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44號
TPHM,111,交上訴,14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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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宜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只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賴宜良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 每小時70公里),適有陳阿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 處欲迴車時,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之規定,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斜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致兩 車在該處發生碰撞,陳阿成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 於同日13時7分許緊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救,仍 無自發性血壓心跳呼吸,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停止急救,因 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郭勇承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 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 ,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獲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章仕陳泰昇之原諒或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9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 害人亦未注意讓左側直行來車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 逕自冬山鄉冬山路1段236號前路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切,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及連續變換車道橫越冬山路1段,因而肇事, 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 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 婚,需照顧同住之母親、兄長,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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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