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趙祐德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5月16日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
99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以及其附表編號10罪刑部分均撤銷。
趙祐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以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
事 實
一、趙祐德依其智識程度以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 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俗稱「車 手」之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俗 稱「收水」之成員,再輾轉往上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願支付代價 或提供利益委由其出面向他人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 參與分擔上述轉交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兼洗錢之犯罪 實行,亦可預見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趙 祐德為求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麥香紅」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包括TG暱稱「藤綠 」、 「西藏」、吳坤龍、蔡佳勳、邱恩力、少年汪O甫),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不能證明趙祐德對於詐騙手法包含
冒充公務員以及詐欺共犯包含未滿18歲之人主觀上有認識) 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0年8月25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馮馨瑩 等11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 表「詐欺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後,再由蔡佳勳於同日15 時50分54秒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207巷8弄附近某 處,交付如附表「詐欺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 款卡予少年汪O甫,由邱恩力、少年汪O甫擔任俗稱一線的提 款車手提領款項(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提領贓款地點 」所示)。蔡佳勳再於110年8月25日21時46分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200之11號千葉火鍋後方停車場,收受邱恩 力、少年汪O甫提領之詐騙款項後,旋於同日21時57分至23 時25分期間,轉交給俗稱三線之上游收水人員吳坤龍,由吳 坤龍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土城區和成路2段,交付詐騙所 得給更上層之俗稱四線人員趙祐德。趙祐德當日預先收受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車資1,000元後,即將上開詐騙 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佳琳、曾丞伻、黃柏勳、陳例婷、蘇琦芳、陳美環、 吳英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除本案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關 於證人警詢中之供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就此部分不援引作 為前述犯罪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認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趙佑德(下稱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6486卷二第58至61頁、偵 2392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76、82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蔡佳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他6486卷二第22至29頁 反面、第35至40 頁、第84至85頁)、證人即共犯邱恩力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少連偵494卷第16至21頁反面、 他6486卷二第43至46頁)、少年汪O甫於警詢之供述(見
他6486卷二第6至11頁反面)情節相符,並分別有如附表 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之提領畫面(見他6486卷一第 3至14頁)、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他6 486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第24至25頁反面、第32至34頁 、第36至38頁、第41至43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他64 86卷一第47至60頁)、新北市土城分局邱恩力等人詐欺案 之刑案照片(見他6486卷一第61至116頁)、車輛詳细資 料報表(見他6486卷一第134至136頁)、被告案發時所持 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6486卷 二第69至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蔡佳勳處扣得手機,少連偵49 4卷第91至9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蔡佳勳手 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少連偵494卷第190至200頁)、共 犯少年汪O甫、邱恩力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494 卷第99至10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臺 灣新北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見偵 2392卷第10至18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含罪名、罪數、共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被告基於加入詐 騙集團參與詐騙之不確定故意,擔收水工作,縱未參與對 被害人直接施行詐術之行為,然其收水行為與施詐行為互 為補充,共同完成詐欺取財行為,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為部分之分工行為,應就各次共犯詐欺附表各編號之被 害人之行為均負全部責任。被告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同時 均屬參與組織所為之犯行,如以各詐欺、洗錢行為均因與 參與組織有涵攝效果而認論以一罪,顯然過於優惠犯罪行 為人,為兼顧禁止重複評價及避免評價不足,被告於參與 組織期間所為之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依法應就首次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與參與組織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再與其餘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 論併罰。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被告加入組織後共犯詐 欺之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款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附表編號各次所 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兼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10 部分)間,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之一行為所犯之數罪,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各別,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所犯各罪與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之提款車手、蔡 佳勳、吳坤龍及實施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關於罪數部分固辯稱:本案既僅有一次收水行為,被 告對於本案有多數被害人並無認識,不應論以數罪云云。 惟查: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雖然被告從事分工之行為僅為一次收取現金以及一次 交付現金之洗錢一部行為,惟本案被告既以加入詐欺集團 從事收水分工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層轉現金行為,對 於其於同日一次從第三線收水之人領得之財物來自複數之 被害人,且有複數之收水人員以層轉方式洗錢乙節主觀上 應有認識,卻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為前述行為之實行,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負共同之責任。而本案被害法益分屬 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各自洗錢之著 手行為分別在附表各編號「提領款項欄」、「提領贓款地 點欄」所示之時、地,車手領出贓款之第一層洗錢時間截 然可分,縱令被告並未親自參與電話詐騙,亦未從帳戶提 領現金,惟被告主觀上既基於加入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 錢行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就犯罪之全部負共 同之責任。被告前揭關於罪數之辯解,自非可採。三、量刑部分(含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法定刑部分: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犯加 重詐欺、洗錢罪名(見起訴書第6項),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中有少年共犯乙節知情,不應論以前揭成年 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罪名,此部 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是本案被告犯行之法定刑分別為加重詐欺罪之「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般洗錢罪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10兼有參與組織罪之「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先予敘明。
(二)處斷刑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自偵訊起迄至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見他6486卷二第58至61頁、偵2392卷第22 至23頁、原審卷第76、82頁、本院卷第134頁),就其所 犯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10之參與組織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或遞減其刑。又被告於本案 所得僅1000元,認本案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無刑法第58 條適用之問題;又本案被告年輕力壯,為謀取不法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 因而使社會活動中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崩壞,使通常一般人 需時時提防他人是否為詐騙集團,難認被告行為符合情輕 法重而有何可憫之處,亦查無自首情事,無刑法第59至61 條之適用。
(三)宣告刑部分: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事項(以下括弧部分 為標註出處):
⒈動機、目的係為謀取不法所得
⒉犯罪時未受刺激屬於計劃式犯罪、與被害人不存在特別信賴關 係
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第4線收水工作,非核心地位。⒋行為時之生活狀況: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年輕有工作能力 ,未婚且未負擔特別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1 8頁)
⒌行為人品行: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⒍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18頁),屬 高智識之人,有能力認識詐欺集團對社會之深度危害,通常亦 較容易取得工作機會,社會亦給予其社會貢獻度較高之期待, 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有負國家、社會、家庭之栽培,惟 就矯治可能性而言,高智識之人通常有較強之自制力,獲得矯 正之期待可能性較高
⒎犯罪所生危害: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務損失並使上游共犯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償,有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填補, 並得其原諒(附表另以灰階數字表示各詐騙金額之大致數量, 以顯示其各罪情節輕重)
⒏犯罪所得:自承僅取得1000元報酬
⒐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例婷 、蘇琦芳、吳英奇、 被害人李欣展達成調解(約定自111年6月起分期結付,有調解 筆錄1份、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 3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再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見本 院卷219頁),以被告之職業來看,被告要全數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以同一條件分期給付確有困難,整體而言,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標示*者為已經和解得原諒而屬相對態度較未 標示者良好)
⒑其他:各犯罪行為之時間密接,短期對社會危害大,雖行為有 成習之可能,但因犯罪行為集中在同一日,難因此認其社會復 歸困難,告訴人李婉渝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已經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59,974元,惟被告二次民事庭調解均未到庭,判決太 輕對被告及社會都不好,請求加重其刑。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 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0部分之宣告刑及本案沒收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 知沒收1000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參與組織罪,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屬漏未審酌法定減刑事由之有害瑕疵。又本案被告業經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遠超過其所得之1000元,原審 未及審酌此節而仍諭知沒收所得1000元,亦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附表編號10部分量刑容屬過輕,惟本院經以被告之 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情狀,認原 審就附表編號10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尚無違反比例或公 平原則之過輕情事,而原審關於未通知被害人進行審理程序, 於法不合乙節固有理由,惟就此部分本院第二審已經依法通知 各該被害人表示意見,程序上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量刑失衡部分 ,因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之法定本刑有漏未審酌應予
減輕其刑之事由,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0部分之上訴應認有理 由,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附表編號10之行為責任 為基礎,審酌前項(三)之1至10等(僅限於編號10部分)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撤銷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另諭知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9、11部分之宣告刑)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9、11之犯行,以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 內第4線「收水」工作之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 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前揭編號之人蒙受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 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暨前揭編號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所 示、被告取得報酬非高,併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例婷 、蘇琦芳、吳英奇、 被害人李欣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刑,已在法定本刑之範圍 內衡酌各洗錢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且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處之刑並未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其他案情比較,亦無明顯不公平,在合目的性 原則下,亦未違反刑事政策之一致性及刑罰特別預防目的, 檢察官、被告上訴以附表編號1至9、11之量刑有過輕或過重 之情事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為免雙重評價,被告前揭業經依刑法第57 條評價之量刑因子均不再於此部分予以評價,先予敘明。按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本院審酌本案11個罪名均屬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所犯之罪,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固非同一人,然各行為 態樣相同,各罪獨立性偏低,被告顯示之人格面相同,行為 人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為達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考量被告同日所犯11罪之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犯罪 傾向,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年紀尚輕與現在 生活情狀對其人格及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避免復歸社會之 阻礙,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所顯示之法價值判斷屬刑
法體系中之偏重之非難度,僅輕於3年以上10年以下、7年以 上、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度,併為符合限制加重之恤刑目 的,並參考舊法時連續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情狀,就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在本案定執行之上限30年以及合 併總刑度;下限即最長刑期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①為1萬以內②為2萬以內③為3萬以內…以下同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涉及部分)、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贓款地點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原判決之主文 (本院判決) 1 馮馨瑩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55分匯款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為WaaWoo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馮馨瑩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馨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匯款8萬6,10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沈裕達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⑨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7時59分至18時2分許,共提領8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1.證人即被害人馮馨瑩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45頁正反面)。 2.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頁;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6295號))。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48頁)。 4.沈裕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112頁)。 5.【合作金庫後五碼05490提領照片編號1至10】(他6486卷一第47至49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陳佳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誠品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佳琳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佳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89元至沈裕達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8時15分至18時17分許,提領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琳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49至50頁) 2.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913號)。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 4.沈裕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112頁)。 5.【合作金庫後五碼05490提領照片編號11至14】(他6486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曾丞伻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為小三美日、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曾丞伻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曾丞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之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沈裕達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8時27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②18時29分許,匯款1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共計匯款4萬4,106元) ⑤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8時32分至18時36分許,提領4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曾丞伻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54至55頁反面)。 2.來電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依序為0150、9161號)。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9頁)。 4.沈裕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1-112頁)。 5.【合作金庫後五碼05490提領照片編號15至22】(他6486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黃柏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柏勳佯稱:將監管其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柏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之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鄭孟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9時4分許,匯款4萬9,991元。 ②19時7分許,匯款4萬9,991元。 (共計9萬9,982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各匯款5萬 元,共計10萬元) ⑩)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至19時13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60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均為6661號)。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2頁)。 4.鄭孟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3反面至114頁)。 5.【中華郵政後五碼48056提領照片編號23至26】(他6486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陳例婷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為WaaWoo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陳例婷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例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鄭孟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5-1】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9時36分許,提領4萬4,000元(部分款項係編號6告訴人丑○ ○所匯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陳例婷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63至64頁、第65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928號)。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70頁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69頁)。 5.鄭孟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3反面至114頁)。 6.【中華郵政後五碼48056提領照片編號27至30】(他6486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於110年8月25日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沈裕達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9時42分許,匯款3萬4,012元。 ③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f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 ④19時53分許,匯款9,987元。 (共計12萬3,971元) ⑬ 【5-2】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9時45分許至20時5分許,共計提領1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6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928、4781號)。 2.左列編號④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7頁正反面)。 3.左列編號③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同上卷第66頁反面)。 4.沈裕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上卷第115至同頁反面)。 5.【台灣銀行後五碼64067提領照片編號31至44】(起訴書誤載至編號46)(他6486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6 *蘇琦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琦芳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除云云,致蘇琦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8,051元至鄭孟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9時36分、38分許,各提領 4萬4,000元(部分款項係編號5告訴人陳例婷所匯入)、1000元(以上兩筆提領款項合計 4萬5,000元,逾告訴人陳例婷、蘇琦芳匯款合計 4萬4,036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洗錢部分之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蘇琦芳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71至72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同上卷第73、75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8242號)。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74頁)。 4.鄭孟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3反面至114頁)。 5.【中華郵政後五碼48056提領照片編號27至30】(他6486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林筱菁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東森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筱菁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筱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匯款5,987元至沈裕達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20時6分許,提領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1.證人即被害人林莜菁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76頁正反面)。 2.被害人匯款單據(同上卷第77頁;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8141號)。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78頁)。 4.沈裕達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同上卷第115至同頁反面)。 5.【台灣銀行後五碼64067提領照片編號45至46】(他6486卷一第58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陳美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0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誠品會計、銀行專員,接續撥打電話向陳美環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美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右列僅列與被告洗錢有關之部分,惟實際上被害人合計匯款17萬 9908元)⑱ 於110年8月25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楊定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2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逾2萬9,987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洗錢部分之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環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79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2010號)。 3.楊定承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至第118頁)。 5.【第一銀行後五碼17441提領照片編號53至54】(他6486卷一第60頁)、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94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李婉渝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誠品會計、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李婉渝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婉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右列僅列與被告洗錢有關之部分,實際上被害人合計 被害金額應為72萬9102元) 於110年8月25日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楊定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21時15分許,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合計 5萬9,974元) ⑥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21時22分許至21時24分許,合計提領6萬元(逾 5萬9,974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洗錢部分之範圍) 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土城延吉店) 1.證人即被害人李婉渝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83頁正反面)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7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864號)。 3.警方製作之匯款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2紙(同上卷第84頁、第85頁反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6頁)。 5.楊定承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6.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少連偵494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吳英奇 (告訴人) 首次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誠品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英奇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英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匯款8萬5,388元至鄭孟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⑨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6時4分許至16時7分許,提領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店)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奇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36至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9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388號)。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0頁反面)。 4.鄭孟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9反面)。 5.【華南銀行後五碼03324提領照片編號47至50】(他6486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本院撤銷宣告刑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11 *李欣展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6時58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為為東森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李欣展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欣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5,051元至鄭孟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7時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1.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展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494卷第41頁正反面)。 2.被害人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2至43頁;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767號)。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44頁)。 4.鄭孟峰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9反面)。 5.【華南銀行後五碼03324提領照片編號51至52】(他6486卷一第59頁反面)。 趙祐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