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27號
TPHM,111,上訴,232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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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宏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任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也可預見倘依不詳 之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蕭任宏仍為營造不實 之金流假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忠訓國際陳柏文」(即「陳伯宇」下稱「陳柏文」)之成年 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許,將自己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陳柏文」。嗣「陳柏 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蕭任宏再依LINE暱稱「陳伯宇」(即「陳柏文」)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五分埔公園內,交付予 到場收款之「陳伯宇」(即「陳柏文」),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秀顰謝佳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顰謝佳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 至64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於上開時間以 拍照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忠訓國際陳柏文」,再依LINE暱稱「陳伯宇」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領款並至五分埔公園內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 等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為自白之供述。被告之上開自白供 述,復與告訴人黃秀顰於警詢所證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張佳珍於警詢所證 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均相符。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279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ok忠訓國際陳 柏文」、「陳伯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以佐證。綜 上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與被告聯繫之共犯LINE 暱稱雖有分別是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暱稱「陳伯宇 」二個帳號,被告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惟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上開「陳柏文」、「陳伯宇」及收款不詳之人, 係不同之人,也不能排除「陳柏文」、「陳伯宇」及收款不 詳之人,實際上係同一人分飾扮演,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基本原則,自應認上開「陳柏文」、「陳伯宇」及收款不 詳之人,其實僅係一人分飾不同之角色而已。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文 」(即「陳伯宇」)之成年男子間,彼此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惟被告所為侵害二個被害人之 法益,被害人受騙之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顯係數行為, 自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件所犯均係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本件所犯與前開構成累 犯所犯詐欺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大致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併先加後 減之。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提領所得之款項,均已交予「陳柏文」收受 ,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原審卷第54頁),況遍查全卷 ,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 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 既已交予「陳柏文」,則已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 物,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與被告聯繫之共犯LINE暱稱雖有分別是暱稱「ok忠訓國 際陳柏文」、暱稱「陳伯宇」二個帳號,被告並將提領之款 項交給不詳之人,惟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陳柏文」、「



陳伯宇」及收款不詳之人,係不同之人,也不能排除「陳柏 文」、「陳伯宇」及收款不詳之人,實際上係同一人分飾扮 演,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認上開「陳柏 文」、「陳伯宇」及收款不詳之人,其實僅係一人分飾不同 之角色而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未予詳查 ,逕以推論之方法論處,已有違誤。
 ㈡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與洗錢罪,從一重應論以洗錢罪,並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論罪 科刑亦不無違誤。再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秀顰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新台幣20萬元,有仁武農會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3頁),量刑因子亦有變更,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 又原審判決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查原審判決並無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事實可稽,形同判決未記載犯罪 事實,亦有違誤,均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他人共犯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黃秀顰謝佳珍所受損害之 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 履行賠償被害人謝佳珍(原審卷第97至98頁)、黃秀顰(本院 卷第73頁)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本案所犯僅是提供帳戶 ,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收受,並非直接向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角色,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兼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 罪時間,及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黃秀顰 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顰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黃秀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2時8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13日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北分行臨櫃提領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13日13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 2 謝佳珍 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張佳珍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張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38分許 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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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