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48號
TPHM,111,上訴,254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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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江軍瀚於軍中結識,楊承憲退伍後在康霖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從事直銷工作,於民國106 年6月24日某時許,兩人相約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楊承憲招攬江軍瀚從事販售康霖公司淨水器之直 銷工作,其後藉此機會取得江軍瀚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限、江軍瀚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訊,即 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未經江軍瀚同意或授權,將江軍瀚上開信用卡資訊及個 人資料填載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並 以不詳方式偽造江軍瀚之署名2枚,偽以表示江軍瀚願刷卡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偽造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 、商品訂購單後持之向康霖公司行使,致康霖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持卡人江軍瀚同意授權刷卡支付上開費用,而交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予楊承憲,並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 而接受康霖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元),足生損害於江軍瀚、康霖公司對於顧客 身分識別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軍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所 示文件)、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⑴)、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 1⑵至⑷)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江軍瀚之警詢筆錄,雖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因本院不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故無庸贅論該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江軍瀚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 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 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 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 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 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江軍瀚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本件 經過情形,本質上為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證 人江軍瀚於109年4月21日訊問時具結,亦查無有何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楊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承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康霖公司商品訂購單上 的商品是江軍瀚要買的,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的 所有資料都是江軍瀚寫好後交給我的,我並沒有偽簽他的名 字,商品他都拿走了,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軍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要向康 霖公司購買7台淨水器,共計35萬元,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 ,所以跟被告借款35萬元,並開立本票供擔保。被告跟我說 要成為康霖公司的會員,才可以向康霖公司購買商品。106 年6月24日被告叫我填寫申請書暨協議書(下稱申請書)給 他,等我成為獨立傳銷商後,被告再用我的名義購買淨水器 ,買到淨水器後再轉賣賺取價差。我填寫申請書的日期是在 106年6月24日,就是身分證影本下面寫的106年6月24日,我 寫完資料後,被告說他會送件,申請書右上角的申請日期我 沒有填寫,因為被告說申請書送出去時,他會幫我填寫申請 日期。當時被告跟我說刷卡2萬元是要買淨水器,被告說會 把2萬元扣抵在借款的35萬元裡,就是借款35萬元裡我先付2 萬元,刷卡2萬元是要購買淨水器,不是要購買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被告是在106年6月24日我填寫申請書之後打電話問 我信用卡卡號,印象中是在106年8月間,日期跟銀行刷卡記 錄的時間差不多。我並沒有填寫或授權被告填寫上開刷卡授 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是後來在板橋簡易庭開庭時才知道 有上開資料。我沒有要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開商品沒 有寄到我家,訂購單上是被告家的地址,商品是寄到被告家 。」等語(見原審卷第415至4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審判長訊問告訴人,其亦供稱:「商品訂購單我之前沒看過 ,不是我寫的,刷卡授權訂購單也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有 附表二這些東西,也沒收到被告所稱交付給我的東西。」( 見本院卷第156、158頁)。由告訴人之指證可知,其應被告 之招攬,欲加入康霖公司成為會員,並購買7台淨水器轉賣 賺取價差,然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並開立本票 供擔保,其並未填寫或授權被告填寫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 商品訂購單,且未購買、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乙節,前後 一致,衡諸其等係軍中同袍,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 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㙋
 ㈡本件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江軍瀚」之簽名係其 本人親簽;經原審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 筆跡,因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致 無法鑑定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偽造之「江軍 瀚」簽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9



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538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9、 350頁)。然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6年9月4 日把申請書暨協議書、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遞件給 康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1頁),衡諸上開訂 購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⑷商品,係鍺鍊、牙膏沐浴露,均屬 日常民生用品,縱告訴人斯時服役中,亦無有何不方便收貨 ,而有需要委託被告代為收貨之情形,卻係郵寄至被告住處 ,並非被告所稱之買主即告訴人住處,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告 訴人在軍中無法收取商品,所以先寄到我家,我再拿給告訴 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買主確係被告,而非告訴人無 疑。故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之「江軍瀚」簽名 ,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再持交康霖公司行使,且除被 告外,實難認尚有何人有偽造本件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 購單之動機,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江軍瀚」 之署名,係被告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在106年9月填寫完後,才把申請書暨 協議書、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一起拿給我,我在10 6年9月4日把上開文件交給康霖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4 50、451頁);然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備註欄(本欄由行政 人員填寫)記載「綠」、「837337」、「8/9」,其中「837 337」是表示授權碼、「8/9」是表示刷卡日,有原審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7頁),足見被告於106年8 月9日前之某時許,已將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遞交予康霖公 司,是被告所辯與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備註欄記載之刷卡日  不符,益見其辯解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確 於106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江 軍瀚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資訊及個人資料填載 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並偽造告訴人 之署名,偽以表示告訴人願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服務,偽造上開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後持之向康霖 公司行使,致康霖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同意授權刷卡 支付上開費用,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服務予被告無 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國防部,調查告訴人退伍原 因,欲證明告訴人因自身嚴重債務問題,方提起本案刑事告 訴,及對告訴人江軍瀚測謊,欲證明告訴人自行填寫申請書 、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等情。然告訴人是否因債務 問題而提起本案刑事告訴等節,屬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核與



被告是否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告訴人簽名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二事,且本 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並無調查告訴人退伍原因之必要。 又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 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 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 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 、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 ,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 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測謊鑑定可能 因受測者之人格特性或測謊環境(包括測謊員之經驗及專業 能力、測謊儀器之品質)等因素,致影響其結果之正確性, 測謊結果並無證據能力,故被告聲請對告訴人測謊,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⑴所示會員資料處理費部分,乃係詐得免繳會員資 料處理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⑵⑶⑷部分)、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⑴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詐得之免繳會員資料處理 費用之利益,非有形財物,而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偽造「江軍瀚」署名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⑵⑶⑷部分)



、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⑴部分)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 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告訴人 名義及盜用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康霖公司及發卡銀行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所獲利益、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大學資訊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 從事汽車業、康霖公司直銷業等工作、目前無業、未婚、現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0頁、本院 卷第156頁)及犯後心存僥倖,仍飾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復就沒收說明: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 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訂購單上購買人簽名欄、持卡人簽名欄 內之偽造「江軍瀚」署名各1枚(共2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 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文書上其餘「江軍瀚」之署名,因僅為身分識別 ,非基於簽名之意所為,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填寫其 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故不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上開 刷卡授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康霖公司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二「購買之 商品或服務」欄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2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 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 以不詳方式,未經告訴人江軍瀚之同意或授權,將江軍瀚信 用卡資訊及個人資料填載於康霖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及商品 訂購單上,並偽造江軍瀚之署名2枚後,並將偽造之刷卡授 權訂購單、商品訂購單持以向康霖公司行使,而使康霖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訂購之商品寄給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仍執陳詞 否認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授權訂購單 持卡人簽名欄「江軍瀚」署押1枚 2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 購買人親簽欄「江軍瀚」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民國) 購買之商品或服務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8月9日某時 ⑴會員資料處理費 1,000元 ⑵KL負離子鍺鍊1條 18,000元 ⑶SCH植萃淨白舒敏牙膏1條 280元 ⑷Ku Lee May沐浴露2瓶 720元(360元x2) 共計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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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