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08號
TPHM,111,侵上訴,108,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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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智


選任辯護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量刑部分陳 明上訴理由,復本院程序中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前開筆錄、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3、92、13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2之量刑部分,就有關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宗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A女 為同事,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強行觸摸A 女身體隱私處已造成A女心靈受創,影響A女對他人建立信賴 感與環境之安全感,其對A女 身體控制權、性自主權及人際 互動之能力產生不可抹滅的傷害。被告稱其對A女有愛慕之 心等語,然衡酌被告行為時間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 間將近1年,期間不乏多次遭A女制止、拒絕,仍不知節制, 甚至變相隱藏自己的行為,此有○○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訪談紀錄在卷可考,實則被告係為了己身之慾望藐視他人的 痛苦,惡性非輕,至今並無誠心向A女道歉並取得原諒,足 見被告並無真心悔改之意。另請考量被告在犯案初期對A女 及其於同事之制止視而不見,偵查中仍閃爍其詞、避重就輕 ,直至審理中始為免遭處重刑而坦承犯行,為使被告確實反 省己身行為,並彌補A女所受之侵害,此部分至少須處有期 徒刑8月以上之刑。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稱其未經A女同意,以 手放置A女鼠蹊部下方10公分處長達1分鐘等語,該部位與下 體等隱私部位極近,且時間長達1分鐘,犯行與判決附表編 號3之觸摸臀部、腰部等隱私處程度有所不同,亦應於量刑 上展現輕重之分,尚難認原審判決量處與判決編號3一致之 拘役50日,已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則,此部分至少 須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刑。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顯屬過輕,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是請求 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即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㈣所載),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自由及對身體自主權利,使A女心靈受創,對A女之人 格發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乙節,業已列為原審量刑因 子內,並無所指未經審酌之失。




 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中A女遭被告撫摸之時間,A女於偵查中分 別指述:1、2秒,或3至5秒,摸一下結束等語(見偵字卷 第27頁、第180頁背面),並無何「1分鐘」之情,且顯屬相 當短暫之時間,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稱:有用手放在A 女大腿約1公分,因時間過久業已忘記當時狀況等語(見侵 訴字卷第126頁),然因被告、A女二人於現場並無以鐘錶計 時,亦均未曾受有專業計時訓練,故所稱之時間久、暫,純 屬個人感覺,而「此等時間感覺」均因個人就事件強烈感應 程度、經驗而有不同之「感覺」,是有「度日如年」或「歲 月如梭」之說,甚且部分受害人對於時間有「暫停」、「慢 動作」之感,而拉長對於突發事件時間之感應,是難以被告 、A女個人對於此等時間之「感受」臆測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難逕以被告自承「撫摸時間長達1分鐘」而為量刑 因素之考量。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撫摸A女之時間與原判決 附表其他編號3、4之量刑應顯現差異性云云,尚有誤會。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之自由裁量 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智
選任辯護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欄位所示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宗智代號AW000-A109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 )為同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得逞。另意圖性騷擾,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2至4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 件判決書關於A女均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詳卷,A女之工作場所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胡宗智、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0至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4至126頁、第156至158頁),核與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即在場林○中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26至28頁、第180頁、第18 1頁、第116至119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間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A女工作場所(工作場所名稱詳卷)出具之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事件調查申請書、109年5月5日性平字第000 0000號訪談紀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54頁、第59至113頁 、152至163頁、不公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 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強行以雙手拖住A女 臀部 ,且環抱離地持續1、2分鐘之久,過程中再以手揉捏A女 之 臀部,顯見對A女是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時間持續已 達妨害A女性自主意願決定自由,所為亦針對女性屬私處部 位之臀部,堪認客觀上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 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地,被告以手觸摸A女臀部、大腿、腰間 等身體私密處之行為,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短暫觸摸,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摸或捏我約1、2秒或3、5秒鐘,我就會閃躲等語詳實(見偵 卷第27至28頁、第180頁、第18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已 然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使A女 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 程度,應論以性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存有愛慕之心,但 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及對身體自主權利,強行或 任意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使A女心靈受創,對A女之人格發 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 可稽,復審酌被告事後有對A女表示歉意,尚有悔改之心, 惟迄今仍未能求得A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現有工作、須撫養父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侵訴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宣 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有辯護:考量本件有無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 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惟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次數,既 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得A女之宥恕,且本院已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等情狀從輕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胡宗智與A女任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辦公處所之會議室內宗智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並將A女抱離地面,持續約1至2分鐘之久之強暴方式,再以手揉捏A女臀部。 胡宗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8日某時許 上址會議室內宗智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胡宗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大腿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16日某時許 上址辦公處所之研究室外走廊 胡宗智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腰間之身體隱私處。 胡宗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腰間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月21日某時許 上址辦公處所外之道路上 胡宗智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捏抓A女腰間之身體隱私處。 胡宗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間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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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