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者係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 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4日起執行羈 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10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 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 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1 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
稱:希望可以交保,伊從原審開始就有跟法官說,法官有同 情伊要讓伊去做復建,也有讓伊交保,但交保時間只有十幾 分鐘,伊就沒有交保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交保責付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自無從以交保責付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之,被告此部分所稱 ,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