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94號、107年度偵字第1146號
、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7145號、107年度偵字
第1089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羿廷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量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羿廷(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 上訴(見本院卷第228、2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所有犯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陳好和解,原審量刑過苛,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吳正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王陳好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認為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 ,已與告訴人王陳好和解,賠償損害25000元,並已匯款履 行,有LINE對話及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以與告訴人王陳好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此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堪認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 併評價。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担任分工之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而 後復與告訴人王陳好和解,已賠償25000元,暨渠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原判決其他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其他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量處有期刑徒刑2年、1年5月、 1年8月、1年7月。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 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加詐 欺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 飾本件之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之情形,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 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 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要求從輕科 刑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羿廷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有期 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待審,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乃在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 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若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所犯均為侵犯個人財產或個 人信用犯罪,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及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國
林羿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吳晟嘉
蘇郁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鴻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6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5號、107 年度偵字第7145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五至十、十五及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羿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吳晟嘉犯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郁程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鴻杭犯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晟嘉、蘇郁程及林鴻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正國、林羿廷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加入以張榕祐(起訴 書誤載為張榮祐,另案偵查中)、張文昌(另案判決)等成 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吳正國在該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予上游成員,再依指示通知 車手取款,林羿廷則協助吳正國管理車手。嗣吳晟嘉於同年 8 月間、蘇郁程於同年10月間、林鴻杭於同年12月初之某日 加入,魏御峯(本案審理中)、黃志仁(已歿,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金杰佑(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韋卓利(更名為韋雅馨,另案判決)及袁盛基(另案判決) 等人亦先後加入組織。吳晟嘉、蘇郁程及林鴻杭負責試卡及 監看車手取款,黃志仁、金杰佑、韋卓利及袁盛基則提供個 人帳戶予吳正國並擔任車手,依吳正國之通知取款。吳正國 、林羿廷並以吳晟嘉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0 室,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正國、林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志仁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志仁 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方式對顏雯蓁施用詐術,致顏雯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再由黃志仁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由 黃志仁取款之行為,扣除報酬後,繳回組織上游成員,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
㈡吳正國、林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御峯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御峯 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方式對王陳好施用詐術,致王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款,再由魏御峯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 魏御峯取款之行為,扣除報酬後,由吳正國繳回組織上游成 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吳正國、林羿廷、蘇郁程及林鴻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金杰佑、韋卓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金杰佑及韋卓利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另由蘇郁程持 金杰佑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測試帳戶可 供取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對邱麗錦施用詐術,致邱麗錦陷於錯誤,依指示 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匯款,再由韋卓利、金杰佑先後為附 表一編號3 所示韋卓利及金杰佑之取款行為,另由林鴻杭監 看金杰佑取款。取款成功並扣除報酬後,吳正國再將款項繳 回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 欺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吳正國、林羿廷及吳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韋卓利
、袁盛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韋卓利及袁盛基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對蕭阿鑾施用詐術,致蕭 阿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匯款,再由韋 卓利、袁盛基先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韋卓利及袁盛基之取 款行為,另由吳晟嘉監看袁盛基取款。取款成功並扣除報酬 後,吳正國再將款項繳回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吳正國、林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魏御峯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御峯 提供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方式對林黃雀花施用詐術,致林黃雀花陷於錯誤,依指示 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匯款,再由魏御峯為附表一編號5 所 示魏御峯之取款行為,扣除報酬後,由吳正國繳回組織上游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王陳好、邱麗錦及林黃雀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 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正國、林羿廷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至㈤):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國及林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00-301 頁、卷三第86 頁),並有魏御峯、黃志仁、金杰佑、袁盛基及韋卓利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4694卷一第235-238 頁,偵64 62卷五第22-24 頁、第97頁,偵5145卷第89-91 頁、第108- 109頁;偵4694卷一第165-171 頁背面;偵4694卷一第102-1
07頁背面,偵7145卷第149-152 頁;偵4694卷一第272-274 頁;偵4694卷二第18-20 頁,他8495卷第174 之2 頁至第17 4 之3 頁)。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以及附表一所示車手之取款之行為,則有被害人顏雯蓁、 王陳好、邱麗錦、蕭阿鑾及林黃雀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 94卷二第270-274 頁、第196-200 頁、第242-244 頁、第22 0 -22 4 頁、第137-139 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證,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 、6 、8 、10及15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吳正國及林羿廷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金杰佑亦有參與本次取款,惟黃志仁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從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中,各提 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是吳正國叫我去領,沒有人陪 同我去,我領完就交給吳正國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167 頁 )。金杰佑於警詢時雖表示,曾於106 年12月4 日自黃志仁 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提領1 萬3,000 元(見偵4694卷一第 103 頁),惟依卷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顏雯蓁 於106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4分、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23分 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8分,分別匯入80萬元、70萬元及30 萬元後,自106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52分起,至同年月30日 上午11時43分止,該帳戶分別有提領60萬元、68萬元、42萬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而共計提領180 萬 元之紀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67 頁)。堪認被害人顏雯蓁 匯入之180 萬元,迄106 年11月30日止,均已由黃志仁提領 完畢,則金杰佑於同年12月4 日提領1 萬3,000 元,即與本 案犯罪無涉,應認金杰佑並未參與本次犯罪之取款,附此敘 明。
二、被告吳晟嘉部分(犯罪事實一、㈣):
被告吳晟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依被告吳正國指示監看車手取 款,惟否認有加入被告吳正國所屬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 二第63頁,卷三第86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蕭阿鑾受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以及車手取款之行為,有被害人 蕭阿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4卷二第220-224 頁)及附表 一編號4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另有附表三編號 1 、6 、10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堪認定。
㈡被告吳晟嘉曾依被告吳正國之指示監看車手取款等情,為被 告吳晟嘉所承認,核與被告吳正國、林羿廷之證述相符(見 偵1146卷第156 頁,偵7145卷第286 頁)。另參袁盛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34分、同
日下午5 、6 時許領款,吳晟嘉都有去,吳正國怕我跑掉, 所以叫吳晟嘉監看我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272-273 頁、本 院金訴卷二第203 頁)。可見被告吳晟嘉有參與106 年12月 15日之取款行為,負責監看車手袁盛基。堪認被告吳晟嘉此 部分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吳晟嘉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惟 被告林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正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我、蘇郁程、林鴻杭、吳晟嘉及魏御峯,會一起討論賺詐欺 的錢;車手領錢時,我、吳正國、吳晟嘉、林鴻杭及蘇郁程 會出動去監看,但不是每次都是全部一起去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419-421 頁、第426 頁、第431 頁),偵訊時證稱 :吳晟嘉從106 年7 月間開始加入討論,並從同年8 月開始 向人收簿子、吐卡片、白單等語(見偵1146卷第170 頁背面 ),被告吳正國於偵訊時證稱:吳晟嘉從106 年7 、8 月就 有一起幫忙做詐欺的工作等語(見偵1146卷第156 頁)。被 告吳晟嘉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時,亦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 見本院聲羈165 卷第41頁背面),可見被告吳正國及林羿廷 前開證述,應屬有據。此外,被告吳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多次依被告吳正國之指示,持金融卡查詢他人帳戶餘 額(即俗稱試卡),可見被告吳晟嘉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 係加入被告吳正國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負責試卡及監看車手 取款。故被告吳晟嘉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參酌被告吳晟嘉之不利供述、被告吳正國、林羿廷及 袁盛基之證述,被告吳晟嘉於106 年8 月間加入詐欺之犯罪 組織,並於同年12月15日監看袁盛基取款等情,堪以認定。三、被告蘇郁程部分(犯罪事實一、㈢):
㈠被告蘇郁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是 集團裡的成員,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106 年12月25日我 有去提款,因為我向金杰佑借款,他就拿金融卡給我並告知 密碼,要我自己去領錢等語。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邱麗錦受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以及車手取款之行為,有告訴人 邱麗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94卷二第242-244 頁)及附 表一編號3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另有附表三編 號6 、8 及1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蘇郁程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5分,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金杰佑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000 元等情,為被告蘇 郁程所承認(見偵4694卷一第252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56頁 ),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4694卷一第258 頁、偵46 94 卷三第5 頁),足證告訴人邱麗錦匯款至金杰佑之帳戶前, 被告蘇郁程曾於同日上午自該帳戶提領1,000 元。 ⒊被告吳正國於警詢時證稱:蘇郁程是和金杰佑一起去試金融 卡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蘇郁程於 106 年10月加入,負責監看車手提款、洗車(吐白單),也 會陪金杰佑去提款等語(見偵1146卷第155 頁背面、第172 頁及背面)。被告林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正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我、蘇郁程、林鴻杭、吳晟嘉及魏御峯,會一 起討論賺詐欺的錢;車手領錢時,我、吳正國、吳晟嘉、林 鴻杭及蘇郁程會出動去監看,但不是每次都是全部一起去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19-421 頁、第426 頁、第431 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蘇郁程會幫忙吳正國監看車手提款等語 (見偵1146卷第170 頁背面),均證稱被告蘇郁程有加入組 織,負責協助被告吳正國監看車手提款或測試帳戶可供取款 使用,亦有陪同金杰佑取款。
⒋又金杰佑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25日上午8 、9 時許, 吳正國拿卡片給我及「蘇姓小胖」去試卡,我們就到便利商 店測試卡片可否使用,試卡完畢就回租屋處等吳正國指示; 「蘇姓小胖」就是蘇郁程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106 頁背面 、第153 頁背面),再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金杰 佑之帳戶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有提款1,005 元 之紀錄,次一筆交易紀錄即為同日下午由告訴人邱麗錦匯入 60萬元(見偵4694卷三第5 頁)。足證被告蘇郁程於106 年 12月25日上午依被告吳正國指示,持金杰佑之金融卡測試該 帳戶可供正常取款。
⒌被告蘇郁程雖辯稱:該次取款係向金杰佑借款等語。惟查, 金杰佑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日係與被告蘇郁程前往試卡, 未曾證稱係為借款。且金杰佑若係借款予被告蘇郁程,僅需 交付現金即可,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被告蘇郁程可任 意使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蘇郁程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⒍被告吳正國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蘇郁程沒有在我這邊工 作,先前講的內容我都忘記了,當時做了很多次筆錄,很混 亂,也有吃藥所以精神不好等語。惟被告吳正國於107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蘇郁程加入集團之 時間,被告吳正國尚能糾正被告林羿廷此部分證述內容,並 證稱:被告蘇郁程於106 年10月初加入,不是8 月,他每天 早上8 點就會到,負責幫我洗車(吐白單),也會陪金杰佑 去提款等語(見偵1146卷第172 頁)。此外,就檢察官詢問
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工作內容及報酬等問題,被告吳正國均 能清楚陳述,亦能糾正不正確之內容。應認被告吳正國於偵 訊時,均能依憑記憶回答,並無意識混亂或精神不佳而影響 陳述之情形。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詰問之問題,多係泛 稱「忘記了」,或係否認某次陳述之真實性,卻又未能說明 實際情形,並稱:「我下一次開庭我又不知道會怎麼講,因 為我每次開庭每次問的我都不知道在講什麼,筆錄有辦法做 這麼多次,我都不知道哪一個是真的、哪一個是假的」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1 頁)。可見被告吳正國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已難以清楚回答問題,且有抗拒作證之傾向,其 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信。
㈢綜上,參酌被告吳正國、林羿廷、金杰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被告蘇郁程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被告蘇郁程於10 6 年10月間加入被告吳正國所屬犯罪組織,負責試卡及監看 車手取款,並於同年12月25日持金杰佑之金融卡測試帳戶可 供使用後,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邱麗錦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從而,被告蘇郁程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四、被告林鴻杭部分(犯罪事實一、㈢):
㈠被告林鴻杭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 加入集團,也沒有監看車手取款等語。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邱麗錦受詐欺集團某成員施用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以及車手取款之行為,有告訴人 邱麗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694卷二第242-244 頁)及附 表一編號3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另有附表三編 號6 、8 及15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吳正國於偵訊時證稱:林鴻杭是106 年11月間加入,負 責監看車手提款,也有陪我將錢拿給阿昌;我對林鴻杭比較 信任,他會準時上班,也會幫忙叫其他人準時上班等語(見 偵1146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第172 頁背面),被告 林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正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我、 蘇郁程、林鴻杭、吳晟嘉及魏御峯,會一起討論賺詐欺的錢 ;車手領錢時,我、吳正國、吳晟嘉、林鴻杭及蘇郁程會出 動去監看,但不是每次都全部一起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19-421 頁、第426 頁、第431 頁),於偵訊時證稱:林 鴻杭是106 年12月初加入集團,林鴻杭、蘇郁程及吳晟嘉都 有幫忙去監看車手取款等語(見偵1146卷第171 頁,偵7145 卷第286 頁),均證稱被告林鴻杭有加入組織,負責協助被
告吳正國監看車手提款。
⒊被告吳正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林鴻杭沒有在我那邊上 班等語。惟被告吳正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並不可信,業已說 明如前(見前開有關被告蘇郁程部分之論述㈡、⒍)。另被告 林鴻杭於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自承:我曾表示想要加入詐欺 集團,還在學習,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3是在說詐騙的事 情,我詢問吳正國有無工作,他說外面不安全;截圖編號19 至23是吳正國傳送類似教戰手冊的內容給我等語(見本院聲 羈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再參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林鴻杭於12月4 日向被告吳正國表示想多瞭解 工作內容後,被告吳正國於12月7 日傳送「工作稿」、「手 打隊長通知」、「電信Q&A 」等文字檔案予被告林鴻杭(見 偵1146卷第192-195 頁)。若被告林鴻杭尚未加入詐欺集團 ,衡情被告吳正國應不至於隨意傳送有關犯罪內容等資料予 被告林鴻杭,而使集團內部之資料及犯罪手段外流、曝光。 應認被告林鴻杭至遲於106 年12月初,已經加入被告吳正國 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
⒋另參金杰佑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25日下午到郵局領錢 ,是吳正國開車載我、林羿廷及「小小胖」一起去,他們曾 說有人領完錢就跑掉,所以除了監看我,也會叫我拿本子給 他們保管;當天下午約3 點半以前,我們開車去中壢的家樂 福地下室停車場,由吳正國把錢交給上游;該次是吳正國開 車,林羿廷坐副駕駛座,我及「小小胖」坐在後座等語(見 偵4694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53-154 頁),再參金杰佑於 警詢時指認綽號「小小胖」之人(相片編號16),其真實姓 名為林鴻杭(見偵4694卷一第157 頁、第160-161 頁),被 告林鴻杭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綽號為「小小胖」(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448 頁)。可見金杰佑證稱於106 年12月25日監 看取款及一同前往家樂福將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之人,除被告 吳正國及林羿廷外,尚有被告林鴻杭。又被告林羿廷於警詢 時證稱:106 年12月25日是由吳正國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 ,金杰佑、「小小胖」及吳晟嘉坐在後座,他們3 人下車去 把風,金杰佑去提領贓款等語(見偵7145卷第12頁),被告 吳正國於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12月25日下午,我開車將詐 欺所得款項繳給張文昌,車上有我、林羿廷、林鴻杭及金杰 佑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30頁背面),核與金杰佑之證述內 容相符。又被告林鴻杭於106 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業已 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吳正國等人證稱被告林鴻杭於106 年12 月25日陪同監看車手取款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林鴻杭辯稱 未加入集團,亦未監看車手取款等語,不足採憑。
㈢綜上,參酌被告吳正國、林羿廷、金杰佑之證述、被告林鴻 杭不利己之陳述及其與被告吳正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應認被告林鴻杭於106 年12月初加入被告吳正國所屬詐 欺集團,並於同年月25日陪同監看金杰佑取款,而參與本次 犯行。
五、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 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就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尚有 對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有被害人王陳好、蕭阿鑾及林黃 雀花之供述(見偵4694卷二第198 頁、第221 頁、第137 頁 背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憑(見偵 4694卷二第168-175 頁、第214-218 頁)。惟被告吳正國及 林羿廷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 式詐騙他人財物等語(見偵4694卷一第31頁、第57頁)。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 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並非同一 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此觀本案 5 名被害人受詐術之內容均不相同即可明瞭。故若非指揮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參酌被告吳正國等人均係參與集團中 取款端之工作,依通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取款 ,並繳回給集團上游成員,非主導犯罪或從事集團核心工作 之人,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應認被 告對於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 知悉。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及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顯示 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正國、林羿廷、吳晟嘉、 蘇郁程及林鴻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七、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犯罪 ,且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 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規定將原定「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認定為犯罪組織。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詳下述),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且所 犯法定刑均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出面取款 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被告參與取款並轉交之行為 ,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加入張榕祐、張文昌所屬詐欺集團,由被告吳正國接受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