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33號
TPHM,111,上訴,333,20220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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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111年度上訴字第
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附表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 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中如附表所示就被告陳振森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於109年 11月4日前某時許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1.55公克【淨 重20.0788公克,純度小於1%】而持有部分),係屬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 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 備註 1 被告陳振森於109年11月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1.55公克【淨重20.0788公克,純度小於1%】而持有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 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乙、無罪部分壹、一、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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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