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85號
TPHM,111,交上易,85,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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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元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元生(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燕宣(下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被 告迄今卻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原審上開對被告之量 刑過輕(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雖願意商談和解,但並無力賠償對 方要求之1000多萬,原判決卻仍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有失 衡平(本院卷第46、62頁)。
四、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 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本案時、地,駕駛 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致撞擊當時站立在路中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右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而於本案交通事故 中為肇事次因(按:肇事主因係因告訴人站立道路阻礙交通) ,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故於兼衡被 告之高中畢業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上 開刑度,確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情形,及被告應負責之過失程度,並認知、但未 苛責任一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狀況,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及被告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元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重慶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嗣有陳燕宣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站立 在路中,林元生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撞及陳 燕宣右側身體,致陳燕起訴書誤載為「彥」)宣倒地並受 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 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0年2月19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11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燕宣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失智症、伴 有行為困擾、糖尿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神經病變等傷害。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 照)。經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固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查,上 開症狀經本院函詢醫院,該院回函表示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 無涉,有該院110年7月14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48461號函存 卷可證,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外 ,觀諸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上開傷 勢係本案事故所致,依照前開說明,自不能就此對被告以過 失傷害犯行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主張被告可能涉犯過失致重傷罪,並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 書為憑,然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該院回函略以:告訴人主



訴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 疾病,於109年11月13日至本院中興院區之急診就診,同日 由骨科收治住院,經觀察治療後於同年11月27日出院;告訴 人經治療後,目前復原狀況為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至於是否 達重傷害之情形目前無法判定等詞,有卷附該院110年11月8 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68772號函可參,佐以檢察官係以過失 傷害起訴被告,顯見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標 準,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附此陳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 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職業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本 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事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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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