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文凱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世帆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旭凱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繹捷律師
連思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朋逸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昆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巫文凱、莊世帆、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 郭維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有卷證資料 可佐,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林秉豐尚在通 緝,而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在泰國、寮國、緬甸等處,被 告陳一峰、劉旭凱否認本案犯行,被告等所涉均係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面臨重罪非無逃亡、滅證、串供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事由,且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分別於111年8月29日訊問被告莊世帆、陳一峰、劉旭凱 、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於111年9月1日訊問被告巫文 凱後,認被告巫文凱、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 郭維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莊世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被告巫文凱有期徒刑15年、被告莊世帆有期徒 刑6年、被告陳一峰、劉旭凱無期徒刑、被告游以翔有期徒
刑10年6月、被告黃朋逸有期徒刑10年6月、郭維昆有期徒刑 10年,被告等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渠等所犯刑責甚重, 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刑責之重,即令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仍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等所涉犯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 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巫文凱、陳一峰、劉旭凱、游以翔、黃朋逸、郭維昆及 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