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4號
TPHM,111,上訴,334,20220929,4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維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立昂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力豪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宸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3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力豪周立昂部分撤銷。
劉力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周立昂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綽號小東)及吳宸銳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 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進口物品,該物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竟仍均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 口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周晉甫(綽號周小 生,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由周晉甫計畫泰國曼谷汶昆省不明人士訂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並夾藏在包裹透過國際快捷運送來臺,周晉 甫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透過吳宸銳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尋找海洛因包裹之收件人,吳 宸銳再透過劉力豪尋找上開包裹收件人,劉力豪復以1萬5,0 00元之代價委由其表兄周立昂提供上開包裹收件人資料,周 立昂乃以8,000元之代價委請張峻維受領上開包裹,並由張 峻維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居所地址(宜蘭縣○○市○○路00 0巷00號)、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翻拍 成照片後傳予周立昂周立昂再將上開翻拍照片以行動電話 傳送予劉力豪,吳宸銳嗣後傳訊向劉力豪索取上開包裹收件 人之資料,劉力豪乃於110年1月4日將前開資料直接傳予周 晉甫,並以語音檔案留言予吳宸銳表示其已將資料傳給周晉 甫,以提供周晉甫作為上開包裹收件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使 用,嗣劉力豪於110年1月21日另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周晉甫無法透過吳宸銳聯繫劉力豪以確 認原先約定之上開包裹收件人張峻維是否可受領該海洛因包 裹,周晉甫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張峻 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係「小東」的 朋友,張峻維接獲該簡訊乃聯繫周立昂周晉甫復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微信與周立昂取得聯繫並商談受領上開包 裹事宜,渠等討論後提高代收上開包裹之代價為2萬元,仍 由張峻維代收包裹,而周晉甫於110年1月22日前之某日,向 泰國曼谷汶昆省不明人士所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2085.81公克),並以緞帶夾藏在包裹內作為掩飾,透過 國際快捷運送至臺灣,擬由張峻維收受,惟進入海關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務人員於110年1月26日發覺包 裹有異並報警,待上開海洛因包裹由貨運人員運送至收件人



張峻維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張峻維於同 年月29日出面簽收該包裹,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調查局人員查 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及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峻維、周 立昂、劉力豪、吳宸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 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6、189至192、 1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立昂對於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239、242頁 ,本院卷二第21、99、110、112頁);被告張峻維劉力豪 固均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宸銳固坦承其曾向被告劉力豪取得被 告張峻維前開身分資料及認識周晉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
 1.被告張峻維辯稱:我認為是煙彈,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有 答應要收,那時候周立昂跟我說是煙油,我有問他之前有沒 有找過其他人簽收包裹,他說有,我想說應該是逃漏稅,我



就答應他,我之前也有吸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毒 品的大概價格,我怎麼可能用區區8千元去收第一級毒品的 包裹,周晉甫有傳簡訊給我,我就直接跟周立昂連絡,他們 之間談的價格我不知道,兩萬是要給周立昂的,我的價錢都 是8千元,我就是對周立昂,我沒有對其他人,我承認私運 管制物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峻維對於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部分認罪,承認代收菸彈包裹,然依台北關函文,可知 本案貨物在進入海關就被查緝,之後即有員警介入並掌握運 輸的過程,所以行為沒有侵害法益的風險,就算員警為了執 行查緝最後由被告張峻維收受包裹,此部分也是構成縱使欲 遂行亦不得遂行的行為結果,應有障礙未遂之適用;另關於 運輸毒品部分,被告張峻維並沒有懷疑包裹裡面有涉及其他 非法的東西,而被告周立昂唯一指證被告張峻維可能懷疑 包裹裡面是毒品的唯一證人,但其證述前後矛盾,亦有不符 事實之處,並無法證明被告張峻維涉犯運輸毒品罪嫌云云。 2.被告劉力豪辯稱:我認知包裹裡面是管制藥物,我如果知道 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不會做此事,我承認我提供人頭資 料,但之後我遭收押禁見,並未參與其他人的犯罪行為,我 認為他們是要收受大麻、菸油、菸彈,我承認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力豪於偵查 、原審中確實都有承認運輸毒品、有提供人頭資料,但就內 容物的部分,實際上當時被告劉力豪已經收押禁見,其上下 游也自行聯繫,被告劉力豪自始至終都不知道運輸毒品的內 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原審認罪係依當時之辯護人 所要求,以換取自白之減刑,然其認知上僅知道是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或菸彈,故被告劉力豪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云 云。
 3.被告吳宸銳辯稱:我有跟劉力豪接觸,但我沒有參與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我與劉力豪是在110年1月12日認 識的,而劉力豪與其他人認識及討論海洛因運輸的時間都是 在12月,我與劉力豪於1月15日在興雅國小碰面是在講K他命 包裹跟詐欺車手的資料,劉力豪有說張峻維可以接K他命包 裹,也說張峻維有其他的運輸的線正在使用中,事後我有跟 劉力豪說這個沒有辦法使用,我們只能配合詐欺車手的事情 ,要等他那邊結束了,我這邊再用,後續我們對話內容包括 卷宗裡面的圖片都是在講詐欺車手的資料,完全沒有陳述張 峻維這個人,我這邊K他命包裹都是給下面5萬元,我這邊要 配合上游王正誠的包裹就是5萬元,到調查局後,我才知道 劉力豪周晉甫有在配合運輸海洛因的事情云云。辯護人辯 稱:被告劉力豪之證述前後翻供,並不可信,且依關稅署回



函只有本案查扣的這次,可知被告劉力豪供稱前後為被告吳 宸銳運輸二次,顯然不實在,又依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均稱 是109年12月就開始與被告劉力豪洽談本案運輸事宜,他們 的資料也是在109年12月就提供,這部分符合被告劉力豪手 機內的紀錄,被告張峻維照片是在109年12月22日就已經存 在被告劉力豪的手機紀錄內,可知被告劉力豪張峻維的確 是在109年12月開始就在策劃包裹運輸、提供資料一事,而 依微信紀錄,被告吳宸銳、劉力豪是在111年1月12日才加好 友的,其對話內容亦非運輸毒品該有的內容,而係關於詐欺 車手的對話內容;又於111年1月21日被告劉力豪收押後, 周晉甫已經跟國外聯絡好,卻找不到中間的聯絡人被告劉力 豪,而非常緊張,竟係透過被告劉力豪的臉書上私訊其之朋 友,詢問是否找得到被告劉力豪,而卻沒有找被告吳宸銳聯 絡,是倘如原判決所述,被告吳宸銳是中間聯絡被告劉力豪 的人,那周晉甫找被告吳宸銳即可,豈會是周晉甫親自去被 告劉力豪的臉書上私訊其之朋友,而自行聯繫上被告周立昂 與其接觸;被告吳宸銳雖有與被告劉力豪提過要不要配合運 輸包裹的事情,但是後來並沒有成行,本案僅係被告吳宸銳 之手機被查到與被告劉力豪間之對話,經調查局訊問,透過 地圖簡訊把兩案牽扯在一起,然事實上被告吳宸銳另案運輸 的是法國的愷他命,與本案運輸泰國的海洛因來源方案均 不同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立昂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案(被告周立昂警詢筆錄對被告吳宸銳部分無 證據能力,不作為證據使用),並據被告劉力豪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劉力豪警詢筆錄對被告吳宸銳 部分無證據能力,不作為證據使用),且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4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包裹照片(見偵30 58號卷第54至62、137至138頁)、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Messenger及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手寫地址翻拍照片(見偵3058號卷第16至19、22至23 頁,偵1192號卷第22、75至80、120、143至148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58號卷第20至21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1192號 卷第11至14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192號卷第9 5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見偵305 8號卷第69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58號卷 第120至129頁)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緞帶包裹1箱 、HT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OPPO行動電話 (序號:0000C000)1支、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 0000)1支等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吳宸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劉力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吳宸銳有找我要 找代收包裹的人,所以我就找我表哥(即被告周立昂), 是今年1月初的時候,但沒有說是周晉甫要的,只有說要 代收包裹,所以我就給他張峻維的資料,張峻維的資料是 周立昂給我的,吳宸銳跟我說代收包裹的代價是5萬元, 但沒有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至於我跟周立昂代收包 裹多少錢我忘記了,以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找周立昂找人代收包裹 ,周立昂大約是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中旬將張峻維的身 份資料傳給我,我與吳宸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時,我的 代號是「HAO」,我記得110年1月15日凌晨2點有在○○區的 學校跟吳宸銳見面,我們當時用行動電話約在興雅國小角 落這個門(提示110偵1192號卷第145頁反面),是他跟我 約的,而依吳宸銳的行動電話裡面有2021年1月15日傳送 的紀錄(提示110偵3058號卷第117頁)來說,該次見面可 能有傳張峻維身份資料給吳宸銳,但我不敢確定,我不 記得總共傳張峻維身份資料給吳宸銳幾次,我只記得有 傳身分證正反面及地址的照片,吳宸銳有請我代收包裹, 我有收兩次,第一次我記得也是用張峻維的名義,但包裹 是我自己收,我的印象只記得有將張峻維身份資料給吳 宸銳,沒給其他人,吳宸銳要我找人代收包裹,有跟我說 報酬5萬元,我給周立昂1萬5000元,剩下的3萬5000元就 是我自己收,經手找人代收包裹就可以收3萬5000元,我 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確實是回答「我 認知上這有可能是槍枝、毒品或走私品,但我確實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裝什麼東西」(提示110偵1192號卷第136頁倒 數第2行至反面第1行),但我要辯解,他們有跟我比喻一 下,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知道應該是怪怪的東西,事實 我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名我也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0至41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可證被告劉力豪 確係將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資料提供予被告吳宸銳作為本案 包裹代收人資料。且查,被告吳宸銳之手機鑑識報告亦顯 示,該手機內於2021/1/4(即110年1月4日)有數張被告張 峻維之身分資料圖檔,核與被告劉力豪手機內存有之張峻



維之身分資料相同,有該鑑識報告在卷可憑(見110年度 偵字第3058號卷第107、108、117頁),並經本院電詢臺 北市調查局緝毒組確認其中被告劉力豪手機編號11圖檔其 上MD5(數位指紋)之編碼與被告吳宸銳手機編編號7圖檔之 MD5編碼相同,應可認是透過手機近距離藍芽傳輸之原檔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 7頁),則被告劉力豪、吳宸銳於110年1月4日即有當面傳 送張峻維之身分資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吳宸銳所辯 其係於110年1月12日始認識被告劉力豪云云,並不足採。 而被告張峻維證稱被告周立昂係於109年12月找其擔任包 裹收件人,被告劉力豪為其上游,其有提供身份證、健保 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被告周立昂手 機於2020/12/22(即109年12月22日)即已有張峻維之身分 資料拍照存檔,有其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憑(見110年 度偵字第3058號卷第80頁),並經被告周立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該照片係其當天自行拍攝,被告劉力豪手機上之張 峻維之身分資料照片係我傳給他的,時間以手機上顯示為 準(見本院卷第123、127頁),而被告劉力豪手機於2020 /12/22(即109年12月22日)即已有張峻維之身分資料照片 存檔,有其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05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劉力豪上開所供係於109年12 月間即受託向被告周立昂代收上開包裹收件人(即張峻 維)之事實,亦可認定,雖被告吳宸銳手機遲至110年1月 4日始收到張峻維之身分資料,亦無礙於其係自109年12月 間即委託被告劉力豪尋找上開包裹收件人之事實認定。至 被告吳宸銳所辯其係委託被告劉力豪提供詐騙車手資料云 云,惟查,被告劉力豪縱使亦曾提供詐騙車手資料予被告 吳宸銳,然審諸被告劉力豪從未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其有 將車手資料提供予被告吳宸銳一事,且觀諸被告張峻維周立昂亦未曾陳稱其等有擔任詐騙車手一節,是尚難認被 告劉力豪提供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車手使 用。
  2.佐以被告吳宸銳於調查局陳稱:我與劉力豪是在110年1月 間認識的,當時是在內湖的某次朋友聚餐的場合上碰到面 ,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各自從事的事業為何,我就向劉力 豪說,我這邊有可寄送毒品包裹的線,劉力豪跟我說他有 人頭,可以提供給我當作收件人,然後我就跟劉力豪說可 以配合看看,劉力豪當下就有同意,我則跟劉力豪說採單 筆交易,每次成功收取毒品包裹後,就可以獲得5萬元, 我們大概知道包裹的內容物就是違禁品,因為收取包裹後



可以領的錢很多,所以我們心裡都會有數,包裹內容物就 是違禁品,可能是毒品、槍枝或走私菸品等,周立昂行動 電話內的2張照片我有看過,我前述行動電話裡面也有相 同的2張照片,我記得這是劉力豪於110年1月間,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傳到我的行動電話裡面,因為當初劉力豪寄照 片給我,是要我當作毒品包裹的收件人等語(見偵1192號 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互核其與被告劉力豪就欲 找人頭代收毒品包裹、代價、及嗣後取得被告張峻維之身 分資料欲做為包裹代收人等情均為一致,足證被告劉力豪 確係受被告吳宸銳委託,而透過被告周立昂代尋被告張峻 維作為本案包裹收件人。
  3.再參諸被告吳宸銳行動電話關於其與被告劉力豪(即「HA O」)之對話紀錄(見偵3058號卷第111至119頁),亦可 知被告吳宸銳確曾向被告劉力豪索取收件人資料,而被告 劉力豪早於110年1月15日即將被告張峻維之地址(GOOGLE 地圖)翻拍照片傳予被告吳宸銳,復經被告吳宸銳於110 年1月17日傳訊要求被告劉力豪提供被告張峻維相關資料 時,被告劉力豪乃於同日直接以語音檔案向被告吳宸銳表 示「資料我已經傳給周晉甫了」,嗣後被告劉力豪因另案 遭羈押,亦可見被告吳宸銳於110年1月23日傳訊或撥打語 音予被告劉力豪,並向被告劉力豪表示「『無名』應該會聯 絡你」、「他有密我了」等語,而觀諸被告吳宸銳行動電 話與「無名」之對話紀錄,其亦曾向「無名」傳訊表示「 HAO他中間人」等語,此亦有被告吳宸銳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3058號卷第112頁正反面),益證 被告吳宸銳確係於本案居中聯繫被告劉力豪周晉甫有關 海洛因包裹代收事宜,被告劉力豪亦係經被告吳宸銳索討 收件人資料後,直接將被告張峻維資料傳予周晉甫,並以 語音回覆被告吳宸銳表示「資料我已經傳給周晉甫了」, 而被告吳宸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聯絡人「無名」即為周 晉甫,被告吳宸銳始於110年1月23日又傳訊告知被告劉力 豪「『無名』(即周晉甫)會聯繫你,他有密我了」,綜合 上開事證,亦可認周晉甫取得被告張峻維之身分資料後, 嗣因無法聯絡到被告劉力豪,即曾透過被告吳宸銳傳訊聯 繫被告劉力豪。是被告吳宸銳所辯其非居中周晉甫代尋 包裹收件人,其上手係王正誠而非周晉甫,被告劉力豪所 提供被告張峻維之資料並未用以作為包裹收件人使用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飾詞,均無可採。
  4.至被告吳宸銳辯護人所辯被告張峻維所供代收包裹之次數 及下載海外進口物品收件實名認證(EZ WAY)之供詞與其餘



被告所供不一致,可證其餘被告之供詞並不足採云云,經 查,被告周立昂於本院證稱被告劉力豪只有本次透過其找 張峻維作為包裹收件人,於110年1月前之事其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被告張峻維於本院證稱其知道 被告周立昂有要求其下載一個軟體用於海外進口物品收件 實名認證,其代收包裹只有一次,就是本案,做實名認證 印象中係被告周立昂在旁看我做的,(經提示被告周立昂 於原審證稱「實名認證是我做的」後),改稱在我手機是 我的名字,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雖核與被告劉力豪所稱於110年1月前曾有委託張峻維代 收包裹之說詞不一致,惟其等均就本次受被告劉力豪委託 代收本案包裹之供詞一致,而本次收受包裹之實名認證之 操作人係由被告周立昂張峻維所為,並無礙於其等層層 委託被告張峻維代收本案包裹之事實,尚難作為有利被告 吳宸銳之認定。
(三)被告張峻維、吳宸銳、劉力豪於主觀上均有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 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客 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 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峻維、吳宸銳、劉力豪雖否認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被告周立昂於原審供稱:劉力豪 曾經跟我提過這個包裹接完之後,還有下一個包裹要接, 我去找周晉甫的時候,有問周晉甫下一個包裹接什麼,周 晉甫說是愷他命,所以我就懷疑這個包裹也是毒品,雖然 周晉甫沒有提到這個包裹裡面是什麼,我有跟張峻維說這 個包裹怪怪的,說我懷疑裡面是毒咖啡包,但張峻維可能 自己蠻缺錢的,就說可能不會,我之所以會猜是毒咖啡包



是因為我身邊的朋友比較多人都是接觸毒咖啡包,我跟張 峻維的這段對話是在張峻維接包裹前說的,大概是110年1 月28日或29日,但張峻維聽了之後因為缺錢,所以還是願 意代收包裹,因為收一次包裹可以拿8000元,我承認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並於 本院坦承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佐以被 告張峻維於原審供稱:周立昂在12月初的時候跟我說,有 一筆電子煙的煙彈會寄到我家,可以賺8000元,問我要不 要賺,他說被抓到也是罰錢而已,我是覺得怪怪的,(問 :什麼叫覺得怪怪的而已,是覺得包裹内有可能比煙彈更 違法的東西?)可能,應該是這樣講沒有錯,(問:剛剛 周立昂說,他懷疑這個包裹怪怪的,如果你覺得不對,叫 你不要簽收,你跟他說好,有這回事嗎?)有,我自己有 施用安非他命,周立昂有說包裹怪怪的,但沒有說裡面是 毒品,我只知道是逃漏稅而已,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 原審聲羈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及被 告劉力豪於原審證稱:吳宸銳有請我代收包裹,我有收兩 次,第一次我記得也是用張峻維的名義,但包裹是我自己 收,我的印象只記得有將張峻維身份資料給吳宸銳,沒 給其他人,吳宸銳要我找人代收包裹,有跟我說報酬5萬 元,我給周立昂1萬5000元,剩下的3萬5000元就是我自己 收,經手找人代收包裹就可以收3萬5000元,我覺得很奇 怪,但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確實是回答「我認知上這 有可能是槍枝、毒品或走私品,但我確實不知道裡面到底 是裝什麼東西」(提示110偵1192號卷第136頁倒數第2行 至反面第1行),但我要辯解,他們有跟我比喻一下,所 以我才這樣回答,我知道應該是怪怪的東西,事實我承認 ,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罪名我也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2至41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衡酌代收包裹之高額報 酬,核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收取費用差距甚大,且以此 迂迴、掩飾方法代收包裹,均不合常理,且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主觀上對於包裹內容均已有所有懷疑,堪 認其等應可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非僅單純電子煙之煙彈 ,而係夾藏有其他不法或違禁物品,周晉甫始會以高價2 萬元尋求被告張峻維以其身分代收本案包裹,且查,被告 張峻維除與被告周立昂認識外,與其他被告並不熟識,業 據其坦承在卷,顯見其與被告劉力豪、吳宸銳及周晉甫等 毫無交情,即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周晉甫會自國外運 輸何等種類之違禁物,並無管道可供查證,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且未能親自確認毒品種類之情形下,僅憑被告周立昂



之片面告知即主觀上深信所運輸之物品為非毒品之違禁物 煙彈或僅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或第二級毒品大麻,毫不懷 疑且無法預見係價值更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與常情 不符。是被告張峻維劉力豪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包裹內 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且將會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 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又我國規範 之毒品非僅有大麻、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以郵包運輸海 洛因進口之犯罪手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 依其等之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而言,自難諉稱不知,其等 只是心存憢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等而言,影響運輸意 願之關鍵因毒應為查獲風險之高低,而非毒品種類,故其 等於無法排除其內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 猶仍執意參與運輸毒品、為本案尋找包裹代收人、擔任代 為簽收包裹之舉,揆諸前揭說明,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 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無所謂「所知輕 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足徵其等為貪圖賺取高 額報酬,而就本案包裹內所裝載之毒品種類並不在意,是 其等當具有縱使包裹內係裝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 違反其本意,則被告張峻維劉力豪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3.至被告吳宸銳所辯其並未將被告劉力豪所提供之被告張峻 維身分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代收人之用,然如前所述,此部 分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並不可採,而參以被告吳宸銳 於調查局即已自承:我就向劉力豪說,我這邊有可寄送毒 品包裹的線,劉力豪跟我說他有人頭,可以提供給我當作 收件人,然後我就跟劉力豪說可以配合看看,劉力豪當下 就有同意,我則跟劉力豪說採單筆交易,每次成功收取毒 品包裹後,就可以獲得5萬元等語(見偵1192號卷第112頁 正反面),足認被告吳宸銳主觀上就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 乙情確已知悉,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峻維周立昂劉力豪、吳宸銳既均能預見並已預見本案包裹內 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仍分別出名擔任收貨人、或代周 晉甫尋找收貨人、居間聯繫及約定報酬,使該包裹得以順 利進口、報關及收件,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 口、報關及收受之行為,故其等所為自均已達正犯程度, 且被告吳宸銳與被告周立昂張峻維間固未有直接聯繫, 惟周晉甫、被告吳宸銳、劉力豪與被告周立昂張峻維間 確實有直接、間接之聯絡,是其等縱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犯行,與上開具有私運、運輸毒品直接故意之周晉 甫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屬共同正犯。(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立昂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劉力豪縱於案發前因另案羈押而無從聯 繫,亦無礙於其從頭即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計劃 遂行之犯行。被告張峻維劉力豪、吳宸銳所辯則屬臨訟 卸責飾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峻維周立 昂、劉力豪、吳宸銳與周晉甫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 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



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 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條件。又運輸行為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自國外 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 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 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 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 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 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被告張峻維辯護人所辯員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