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健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健佑於民國108年8月13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往雙十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松柏街22巷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無 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之情形,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靠右接近道路邊緣暫停,往後方張望(起訴書誤載為白健 佑自松柏街22巷口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應予更正),亦未 注意車道中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自該處車道中起步向左 偏前行,偏離原本應直行方向,適黃財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挫傷、雙側膝部、左側手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白健佑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財鎖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 訴人即被告白健佑(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4頁),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兩 車並無相撞,是告訴人黃財鎖車速過快打滑,且我自始至終 都在車道內,我只是停等後起步,並非起訴書所言起駛,因 此告訴人是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我當時還沒有確認要不 要變換車道,我在車道上持續行駛,在法規上沒有需要打方 向燈,是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打滑,二車並 無碰撞,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19日函 暨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6張、原審勘驗筆錄及補充勘驗筆錄暨附件截 圖15張、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是否確有過失,當以 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 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以下同)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 予汽車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 自身與前、後、左、右側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 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
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 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 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又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 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 理手段。從而,被告突於車道中驟然暫停,未注意同車道 後方之告訴人已前行靠近,無預警的起步左偏行駛偏離原 本應直行方向,將影響兩車行車之間隔,故被告自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5項之規範對象 ,而應負上開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查:
1.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稔,並應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其與告訴 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且參以案發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2.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10808DZ00000 00_00000000000000000),其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 被告穿著綠色上衣、後揹黑色後背包、頭戴黑色安全帽, 騎乘機車自松柏街22巷左轉松柏街往雙十路方向(如原審 交易卷P77-78圖1至3)。被告斜切至松柏街車道最右側後 ,沿著路邊緩慢行駛後(如原審交易卷P78圖4),左腳落 地於車道中靠邊緣處停等約一秒,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適 告訴人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頭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直 行於松柏街上之情形(如原審交易卷P79-80圖6、7)。被 告往左回頭看向後方(如原審交易卷P80圖8)。此時,告 訴人位於被告左後方約1個機車車身距離。被告將頭轉向 前方後(如原審交易卷P81圖9),突然起步行駛往左切( 如原審交易卷P81-82圖10、ll),致告訴人煞車後人車往 左倒地(如原審交易卷P82圖12)。告訴人自行站起來( 如原審交易卷P83圖13)。被告向右挪動機車後停等一會 兒,繼續往左前方騎到對向車道上(如原審交易卷P83圖1 4)。」有本院2次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第162頁)。
3.徵諸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勘驗結果及佐以卷附之畫面截圖 ,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 ,其在無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之情形,任意於車道中減 速,並於車中靠右接近道路邊緣暫停,往後方張望,再貿 然自該處車道中起步向左偏前行,偏離原本應直行方向,
依被告之機車車頭已經與當時被告機車之行向呈向左偏, 及肇事之地點與其原先暫停之相對位置,可以判斷當時行 進之動向及行向,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P8 1-82圖10、11),斯時告訴人位於被告左後方約1個機車 車身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是斯時對於被告而言,自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動態,屬於該處車道中合理範圍內, 被告驟然暫停再無預警的突然起步行駛往左切,偏離原本 應直行方向,已出現可能引起道路交通事故之危險徵兆, 且對於可能發生危險結果之突發狀況,已可預見,故可認 被告於該時點,就其自該處車道中驟然暫停再無預警突然 起步左偏行向告訴人道路前方行駛合理範圍內,已經出現 可能之危險情狀,負有注意義務;依現今道路交通行車現 況,被告對於其車道左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 有預見可能,此際被告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 ,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被告自該處車道中起步前既有往後方張望,且 未受到任何車輛或物品阻礙視線,應可認其已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往前行駛中之情況,自宜更加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於車道中驟然暫停,且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再無預警貿然自該處車道中起步向左偏行駛前行 ,偏離原本應直行方向,告訴人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此肇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跌倒受傷,縱使兩車 並未發生碰撞,仍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之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 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 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 被告之過失為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云云。 惟所謂起駛,是指車輛啟動後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非單 純起步行駛之意;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 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 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 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已設有禁 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故車道範圍即為分向線至禁 止停車線範圍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9日 新北交工字第1101826763號函、交通部路政司110年10月5 日路臺營字第11000282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 277至279頁),是以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在車道內乙節 ,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係於車道中驟停再無預警的起步 左偏行駛,並非自車道外駛入車道之起駛行為,堪可認定 。準此,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有起駛之 過失,容有誤會,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而為認定,併此 敘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導致剎車不及而自行摔倒,經被告目擊及計算後之 車速顯有超速違規駕駛,時速已過60公里、甚至達70公里 ,請求再予鑑定告訴人之車速及本件車禍之原因,以證明 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本院並未認定告訴人之車速,對於被 告之上述疏未注意突於車道中驟然暫停,未注意同車道後 方之告訴人已前行靠近,竟無預警的冒然起步左偏行駛偏 離原本應直行方向,影響兩車行車間隔之過失及告訴人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視為本院車禍肇事原因,業已認定如前 述,是被告就本案之過失已明,其聲請調查再予鑑定告訴 人之車速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乙節,核無必要,爰不予調 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後車之行進無注意義務,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任意於車道中減速,於車道中靠右接近道路邊緣暫停,往後 方張望後,貿然自該處車道中起步向左偏前行,起訴書雖誤 載為被告自松柏街22巷口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惟二者基礎 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變更 認定之事實,自得由本院更正予以審理。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 失,原審於事實認定及量刑時僅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難謂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僅要求被告 道歉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造成本案車禍,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子 等生活狀況、其先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111年8月25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即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A哨蓋章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