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雁中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扶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111年9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此亦為最高法院新近所持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62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雁中(下稱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6月7日提起上訴, 並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 法院111年7月18日宜院深刑公110訴79字第01093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131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 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理由及所犯法條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係對於案例事實及要件規範有所誤會,請考量被告毒品交易 行為尚未既遂,對社會秩序危害尚未產生,且其數量、金額 不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再 者,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方仔」之人 ,並積極提出追查上游之證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悟,明知第二級毒品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 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 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與購毒者接 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 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
要件不侔。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倘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 事證,惟仍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因已無前述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事實審法院縱未依 聲請或未依職權就偵查機關有無「因而查獲」之結果為無益 之調查,亦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110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均採相 同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會竭盡 所能提供毒品上游資料給檢警調查等語,辯護人亦稱:被告 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方仔」之人,讓偵查機關偵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136頁),惟並未提供「方仔」之年籍 資料、聯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未 曾向偵查機關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情據辯護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因 本案於109年11月3日為警逮捕,員警於警詢時告知被告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者得減輕 其刑,被告答稱「我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 告於109年11月3日即知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 供出上游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經辯護人告知後才知道而立 刻提出上游之電話號碼等語,顯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主張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 109年9月間向「方仔」購買,並於111年9月6日審理時當庭 具狀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調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109年1月至同年11月間之交易明細,及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人之登記資訊等旨(見本院卷第133、137至141頁),惟被 告於109年11月3日即知其本案犯行業經偵查機關偵辦,亦知 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且並無因不知「方仔」之具體人別資料而需時間查詢之情 事,卻迄至本院111年9月6日審理期日仍未向偵查機關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堪認客觀上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審理辯 論終結前有因而破獲之可能。如謂法院就此情形,有等候偵 查機關偵查結果之義務,無異使被告得藉由供出毒品來源之
時程拖延訴訟,核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是以,被告雖供稱願意提供毒品上游資料給檢警調 查,惟仍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本 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故被告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函調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查詢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調查之必要。三、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 鉅,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猶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考量其著手販賣之毒 品數量,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 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供述本案毒品來 源為綽號「方仔」之人、提供追查毒品上游之證據及被告販 賣毒品未達既遂狀態、販賣數量僅2.8976公克、其已於原審 坦承犯行等情,經核均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尚難憑採 。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 執其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遂狀態,及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 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妥適量刑,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中
義務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2.90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976公克)併同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雁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Grindr」刊登含有交易毒品之「可幫調 /自有」之訊息,適警於109年11月2日22時許,執行網路巡 邏而查覺上開訊息,遂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向陳雁中洽購 毒品,雙方議價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約定於翌(3)日9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樸隱門市交易 。陳雁中於109年11月3日9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見面後,陳雁中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向 警員收取價金6000元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陳雁中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合計2.90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976公克)及其所 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雁中及證人蘇建穎、陳宏恩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或本 院審理時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 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 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 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蘇建穎、陳宏恩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不足採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雁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蘇建穎、陳宏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買家之警員 與被告在「Grindr」對話之紀錄截圖、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合計2.9039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976公克)扣 案可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 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 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況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甚 至在網路上販賣毒品給不認識之人,故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無疑義。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 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 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 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 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警員依網路通訊軟體上販毒訊息而喬裝購毒 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依約持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顯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警員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 ,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則被告就本案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 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 ,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 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45歲,智 識健全,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剛成年而涉世未深之人;
又其所販賣之毒品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 前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於 前案所處徒刑尚未執行前,在網路上兜售毒品,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均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 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如前所述,不知悔悟,明 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 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發送販賣 毒品訊息,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 數量、價格;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份,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 因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另直接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 被告所有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28 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