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培勝
蘇子欽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偉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第14091號、第140
92號、第14093號、第16062號、第2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子欽、余偉嘉部分撤銷。
蘇子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偉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高培勝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培勝(案發時18足歲)、蘇子欽(案發時已成年)、余偉
嘉(案發時19足歲)與沈峻詰、黃偉宥(原名黃瑋宥)、 徐胤翔(原名徐浩崴)、游閎翔、張庭瑋、張易承、蔡東 儒、鄧吉洋、少年林○睿(民國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均係朋友關係(沈峻詰、黃偉宥 、徐胤翔、游閎翔、張庭瑋、張易承、蔡東儒、鄧吉洋, 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睿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 感化教育)。緣沈峻詰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暴走蘿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處理集 團內部之車手侵吞款項問題,與高培勝、蘇子欽、余偉嘉 等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沈峻詰為向少年龔○翔(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15足歲)催討其擔任車手所侵吞之詐欺款項,遂 與高培勝、蘇子欽、余偉嘉、黃偉宥、徐胤翔、少年林○睿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7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由高培勝以社群網站臉書之通訊 軟體與龔○翔聯絡相約於新北市○○區○○街之○○網咖店(下稱 ○○網咖店)外,並由高培勝、黃偉宥共同駕車搭載龔○翔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號之○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 公司),沈峻詰遂指示高培勝、蘇子欽、余偉嘉、黃偉宥 、徐胤翔、少年林○睿將○信公司之鐵門拉下,並對龔○翔恫 嚇要求其交出所侵吞之詐領款項,否則無法離去等語,以 此方式剝奪龔○翔行動自由,龔○翔因此心生畏懼,而撥打 電話予其父龔○元謊稱其竊取公司金錢、積欠賭債云云,沈 峻詰、黃偉宥復對龔○元恫稱:須賠償款項,否則不讓龔○ 翔離去等語,致龔○元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沈峻詰乃指示 蘇子欽駕車搭載余偉嘉、林○睿帶同龔○翔前往取款,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1之11號前,由龔○元 委託其父龔○生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復於同日下午4 至6時間,在新北市○○區○○路154號之○安診所前,由龔○生 再交付5萬元,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始讓龔○翔離去 。
㈡沈峻詰另為向少年黃○閎(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16足歲)、龔○翔(下合稱黃○閎2人)催討其等擔任 車手時所侵吞之詐欺款項,知悉其2人在新北市○○區○○路66 號12樓之○色年代旅館內,遂與蘇子欽、余偉嘉、黃偉宥、 徐胤翔、游閎翔、張庭瑋、張易承,共同基於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2日中 午12時許一同前往該處,在該旅館12樓櫃臺前之電梯口先 圍堵黃○閎,由游閎翔、蘇子欽、徐胤翔出手毆打,由張易 承持小刀揮舞恫嚇,由黃偉宥、張庭瑋、余偉嘉圍住黃○閎
出言恫稱:交出款項,不然別想離開等語,沈峻詰隨即指 示眾人強押黃○閎進入龔○翔所在之215號房內關閉房門,沈 峻詰、蘇子欽、余偉嘉、黃偉宥、徐胤翔、張庭瑋續而以 徒手毆打黃○閎2人,張易承則持刀及鐵製垃圾桶揮砍敲擊 龔○翔之後腦勺;其後眾人將黃○閎2人押回○信公司,由沈 峻詰拉下鐵門,命其2人下跪,並指揮蘇子欽、余偉嘉、黃 偉宥、徐胤翔、游閎翔、張庭瑋及同具犯意聯絡之少年林○ 睿再以徒手毆打該2人,致黃○閎受有右眉擦挫傷、頭面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龔○翔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沈峻詰則續向黃○閎2人恫稱:需撥打電話請求家人付 款贖人,不交錢就別想再見家人,且會遭斷手斷腳等語, 致黃○閎、龔○翔均心生畏懼,即當場交付2萬元予沈峻詰, 並分別撥打電話予其父黃○倫(原名黃○煌)、龔○元,向之 謊稱其等賭博輸錢、竊取公司金錢云云,復由沈峻詰對黃○ 倫、龔○元恫稱:需賠償款項,否則不讓黃○閎、龔○翔回家 等語,致黃○倫、龔○元均心生畏懼;沈峻詰乃指示林○睿及 不知情之少年簡○宇帶同黃○閎、指示徐胤翔帶同龔○翔分別 前往取款,而由徐胤翔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27巷巷口自龔○元取得5萬元後轉交予沈峻詰,以此 方式恐嚇取財得逞;而林○睿、簡皓宇前往新北市○○區○○路 91號統一超商莒城門市向黃○倫取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查 獲而未遂。
㈢沈峻詰另為向少年潘○玄(原名潘○翰,92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案發時15足歲)及楊駿德催討其等擔任車手時 所侵吞之詐欺款項,遂與蘇子欽、余偉嘉、蔡東儒、鄧吉 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由沈峻詰帶同余偉嘉、蔡東儒 、鄧吉洋前往潘○玄所在之友人劉忠維住處,由余偉嘉持彈 簧刀質問侵吞款項情形,並恫稱:須隨同離開,否則會將 之斷手斷腳等語,其後眾人強令潘○玄、楊駿德(下合稱潘 ○玄2人)至○信公司,沈峻詰即指揮在場之蘇子欽、余偉嘉 、蔡東儒、鄧吉洋關閉門窗、守住公司後門,威脅不得逃 跑,否則砍斷其手腳,並向其家人開槍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潘○玄2人之行動自由;沈峻詰則命2人下跪,續向潘○玄2 人恫稱:今天需想辦法籌出6萬元,否則別想離開,如果拿 不出來就自己選一隻不要的手腳等語,並由余偉嘉手持彈 簧刀在旁威嚇,致潘○玄2人心生畏懼,楊駿德即交付所有 戒指2枚、現金9,000元、潘○玄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沈峻 詰,並由沈峻詰指示蘇子欽、余偉嘉、鄧吉洋帶同潘○玄2
人至○○市○○區○○路290號之金○○珠寶店,典當該戒指得款1 萬8,800元後轉交予沈峻詰,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沈峻 詰等人對楊駿德所為犯行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龔○翔、龔○元、黃○閎、黃○倫、潘○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培勝、蘇子欽、余偉嘉及 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就被告高培勝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高培勝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固有帶同龔○翔至○信公司,但伊到達後沈峻詰並 未在場,伊就先行離開公司,並不知道亦未參與後續沈峻詰 等人對龔○翔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高培勝於107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龔○翔聯繫,相約於新北市○○區○○街91號統一超商新 民享門市對面之○○網咖店外碰面,並由被告高培勝駕車搭載 黃偉宥、龔○翔前往○信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龔○翔、同案被告沈峻詰、黃偉宥證述情節相符 ;而龔○翔到達○信公司後,沈峻詰遂指示在場之人將鐵門拉 下,並向龔○翔恫嚇其交出所侵吞之詐領款項,否則無法離 去等語,龔○翔因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其父龔○元謊稱其 竊取公司金錢、積欠賭債云云,沈峻詰復向龔○元恫稱:需 賠償款項,否則不讓龔○翔離去等語,致龔○元心生畏懼而應 允支付,沈峻詰乃指示被告蘇子欽駕車搭載被告余偉嘉、林
○睿帶同龔○翔前往取款,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91之11號前,由龔○生交付3萬元予林○睿後轉交予沈 峻詰,復於同日下午4至6時間,在新北市○○區○○路154號之○ 安診所前,由龔○生再交付5萬元予林○睿後轉交予沈峻詰, 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龔○翔始能離去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龔○翔、龔○元、同案被告蘇子欽、余偉嘉、沈峻詰 、黃偉宥、徐胤翔、林○睿證述明確,且有沈峻詰所持用門 號090*******號、蘇子欽所持用門號092*******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高培勝固辯稱:當日係伊要幫龔○翔替沈峻詰求情,所以 龔○翔自願上車與伊同行至○信公司,到場後因為沈峻詰不在 ,伊就與黃偉宥先行離開,並未參與後續龔○翔被剝奪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過程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龔○翔證稱 :案發當時我接到高培勝的電話到○○網咖店外後,高培勝、 黃偉宥及另一男子開了一台藍色的BMW來,強迫叫我上車, 不讓我離去,載我到○信公司後,沈峻詰就叫高培勝、徐胤 翔、蘇子欽、余偉嘉、林○睿顧好門口,把鐵門拉下來,讓 我無法自由離去,並且要我把詐欺取款的錢交出來,再用我 的手機聯絡我父親龔○元,並恐嚇說如果不交錢就別想離開 ,之後載我出去找我家人拿錢後才被釋放;我打電話向龔○ 元要錢的時候,高培勝及黃偉宥都有在場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78頁、卷二第1 5、426頁、原審卷三第372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峻詰 供稱:當日凌晨高培勝把龔○翔帶回○信公司後,有對伊說龔 ○翔欠「暴走蘿莉」錢,當時○信公司內有伊、高培勝、蘇子 欽、余偉嘉、林○睿等人在場,伊等並確實不讓龔○翔離開, 經龔○翔打電話向龔○元要到錢,伊才叫人載龔○翔回去拿錢 等語(見他卷二第382至384頁、原審卷二第384頁);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睿證稱:當日凌晨伊到達○信公司時,龔○ 翔已經被押回來,現場有伊、蘇子欽、余偉嘉、沈峻詰、黃 偉宥及高培勝等人,伊等都有恐嚇龔○翔說沒有把錢交出來 ,就別想離開,伊後來並有與蘇子欽、余偉嘉、龔○翔一起 乘車去中和,由伊下車跟龔○生拿錢等語(見他卷二第450至 452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偉嘉供稱:當日凌晨伊到達○ 信公司時,沈峻詰、高培勝、黃偉宥、徐胤翔、蘇子欽、林 ○睿都已經在場了,後來沈峻詰指示伊、蘇子欽、林○睿一起 帶龔○翔回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胤翔陳稱:當日凌晨伊在○信公司時有看到沈峻詰 、高培勝、黃偉宥、余偉嘉、蘇子欽、林○睿,蘇子欽帶龔○ 翔回去拿錢的時候伊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是
上開證人除均供稱被告高培勝帶同龔○翔至○信公司後仍有留 在現場外,沈峻詰亦陳稱有與被告高培勝同時在場,林○睿 則證稱被告高培勝尚有與其等一起對龔○翔出言恐嚇將錢交 出等語,除均與被告高培勝上開辯解相左外,證人即告訴人 龔○翔並證稱:當日黃偉宥有幫伊跟龔○元講電話,跟龔○元 說是伊積欠賭債,要龔○元給錢,不然不讓伊回家等語(見 他卷二第15頁、原審卷三第369頁),亦與被告高培勝陳稱 其與黃偉宥先行離開云云未符,且被告高培勝辯稱係為幫龔 ○翔向沈峻詰求情,龔○翔才自願跟其前往○信公司,然又稱 在尚未看到沈峻詰前便自行離去,龔○翔仍自己留在該處云 云,則依其所陳即無從達到其為龔○翔求情之目的,所辯亦 有矛盾,是其上開辯解難認屬實,堪認被告高培勝確有在○ 信公司現場,而與同案被告沈峻詰等人共同對龔○翔為前開 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峻詰於110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改稱: 案發當日凌晨高培勝並未在○信公司內云云,然除與其前開 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外,沈峻詰為上開證述時, 其所涉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在無論如何陳述對己之案件認定 均無影響之情形下,其是否係為迴護被告高培勝而更易前詞 ,即有可疑;至被告高培勝於本院聲請調閱107年12月13日 案發時○○網咖店外之監視器影像,經函詢結果,該監視器於 上開期間並未拍攝到有關本案之畫面,且該影像僅保存至10 8年6月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 刑偵四字第10980141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1年7月5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14525452號函及所附查訪 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321頁、本院卷 第301至305頁),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高培勝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高培勝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沈峻詰、蘇 子欽、余偉嘉、黃偉宥、徐胤翔、林○睿共同以限制告訴人 龔○翔不准自行離開○信公司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此 恐嚇告訴人龔○翔、龔○元交付金錢。是被告高培勝所涉事實 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蘇子欽、余偉嘉所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蘇子欽、余偉嘉就所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377、388、38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龔○翔、龔○元、黃○閎、黃○倫、潘○玄、同案被 告沈峻詰、黃偉宥、徐胤翔、游閎翔、張庭瑋、張易承、蔡 東儒、鄧吉洋、林○睿、金○○珠寶店老闆蘇輝源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沈峻詰、蘇子欽、黃偉宥、張庭瑋、張易承、蔡 東儒、龔○元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沈峻詰、
游閎翔、黃○閎、潘○玄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色年代旅館 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街27巷口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08年11月12日、1 3日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蘇子欽、余偉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其等所涉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事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子欽、余偉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法定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固亦同於該次修法修正施行,惟僅係將第302條第1 項規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九 千元以下罰金」,將第346條第1項規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由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然此2規 定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次修法係將該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 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子欽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 成年人,同案共犯林○睿係90年10月生、告訴人龔○翔係92年 1月生、告訴人黃○閎係90年7月生、告訴人潘○玄係92年2月 生,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於本案案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蘇子欽與少年林○睿共同故 意對少年龔○翔、黃○閎、潘○玄所為前開犯行,均有上開兒
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高培勝、余 偉嘉為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非現行民法所定成年人,則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核犯罪名:
⒈核被告高培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核被告蘇子欽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告訴人龔○翔犯兒少福 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 對告訴人龔○元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對告訴人龔○翔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 取財罪及傷害罪,對告訴人黃○閎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龔○元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對告訴人黃○倫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對告訴人潘○玄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
⒊核被告余偉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高培勝、蘇子欽、余偉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沈峻 詰、黃偉宥、徐胤翔、林○睿間,被告蘇子欽、余偉嘉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沈峻詰、黃偉宥、徐胤翔、游閎翔、 張庭瑋、張易承、林○睿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沈峻 詰、蔡東儒、鄧吉洋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高培勝、蘇子欽、余偉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蘇 子欽、余偉嘉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期間同時為恐嚇取財、傷害行為,俱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高培勝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蘇子欽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余偉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
⒉被告蘇子欽、余偉嘉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蘇子欽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 少年犯罪部分,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蘇子欽、余偉嘉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同認被告蘇子欽、余偉嘉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蘇子欽、余偉嘉上訴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 有改變,且除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閎無條件成立 調解並撤回關於傷害部分告訴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 人龔○翔、潘○玄達成和解,均各賠償告訴人龔○翔2萬元、潘 ○玄2萬2,000元,並據告訴人潘○玄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10 9年8月18日109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111年1月29日和解書、111年7月11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111年8月28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9 、121至124頁、本院卷第341、397、399至401頁),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蘇子欽、余偉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子欽、余 偉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蘇子欽、高培勝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施加恐嚇之方式獲取金錢, 造成各告訴人均心生畏懼,復出手毆打告訴人龔○翔、黃○閎 致生傷害,所為非當,然考其等上訴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龔○翔、黃○閎、潘○玄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以 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尚無證據足認獲有 犯罪所得,被告蘇子欽前有妨害自由、詐欺、強制性交等前 案紀錄、刻正執行中,被告余偉嘉無前案有罪宣告及執行紀 錄,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蘇子欽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被告余偉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搬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⒊被告余偉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年輕見識未深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並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余偉嘉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余偉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余偉嘉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子欽、余偉嘉因所為犯行獲有報 酬而具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余偉嘉就如事實欄一㈢所持彈 簧刀,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其所有,爰均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高培勝部分駁回上訴:
原審就被告高培勝所為犯行,同本院前揭認定,認其罪證明 確,並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前 揭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告訴人龔○翔身心恐懼,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認無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兼衡以被告高培勝前具妨害自由、詐欺、殺人未遂等前 案科刑紀錄,刻正執行中等情,亦可認尚屬妥適,被告高培 勝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