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19號
TPHM,111,上訴,2919,2022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何宸宇(原名何宸瑋 ,於民國111年8月8日更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略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 以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 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 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 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 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 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該款所稱『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 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 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 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 ,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 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



,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自承受託處理工地所產生 之廢棄物,並將之任意丟棄之供述;證人即工地領班徐益德 指證確有委託被告處理工地廢棄物等節;暨卷附新竹縣寶山 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 及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然 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舉之 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4款 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 ,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 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刑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雖主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其理由同認該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主體,仍需係「『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此實亦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雖任意棄置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規定,然證人徐益德於警詢對於被告從事配管 工人一職,於案發時間委託被告處理施工期間產生之瓶罐、 紙類等廢棄物乙情,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 被告工作內容並未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密切、必要行為, 且廢棄物清理並不具備附隨於被告職業之附隨或輔助業務性 質,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再者,被告非 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且獲有對 價而清理廢棄物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 規範處罰之主體即「『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 不符,是被告所為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關於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規定,然僅需依同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 罰鍰,尚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責相繩。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錯誤比附援引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前 案異動查證作業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等在卷足憑,然無正 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宸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宸瑋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 家途中,受渠領班徐益德之託,清理工地所產生、裝有便當 、發貨單及部分工程廢料等廢棄物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未 經許可,擅自丟棄在新竹縣寶山鄉新珊二路全球高幹5D-370 EC20號電桿旁,嗣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會同員警前 往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益德於警詢中之指證、寶 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193)、新竹縣寶山 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10年11 月4日)、現場相片10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宸瑋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配管工人,工作內容是做 園區機台所需要的管路,本件廢棄物是領班徐益德交代我去 丟的一般生活上的垃圾,當時應丟到垃圾車,但因為我有急 事,無法等到垃圾車來,所以就先丟在路旁等語。 ㈠被告何宸瑋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 家途中,受徐益德之託,清理工地所產生、裝有便當、發貨 單及部分工程廢料等廢棄物之黑色大塑膠袋3個,至新竹縣 寶山鄉新珊二路全球高幹5D-370EC20號電桿旁棄置等情,有 寶山鄉公所環保衛生稽查紀錄表(No.000193)、新竹縣寶 山鄉公所(清潔隊)廢棄物待履行清除處理明細表(110年1 1月4日)、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12頁)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 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 4 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 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4款之



刑責(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之證人徐益德於警詢對於被告從事配管工人一職,於上開 時間委託被告處理施工期間產生之瓶罐、紙類等廢棄物乙情 ,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 、第6至7頁),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述,丟棄之廢棄物多為 便當飲料瓶、塑膠袋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0至12頁),足 認被告辯稱上開廢棄物乃其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生活上廢棄 物等情為真實。被告擔任配管工人一職,其工作內容並未以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密切、必要行為,且廢棄物清理並不具 備附隨於被告職業之附隨或輔助業務性質,彼此之間並無必 然關係亦無實質關聯性。再者,被告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 棄物清理業務之人,亦非受託且獲有對價而清理廢棄物之人 ,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不符 ,縱認被告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依同法 第50條、第52條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尚不得命負第 46條第4 款之刑責。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棄置一般廢棄物,然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