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49號
TPHM,111,上訴,324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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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志忠(下稱被 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並認有情堪憫恕之事由,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 1日,暨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受託寄藏扣案手槍,所犯應如起訴書所載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槍枝罪,原審認係同法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顯有錯誤。
 ㈡被告受託寄藏槍枝,除非積極購買或商借所取得,該槍枝亦 非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被告更未擁槍自重威嚇他人或持 以犯罪,實係因一時失慮所致,自與坊間常見持槍用以犯罪 之人大相逕庭。況被告寄藏扣案手槍之際起,該槍枝並未附 有彈匣及子彈,若未另行取得,扣案手槍充其量僅得充作裝 飾之用,除用以丟擲他人使之受傷,無從如坊間持完整槍彈 擊發威嚇甚或擊傷他人。被告靠販賣滷肉飯維生,經濟狀況 普通,目前已離婚,惟需扶養父母;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非高;本件違反義務非重,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屬輕微 ;更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已見悔悟之心。若被告 服刑期間過久,將使高齡父母頓失所依,經濟陷於困頓。原 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量刑過重。 為此上訴請求法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從輕諭知較輕刑罰,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卷附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並徵以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 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經該局出具之110年7月12日 刑鑑字第110006268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無足可採: 
 ⒈被告對於受友人所託寄藏系爭扣案槍枝乙節坦承不諱,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案總 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 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 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 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 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再 者,同條例第7條所列管者係「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列管者係「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立法者就上 開二類槍枝型式及殺傷力不同,而分別規範不同之法定刑予 以處罰。查被告遭扣押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乙節,此有該局前揭鑑定書 可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寄藏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所指之「非制式手槍」,當非同條例第8條第4項 所稱「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 。況依起訴意旨,仍係主張被告寄藏持有者係「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容非被告上訴主張所寄藏持有者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部分被告之上 訴意旨,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亦於法無據。
 ⒉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除認被告本件所寄藏槍 枝犯行,因寄藏時間歷時非久,且因扣案槍枝無彈匣供其裝 填子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執該槍枝為其他犯罪行為, 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 者同視,核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而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 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 槍枝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一 時失慮而犯本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槍枝數量1枝,且無彈匣,暨被告寄藏時間非久僅約2 個月,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賣魯肉飯,經濟狀況小 康(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綦詳。準此,原審量刑除無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更已充分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量刑 審酌事由,況迄今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本件原審適用法條有誤暨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 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盧志忠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保生」之友人(已歿) 寄放而受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寄藏之 。嗣於110年6月6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員出示證件, 並請其配合另案調查(另案涉嫌恐嚇危安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盧志忠恐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槍枝為警查獲,未配合調查而駕車加速逃逸。其後,盧 志忠於同(6)日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 長元西街口,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簡○如(94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之少年林○鋒(93年次,姓名 年籍詳卷),該2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少年林○鋒簡○如分別 受有雙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後,盧志忠仍未下 車查看而駕車逃逸(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同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同(6)日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斜對面搜索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正 下方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9、77、100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85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1至67頁)。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詳見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00 06268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1至234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依本次修法草 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 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 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再者,同條例第7條所列管者係「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同條 例第8條列管者係「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立法者就上開二類槍枝型式及殺傷 力不同,而分別規範不同之法定刑予以處罰。查被告遭扣 押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乙節,此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 231至234頁),足見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 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 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於110年4月間,朋友劉保生」把槍放在裝有茶具 的箱子內,並寄放在我家,他已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 98至99頁),足認被告係受「劉保生」所託代為保管槍彈



,而非單純持有。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所持有、寄藏之槍枝係「非 制式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係犯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恰,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 陳明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改論以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寄藏」或「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均列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相同,僅罪名不 同而已,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之犯意,自110年4月某日 起至同年6月6日日14時6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寄藏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固應非難, 惟被告因受「劉保生」所託保管上開槍枝而寄藏之,自 110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止,歷時約2個 月期間非久,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無彈匣供 其裝填子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執該槍枝為其他犯 罪行為,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 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本已具危害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枝犯案,將嚴 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數 量1枝,且無彈匣,暨被告寄藏時間非久僅約2個月,及其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賣魯肉飯,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31頁) 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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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