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13號
TPHM,111,交上訴,11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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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敏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明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111年6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敏均表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第22至23、第32 、140至141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二路富元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並至少保持半公 尺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同市區富豐二路236號旁,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 並保持半公尺距離,與對向被害人莊木連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淤挫傷 、臉部、前胸、右膝、左手撕裂傷、左臉、左下肢變形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48分急救無效 而死亡。
㈡、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與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曾德潤、被害人之子女曾佳琪曾椲甯曾宥潾達成和解,被告願給告訴人曾德潤、被害人 之子女曾佳琪曾椲甯曾宥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 含先前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餘款380萬 元則應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而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至1 1日就餘款380萬元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相關滙款證明及 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125至133 、1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且 告訴人亦於陳報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業已達成和解之情而量處罪刑, 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過輕,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其上訴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判決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與對向來車相 互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乙情,並審酌被告自陳職業為技術員、 需撫養子女1名、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等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及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業經本院詳述 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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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