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鐘
000000000000
0000
張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72、27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及追
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兆鐘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負責管 理車手,因聽聞收水少年趙○惟(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意退出組織,為謀報復,竟:
㈠於109年9月10日,在○○市○○區○○路少年王○霆(91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鴻隆社區租屋處,以更高於集團利潤 之報酬,誘命車手少年李○昇(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配合「拚趙○惟的錢」,三人遂議定:李○昇收取詐欺 集團被害人款項後,即侵吞款項交給王○霆,而不繳回集團 指定之趙○惟等情。吳兆鐘、趙○惟、李○昇、王○霆、少年陳 ○臣(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即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電秦○○玉,分別 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許文凱」、「員警李天明」詐稱:親 戚「曾淑美」持秦○○玉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去辦貸款,涉嫌 非法洗錢,其中匯入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屬贓證物 ,應配合提領交付員警處理云云,致秦○○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市○○區○○路0段00號○○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市○○區○○街000巷住處前, 交付李○昇。李○昇旋據前揭謀議,未依指示將款項繳回負責 收水之趙○惟處,反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牛肉麵 廁所內,逕以微信聯繫王○霆,由王○霆取款後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陳○臣住處,交付吳兆鐘,吳兆鐘再從中取 出6萬元,供陳○臣、李○昇朋分為報酬,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 罪所得。
㈡復與張智杰、黃星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少年王○霆、陳○臣、黃品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興豪、少年黃品璋、王○霆於10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透過 不知情之少年譚○皓(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 出趙○惟,黃星豪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王○霆、陳○臣、黃品璋及不知情之曾曉之 ,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巷巷口等候,待趙○惟抵達後 ,王○霆、陳○臣、黃品璋遂持球棒下車追逐,趁趙○惟不慎 在館前西路269號前跌倒之際,即上前毆打,並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強押趙○惟坐上系爭車輛後座中間,其餘左右包 夾(黃○璋未上車),王○霆再以口罩遮蔽趙○惟雙眼、持摺 疊刀抵住趙○惟大腿,由黃星豪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吳兆鐘、張智杰處,強押趙○惟至頂樓露臺,脫 去衣物(僅餘內褲)並以繩索反綁在欄杆上,由吳兆鐘、張 智杰、黃星豪、王○霆輪流持球棒毆打,強迫趙○惟承認私吞 上開45萬元詐欺所得,致趙○惟受有背部、右胸、雙肩、雙 膝、雙小腿、雙踝挫傷及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吳兆鐘更 向趙○惟恫稱:「向員警說是你自己喝醉拿摺疊刀亂揮,而 與陳○臣發生衝突,陳○臣將你押到新竹山上看夜景,你自己 不小心從斜坡摔下去,如果你沒有這樣跟警察說,我們會再 押你第2次」等語,迨趙○惟允諾後,始於同日上午6時許, 由黃星豪駕車將趙○惟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釋放。
二、案經秦○○玉、趙○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兆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就吳兆鐘部分之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吳兆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並無任何言詞 之陳述,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明對事實一㈠上訴之 理由,請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本件吳兆鐘上訴範圍係 僅限於事實一㈠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⑴原起訴書所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經原 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與⑵事實一㈡即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核先 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少年王○霆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 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 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 、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 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 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 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少年王○霆於原審審理時相較前案警詢製作時,兩 者已有不符。又少年王○霆至原審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 間已超過1年以上,可見少年王○霆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已 漸淡忘,相較於少年王○霆於接受員警詢問,距案發時刻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 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過程有何違法取供 之瑕疵存在,是少年王○霆於警詢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吳兆鐘執上詞,認少年王○霆之前 案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少年李○昇、趙○惟、陳○臣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 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 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 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 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少年李○昇、趙○惟、王○霆 、陳○臣於本案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 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偵查時, 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吳兆鐘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 ,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吳兆鐘均未 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 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少年李○昇、趙○惟
、王○霆、陳○臣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已賦予吳兆 鐘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吳兆鐘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 ,吳兆鐘所指,尚非可採。
2.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臣於本 件亦均同屬經偵查之對象,而經列為少年共犯,而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0年4月1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033848702號少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4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87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少連偵185卷第1-4頁),是上開少年於偵查中均 屬以共同正犯身分就訊,少年李○昇、趙○惟、王○霆、陳○ 臣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且於 本件認定事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揭說明,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兆鐘、張智杰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張智杰僅就證據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54-158、220-2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㈥至就吳兆鐘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吳 兆鐘事實一㈠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吳兆鐘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 ,由詐欺集團成員冒戶政、警務公務人員施展詐術,使秦○○ 玉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予李○昇,李○昇並將款項放在○○ ○牛肉麵廁所,由王○霆取走,而製造金融斷點等事實,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欺、也沒有與李○昇說好要去拼趙○惟的錢,李○昇 受趙○惟指示去拿錢、李○昇把錢放在○○○牛肉麵廁所、再由 王○霆拿走的這些部分,我都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1.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由詐欺集團成員冒戶政、警務 公務人員施展詐術,使秦○○玉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予 李○昇,李○昇並將款項放在○○○牛肉麵廁所,由王○霆取走 ,而製造金融斷點等事實,業據少年李○昇(見金訴172卷 二第134頁)、趙○惟(見偵卷第215-221頁、金訴172卷一 第406-421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他卷二第7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少年李○昇證稱:109年7月底時,趙○惟問我要不要賺錢 ,我說好,他就將我拉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又於10 9年9月10日,在王○霆板橋鴻龍社區之租屋處,吳兆鐘在 陽台問我:「你知不知道我跟王○霆要抓趙○惟?」,我說 我不知道,吳兆鐘就跟我說:「你最近是不是要幫趙○惟 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你幫我趁這個機會,將你幫趙○惟 從事車手之所得交給我跟王○霆,剩下你就不用管了。」 ,因趙○惟當時給的薪水太低了,而且我想說那是我最後 一單,以後就不要做了,我就答應吳兆鐘。隔日(11日) 9時,我接到趙○惟用微信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給我後,某 人就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到○○市○○區○○街000巷(地址詳 卷)等被害人,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45萬元到手後,用微 信與王○霆聯絡,並將該筆款項放置○○○牛肉麵廁所,當時 王○霆就在該處等我,後由王○霆至該廁所將該筆款項取走 。後來我再去陳○臣家,他拿給我報酬3萬元等語(見他卷 一第76-78頁反面、偵卷第277-280頁、金訴172卷二第128 -146頁);王○霆則證稱:吳兆鐘在109年9月10日在我當
時租屋處跟李○昇說要給他一個將功贖罪的機會,因李○昇 要退出育仁會,吳兆鐘很不爽,就要李○昇拼趙○惟從事詐 欺車手的錢,趙○惟已經跳牛浦幫,吳兆鐘要報復趙○惟, 李○昇不願意,吳兆鐘就說他不願意就要用家法即育仁會 之幫規罰他,斷他手腳,李○昇就答應了。李○昇於翌日( 11日)收到贓款45萬元後,拿到○○○牛肉麵店,我們有看 到彼此但沒有交談,他放在麵店廁所,我在他出來後進去 拿,我拿到錢後馬上到陳○臣位於○○區○○路上之住處交給 吳兆鐘等語(見他卷一第85-88頁),核與○○○牛肉麵店內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情形相符(見他卷一第44頁)。且陳 ○臣亦證稱:李○昇在109年9月11日幫吳兆鐘拼錢一事,吳 兆鐘拿到贓款後在我○○區○○路的家中分錢,在場的有我、 趙○惟、吳兆鐘、黃星豪,吳兆鐘給我6萬元,其中3萬元 是我的,因為我提供場地分錢,另外3萬元要我給李○昇, 後來我在我家將該3萬元交給李○昇等語(見他卷一卷第13 8頁、金訴172卷二第44至47頁),基上互核,足見吳兆鐘 於109年9月10日約同李○昇至王○霆前址租屋處,命李○昇 「去拚趙○惟的錢」,即命李○昇向被害人取款後,不回水 給趙○惟,而逕將詐欺所得交付給王○霆,李○昇允諾後, 遂於翌日取得秦○○玉之45萬元後,未將該筆所得交付趙○ 惟,轉以微信聯繫王○霆聯繫,並經款項放置在○○○牛肉麵 廁所內,由王○霆入內取走、在陳○臣住處交給吳兆鐘,吳 兆鐘從中取出6萬元交給陳○臣,指示轉交3萬元給李○昇作 為報酬,其餘3萬元則充作陳○臣提供場地之費用。吳兆鐘 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3.參以趙○惟證稱:因張智杰向我稱未拿到李○昇向秦○○玉拿 取的45萬元,我又是介紹李○昇加入的人,所以我要負責 把李○昇、款項找出來,後來我發現李○昇其實把錢直接拿 去給吳兆鐘了,我被押到臺中毆打,也是因為我要退出育 仁會,吳兆鐘叫我承認是我叫李○昇去把這45萬元拿走等 語(見金訴172卷一第412-421頁);王○霆則證稱:李○昇 是經趙○惟介紹而加入,李○昇向秦○○玉收取的45萬元部分 是吳兆鐘所策劃的,我受吳兆鐘指使到○○○牛肉麵店拿取4 5萬元,吳兆鐘故意把事情都推到趙○惟身上,才有強押趙 ○惟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6、7業反面、他卷一第85- 88頁),可認秦○○玉遭詐騙45萬元之詐欺犯行,係由吳兆 鐘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策劃,李○昇取得該詐欺贓款後,原 應交給趙○惟,再逐層上繳,然因吳兆鐘指示李○昇「去拚 趙○惟的錢」,逕將詐欺贓款交給王○霆,藉此迂迴層層轉 交犯罪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吳兆鐘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趙○惟、李○昇、王○ 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 欺秦○○玉,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行。 4.至王○霆雖於審理中改稱:是趙○惟叫我去○○○牛肉麵店拿 錢的,我拿到後就分給趙○惟及其他人云云(見金訴172卷 二第105-106頁),然王○霆於警詢、偵查中業就本案係由 吳兆鐘在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李○昇始於 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秦○○玉交付之45萬元後,將之藏放 在前址○○○牛肉麵廁所內,旋由王○霆入內取走,並前往陳 ○臣住處交給吳兆鐘等情證述綦詳如前,且其證詞與李○昇 、陳○臣、黃星豪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王○ 霆突於審理中改稱上情,顯無其他證據可佐。又王○霆於 審理中經提示前揭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並質問所述為何 前後不一,王○霆雖稱:在警詢所述是因為服用安眠藥, 迷迷糊糊下照著警方之問題都答是云云(見金訴172卷二 第107-126頁),然觀其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9分起至7 時25分止及翌日(29日)上午8時16分起至9時30分止之警 詢筆錄(見他卷二第4-9頁),警方之詢問方式均係採開 放式之一問一答,由王○霆在答覆中主動向警方陳述上情 ,全無王○霆於所稱「警方刻意誘導」之情,況警方於詢 問程序末,業向王○霆確認:「上記警詢筆錄是否為你於 自由意識下陳述製作?」,王○霆答稱:「是的。」,亦 確認:「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有其他 非法侵權行為?」,王○霆答稱:「沒有。」,並經王○霆 簽名捺印,而王○霆於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至2時46 分止,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同 於前揭警詢時所述(見他卷一第85-91頁),倘因服藥有 迷迷糊糊之情,豈能清楚記憶警詢中員警問題、並於4小 時後在檢察官偵訊時重複同一內容?可認王○霆其後改稱 警詢證述係遭警方誘導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取。甚且 王○霆之偵訊筆錄,曾於最末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希望 可以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我的證述,怕有人身安全。」, 亦徵王○霆於原審中刻意改稱,應係受到吳兆鐘不當之影 響,出於維護吳兆鐘之目的而為,實乏可信度。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訊據張智杰就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 日我根本不在場,我那時已搬離臺中云云。經查: 1.此部分業據吳兆鐘坦承不諱,核與趙○惟(他卷一第20-21
頁反面、23頁正反面、偵卷第165-169、197-201、211-22 1頁、金訴172卷一第406-421頁)、王○霆(見他卷二第7- 9頁、他卷一第85-91頁)、陳○臣(見他卷一第125-131頁 反面、136-138頁反面、金訴172卷二第32-43頁)、黃品 璋(見他卷一第12-1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譚○皓 (見他卷一第27-29、32-33頁)、曾曉之(見他卷一第18 -19、113-114頁反面、121-122頁)、陳○瑜證述(見他卷 二第91-92頁)、柏淑婷(見偵卷第225-228、237-241頁 )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47-49頁 )、趙○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45頁) 、汽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46頁)、趙○惟傷勢照片 (見他卷一第50-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70-73 頁、偵卷第31-53頁、少連偵卷第122-129頁)在卷可稽, 足認吳兆鐘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趙○惟業於警詢證稱:我被押到臺中毆打當日,矇住我 眼睛的口罩拿下來時,我看到現場有吳兆鐘、綽號「阿傑 (音譯)」之男子、黃星豪、綽號「小鬼」之男子、陳○ 臣。我後來想起來該處是綽號「阿傑」之男子之住處,他 本名叫張志傑(音譯),我不知道怎麼寫等語(見他卷一 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押走那次 有看過張智杰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7頁);王○霆則證稱 :吳兆鐘、張智杰指使我們將趙○惟強押至臺中市○○區○○ 路00○00號,該址是吳兆鐘及張智杰之住處。到該處後, 吳兆鐘一個人先下來,將趙○惟帶上頂樓,張智杰隨後也 跟上去,黃星豪停好車後,我、黃星豪、曾曉之及陳○臣 一同上去頂樓,吳兆鐘將趙○惟拿線綁起來,又將趙○惟衣 褲脫掉,現場是由吳兆鐘及張智杰指揮等語(見他卷二第 7-9頁、他卷一第88-91頁);陳○臣亦證稱:抵達臺中後 ,吳兆鐘從該址步出,吳兆鐘把趙○惟押到頂樓,我和黃 星豪、曾曉之、王○霆跟在吳兆鐘後面上樓,曾曉之在2樓 ,我和黃星豪、王○霆、吳兆鐘、趙○惟都在頂樓,我到頂 樓才看到張智杰,後來吳兆鐘和王○霆、張智杰等人用球 棒開始打趙○惟,黃星豪也有打,我不太敢看所以就先下 去2樓,打完之後我和王○霆就攙扶趙○惟下樓等語(見他 卷一第126、136至138頁反面、金訴172卷二第35-36頁) ;黃星豪於偵查中證稱:把趙○惟帶到臺中後,吳兆鐘指 示我們把趙○惟帶上去頂樓。當時吳兆鐘、張智杰本來就 在現場。到頂樓後吳兆鐘、王○霆就把趙○惟用繩子綁在欄 杆上面,叫他脫衣服,就持鋁棒開始打他,我有打1棍,
吳兆鐘、張智杰、王○霆都有拿鋁棒打蠻多下的,陳○臣我 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曾曉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當時趙○惟被帶到臺中後,我們一起上到頂 樓,吳兆鐘、張智杰、黃星豪、王○霆、陳○臣都在頂樓外 面,我在頂樓樓梯間,我有聽到趙○惟遭人打的叫聲以及 有人叫人打人的聲音,打人的時間蠻長的等語(見他卷一 第114、121頁反面);柏淑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 109年3月間至110年2月5日都住○○○市○○區○○路00○00號, 該棟是透天厝,2樓有2間房間,我和我兒子及同居人住在 其中1間,另外1間是張智杰在住,張智杰於109年9月有住 在該地。109年9月16日2時許張智杰有帶一群人上來,很 大聲吵到我兒子,我走出房門本來要上3樓的露臺察看, 我打開房門,張智杰剛好從他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就問 他說你們在幹嘛怎麼那麼大聲,他就說不關我的事,不要 管,我就說那你們不要那麼大聲,因為我兒子在睡覺,他 就說好啦,他就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28、237至2 41頁)。可認趙○惟經黃星豪、王○霆、陳○臣強押至張智 杰租屋處,張智杰於當日亦在場,並曾持球棒與吳兆鐘、 黃星豪、王○霆輪流持續毆打趙○惟,且現場亦由張智杰、 吳兆鐘共同指揮,致趙○惟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背部 、右胸、雙肩、雙膝、雙小腿、雙踝挫傷及雙膝、右手擦 傷等傷害(見他卷一第45頁)甚明,張智杰辯稱:當日不 在場,已搬離臺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吳兆鐘、張智杰之犯行均堪認定,渠 等所辯云云,洵無可取,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 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秦○○玉係經吳兆鐘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45萬元予李○ 昇,李○昇原應將之交給趙○惟,竟另與王○霆聯繫藏放於○ ○○牛肉麵店廁所內,由王○霆取走交給吳兆鐘,足見渠等 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 ,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2.核吳兆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吳兆鐘與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4.吳兆鐘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5.移送併辦就吳兆鐘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85號)與原起訴部分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同 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吳兆鐘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事實欄一 ㈠之共犯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分別為92年1 月、9 1年11月、91年10月、92年5 月生,據其等於警詢分別供 陳明確(見他卷一第20、72、6 、15頁),其等於行為時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兆鐘與其等共同為行為 分擔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 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兆鐘、張智杰行為時,均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而趙○惟係於92年1月生,業如前述,渠等 行為時,趙○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吳兆鐘 、張智杰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吳兆鐘、張智杰與黃星豪、王○霆、陳○臣、黃○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吳兆鐘、張智杰與黃星 豪、王○霆、陳○臣、黃○璋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 ,有以口罩遮蔽趙○惟雙眼、並持摺疊刀抵住其大腿恫嚇 、持球棒毆打趙○惟、強迫趙○惟承認私吞詐欺所得、恐嚇 需向警方為一定言詞等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趙○惟在數地遭毆打致上述傷勢結果, 難認吳兆鐘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其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 ,而應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 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公 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傷害部分為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5.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趙○惟之行動自由雖於數地均遭限制至載離釋放為止, 期間又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數度毆打 趙○惟,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持續侵害趙○惟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吳兆鐘、張智杰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 7.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