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12號
TPHM,111,上訴,271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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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立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9年度偵字
第3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立仁、李彥融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與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150 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均認應該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因告訴人張瑜、高 向治(原名高定治)業已撤回告訴,乃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 34、77至78頁),是有關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認應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本院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2人被訴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就被訴刑法第150 條第2項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參酌其立法理由及所援 引修正之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於 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有形或無形之途徑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 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又按抽象危險犯所欲處罰者,係對於法益客體帶有典 型危險之行為模式,即該行為之所以被刑法所非難,係由於 其獨特的危險性,而與實際上是否出現危險狀態並無關聯, 從而法律適用者毋庸於個案中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於現 實上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罪,性質上既屬抽象危險犯,自應如前所述,其 被非難的本質在於行為本身,不應考量實際上是否真有他人 因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即具體危險出現)。 ㈡原判決先認定「本件案發時,在錢櫃KTV忠孝店包廂內,有 證人王彤、林旻萱在場,渠等均證稱有群陌生人突然進入包 廂直接朝告訴人2人攻擊,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攻擊完就跑 了等語,而於被告2人進入該包廂復離去時,擦身而過之女 性服務人員亦無察覺有異而閃避之行為」,可知被告2人與 同案少年3人下手揮砍時,現場不僅有告訴人2人,尚有王彤 、林旻萱,更有錢櫃KTV忠孝店女性服務人員在包廂門口, 然原判決卻又逕認「實難認被告2人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 所為之攻擊行為,已達足以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現場既有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 以外之人在場,即足以致在場特定公眾對社會秩序發生疑慮 及恐懼,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查,案發現場係 錢櫃KTV忠孝店包廂,該處往來眾多不特定之消費者、KTV員 工,無論係KTV員工或其他不特定消費客人均得任意進出該 包廂,此觀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原本不在該包廂內消 費之李彥融、同案少年謝○霖、俞○綸及前揭KTV女性服務人 員均可任意推門進入該包廂即明,該包廂顯屬可供不特定人 出入之狀態,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人在上開地點 之強暴犯行,將可能使不知情之行經消費者、員工遭無辜波 及之高度危險,其等所為勢必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 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足以致在場特定公眾對社會秩 序發生疑慮及恐懼,被告2人明知於此,仍於案發地為本案



之強暴行為,其行為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乙節,實屬明確 。佐以前揭抽象危險犯之意涵,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3人在上 開包廂所為之攻擊行為,已存在對社會秩序侵害之危險,即 屬刑法第150條所非難評價之對象,顯然已該當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被告2人進 出包廂時間不到1分鐘、離開包廂時與之擦身而過的KTV女性 服務人員無察覺有異而閃避,認客觀上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之論證,不僅忽視了本罪之修法意旨,同時亦將「具體 危險結果」(即須真有他人出現驚恐避走之情形)加諸屬抽 象危險犯之本罪上,已混淆本罪之定性,而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劉○萱謝○霖、俞○綸(均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即在場人王彤、林旻萱之證述、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幫派組合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勘 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綜合告訴人2人、王彤、林旻萱之證述,告 訴人2人因突然遭被告2人等人攻擊,而未及反應,故均沒有 反抗或還手,被告2人與少年等於攻擊時,亦皆無交談,並 未波及在場之王彤、林旻萱,亦即被告2人及少年等於包廂 攻擊告訴人2人的過程尚非激烈,且無喧嘩、叫囂之舉。再 觀之各該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與少年等人會合後,旋即 進入本案店址至該包廂內,於前往過程中未見其等有熱絡討 論或謀議之舉止,且自其等進入包廂起至均走出包廂之時間 ,全程未逾1分鐘,亦即進入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非長 ;又被告2人等進入本案店址時,均無亮刀之行為,復於搭 乘電梯,在電梯門開啟時,有收刀、遮掩之行為;被告2人 攻擊告訴人2人後,準備離開該包廂時,李彥融亦有收刀後 快速跑離現場之舉,吳立仁則未持有物品;復由監視錄影畫 面勘驗所見包廂內光影轉換之明暗情形,可知被告2人等進 入該包廂前,門是關上的,復於其等開啟進入包廂後,門隨 即掩上,而呈密閉空間的狀態,此期間尚無人行經該包廂之 走廊,且於其等離去時,擦身而過之女性服務人員亦無察覺 有異而閃避之行為,可徵被告2人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 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 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等情,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乃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 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 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 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本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向治證述:一群人突然衝進包廂,有人拿刀 朝我攻擊,過程真的太突然,我只能縮著身體保護自己,大 概過1分鐘,那群人就離開了,我都沒有反抗;我沒有聽清



楚「萱萱」(即劉○萱)以及她男性朋友有無在旁邊叫囂等 語(見偵卷第69、70、153至154頁),證人即包廂內目擊之 人王彤、林旻萱則均證以:突然一群陌生人衝進來打包廂內 2個男生張瑜、高向治,打完就跑,從進來到離開過程中都 沒有說話,我們也沒有受傷或財物受毀損等詞(見偵卷第73 至74、77至78頁)。是從遭攻擊之告訴人及包廂內其他目擊 之人親身經歷之情,被告2人與少年等衝入包廂攻擊之過程 迅速、無叫囂,且僅針對告訴人2人,並無殃及旁人或他物 之情。 
 ⒉而被告2人均否認有聚眾騷亂之意(見本院卷第78至79、120 至121頁),李彥融供稱:吳立仁說她女生朋友「萱萱」被 騷擾,叫我們上去動手砍人;吳立仁說裡面有2男2女,砍男 的就好;一開始我小小的劃幾刀,劃完後就收刀跑出去,出 去之後就各自散掉;包廂裡面被害人完全沒有反應,1個坐 著沒動,1個躲在女生後面,我不認識被害人,進去包廂前 、後,包廂門都是關著的,從機車到包廂門口藍波刀都用 刀套插在身上,沒有人拿在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40、 238頁、原審卷第139頁)。吳立仁則供述:我承認找李彥融 、謝○霖來,我跟劉○萱在KTV1樓外面與其他人碰面時,有看 到俞○綸把藍波刀放在袋子裡,到包廂內才拿出塑膠袋裡面 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173頁),參以案發地點 附近便利商店及案發地點KTV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 人與劉○萱謝○霖、俞○綸在便利商店外會合時,謝○霖手中 持一白色塑膠袋,其等魚貫進入KTV時,則僅劉○萱左手持1 空的白色塑膠袋,其他人雙手未持任何物品;進入電梯後, 則見謝○霖右手握住插在牛仔褲右側口袋、上有刀套的刀柄 ,吳立仁則以右手起出放在右側腰間的刀,當時電梯內無其 他人,於電梯門打開時,吳立仁即放下刀並以左手遮掩;被 告2人與少年等進入包廂後再出來時,李彥融、謝○霖右手 持刀械狀物品依序衝出,並將該刀械狀物品收起跑離開,吳 立仁劉○萱緊接走出包廂劉○萱右手持手機舉高、左手持 空的白色塑膠袋;俞○綸從包廂內走出,右手持刀械狀物品 ,然後收起、快步走開;且於其等進入、離開包廂時,除曾 有1女性服務員在被告2人與劉○萱謝○霖離去又返回時適行 經該走廊外(詳後⒌述),該處走廊上並無其他人等情,有 原審111年1月2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9至249、260至279頁)。是由被告2人及少年等在過程中或 以塑膠袋裝刀械,或將刀械插放口袋並以刀套套著,於電梯 門打開而可能有他人進入時旋即遮掩,又於在包廂內砍傷告 訴人2人後離去時亦隨即將手持之刀械收起等情觀之,被告2



人應無欲讓他人發現其等手持刀械、砍傷攻擊他人之情,方 於告訴人2人所在包廂以外之公共場所均以塑膠袋包裝、收 藏之方式遮掩、藏匿可能引起他人恐慌之刀械。 ⒊次由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被告2人 與少年等進入及離開告訴人2人所在包廂時,包廂門口地板 之光影均有明暗轉換之情,堪認其等進入包廂後,房門應隨 即掩上,亦即其等攻擊告訴人2人時,係在密閉之空間內, 並未敞開房門使他人任意可以見聞其等持刀械揮砍之強暴行 為。
 ⒋是衡情,如若被告2人與少年等有藉其等行為使周遭之眾人可 以見聞、知悉其等蠻力而陷於恐懼不安,或縱使公眾因此陷 於恐慌亦在所不惜之意,大可毫無避諱將刀械持於手上,甚 或沿路吆喝或展示手中所持刀械進入KTV、包廂,以展現其 等實力,而使周遭之人退避三舍。然綜合前揭被告2人之供 述、證人證述及被告2人與少年等會合、進入KTV,及進出包 廂等過程,被告2人與少年等均僅在砍傷告訴人2人以為教訓 之意,並無波及旁人(如包廂內之王彤、林旻萱),亦無使 其他在KTV之人藉由其等外觀、動作探悉其等持刀械攻擊他 人之意,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謀議,或於行為過程中形成此等意欲之共同意 思。
 ⒌檢察官上訴指被告2人砍傷告訴人2人所在之包廂係KTV員工或 其他不特定消費者(例如被告2人與少年等可以隨意進出) 可以任意進出之處,顯屬可供不特定人出入之狀態,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乙節,固非無據。然:
 ⑴由前述被告2人與少年等有刻意遮掩其等所持刀械之舉措,且 在進入後即將包廂房門關起之密閉空間內迅速朝告訴人2人 揮砍後即行離去,復未波及包廂內其他人、物之情狀以觀, 被告2人既非毫無避諱,是難以被告2人在KTV包廂行兇即率 以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故意使公眾秩序陷於恐懼不安,或縱使 公眾因此陷於恐慌亦在所不惜之妨害秩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
 ⑵再佐以李彥融所述:我與吳立仁劉○萱謝○霖離開包廂後 發現俞○綸還在裡面,吳立仁就進去將他拉出來乙節(見偵 卷第186頁),及上開所引原審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243、268、269頁),其等行兇之後離開包廂,因見 俞○綸未跟隨離開而返回包廂,適有1女性服務員行經包廂門 口眼神望向其等並伸出右手觸碰包廂門,使謝○霖接著以左 手觸碰包廂門,俞○綸方走出包廂門,劉○萱走進包廂又走出 離開,該女性服務員又走向該包廂門口伸出手觸碰包廂門拉



回,然後離去等情,亦即在其等進出包廂而與該名女性服務 員錯身而過時,該女性服務員即便眼神曾經注視其等,亦未 曾見有驚慌失措、恐懼之舉止,反而有協助推開、拉門之動 作。是由該名女性服務員之反應與表現可見其並未察覺被告 2人與少年等甫持刀行兇之強暴行為,遑論此外並無其他人 行經該處,益可徵被告2人與少年等如此短促且在外遮掩所 持刀械、入內於密閉空間內行兇之所為,是否業已藉其等施 暴行為鼓動暴力威脅之情緒,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的 人或物,以致使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綜觀被告2人所為,在過 程中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 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 遭受波及之情。 
 ⑶是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2人並無滋事、擾亂公眾之意欲, 客觀上亦難認業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被告2人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有何進一步 之論述與證據之提出,僅以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包廂係 可任意推門而入、供不特定人進出,即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尚屬率 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非不可採信。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辨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立仁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9年度偵字第3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吳立仁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李彥融、吳立仁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仁少年劉○萱遭騷擾遂以通訊軟 體臉書Messenger聯繫召集被告李彥融、少年謝○霖少年俞 ○綸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2時2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錢櫃KTV忠孝店,渠等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且可預見若持藍波刀朝人之頭、頸等部位攻擊,將有可



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殺人之犯意聯絡絡,於上開時 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吳立仁指示被告李彥 融、謝○霖、俞○綸持藍波刀砍殺告訴人張瑜、高向治(原名 高定治);被告吳立仁劉○萱復亦持藍波刀砍殺該等告訴 人,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致告訴人張瑜受有 右上臂棘肘撕裂傷併多處肌肉損傷、右大腿撕裂傷併多處肌 肉損傷;告訴人高向治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 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2人另涉犯殺人未遂 罪嫌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幸經該等告訴人以 手、背、腳等部位積極防禦其等身體、生命,並經送醫急救 ,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又被告2人係與劉○ 萱、謝○霖、俞○綸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 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 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 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參照)。然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 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 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 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 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 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 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 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 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 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 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警 詢、偵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劉○萱謝○霖、俞○ 綸、王彤、林旻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吳立仁少年劉○萱遭騷擾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聯繫召集被告李彥融、少年謝○霖及俞○綸等人後,其等竟於 前揭時、地,由被告吳立仁指示被告李彥融、謝○霖、俞○綸 持藍波刀砍告訴人2人,被告吳立仁劉○萱復亦持藍波刀砍 殺告訴人2人;告訴人張瑜因而受有右上臂棘肘撕裂傷併多 處肌肉損傷、右大腿撕裂傷併多處肌肉損傷;告訴人高向治 受有背部多處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等情,被告等2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14 3、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王彤、林旻萱劉○萱謝○霖、俞○綸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第77至82、129至136、149至154頁、偵卷第63至81、199至2 08頁、他卷第153至15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被診 斷人:張瑜)、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診斷人:高向 治)、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10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4034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 瑜大腿傷勢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5月 21日管歷字第75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高向治傷勢照片、該院1 11年1月18日函覆之病歷譯文,及本院勘驗員警提供案發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的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49至 58、83至109、209至217頁、少連偵卷第23至27、83至88、1 37至143頁、本院卷第81至99、227、233至279頁)等存卷可



按,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沒有看的很清楚 被對方用什麼武器或方式攻擊,也沒有還手或反抗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向治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包廂內,有人拿刀,只知道不是折疊 刀,朝我攻擊,過程太突然,我只能縮著身體保護自己,沒 有還手、反抗,約1分鐘後,那群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 第67至71頁);證人王彤於警詢時證述:有群陌生人突然進 入包廂直接朝告訴人2人攻擊,他們從進包廂到離開都沒有 說話,攻擊完就跑了,告訴人高向治被攻擊後十分冷靜,我 並沒有因此受傷或有財物遭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 ;證人林旻萱於警詢時證述:我和告訴人2人等唱歌唱到一 半,突然有一群人衝進包廂,即直接往告訴人2人攻擊,這 群人過程中都沒有說話,我並沒有因此受傷或有財物遭毀損 等語(見偵卷第77至81頁)。綜合前揭證人即告訴人2人、 王彤、林旻萱之證述,告訴人2人因突然遭被告2人等攻擊, 而未及反應,故均沒有反抗或還手,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於 攻擊時,則皆無交談,亦未波及在場之證人王彤、林旻萱, 堪可認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間於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的過程 尚非激烈,且被告2人等亦無喧嘩、叫囂之舉,則被告2人對 攻擊告訴人2人之主觀認識,是否存有欲生妨害秩序之意欲 ,已有疑義。  
(三)參以本院勘驗員警提供案發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顯示:「
1、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201』,檔名『I機_I機【15】側巷 超商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11-00:01:18 ;畫面時間10:18:12-10:19:40:  被告吳立仁劉○萱從畫面左側上方出現,朝畫面中7-11超 商方向走去;謝○霖手持該白色塑膠袋亦從畫面左側上方出 現,朝被告吳立仁劉○萱方向跑去,被告吳立仁接過該白 色塑膠袋往袋裡看後交還給謝○霖;被告李彥融、俞○綸從畫 面下方出現,朝忠孝東路方向跑去,被告吳立仁向被告李彥 融揮手示意,於影片時間00:00:45,謝○霖打開手持的白 色塑膠袋,並以右手插牛仔褲口袋;上開5人會合於7-11超 商門口前方,然後一同朝錢櫃門口方向走去。
2、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201』,檔名『F機_F機【15】大門 口人行道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31-00:00 :40;畫面時間10:19:40-10:19:52:  被告吳立仁、俞○綸、謝○霖劉○萱、被告李彥融(依進入



順序)5人走至錢櫃大門口進入。除劉○萱左手持一只空的白 色塑膠袋以外,其餘4人雙手並未明顯持有物品。 3、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201』,檔名『G機_G機【11】右側 客梯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00:24 ;畫面時間10:20:00-10:20:33:  被告吳立仁、俞○綸、謝○霖劉○萱、被告李彥融(依進入 順序)5人從1樓大廳走進入電梯內,謝○霖右手握住插在 其牛仔褲右側口袋戴有刀套的刀柄,被告吳立仁右手起出 放在右側腰間的刀,朝謝○霖方向,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吳 立仁旋放下刀並以左手遮掩,搭到2樓後全部人員離開電梯
4、光碟名稱『光碟2』,資料夾『補-2張瑜及萱萱進包廂畫面、男 主嫌進包廂畫面』,檔名『B機_B機【01】201、211_00000000 000000』
⑴影片時間02:19:41-02:19:55;畫面時間10:20:33-10: 20:47:
  被告吳立仁、被告李彥融、劉○萱謝○霖、俞○綸(依到達 包廂順序)5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吳立仁站在包廂門 口,令其他人先進入包廂劉○萱第1個進入,有推開包廂門 之動作,其他人進入包廂依序為俞○綸、謝○霖、被告李彥融 ,被告吳立仁最後進入該包廂。此攝影機視角未能見上開5 人進入包廂後,包廂門是否關閉,惟在被告吳立仁進入包廂 後,於影片時間02:19:54,包廂門口地面的影子,有由明 轉暗之變化。
 ⑵影片時間02:20:08-02:20:19;畫面時間10:21:00-10 :21:11:
包廂門口地面的影子由暗轉明。被告李彥融、謝○霖右手均 持刀械狀物品,依序從包廂內衝出,2人並將該物品收起, 朝畫面左下方跑去。
被告吳立仁劉○萱緊接著自包廂走出,被告吳立仁走出包 廂時,轉頭回顧劉○萱,並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劉○萱面對包 廂,右手持手機舉高,左手持一只空的白色塑膠袋,退後走 出包廂,接著在走廊上雙手舉高,未戴口罩、面部微笑,朝 畫面左下方走去。 
⑶影片時間02:20:24-02:20:49;畫面時間10:21:16-10 :21:41:
某位女性服務員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到該包廂門口;謝○ 霖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跑到該包廂門口;此時劉○萱、被 告吳立仁亦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劉○萱走向該包廂,被告吳 立仁馬上折返回畫面左下方消失。




該名女性服務員伸出右手觸碰該包廂門,謝○霖接著以左手 觸碰該包廂門後,俞○綸從包廂內走出,右手持刀械狀物品 ,然後將該物品收起,兩人朝畫面左下方快步走去。 劉○萱先走進該包廂內,再馬上出來到走廊,面部微笑,朝 畫面左下方走去。該名女性服務員接著走向包廂門口,伸出 右手觸碰該包廂門,有拉回的動作,然後從畫面左下方走離 去。」
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79頁)。依此可知,被告吳立仁與被 告李彥融等人會合後,旋即進入本案店址至該包廂內,於前 往過程中未見其等有熱絡討論或謀議之舉止;且自被告2人 及本案少年進入該包廂起至均出包廂之時間,全程未逾1分 鐘,可見其等進入該包廂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非長;另被 告2人等進入本案店址時,均無亮刀之行為,復於被告吳立 仁欲前往該包廂而與被告李彥融及本案少年共同搭乘電梯時 ,於電梯內固有向謝○霖亮刀之舉,惟於電梯門開啟時,其 旋即收刀、遮掩;嗣被告2人攻擊告訴人2人後,準備離開該 包廂時,被告李彥融並有收刀後快速跑離現場之行為,至被 告吳立仁則未持有物品。揆諸上述被告2人之行為,益徵被 告2人對攻擊告訴人2人之主觀認識,難認存有欲生妨害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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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