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91號
TPHM,111,上訴,279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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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佑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84號、第7285
號、第7423號、第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宸佑部分,撤銷。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宸佑有參與投資詐欺機房之經驗,知悉網址pis10.difxotc.com之網站,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架設之假投資平台(下稱DIFX交易所),竟與女友羅韻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負責操作上開不實投資平台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探探」及「Instagram」社群軟體註冊暱稱為「賴芯」之帳號「00000_00000_」,並使用不詳女性之照片為頭像,假冒女性與陳致瑋交友聊天,再由韻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1日間,以上開Instagram帳號推薦陳致瑋註冊加入DIFX交易所,並謊稱自身一開始就投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誘使陳致瑋操作DIFX交易所網頁取得超商代碼據以繳費儲值1萬元,惟因超商拒絕收款而未能得手,林宸佑韻婷始作罷。  二、林宸佑於110年7、8月間,基於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詐欺機房,並覓得 投資金主「倫」、聯繫系統商承租假投資平台網站、找廣告商 架設臉書粉絲專頁、承租機房據點、購買機房設備、招募機 房作業員及指揮管理機房運作,並約定機房作業員均分20% 投資平台獲利,林宸佑獨分10%投資平台獲利,其餘獲利則 歸屬於金主「倫」。計畫擬定後,林宸佑即透過閻冠文、黃 柏樺、林禹丞(上3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引介,於1 10年8月間前往宜蘭市蘇澳鎮面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之許雯棋林言宸加入機房擔任作業員,再於110年8月 底、9月初承租新北市永和區○○路之租屋物件作為機房據點( 下稱永和機房),供許雯棋林言宸(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居住在內、組裝電腦、註冊大量行騙所需之交友 軟體及LINE帳號。惟有鄰居抗議永和機房音樂聲太吵,許雯 棋亦因家庭因素於110年9月16日脫離永和機房,林宸佑便指 示林言宸出名承租新北市中和區○○路000巷00號6樓作為機房 據點(下稱中和機房),林言宸並徵得林宸佑同意於110年9 月17日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吳翊甫(業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加入機房作業員。俟林宸佑林言宸永和機房



設備搬運至中和機房安裝妥當後,林言宸吳翊甫於110年9 月20日遷入中和機房居住,並於每日下午1時許上工,分別 以「WooTalk」交友軟體帳號及暱稱「花花」、「萱萱」之L INE帳號,誘騙不特定投資人註冊登入「IQC」假投資平台( 網址dan.rgztw.com)或「ICEJP」假投資平台(網址bn02.ice jp.net)後,以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投資二元期權 ;林宸佑則於每日下午2、3時許前往中和機房監督作業員, 且於110年9月28日建立臉書「紓困大鰐」粉絲專頁,不定時 發布鼓勵投資之文章、影片,並向廣告代理商購買廣告投放 ,引誘更多投資人加入本案機房使用之LINE帳號;林言宸吳翊甫另分別以其他LINE帳號在名為「TCA®」、「TCA™」之 投資群組內,發布獲利文章「炒群」刺激投資,見完成首次 儲值之投資人有意願加碼投資,即轉由林宸佑以暱稱「Andy (AD)」或「總執行-米米」之LINE帳號,假冒老師身分進行 一對一投資引導,再由投資平台管理人員修改投資標的數據 、控制漲跌,使投資人投入之資金全數虧損,結算後之投資 平台獲利即由「倫」透過人頭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輾轉收 付後,將屬於機房報酬之現金交予林宸佑。嗣許雯棋接續前 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徵得林宸佑同意後,於110年10月1 2日返回中和機房,與林言宸吳翊甫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分 擔機房作業員之工作。林宸佑、「倫」、林言宸吳翊甫、 許雯棋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謀議分工,於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10月26日期間,分別誘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 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儲值日期」、「儲值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儲值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所示「儲值方式」 匯入人頭帳戶、虛擬帳號或完成超商代碼繳費(實際接洽各 「詐欺對象」之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經結算110年 9月份得手之儲值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機房據點 租金、水電費用、廣告代理商費用後,其中10%投資平台獲 利由林宸佑單獨分得,按比例計算為3萬元,110年10月份投 資平台獲利則尚未結算分配。
三、嗣因偵查機關因吳翊甫涉入另案車手集團案件,於110年10 月26日對吳翊甫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發現林宸佑中和機房內之照 片,因而循線查悉中和機房位置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周柏凱林宸佑詐騙之事實,並據此於110年10月27日對林宸佑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以及同步搜索中和 機房,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再由附表二編號6所 示電腦主機儲存之電磁紀錄,循線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詐欺對象」受騙之事實,另依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 之通訊紀錄查悉韻婷涉案,而於110年11月4日對韻婷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四、案經周柏凱楊惠翎鄭志翔、江亮寬、張鈞叡、鄭銘輝高鳳敏、洪綦扞、林嘉弘、宋岳庭、李品慶、劉閔姿、鄭琇林、 黃謙益、王宥閎張宗維、劉玉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林宸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宸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157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宸佑 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宸佑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285卷一第256-259頁、卷二第258-2 61頁、原審卷第325、327、328頁、本院卷第134、160、162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陳致瑋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韻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7284卷 三第61-63頁、原審卷第268-269、325-326頁);復有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林宸佑與同案被告韻婷(暱稱「Yu ki」)之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陳致瑋之Instagram 通訊紀錄截圖(通訊對象:「emily_o0315_」)(見偵7284卷 二第89-93頁、卷三第68-7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林宸佑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宸佑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7285卷一第256-259頁、卷二第258-2 61頁、原審卷第325、327、328頁、本院卷第134、160、162 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述、證人黃柏樺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言宸許雯棋吳翊甫於偵查、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 偵7284卷一第203-209、223-226、279-280頁、卷二第45-46 、165-170、181-189、225-229、233-244、329-333頁、偵7 285卷一第279-283頁、卷二第169-171頁、偵7423卷一第209 -213頁、偵7445卷第87-91、103-106、231-234頁、原審卷 第61-66、71-75、83-89、215-256、257-264、287-298、31 7-32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證據、被告林宸佑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110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 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臉書「紓困大鰐」粉絲專頁頁面 列印資料、110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中和機房平面圖 、現場照片及電腦設備照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腦主機Chr ome瀏覽歷史紀錄及其內儲存之「話術1」、「話術2」、「 網址」、「首儲報表」檔案、「ICEJP」投資平台網頁及後 台「會員管理」、「異動查詢(儲值)」、「盈虧查詢」頁面 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被告林宸佑與同案被告 許雯棋(暱稱「八方雲吉(棋)」)間之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 、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被告林宸佑與廣告代理商(暱稱「 Luke」)間之WeChat通訊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 同案被告吳翊甫與被告林宸佑(暱稱老K)、同案被告林言宸( 暱稱「對方正在想你....」)間之WeChat通訊紀錄截圖、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TCA®」、「TCA™」群 組通訊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同 案被告許雯棋與被告林宸佑(暱稱「老K2.0」)間之Telegram



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4號卷一第41-65、69-71、149-152 、175、177-196頁、卷二第33-34、201-221頁、卷三第5-7 頁、偵7285卷一第81-90、110-111頁、原審卷第171-179、1 83-189、299-313頁),足認被告林宸佑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宸佑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林宸佑與同案被告韻婷共同以不詳之人架設之假投資 平台,誘騙被害人陳致瑋儲值投資,主觀上與該不詳之人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可知悉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 上,惟因超商拒絕收款而未能得手。又超商代碼繳費係使用 第三方支付流程,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超商代碼,俟付款人前 往超商完成繳費後,再由第三方平台撥款至特定之金融帳戶 ,此種輾轉收付之流程,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趨於複雜而難 以追查,具有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林宸佑韻婷共 同誘騙被害人陳致瑋操作假投資平台取得超商代碼據以繳費 ,對於犯罪所得資金輾轉收付之結果亦有所知悉,主觀上具 有洗錢之犯意。核被告林宸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林宸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被告林宸佑韻婷及該平台架設者間,就此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宸佑籌組本案之投資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設備、承 租機房據點及招募機房作業員後,以假投資平台詐取投資款 項,所需投入之運作成本不低,顯非只是供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詐欺組織,且被告林宸佑發起組織後,又負責指 揮管理本案機房,獨分10%投資平台獲利,並招募同案被告 林言宸吳翊甫、許雯棋擔任本案機房作業員,均分20%投 資平台獲利,其餘投資平台獲利則歸屬於出資及提供假投資 平台之「倫」,彼此間分層負責,具有上下階層關係,核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林宸佑與同案 被告林言宸吳翊甫、許雯棋雖係分別下手對附表一所示「 詐欺對象」實施詐欺行為,然不問個人業績多寡,均可依照 前述比例分配整體投資平台獲利,故對於參與本案機房期間 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且可據以認定



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倫」、被告林宸佑及本 案機房作業員,均達三人以上。另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以超商代碼、人頭帳戶或虛擬帳號收取犯罪所得, 其中超商代碼繳費係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輾轉收付款項,虛 擬帳號則係綁定特定之實體帳戶,作用與人頭帳戶相同,上 開收款方式均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實際流向,且附表一 所示「詐欺對象」之儲值金額,均係由「倫」透過上開收款 方式彙整後,再以現金分配本案機房報酬,所為具有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
2、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 織雖未於此判決中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是核被告林宸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宸佑供稱其因為當時沒有找到賭博窗口, 所以後來就改做詐騙機房,有找到一個金主等語(見偵7285 卷二第258頁、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林宸佑發起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覓得金主;又被告林宸佑指揮管理機房運 作,除指示同案被告林言宸承租機房、招募成員,並指揮同 案被告林言宸吳翊甫、許雯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及假投資平台誘騙不特定投資人,而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林宸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發起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
4、被告林宸佑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被告於指揮本案機房運作期間,陸續招募同案被告許雯棋林言宸吳翊甫加入,並依組織目的下手實行附表一編號 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 為局部重合,應評價為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犯行罪,從一重論以指揮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被告林宸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1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8罪),均係基於對不同詐欺對 象犯罪之犯意而為,且各罪均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宸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林宸佑所不否認,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 示,被告林宸佑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 係傷害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



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被告林宸佑本案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五)被告林宸佑與同案被告韻婷共同著手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但未能使被害人陳致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 於未遂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被告林宸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 刑。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宸佑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宸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 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依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七)另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 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林宸佑應否宣告強 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林宸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 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 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宸佑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於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已詳述於前),而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條說明,尚非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之範圍,然原審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實 有違誤。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宸佑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 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籌組詐欺機房乙節,業經起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並據被告林宸佑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貳一(二)所載 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已如前述),惟 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林宸佑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容有未恰 。⒊被告林宸佑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恰。 ⒋被告林宸佑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涉犯犯罪類 型為傷害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 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就被告林宸佑本案各犯行,均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⒌被告林宸佑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 被告林宸佑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二之洗 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原 審漏未審酌,自有不當。是綜合上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宸佑正值青壯年,且 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於 110年5月間,對被害人陳致瑋行騙未果,竟再於110年7、8 月間籌組本案機房,直接或間接招募同案被告許雯棋林言 宸、吳翊甫加入機房,並建立臉書粉絲專頁及購買廣告投放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本案機房之LINE帳號,並誘使附表一所 示「詐欺對象」註冊假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更立基於發起、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甚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林宸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林宸佑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業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周柏凱、將其餘附表一所示「 詐欺對象」受騙之款項繳回國庫(詳後述)及被害人意見;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市場工作 、每月薪水約2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林宸佑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 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偵查機關在中和機房搜索 查扣之設備,且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此據被告林宸 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320頁),爰依上開規 定,在被告林宸佑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2、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手機,係被告林宸佑所有,供彼此間聯繫本案機房相關事宜 所用之物,此有前述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同案被告 韻婷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使用微信、Telegram 通訊軟體跟林宸佑聯繫,我只有使用1支手機,林宸佑被抓 去關之後,我覺得沒有使用必要,就把ASUS手機內與林宸佑 的Telegram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㈠ 第431頁),足認上開手機均係本案犯罪之聯繫工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宸佑宣告沒收之。至附 表二編號2、5、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工具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林宸佑因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分得3萬元報酬,惟被告林宸佑已賠償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周柏凱35萬元,並將其餘附表一所示「詐欺 對象」受騙之款項總額2萬3,000元繳回國庫,實際賠償款項 已超過其報酬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林宸佑分得之報酬,僅諭知沒收上開繳回



之本案犯罪所得2萬3,000元,供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對象 儲值日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儲值方式 行為人 證據 罪刑沒收 1 鄭琇琳 110.09.20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宸佑 ①告訴人鄭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33-234頁)。 ②告訴人鄭琇琳與「總執行-米米」間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7284卷三第235-246頁)。 林宸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王宥閎 110.09.21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宸佑 ①告訴人王宥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53-255頁)。 ②告訴人王宥閎之LINE帳號資料及其LINE好友「花花」、「總執行-米米」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261-262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謙益 110.09.24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宸佑 ①告訴人黃謙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47-248頁)。 ②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Andy(AD)」與告訴人黃謙益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5卷一第113-117頁)。 (原判決誤載「告訴人黃謙益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應予刪除更正)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惠翎 110.09.24 (起訴書誤載為110.09.10,應予更正) 20:04 1,000 匯款至虛擬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人頭帳戶,應予更正) 林言宸 ①告訴人楊惠翎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見原審卷第377-379頁)。 ②扣案電腦主機內「首儲報表」所載告訴人楊惠翎之儲值日期、投資平台帳號(與告訴人楊惠翎個人資料相符)及LINE帳號(見原審卷第373頁)。 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財務部」群組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暱稱「花花」回報告訴人楊惠翎儲值單據)(見原審卷第387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周柏凱 110.09.29 18:02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言宸 林宸佑 ①告訴人周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10-13頁)。 ②告訴人周柏凱與IQC客服中心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圓(見偵7284卷三第25-26頁)。 ③告訴人周柏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7284卷三第27頁)。 ④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Andy(AD)」與告訴人周柏凱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5卷一第45-47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09.29 18:04 90,000 110.09.30 16:04 100,000 110.09.30 16:05 100,000 110.10.04 18:17 100,000 110.09.30 17:40 10,000 超商代碼繳費 6 江亮寬 110.09.24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江亮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79-81頁)。 ②告訴人江亮寬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83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鈞叡 110.10.01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吳翊甫 ①告訴人張鈞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85-87頁)。 ②告訴人張鈞叡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89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綦扞 110.10.05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洪綦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189-191頁)。 ②告訴人洪綦扞之LINE帳號資料及其LINE好友「總執行-米米」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193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品慶 110.10.05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07-208頁)。 ②告訴人李品慶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209頁)。 ③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花花」之聊天室列表(見偵7284卷三第79、100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宗維 110.10.06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張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69-270頁)。 ②告訴人張宗維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271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高凰敏 110.10.12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高凰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123-125頁)。 ②告訴人高凰敏與「總執行-米米」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4卷三第126-186頁)。 ③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花花」之聊天室列表(見偵7284卷三第79、100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江家賢 110.10.12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被害人江家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284卷三第213-214頁)。 ②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花花」與被害人江家賢間之LINE通訊紀錄戴圖(見偵7285卷一第79、101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宋岳庭 110.10.14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宋岳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199-201頁)。 ②告訴人宋岳庭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203頁)。 ③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花花」之聊天室列表(見偵7284卷三第79、100、108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劉閔姿 110.10.16 19:24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許雯棋 ①告訴人劉閔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15-217頁)。 ②告訴人劉閔姿與「萱萱」、「總執行-米米」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4卷三第219-229頁)。 ③告訴人劉閔姿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7284卷三第222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劉玉善 110.10.16 不詳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劉玉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277-278頁)。 ②告訴人劉玉善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279頁)。 ③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花花」與告訴人劉玉善間之LINE通訊紀錄載圖(見偵7285卷一第91-100頁)。 ④扣案電腦主機內「ICEJP」投資平台「後台」之告訴人劉玉善「會員帳號」資料截圖(見偵7285卷一第90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鄭銘輝 110.10.17 19:57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林言宸 ①告訴人鄭銘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94-95頁)。 ②告訴人鄭銘輝與「花花」、「總執行-米米」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4卷三第97-121頁)。 ③扣案電腦主機內LINE帳號暱稱「花花」之聊天室列表(見偵7284卷三第91、105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嘉泓 110.10.21 16:52 1,000 匯款至不詳虛擬帳號 許雯棋 ①告訴人林嘉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284卷三第195-196頁)。 ②扣案電腦主機內「ICEJP」投資平台「後台」之告訴人林嘉泓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截圖(見偵7285卷一第89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劉啟東 110.10.21 17:57 1,000 超商代碼繳費 許雯棋 ①被害人劉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284卷三第263-264頁)。 ②告訴人劉啟東之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7284卷三第265頁)。 ③扣案電腦主機內「ICEJP」投資平台「後台」之告訴人劉啟東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截圖(見偵7285卷一第89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鄭志翔 110.10.22 20:37 1,000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許雯棋 ①告訴人鄭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7284卷三第43-48頁)。 ②告訴人鄭志翔與「紓困大鰐」間之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見偵7284卷三第54-55頁)。 ③告訴人鄭志翔之「ICEJP」會員帳號及LINE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7284卷三第58頁)。 ④告訴人鄭志翔提出之網路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284卷三第53頁)。 ⑤扣案電腦主機內「ICEJP」投資平台「後台」之告訴人鄭志翔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截圖(見偵7285卷一第89頁)。 林宸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10.26 16:23 5,000 匯款至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日期 品名 所有人 1 110.10.26 iPhone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吳翊甫 2 110.10.26 小米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翊甫 3 110.10.27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宸佑 4 110.10.27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林宸佑 5 110.10.27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鑰匙1把 李○萱 6 110.10.27 電腦主機5台、螢幕9台、監視器鏡頭3台、Wi-Fi分享器2台及空SIM卡1張 機房 7 110.10.27 iPhone 12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言宸 8 110.10.27 iPhone 1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許雯棋 9 110.10.27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儀 10 110.11.04 ASUS手機1支及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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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