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甄
楊興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9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興旺與柯玉甄為夫妻,柯玉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0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柯玉甄前將上開房屋出 租他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某時,因保全人員同意其房 客所發包施作壁紙工程人員進入上址房屋,遂在上開建物所 在之「新巨蛋社區」大廳,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新巨蛋 社區」管理委員會義工曹文龍見狀,遂上前勸阻柯玉甄。詎 柯玉甄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曹文龍巴掌及 毆打曹文龍,並撥打電話通知楊興旺前來。楊興旺到場後,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復持鐵鋁製金屬器物毆打、且 以腳踢踹曹文龍,致曹文龍受有左側頭部創傷、右胸挫傷、 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之自白,並無 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楊興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 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柯玉甄 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興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柯玉甄於原審 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 99頁),核與告訴人曹文龍於偵訊時指述相符(偵字第3257 7號卷第5頁),並有卷附亞東醫院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可佐。此外,復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字第32577號卷第5頁背面 至第6頁),足認被告楊興旺、柯玉甄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憑。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楊興旺、柯玉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被告2人均係犯傷害罪,並審酌被 告2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柯玉甄拘役50日、被告楊興旺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楊興旺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鋁製器物未據扣案,且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以:其等於第一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 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至被告2人所稱已與告訴人和解一節,固提出和解書及道 歉書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其已解除該和解契約,並將被告2人所賠償之款項 退還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亦據被告楊興旺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有以掛號方式將款項寄給伊,並另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 人間因本案犯行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尚未清償,原審於量 刑時所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情狀,並無何失當之情形。 至被告2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2人乃因與社區保 全人員間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毆打時年超過60歲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胸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勢, 復於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此情 節,難認被告2人因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 告,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楊興旺、柯玉甄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被告柯玉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被告均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