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21號
TPHM,111,交上易,22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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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育寧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寧與告訴人莊棣有一前一後 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而基隆路3段北側 之機車待轉區係劃設於辛亥路3段第4車道或第3、4車道間, 被告既係要通過交岔路口駛往該待轉區,其行車路徑顯然有 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被告騎乘在告訴人前方,欲變換行向 、往右偏行,自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看清後方有無來車, 並採取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避 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被告竟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機車行至, 貿然右偏駛往待轉區,致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猝不及防,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想要從右邊超車、車速過快,僅 屬臆測之詞,且縱認告訴人有被告所指過失,亦無法解免被 告之責。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岳宏凱民國110年6月17日職務 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卷附行車紀錄器經原審勘 驗結果,其為本案交岔路口之基隆路上停等車輛視角,僅拍 攝到告訴人、被告機車倒地噴飛至基隆路上靠近待轉區之過



程,而未拍攝到車禍前雙方車輛之位置及撞擊當下之畫面, 然由雙方噴飛之動線延伸回推雙方原騎車地點大致應係辛亥 路上第2車道或第2、3車道間,而與被告、告訴人此部分供 述相符。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 欲進行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騎士應先沿辛亥路第2車道行駛, 等待辛亥路直行綠燈亮起,再慢速往右前方駛入基隆路上機 車待轉區,因此無論欲前往上開待轉區之被告、或欲繼續沿 辛亥路直行之告訴人,均可在辛亥路第2車道行駛,並於直 行綠燈時起步往前,且均不得侵入專供右轉的第3、4車道行 駛。而關於本件被告之行駛路線,告訴人前後指訴歧異,上 開行車紀錄器亦未拍攝到車禍當下畫面,不能補強告訴人指 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依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各種行駛路 線版本以觀:若係「被告從右前方往左偏使告訴人緊急煞車 自摔」之版本,因2人為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如告 訴人與前車之被告有保持安全車距,縱使被告在同一車道內 稍有左右偏移,告訴人應不至於有煞車後失控自摔之情;另 若依「被告騎車從告訴人左側撞上」、「被告從左前方往右 偏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之版本,以被告原行駛在辛亥 路第2車道或第2、3車道間往右前方基隆路待轉區之行向, 除非告訴人違規行駛在專供右轉之第3車道上,欲從被告右 方超車,否則實難出現如上述被告從左往右偏向告訴人之情 形。是不問係告訴人指訴之何種版本的行駛路線,均難認定 被告有何種過失之情。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未打方向燈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證據相佐。另員警職務報告雖記 載被告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其內容竟係推 論被告從告訴人後方撞擊,明顯與本案事實經過相反,顯不 足採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記載「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 ),告訴人亦指稱:我是直行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如 果被告是要待轉應該在右側轉彎車道行駛,而不是行駛在直 行車道,我當時在左二車道直行車道,我撞到他右側,他行 駛路線是在左二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71頁)。惟: ⒈本件被告、告訴人原行駛辛亥路東往西方向、尚未通過與基 隆路交岔路口前,均在第二車道直行車道上一情,為其等各 自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59頁、本院卷第43頁),而其 等上開原行駛之辛亥路東往西方向、尚未通過與基隆路交岔



路口前之四線車道,其中最靠右側二車道即第三、四車道上 均劃設有向右轉彎之箭頭,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同原判決第 3頁圖示)。亦即被告、告訴人在通過辛亥路、基隆路交岔 路口前,原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均為直行車道。 ⒉按「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即白色右轉箭頭,如附 圖)、「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 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 )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 ,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2條第5項、第6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是被告原行駛之辛亥路東往西方向上雖有最外側二側車道 劃設有同附圖所示「僅准右轉」標誌之右轉專用車道,然被 告既係欲通過路口前行至右前方的「基隆路北往南方向之待 轉區」,而非在該處「右轉」基隆路南往北的車道,按照現 場劃設之標誌及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 被告本不得行駛在辛亥路專供右轉的第三、四車道上,而應 先行駛在辛亥路的直行車道上,等待直行燈號亮起允許直行 時起步通過該基隆路南往北車道再往右前行至基隆路北往南 方向之待轉區。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應該行駛在右轉車道 云云,顯然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針對各項 交通標誌所為規範相違背;檢察官起訴亦認被告係屬「轉彎 車」,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先行云云,前提 事實即有錯誤。
 ⒊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並未顯示方向燈,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一指訴與事實相 符。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之行進路 線究竟為何,前後供稱「我看到對方往我這邊右前往左」並 經員警於談話紀錄表上註記「報案人堅稱對方車在右前往左 」、「對方…在我外側,然後向我靠近」、「被告騎機車從 我左側撞上,我就摔車」、「被告本來在我右前方,不知道 為何往左邊走,我看到緊急煞車」、「被告當時在我前方左 邊,後來被告突然往我車道走…我認知他原本是在我的左前 方位置,我沒有印象曾經出現在我右前方的位置」(見偵 卷第45、15、80頁、原審卷第56、57頁),竟有被告在其左



前、右前顯然相反方向之矛盾指訴?
 ⒋且不問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在其左前或右前,何者屬實,但 可以確認的是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此亦與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先後倒地之 相對位置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4 、63、64頁)。如此,又何來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與告訴人 「兩車併行」情形?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向右偏行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云云,亦顯屬無據。而告訴人既係在被告機車後 方之車輛,依照前開⒊所引規定,自應隨時注意在其前方之 被告機車行進狀況,並與被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 告訴人竟然對於被告機車究竟在其前方左邊、右邊均不清楚 ,則告訴人是否根本未注意其前方車輛之行動及保持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容非無疑。
 ⒌再依被告始終供述其行進路線係在辛亥路上直行,通過該與 基隆路交岔路口至右前方基隆路北往南方向之待轉區,亦即 其當時方向應係向右前方前進,其並供稱:我那時是要往右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出現在我周遭,我要過去時沒有人在我 後面,我前面有1台剛進待轉區的車子,在我前面一點點, 我們的右邊都是空的,我才會過去,我的車子是右後屁股被 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核與前引原審勘驗截圖顯 示在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機車前方有另一機車與被告同向甫 轉進待轉區之情相符。亦即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機車前方之 車輛與被告應係相同行向,是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在往其 右前方待轉區行駛過程中,前方有何需閃避情形而有必要「 向左靠」之與其原來行駛路線相反之情形。則告訴人前開指 訴被告在其右前往左靠、被告不知道為何往左邊走云云,亦 顯與被告當時行進方向不同,難以採信。
 ⒍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 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 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被害人、告訴人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 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本件綜合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及行車紀錄畫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可以認定 之事實僅為被告與告訴人在通過辛亥路與基隆路交岔路口前 均行駛於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道上,於通過該路口



後,被告機車係往右前方方向行駛,欲前往基隆路北往南方 向之待轉區,在接近但尚未進入待轉區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而在此之前,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前車與後車之相對 位置。至被告機車向右前方行駛時是否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檢察官起 訴、上訴亦均未指被告有此節過失;而被告始終堅稱其向右 前方行駛時有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其四周並無其他車輛,業 已盡其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指訴被告應行駛右轉專用道已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相違,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其另指訴被 告在其前方之行進路線又有左前、右前之截然相反情形,不 僅無證據證明何者與事實相符,反而凸顯告訴人機車行駛在 被告機車後方恐有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行駛狀況之情,則告 訴人因此未保持與前方車輛即被告機車之安全車距以為緊急 煞停之距離,自非不可能。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既有前述重大瑕疵,無從憑採,被告 辯稱其已盡注意之能事,非不可採信,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 未注意前車之行駛狀態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因此,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認被告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行向、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自亦無從採信。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屬實,不能以此 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 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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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