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28號
TPHM,111,上訴,242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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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妤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68號,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 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 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 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 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 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7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妤宸僅就刑度上訴 (本院卷第11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 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持他人不明原因提供之金融帳



戶提領其內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6月底某日起,與通 訊軟體暱稱「林雅茹」、「蔣彬浩」、「A」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9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 向江牡丹佯稱為其小叔宋明堂,急需借款云云,致江牡丹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蘇 凱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30日13時20分 至24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合計提領15萬元,復於109 年7月1日8時51分至52分許,再以相同方式合計提領15萬元 ,並各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被告係不夠謹慎 且誤信詐騙集團所言,不慎誤蹈法網,純因為能照顧子女, 且行為期間未對人施以詐術,且毫無利得,其情非無可憫恕 ,且情節輕微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 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 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 ,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 問題,被告前開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 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依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無任何前科,育有兩名子女,且 自子女出生時起即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人,因離婚時考量婚 姻期間並無工作收入,擔心離婚後無法扶養子女,故同意子 女由前夫擔任子女監護人,被告2名子女希望能與母親同住 ,使被告深覺自己應有穩定工作收入,日後才能夠接回子女 ,因此不慎遭詐騙集團利用作此工作,被告就本案願意認罪 ,願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意賠償,請考量被告認罪態度、願與 告訴人調解,以及被告本無前科等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 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



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審理時自稱目前於 餐廳打工,離婚與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除本次同期間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 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 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提領金額之損害,並非輕微,惟尚無證據認其就本次 犯行有所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惟因告訴人表示:我不想調解了,我想錢不用 看太重,我也不想去開庭,我年紀大了,就算了等語,致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能從輕量刑,然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亦獲告訴 人 原諒,請由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 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被告於本案雖表達和解及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並無和解 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35頁),是 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亦獲告訴 人原諒 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刑分 別為2年、1年4月,足認被告此期間之犯罪情節非輕,本件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逕以宣告緩刑, 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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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