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隆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45、327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隆明知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 西酮、②硝甲西泮、③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④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咖啡包及收受寄藏上開禁 藥之犯意,明知甄存孝(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犯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用場所寄藏毒 品、禁藥,仍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時,出借其所租賃管領 之桃園市○○區春日路0000號2樓(下稱春日路2樓)予甄存孝 ,由甄存孝置放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禁藥,而令被告在上址 持有、寄藏上開毒品、禁藥。嗣警於108年11月19日持搜索 票在春日路2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禁藥,以及 小型封膜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4月間向簡新維承租春日路2樓, 嗣於108年9月底、10月間,甄存孝曾致電向其借住春日路住 處1至2天,其遂協助甄存孝詢問簡新維,經簡新維同意甄存 孝得以借住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在107年1 0月、11月間已將春日路2樓退租,未再使用該處,之後僅曾 因拆卸冷氣而前往該處1次,其餘則無,甄存孝向我借用春 日路2樓時,我對春日路2樓已經沒有管領、使用權限,我只 是幫甄存孝詢問簡新維是否同意借用,且甄存孝當時也沒說 借用之用途,我事後才知道和製作毒品咖啡包有關等語;辯 護人亦辯稱:春日路2樓之租賃契約有註明退租之字樣,現 場也未查得被告出入該處之DNA等證據,被告只是幫忙甄存 孝詢問,同意權人仍是簡新維,並非被告,甄存孝證詞不實 在,被告對附表所示毒品等物存放於該處並不知情等語。五、經查,員警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春日路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以及小型封膜機1台、自動封膜機1台、具研磨功能電動攪拌 機1台、攪拌杓1支、微電腦分裝機2台、電子磅秤1台、夾鏈 袋1批、分裝袋1批、包裝袋1批、製毒分裝筆記1份、咖啡粉 1包,有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且第三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各自檢出之毒品種類、純質淨重詳附表 「毒品品名及數量」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802185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32745卷第111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最主要之論據係認上開春 日路2樓係由被告租賃管領使用,然而:
㈠桃園市○○區春日路0000號房屋係由簡新維向屋主承租,嗣於1 07年4月間,簡新維將其中2樓轉租予被告,做為被告與其友 人陳信宏從事食品加工生意之辦公室使用,並由陳信宏出面 與簡新維簽訂租賃契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信 宏於警詢、證人簡新維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同,並有租賃契
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21頁),應可認定 屬實。
㈡然證人簡新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年4月間承租春 日路2樓,但實際上到107年10月間就沒有再過來,同年11月 正式退租,後來被告有再來過春日路2樓1次,是要拆冷氣, 但時間忘記了;陳信宏從107年10月開始就沒有付租金,而 春日路2樓退租之後,就只有我在使用等語;另證人陳信宏 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租到107年11月就沒有再續租,是證人簡 新維、陳信宏均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後,即未再 支付租金而退租春日路2樓,上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細 觀卷附之租賃契約,於租金收款明細欄處確記載簡新維僅收 受「107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之租金,其後則未再收 取,簡新維並於旁空白處註記「10月、11月未付、退租」, 因此可認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0月、11月間後已未繼續承租 春日路2樓,亦未使用該處等語,已有根據。
㈢被告曾於108年9月底至同年10月間接獲甄存孝來電,向其借 用春日路2樓1至2日,被告遂以電話聯繫簡新維,徵得簡新 維同意後,並轉知甄存孝得以借用,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 與證人簡新維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甄存孝 和老婆吵架,想要借住春日路2樓一個晚上,我有答應,之 後甄存孝大概是晚上10點多、11點時到達,我就幫甄存孝開 門,甄存孝只借住一天,隔天我起床就沒有看到甄存孝的車 子等語,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曾就甄存孝欲借用春日路2樓 一事,事先聯繫徵求簡新維之同意;然簡新維透過被告詢問 而同意甄存孝之借住請求,不代表被告對甄存孝如何使用該 處、存放何物即屬知情,被告斯時若持續承租春日路2樓, 對該處仍具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權限,其應得自行決定是否 出借予甄存孝使用,而無特意徵詢簡新維同意之必要,況依 前述,甄存孝前往春日路2樓時係由簡新維接待、開啟大門 ,被告並未介入參與,且證人簡新維亦證稱被告於退租時即 已歸還進出春日路2樓之遙控器,自可認定被告於退租春日 路2樓後,已無法自由、隨意進出該處,益證被告辯稱其當 時就春日路2樓已無管理、使用權限,僅係代甄存孝聯繫簡 新維徵求簡新維之同意,應屬實情。
㈣桃園市○○區春日路0000號房屋為1至3樓,且經員警於春日路2 樓及3樓進行勘查採證,於春日路2樓僅採得與甄存孝左拇指 相符之指紋,及採得與陳信宏左拇指等相符之指紋,其餘採 得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符;另於春日路3樓採集之菸蒂 、檳榔渣等物,則檢出與何子傑、甄存忠相符之DNA-STR型 別,有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簿、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088020086號鑑定 書、109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1760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32745卷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87頁 ),則無論在春日路2樓或3樓,均未採得與被告相符之指紋 或DNA跡證,可見被告確實長期未使用甚至進出該處;雖被 告於108年9月23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春日路0000號,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然被告已陳明係因躲債之故而 單純借放戶籍,此與證人簡新維於原審證詞吻合,衡諸常理 ,遷移戶籍之原因多端,因就學、工作等因素將戶籍遷移至 他人住處,然未實際居住,於社會上常見,是尚無從以被告 將戶籍遷至上址,遽認其於108年9月間起仍對春日路2樓具 有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權。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持有」毒品,係指行 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 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 持有」有別。而「寄藏」亦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本案綜合上情,檢視檢察官之舉證可知:
㈠依卷附之勘查採證紀錄表,可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其中有部分係於春日路1030號1樓樓梯下方之儲物櫃所查 獲(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並非全數係於春日路2樓遭 查扣(見偵32745卷第155至159頁),而被告曾承租之範圍 既僅止於春日路2樓,其對春日路1樓自始不具管領、使用之 權,自難認被告對於在春日路1樓所查扣之毒品,客觀上有 何持有、寄藏之犯行,或主觀上有何持有、寄藏之意。 ㈡甄存孝固於案發前聯繫被告借用春日路2樓,並由檢察官認定 甄存孝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搬至春日路2樓放置,然即便如 此,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107年10月、11月間退租春日路2 樓後,對該處仍有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限,自難謂甄存孝 於春日路2樓放置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置於被 告之實力支配下,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等毒品具持有 之意,甚至有受甄存孝之委託而受寄代藏之犯意。 ㈢現場雖經警扣得小型封膜機1台、自動封膜機1台、具研磨功 能電動攪拌機1台、攪拌杓1支、微電腦分裝機2台、電子磅 秤1台、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包裝袋1批、製毒分裝筆記 1份、咖啡粉1包,但檢察官並未釐清該等機具是否皆與毒品 相關、何人所有或使用亦有不明,被告於本院供稱:很多都
是屋主的,攪拌機器1台大的、2台小的,是陳信宏用來攪拌 醬料,承租2樓是我與陳信宏開火鍋店時把這裡當後勤行政 辦公室等語明確,但檢察官未能舉證釋疑,自無法再以現場 扣案機具等物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毒品有持有或寄藏之犯意 或行為,何況本案關鍵人物甄存孝,業經本案檢察官另案認 定其製毒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之不 起訴處分書),本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推認被告涉嫌自 行或與甄存孝以外之他人共同持有存放、寄藏甚至製造扣案 毒品,則現場毒品、機台等物,究係何人放置在該處,即有 不明,如何再稱被告幫忙聯繫甄存孝向簡新維詢問借住春日 路2樓就是被告涉嫌共同持有、寄藏毒品之佐證。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原審坦承其事後經由甄存孝告知,方知悉 甄存孝借用春日路2樓係欲製作毒品咖啡包,惟至員警前往 春日路2樓搜索前,其並未前往該處查看等節,然承前所述 ,甄存孝是否、何時、如何將毒品、機台等物放在春日路1 樓或2樓,檢察官都已經無法查明確認,則甄存孝如何對被 告講述借用該處之理由,不論是否為真,自皆難以用來證明 被告之主觀犯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犯嫌,被告對春日路2樓早已無管領、使用權限,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仍有進出該處,或對扣案毒品、機 台等物之存在乃知情且同意,究竟是否甄存孝所為,檢察官 都未能釐清,因而產生上述諸多可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合理 可疑,均無法因檢察官之舉證而排除其可能性,公訴人又別 無舉證,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及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持有 、寄藏禁藥或毒品罪嫌。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同認無法證明被告被訴罪嫌,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答應甄存孝後覺 得有異,後來才知道甄存孝要製作咖啡包,其不好意思拒絕 ,且有打電話給1樓洗車廠老闆即簡新維說阿孝會過去2樓住 幾天等語,而簡新維亦稱不知現場為何會有扣案毒品及機台 ,被告退租後就沒有租給別人,是因為被告打來才答應要借 場地給甄存孝,則被告仍是決定甄存孝是否能借用春日路2 樓之人,又無其他人能管理、支配該處及其內物品,是原審 就卷內事證未能綜合觀察,遽為無罪判決,其論斷尚有違誤 。
㈢然而,洗車廠老闆簡新維就是得以單獨支配、決定春日路1、
2樓使用之人,被告就2樓早已退租、未繳租金或進出該處, 且無證據證明其曾被允諾使用1樓樓梯下方儲物櫃,自不能 認定屋主簡新維同意甄存孝借用該處,乃被告得以支配使用 春日路1、2樓之證明,又附表所示毒品或扣案機台等物,究 竟係何人、何時放置、使用,檢察官之舉證並非充足,是否 如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稱是甄存孝放置?何以還能藏到1樓 樓梯下方之儲物櫃內?僅借住1晚怎麼有辦法放到11月19日 被搜索為止?均有疑問,檢察官僅以被告曾打電話幫甄存孝 問簡新維,及甄存孝可能曾經告知被告要在該處製作咖啡包 為舉證,但本案檢察官又對甄存孝涉嫌製毒為不起訴處分, 檢方相關舉證明顯出現矛盾,事實陷於不明,「事證有疑, 仍應利歸被告」,全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則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罪嫌不成立,從刑事證據法則 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編號 毒品品名及數量 毒品級別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2-1 (1)舒樂安定純質淨重0.01公克。 (2)佐沛眠純質淨重0.03公克。 均為第四級毒品。 於1樓樓梯下方儲物櫃查扣。 2 白色粉末 1包 2-2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 於1樓樓梯下方儲物櫃查扣。 1袋(內含3小包) 2-4-1至2-4-3 於1樓樓梯下方儲物櫃查扣。 1包 6-3 無。 3 橘色粉末 1包 2-3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4.64公克。 第三級毒品。 於1樓樓梯下方儲物櫃查扣。 4 淡橘色粉末 1包 2-5 (1)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69公克。 (2)微量硝甲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均為第三級毒品。 於1樓樓梯下方儲物櫃查扣。 5 藍色粉末 1包 6-1 (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5.62公克。 (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純質淨重2.19公克。 均為第三級毒品。 (2)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6 淡綠色粉末 1包 6-2 (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6公克。 (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94公克。 (3)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純質淨重0.33公克。 (4)微量佐沛眠(未能驗純質淨重)。 (1)至(3)均 為第三級毒 品。 (4)為第四級 毒品。 (3)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7 藍色粉末 1包 6-4 (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16.55公克。 (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純質淨重6.09公克。 均為第三級毒品。 (2)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8 淡橘色粉末 1袋(內含32小包) 7-1-1至7-1-32 (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12公克。 (2)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48公克。 (3)微量硝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1)至(2)均 為第三級毒 品。 (3)為第四級 毒品。 無。 9 毒品混合包 1袋(內含10小包) 8-1-1至8-1-10 (1)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85公克。 (2)微量硝甲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3)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未能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未記載)。 (4)微量硝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1)至(3)均 為第三級毒 品。 (4)為第四級 毒品。 (3)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4包 8-2-6至8-2-9 10 毒品混合包 5包 8-2-1至8-2-5 (1)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1公克。 (2)微量硝甲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3)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未能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未記載)。 (4)微量硝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1)至(3)均 為第三級毒 品。 (4)為第四級 毒品。 (3)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11 毒品混合包 9包 8-4-1至8-4-9 (1)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9公克。 (2)微量硝甲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3)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未能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未記載)。 (4)微量硝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1)至(3)均 為第三級毒 品。 (4)為第四級 毒品。 (3)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12 毒品混合包 2包 6-4(應為8-4-10至8-4-11之誤載) (1)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公克。 (2)微量硝甲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3)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未能驗純質淨重,起訴書未記載)。 (4)微量硝西泮(未能驗純質淨重)。 (1)至(3)均 為第三級毒 品。 (4)為第四級 毒品。 (3)於109年 2月3日方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總純質淨重 (1)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32.07公克(微量部分無從計算)。 (2)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0.04公克(微量部分無從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