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亮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亮亮(原名張語茹)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CB號普通重型機車(起 訴書誤載為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街方 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49分48秒,行至桃園市○○區○○路487 號○○國中前(下稱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 撞擊因車流堵塞而暫停在○○路上告訴人曾○玉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M9M-***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 、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右肩肩胛下肌部分撕裂、下背豎腰 肌急性挫扭傷、下背臀小肌急性挫扭傷等傷勢(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 未據上訴)。然被告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或救 護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去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 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 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機車從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倒地 ,伊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便即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上午7時49分48秒許,騎乘機車行至案發 地點時,自後方撞擊因車流堵塞而暫停在○○路上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遭撞擊後從機車座墊起身站立撐住車輛 而未倒地,被告則自機車上跌坐地面,事發後被告短暫停留 在該處,在警方及救護人員未到場前,即於同日上午7時55 分30秒許騎乘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就醫診斷結果,受 有右肩膀挫傷、右肩脊上肌部分撕裂、右肩肩胛下肌部分撕 裂、下背豎腰肌急性挫扭傷、下背臀小肌急性挫扭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問:(事發)當下你有表示你有 受傷嗎?)沒有,因為他(即被告)也沒有問我。」、「( 問:當時你跟被告在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留一段時間,在
被告騎車離開之前,你有向被告說你身體不舒服或是有其他 疼痛嗎?)我當下沒有感覺,是在等警察來的時候,手臂感 到有點不舒服,後來在警察局做完筆錄之後,老闆也要我去 檢查,我就去骨科診所做檢查。」等語(見偵卷第76頁、原 審卷第63頁),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人車並未倒地 ,自身亦未意識受有傷害,亦未向被告表明有何身體疼痛或 不適之情形,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案發短暫 停留於現場時,告訴人亦未有因身體不適而坐在地面,或展 現出無法久站情形,亦無用雙手搓揉身體之舉動,也無顯現 出身體不適之舉措,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 50頁),另案發時為下雨天,告訴人身著灰色長袖連身雨衣 ,尚難自外觀明顯察覺其所受傷勢,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 車並未倒地,伊不知道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似非全然無稽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員警到場後即有表明腰部受傷,並 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為據(參偵卷第33頁),然此 係告訴人於被告離開現場後所為表示,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 短暫停留於案發現場時,即可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仍逃逸 ,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就讀案發地點旁國中之子,亦能聽見本 案車禍聲音,可見碰撞力量之大,被告身為護理人員,當能 預見本件事故將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固據告訴人陳稱:伊下班回家後,兒子跟伊說 在學校中庭有聽到後面碰一聲,同學說有人發生車禍,伊才 跟兒子說伊被人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據被告供 承其確為親子內兒科診所之護理人員(見本院卷第70頁), 惟案發時為上午近8時許,正值行人上班上課交通通勤之際 ,案發地點亦為人車眾多之道路,環境吵雜,是告訴人所轉 述其子聽聞之聲響,是否確有此事及確為本案車禍所生,即 非無疑,且告訴人車受撞擊後亦未傾倒,尚難依該傳聞供述 推認車輛碰撞之力道,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具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肇事後確對告 訴人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能預見已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 所為應構成肇事逃逸罪嫌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 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