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永安宮
管 理 人 秦 泉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李金量
林清和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展東
王貴平
王健次
王永裕
王永安
王英坤
王英三
王裕仁
王明一
王奇一
王世揮
王世典
王啟亮
王宗仲
王若松
王展南
王若竹
王咨富
王英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王淳厚部分因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永安宮、李金量及林清和上訴意旨詳如聲明
上訴暨理由㈠狀(如附件二)。
三、本院查: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 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 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 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 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8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永安宮部分
⒈經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 (見自訴狀卷第559頁;原審卷一第605頁),並不具法人資 格,縱其屬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 要旨,就自訴人永安宮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核無違誤。
⒉至上訴意旨援引本院109年度重上字(上訴狀誤繕為台上)第 498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民事判決肯認自訴人永安宮之法人 格地位,且依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亦肯認於民 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具有法人格,而得提起自訴,而 自訴人永安宮為近300年歷史之地方公廟,為民法總則施行 前即存在之廟宇,即日治時期經日本政府承認之「習慣法人 」,既因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侵奪廟產,當屬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云云。然: ①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係認自訴人永安宮於82 年9月7日依寺廟登記規則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 ,寺廟名稱為永安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負責人秦泉, 由信徒大會選舉,其寺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並有本廟及土地等獨立財產,有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 證暨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永安宮屬非法人團體,具(民事訴 訟法)當事人能力,而非認定永安宮具有法人資格,並得據 以提起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先予敘明。
②又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文雖載以: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 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至 關於會館及同鄉會成立法人之登記程序應查照民法總則及其 施行法暨法人登記規則辦理。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 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 該號解釋文對個案並不具拘束力,且依該解釋文之全文內容 為:「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八日司法院指令廣西高等法院呈悉 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 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至關 於會館及同鄉會成立法人之登記程序應查照民法總則及其施 行法暨法人登記規則辦理仰即轉飭知照此令 附廣西高等法 院原呈 案據桂林地方法院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人登字第二 ○四號呈稱『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 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因 此有甲乙兩說甲主張祠堂寺廟無須登記為法人乙主張在民法 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仍應聲請為法人但不適用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而應照新設立財團之程序聲請登 記上述兩說何者為當不無疑義再會館及同鄉會之性質似與祠 堂相同其登記程序是否亦屬一致理合呈請察核示遵』等情據 此案關法律適用疑義除指復外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俯賜迅 予解釋俾便飭遵」,顯見該號解釋文是否得以適用於臺灣地 區,亦有疑義。況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第6條至 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 產,不適用之。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則規定:民法總則 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 ,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 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 審核。顯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所成立之寺廟依法並未視同法 人,而當然具有法人格,且為因應未具有法人格、有獨立財 產之寺廟進行民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以非法人團體身分為之。然非法人團體或習慣法人究非具 有法律上人格、有行為能力之法人,縱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仍不得為刑事訴訟法上之提起自訴。
③再者,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但考量非法 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用其團體名義 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 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 自不可率爾類推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 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 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 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 具法人格、甚或係「習慣法人」之屬於非法人團體之寺廟不 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 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自不得遽 認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 ,否則,公訴程序將嚴重遭受侵蝕,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 的立法本旨。是以自訴人永安宮之上開上訴意旨,於法無據 。
㈢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部分
⒈經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分別以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 長、里民身分,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等人先後提 出內容不實文件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更 名為「三官大帝」、申請管理者變更、賤價出售三官大帝土 地等,姑不論本案自訴人所指之三官大帝應未具依法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犯罪被害人」資格,且自訴人李金量 、林清和縱為三官大帝信徒,亦非必然具有三官大帝之代表 權限獲得以證明其等或二橋里全體里民對於本案三官大帝土 地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而予以實質管理之證據,是自訴人李金 量、林清和並非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其等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就此部 分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無違誤。 ⒉至上訴意旨仍主張三官大帝為村廟組織,且為民法總則施行 前即存在之寺廟,為「習慣法人」,再援引相關寺廟法律關 係研究為由,主張自訴人李金量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三官 大帝屬於不特定多數里民云云,惟除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 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尚難僅憑部分學者研 究,逕認我國確有村廟組織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共有之民 事習慣或習慣法存在。況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就現今二橋 里當地三官大帝之信仰,其信徒成員包括何人?二橋里里民 是否全部均為信徒?信徒範圍為何僅限於二橋里里民?俱未 為任何說明或舉證,更未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 組織成員,或其他可證實全體里民為信徒、土地係信徒所有 之證明,其等上開主張確難認有據,此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外
,且三官大帝縱亦為民法總則施行前即存在之寺廟,仍屬非 法人團體,未能視同法人,而當然具有法人格,縱然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為刑事訴訟法上之提起自訴,此亦據 本院說明如前。至三官大帝權益受有侵害,仍可循告發、告 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為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等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永安宮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旁管 理 人 秦泉 住○○市○○區○○○路○○巷0號自 訴 人 李金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清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展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貴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15樓 王健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王永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王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王英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王英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王裕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王明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王奇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世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王世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淳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王啟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王宗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王若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王展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王若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之2 王咨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王英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永安宮自訴福德正神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 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 祠,而自訴人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 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 主體,自訴人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侵奪永安宮之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 明會」,侵占屬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 所為神明會登記,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 與其他永安宮信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 告訴,並於97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等人於獲不 起訴處分後,明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自訴人永安宮所有, 竟仍為下述行為:
⒈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 王展東、林滿信(已於109年8月2日死亡,所涉偽造文書 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 承變動。
⒉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滿信(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 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 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102年6月17日、同年10月23日,由被告王建次、王永安 、王啟亮、王展東、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宗仲、 王若松、王展南、王裕仁等人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⒋於103年5月27日,在自訴人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 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 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 、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伯(業於109年11月2日 死亡,所涉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在民事 答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
⒌於104年6月4日,被告王展東提出諸多不實文件,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 ⒍於104年7月6日,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福德正神」之管理人。 ⒎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 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 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 咨富、王淳厚等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
、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德正神」會員繼承變 動。
⒏於108年1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 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 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 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宗仲、王 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僭稱為本案福德 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自訴人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因認被告等人就前揭自訴意旨㈠⒈至⒊及⒌至⒎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就㈠⒊⒌⒍部分另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 未遂罪;就㈠⒋所為,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 未遂罪;就㈠⒏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李金量、林清河自訴三官大帝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橋子頭604番 地,下稱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 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性質屬村廟組織,解釋 上應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全體里民信眾共有,被告等人為 侵奪三官大帝之廟產,於91年間假造成立「神明會三官大帝 」,侵占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 意圖竊佔「三官大帝」之土地,被告等人明知本案三官大帝 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6月17日因王雅頌過世,由被告王展東、王啟亮、王 宗仲、王若松、王展南、林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規約……等,辦理「神明 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8年10月8日因王文華、王龍潛過世,由被告王展東、林 滿信(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向 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 慣例,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王展東向臺北縣政府 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辦理 「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⒋於103年4月3日被告王展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神明會三 官大帝」更名為「三官大帝」,並提出諸多不實文件。 ⒌於105年5月3日被告王展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更名為「三官 大帝」,並提出諸多不實文件。
⒍於105年間被告王展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孫殿年向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者變更。
⒎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展東等人(王宗伯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 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⒏於106年9月6日,被告王展東僭稱為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之所 有權人,以顯低於市價一半之賤價將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出 售予案外人吳孟倉等4人。
因認被告等人就上開自訴意旨㈡⒈至⒎所為,均涉犯刑法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就㈡⒋⒌⒍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 罪;就㈡⒏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 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被訴關於福德正神部 分: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 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 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 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永安宮僅為 依據寺廟登記規則申請登記之寺廟(見自證16),並不具法 人資格(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卷一第605頁),縱其屬 於民事訴訟法之「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就自訴人 永安宮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自訴 人秦泉對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提起自訴部 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告等人(除被告王宗伯、林滿信外)被訴關於三官大帝部 分:
㈠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 形 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
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規定甚詳。 ㈡經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主張其等信仰之三官大帝為村 廟組織,而本案三官大帝土地係屬於村廟組織之財產,歸全 體里民共有云云,然查,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前曾對「三 官大帝」(法定代理人:王展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 其等對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並在該案中主張「三 官大帝」係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迄今之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 「三官大帝」神明會組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1份可參。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於 上開民事案件敗訴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自訴,改稱「三官大帝 」之性質係屬村廟組織而非神明會云云,已難逕採為真。 ㈢再者,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雖聲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載 之「三官大帝」為村廟組織,且即為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之「 三官大帝」(見自證36)云云,並提出各項清領及日治時期 之文史資料為證(見自證34、35、36、38、39)。然觀諸自 證34、35、38、39之內容,均未提及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即 橋仔頭604番地),該等文史資料充其量僅能說明鶯歌地區 於清領及日治時期之宗教或祭祀習俗,或日治時期橋仔頭地 區曾有祀奉三官大帝錫爐之信仰,無從據此推論「三官大帝 」係村廟組織,甚或連結至現今之二橋里全體里民;至自證 36之社寺廟宇臺帳則記載「主神三官大帝(錫爐)」所在地 為「橋仔頭601番地」,亦與本案三官大帝土地無關,均無 從佐證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所稱「三官大帝」係村廟組織 之說法。
㈣又縱認「三官大帝」確屬村廟組織,惟村廟組織之財產係屬 何人所有?其法律依據何在?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雖提出 學者戴炎輝之著作,主張村莊(公廟)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 共有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卷二第83至87頁、第22 8至232頁),然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尚難僅憑少數學者之研究,逕認我國確有 村廟組織之財產屬村庄民全體所共有之民事習慣或習慣法存 在。況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就現今二橋里當地三官大帝之 信仰,其信徒成員包括何人?二橋里里民是否全部均為信徒 ?信徒範圍為何僅限於二橋里里民?俱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
,更未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 明,或其他可證實全體里民為信徒、土地係信徒所有之證明 ,則其等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㈤綜上各節,自訴人李金量縱為二橋里里長,自訴人李清和雖 係二橋里之里民、三官大帝之信徒,並不當然等於其等具有 宗教組織「三官大帝」之代表權限,況其等亦無法提出本人 或二橋里全體里民對於本案三官大帝土地曾有以土地所有人 自居而予以實質管理之證據。是自訴人李金量、林清和並非 自訴意旨㈡⒈至⒏所載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 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