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騰霖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騰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之111年8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騰霖僅就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上訴(本院卷第31至39、114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本案誣告罪,所誣告
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而與前開條文中所 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 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再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 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沈美汝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並依約定在指 定地點公開刊登道歉啟事,有和解協議書、收據、照片、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堪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於陳報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並同意給予緩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 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原判決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相處問題,竟即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 林昭宏、告訴人提出檢舉,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刑事偵查 ,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地政事務所任職,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同意給予緩刑( 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霖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騰霖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林騰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0、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 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 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茲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上開誣告罪,有如前述 ,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致與前開 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 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 例、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鄰居相處問題,竟 即任意虛構事實對被害人林昭宏、告訴人沈美汝提出檢舉,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 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地政事務所任職測量人員,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本件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經依 刑法第172條減刑,並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但該條減刑 係屬「總則」性質,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自無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 判決參照)。惟本件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至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允宜敘明。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但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個人法益外,尚侵害國家之法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 惕之 效,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35號
被 告 林騰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騰霖與沈美汝為對面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妨害名譽案件( 前經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有爭 執。林騰霖明知沈美汝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屋主林昭宏長期居住國外,戶籍在嘉義市,未居住該址 ,並明知該址並無不法仲介外勞及從事色情與毒品之不法情 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意圖使林昭宏受刑事追訴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黃水水」之名義, 檢具其子林宗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8月8日20時許 ,在上址前,其與沈美汝發生糾紛時所拍攝之照片,向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信,誣指林昭宏從事非法走私外勞移 工、不法仲介外勞工,媒介不法女外勞從事色情毒品;沈美 汝租住之上址住處「進出年輕女外勞,每天三更半夜神秘進 出、且常聞到異味氣體」等情事,使林昭宏有受刑事處罰之 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利用上址從事非法 走私外勞移工、不法仲介外勞工、媒介不法女外勞從事色情 與毒品犯罪,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依據上開 檢舉信,於109年12月16日12時許,前往沈美汝上址租處查 證,並未發現有檢舉信所指情事,且經居住在上址房屋之沈 美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美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黃水水」之 名義,寄送上開檢舉信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舉林昭宏及告訴人沈美汝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處所「常於半夜進出年輕女外勞、常聞到異味氣體」、「可能從事非法走私外勞移工、不法仲介外勞工、媒介不法女外勞從事色情與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伊檢舉信中所附外勞照片係告訴人之女,伊有拿照片問伊的朋友,伊的朋友說長得很像外勞,而且對方回答伊的話伊聽不懂,對方也都早出晚歸,伊也有在半夜聞到藥味很重的味道,所以伊才會猜測告訴人住處有媒介不法外勞、從事色情及毒品云云。 於偵查中又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林昭宏,後來我到網路請徵信社幫我查,查到對面屋主就是林昭宏…住在裡面的人,就是姓沈的小姐,我不認識她,我不知道屋主是誰,想透過管委會找屋主出面講這些事…我們常常開住戶大會,我有看到林昭宏的資料,我從來沒有看過林昭宏這個人…我被對面的房客弄到受很多委屈,我不是要告林昭宏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5號卷) 2 同案被告林宗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們全家從我國三搬到現在的戶籍地後居住至今,約11年。對面鄰居搬到我家對面是109年初至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美汝之女兒沈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忘記前面發生何事,鄰居就來按我家門鈴,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就吵得很兇。當天有跟鄰居對話,因為鄰居態度很差,我有說請他們態度好一點。鄰居有聽到我講中文,我也不會講英文等語。 5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41頁至43頁) 足證被告明知被害人林昭宏長期未居住於對面,係告訴人沈美汝與其家人居住於上址住處,且被告與告訴人沈美汝因左列案件,已生心結等事實。 6 ⑴檢舉信及所附照片影本 乙紙 ⑵被害人林昭宏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 ⑴證明被告以「黃水水」之名義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信,誣指林昭宏及告訴人租住之上開處所「常於半夜進出年輕女外勞、常聞到異味氣體」、「可能從事非法走私外勞移工、不法仲介外勞工、媒介不法女外勞從事色情與毒品」之事實。 ⑵被害人林昭宏之戶籍在嘉義市並長期居住國外之事實。 7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8日20時發生糾紛之錄影檔案光碟乙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乙份 證明告訴人之女於109年8月8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在場,亦有出言制止,是被告於斯時即已得知告訴人之女並非外勞,卻仍於檢舉信內檢附告訴人之女照片,誣指告訴人之女為外勞,及被害人林昭宏、告訴人上址住處有媒介不法外勞、從事色情及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誣告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