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35號
TPHM,111,交上易,235,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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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哲維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月 9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蘆洲區 光華路、長榮路、中華街及九芎街90巷多岔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行多岔路口往中華街前行,適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前載方式附載其子林○ ○(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行經上開多岔路口 ,同往中華街方向前行,並行駛在張哲維所駕駛車輛之右前 方,旋因2車皆欲匯流駛入中華街,張哲維駕車未注意右前 方行車動態而未及煞停,其汽車之右前車頭處遂撞擊張○○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中段處,致張○○、林○○當場人車倒、地 ,張○○因此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骨盆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踝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肘擦傷、雙 手挫傷等傷害,林○○亦因此受到腹壁挫傷等傷害。張哲維於 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 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張○○、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害人林○



○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告訴人張○○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 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哲維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經依刑法第55條同種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4月28日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其上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8、101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
二、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 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相同見解,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審酌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為業、月收入20,000元,尚有祖父、祖母需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 情節,暨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頗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 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林○○均受傷, 尤其張○○受有身體多處部位擦挫傷,應認被告犯行所致之損 害甚鉅,被告於原審雖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但被 告迄今未向張○○及林○○誠懇致歉或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 諒解或確實填補其等所受之嚴重損害,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確具悔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 ,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 刑相當性原則亦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自難認原審判決妥 適,核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 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見前述,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張○○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未與張○○、林○○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等情,均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本院復審酌被告 與張○○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原審排定調解時,均因張○○與被告雙方 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張 ○○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原審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本案係因張○○與被告 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非毫無 賠償之意願,是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其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雖被告迄今未與張○○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然張○○等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 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 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與 張○○等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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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