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39號
TPHM,111,上訴,63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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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謙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敏智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瑞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因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1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09年9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0 年5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被告自111年1 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三、茲被告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將於111年9月19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參以原審法院於110年1 2月1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被告蔡銘謙、袁家 瑞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6年,被告柯敏智則處有期徒 刑7年6月,刑期非短,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 基本人性,則其為脫免該等賠償責任及入監服刑之結果,實 有逃亡之誘因,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蔡銘謙柯敏智袁家瑞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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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