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彥勛(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依「阿偉」指示前往菲律賓 ,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 共21個後,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編號CI704號班機 返臺,於入境時經海關在被告隨身物品內查獲上開銀聯卡及 U盾等情;此即為俗稱之詐騙集團「收簿手」,係「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欲作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所用。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應包含「如該帳戶內雖無既存或 後續轉入之金錢財物,然行為人取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之數量、種類金融卡或存摺之財產上利益」,即為前 置型犯罪處罰之特殊洗錢罪規定,原審未能審認此特殊立法 之要意,逕為無罪判決,其見解容非無疑,難謂無判決理由 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本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 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 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 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 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 ,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 ,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就本 案而言,須符合)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 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 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 妨害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 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領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 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 戶,甚至詐欺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 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又本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 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 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 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復按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即本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易言之,本法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 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
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書亦有援引該判決意旨)。 ㈡依上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須具備「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及「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符合本法第15條第1項 各款所列舉三類型」兩個要件,始成立特殊洗錢罪。申言之 ,本條第1項第2款之罪,行為人除須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要件外,尚須「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始構成該罪;又金融帳戶既係取得不法金流之方式或 載體,足見上開二要件乃各自獨立,不容混淆,亦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顯指「相關 金融帳戶所取得或承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包括該 「金融帳戶」本身,方合於規範原意。再參酌本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倘僅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無法認定已著手於本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罪,行為人須有提款或在進行金融交易過程中 而為警查獲,方足認其有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未遂 之情形。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稱:案關29張銀聯 卡帳戶均由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設,尚無法 查詢該等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或提領等交易紀錄,且該處向 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前揭銀聯卡所有人潘献文等26人108年 期間之外匯交易紀錄,該局回復該期間潘献文並無外匯收入 及支出歸戶交易紀錄,另郭宗鑫等25人依國外匯款人、受款 人為查詢標的,亦無交易資料等語,是依調查結果,仍無法 認定被告所持上開銀聯卡帳戶及U盾資料內有何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之情事,自難認與本 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合理來源之構成要件相符,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 無從單以被告持有上開銀聯卡及U盾之行為,即認定此行為 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外,同時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 當,是被告本件遭查獲持有上開銀聯卡及U盾之事實,核與 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別;又被告於入境時持有上開銀聯 卡及U盾經查獲,均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 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已著手特殊洗錢罪之 犯行,自無從依本條第2項處罰,既不能證明本件犯行,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6頁),核其認定並無 違誤。
㈣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與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金流可與詐欺等特定犯罪 相連結,而後者之金流則未必可與何特定犯罪相連結,前已 敘及,故檢察官上訴遽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欲將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所用云云,不僅查無實據 ,亦與檢察官自己起訴所引「特殊洗錢罪」之法條有所矛盾 。再者,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雖在「金流可否與特定犯 罪相連結」上有別,但特殊洗錢罪同樣須有金流存在,此與 一般洗錢罪並無二致;又如前所述,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罪除須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之要件外,尚須符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始構成該 罪,且此所謂「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解釋上並不包括金融帳戶本身。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犯罪態樣應包含「如該帳 戶內雖無既存或後續轉入之金錢財物,然行為人取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數量、種類金融卡或存摺之財產上 利益」,即為前置型犯罪處罰之特殊洗錢罪規定云云,一方 面將特殊洗錢罪誤解為「無須有金流存在之前置型犯罪」, 另一方面亦混淆上開二獨立要件,將金融帳戶誤解為係本條 第1項所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上訴所持見解當屬有 誤,本院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符合「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 件,或已著手為本件犯行,且觀諸卷內事證,亦難認其行為 該當於本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或第15條其他類型特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勛明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購 買、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極易助長洗錢犯罪之 發生,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收受、 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受「兄弟」之委託,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拿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之銀聯卡、U盾數位辨識碼,旋即被告於108 年12月21日上午5時許,搭機前往菲律賓馬尼拉,抵達後即 向他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 1個。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之 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 I704班機返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抽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 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彥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時供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等物之事實(見偵卷 第9至12頁),並有卷附臺北關列管處置單、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109年1月3日聯卡風管 字第1080002349號函及其附件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8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入境通關時持有上開物品,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阿偉」請我從菲 律賓拿東西回來,我不知道帶回來的這批銀聯卡及U盾數位 辨識碼的用途為何,「阿偉」也沒說要給我多少報酬,我在 機場被查獲時有跟「阿偉」聯絡,他就封鎖我了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依「阿偉」指示,前往菲律賓,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後,於1
08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編號CI704號班機返臺,於入境時 經海關在被告隨身物品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 、U盾數位辨識碼共21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上開起訴書所提出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參諸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 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 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 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 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 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 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 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 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 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等語。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 類型者為限。就本案而言,須符合類型二:「行為人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 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 得帳戶使用,製造斷點,妨害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 詐欺集團車手在臺灣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 提領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 ,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欺帳戶使 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 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者,本條第2項定有未遂犯之規 定,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其立法理由明白揭櫫 「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 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 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旨可資參照。依上開立法理由, 可知構成特殊洗錢罪者,須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 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即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者為 限。申言之,就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罪者,行為 人除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要件外,尚須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始構成該罪 。再參酌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行為人倘僅持有「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尚無 法認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罪,行為人須有提 款,或在金融機構進行金融交易過程中,而為警查獲之情 形,方足以認定著手於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未遂之情 形至明。
(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 )扣案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及U盾有無不明款項匯入或 提領而有「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經桃園市調處以111 年5月18日園防字第11157554270號函覆稱:…二、案關29 張銀聯卡帳戶均由中國工商銀行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開設 ,尚無法查詢該等帳戶內有無款項匯入或提領等交易紀錄 。三、復向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詢前揭銀聯卡所有人潘献文 等26人108年期間之外匯交易紀錄,該局回復該期間潘献 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並無外匯收入及支出 歸戶交易紀錄,另郭宗鑫等25人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 ,依國外匯款人、受款人為查詢標的,亦無交易資料等語 ,並檢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5月9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 17178號函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 1頁),是依調查結果,仍無法認定被告所持上開銀聯卡 帳戶及U盾資料內有何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合理來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持有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構成要件事實相符, 且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資料,亦無從單以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銀聯卡及U盾之行為,即認定此行為除符合「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同時與「 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 被告本件遭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及U盾之事實,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 又被告於入境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29張、U盾數 位辨識碼共21個經查獲,均尚未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 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難認已著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依該條第2項 處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 被告是否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 ,亦難認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既 不能證明本件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 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銀行別 U盾數位辨識碼 1 潘献文 中國工商 有 2 郭宗鑫 中國工商 有 3 歐王寅 中國工商 有 4 方俊任 中國工商 有 5 黃勇勝 中國工商 有 6 鄭伊婷 中國工商 有 7 宋信達 中國工商 有 8 陳智仁 中國工商 有 9 謝泳松 中國工商 有 10 吳薏喬 中國工商 有 11 蕭凱恩 中國工商 有 12 陳智偉 中國工商 有 13 蕭家茜 中國工商 有 14 梁珮禎 中國工商 有 15 林明福 中國工商 有 16 侯映雪 中國工商 有 17 歐彥均 中國工商 有 18 魯世平 中國工商 有 19 張濬騰 中國工商 有 20 高育琳 中國工商 有 21 蔡文祥 順德農商 無 22 李宇倫 中國建設 無 23 黃品蓉 順德農商 無 24 蔡佳穎 中國民生 無 中國工商 無 25 林新閎 上海 無 中國工商 無 26 王啟仲 中國工商 有 中國建設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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