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柳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柳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柳村知悉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夜 間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外側車道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駛至編號00 00號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於夜間應開亮頭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開啟頭燈行駛,以致其車輛右 前方保險桿撞擊黃運珍所騎乘於其同向前方之腳踏車後輪, 致黃運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桃園市平鎮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夜間6 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葉柳村駕車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黃運珍之配偶江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 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 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依檢察官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
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20、65、96頁),雖僅針對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葉柳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陳述,依其上訴狀所載,並未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按上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就第一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仍為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又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其於 上訴理由狀上僅爭執量刑之輕重,並未對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供述證據表示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則對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以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疏未開亮頭燈而追撞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黃運珍等情,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3、65頁)。而被 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 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 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影片 檔案、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相字第156號卷第39至45、57至83頁, 偵查卷第21至9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夜間時分駕駛車輛,對上開規定自有注 意義務。依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 ,但依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因此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若被告有按 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開亮頭燈,理當能注意到其右 前方之被害人腳踏車行向才是。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 只有看到一個影子在前方,我一看到就撞到了等語(見同上 相字卷第16頁),可見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才未能注意 其車前被害人行向而直接撞擊肇事,則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是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 ,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131至135頁)。又 被告駕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按(見同上 相字卷第37、87、93、103至113頁,偵查卷第23至31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 為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按上說明,尚有未洽,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3頁),使之 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對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者,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同 上相字卷第49頁),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 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均應綜合考量;是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 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 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故犯罪 後坦承犯行、道歉、表達悔悟之意、是否獲得被害人諒解、 賠償被害人與否、賠償金額之高低等等,固可納入犯罪後態 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仍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僅 取其部分片段即遽予評斷,此等裁量難認允當,並不合於罪 刑相當。依告訴人江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們沒有 和解,被告也沒有找我們談和解,有收到強制險理賠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及被告支付喪葬費15萬元,沒有其他的 金錢賠償,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友善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即 告訴人之女江雅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者事發後僅來我 們家登門道歉一次,竟然是帶著小弟來,叫小弟跪在我們家 門口,造成我們的陰影,喪禮上也是帶著5、6個小弟來,我 爸叫他跪下來道個歉他也不要,就走了,他除了沒有肇逃外 ,其他的行為讓我們心理非常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96 頁),可見被告肇事後並無任何積極彌補、尋求諒解之舉動 ,以致被害人家屬感受不到被告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上訴狀 所述,可見被告僅以強制保險先行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為之墊付200萬元,以及自身籌措 給付15萬元之喪葬費後,即以自身經濟因素為主要考量,認 為無法達到被害人家屬之請求金額,就未再與被害人家屬協 商,亦未試圖籌措和解資金,或協商以分期給付和解金,顯 示被告並無積極和解以求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行為,則原 判決僅以被告自首犯行為由,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見原 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就上開 被告是否對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悔意之意、是否獲得諒解 、有無積極協商賠償事由以弭平被害人家屬損害等等與犯罪 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顯然未一併整體觀察綜合考量,按 上說明,原審此部分之裁量難認允當。又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
,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 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 。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 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 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 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 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 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 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 要,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 刑等語,則在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更應依本次修法意旨具體 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於夜間行駛,不僅未依規定開啟頭燈,更是駕車直接撞擊右 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業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害人本身 並無任何過失,而以被告駕車竟有上開數種違反注意規定之 情節,可見其行為之重大粗疏,所以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事,是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原審於 量刑時僅泛稱「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 」(見原判決理由欄㈢所載),顯然並未具體審酌判斷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按上說明,此部分之裁量,亦難認允 當。是原審就前揭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良窳、被告違反義務程 度等量刑因子審酌,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則原審依此而為 刑之裁量,難認與被告之責任相當,自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則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理由說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事 實並非如此,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所以強制險理賠的200 萬元,要被告自行負責,並非由保險公司負擔,被告也拿出 15萬元給被害人家屬,並非不願意賠償,被告連溫飽都有問 題,且才剛回歸社會、結婚,好不容易從新開始,請法外開 恩,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指謫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又 本件被告並未積極尋求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彌補被害 人家屬損害,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指謫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之裁量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既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於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
頭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 害人,被告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重,已據說明如前, 反觀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卻突遭橫禍,直接遭剝奪生 命法益,以致與家人天人永隔,其家人之傷慟與遺憾,不難 想像,在在可見被告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被害人家屬雖已獲得強制險給付之200萬元,但此 為被害人之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得向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被告因和解所為之給付,不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更何況被告僅空言表達欲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遵期到庭,顯 見其並無積極和解以求彌補被害人家屬等具體、實質之行為 ,再以刑法第276條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本院綜合被告上開重大違反注意義務之粗疏以致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認應嚴加問責,但念及被告肇事 後自首、不逃避責任,且始終坦承犯罪,以及給付被害人家 屬喪葬費15萬元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 上相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