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90號
TPHM,111,上訴,2290,2022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智於民國109年5月7日20時餘許,偕同呂○娟(所犯傷害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呂○娟之子即少年王○拳 (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業經原審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呂○娟之女王○惠, 以呂○娟之長兄呂○龍積欠呂○娟金錢債務為由,至呂○龍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陳俊智並另邀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呂○龍在外接獲其妻通 知,即與呂○秀分別騎乘機車返回上址,詎呂○娟與先行抵達 上址之呂○秀發生口角爭執,陳俊智、呂○娟少年王○拳及A 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王○拳腳踹呂○秀,呂○娟陳俊智、A男則分持安全帽、電擊棒及棍子攻擊呂○秀,致 呂○秀受有右手胸部挫傷、頭頂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呂○龍 見狀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陳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0至13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呂○秀; 呂○秀一來就先叫我拿證據給他看,我一轉頭呂○秀就先打我 ,我是第一個被打的,我當時就倒地,不知道呂○秀有受傷 ;那天我沒有拿電擊棒,我們是被打的,所謂我們就是告訴 人的妹妹、姪子還有我,姪女有沒有被打當時太亂我不清楚我們被打到沒辦法只好走;呂○秀、呂○龍所述不實;監視 器錄影中沒有我們打呂○秀的畫面,他打我們的都刪掉了; 呂○秀之前是刑警,我們去地檢署按鈴申告被草草結案,我 們都是小孩、婦女,他是刑警我們怎麼打得過他;我們都是 三、四十歲的人,豈會帶兩個小孩去家裡跟他打架,而且他 還是兩個小孩的舅舅;我們在原審有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秀遭毆傷之經過,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23頁),觀諸其就案發當日爭執原 因、出手毆打之人數、人別及遭毆之部位、遭毆後之情形等主 要事實證述前後一致,與證人呂○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29、132至135頁),且證人呂 ○秀於同日22時20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結果,診斷其受 有右手胸部挫傷、頭頂部挫擦傷等傷害,此有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下稱少連偵494 卷】第67頁)及傷勢照片5張(見少連偵494卷第63至65頁)附 卷可憑,而上述傷勢情形,亦與證人呂○秀、呂○龍所證述呂○ 秀遭毆情節吻合,無何重大矛盾、違反事理之處,是證人呂○ 秀、呂○龍所證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娟固於原審提出由證人王○惠在現場以手機 所錄製之錄音檔案為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因錄製地點 為戶外,背景雜音甚多,除無法明確辨識說話者為何人外,可 得辨識之內容甚少且片段,雖從尚可辨識之內容(詳參原審訴 字卷第113至114頁)可知當天同案被告呂○娟前往呂○龍上址住 處之目的,確係以呂○龍積欠其金錢為由,及當時確發生激烈



之口角及肢體衝突,然因並非錄影晝面,僅憑上開錄音內容, 顯不足認定證人呂○秀所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固舉其與同案被 告呂○娟少年王○拳於案發當日23時49分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急診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3紙及被告、同案被告呂○娟傷勢照片共7張為證( 見原審審訴卷第189至201頁),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分 別載有:同案被告呂○娟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瘀腫4公分 、左側膝部擦傷4公分、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被 告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勢,並主訴生殖器被踢;少年王○拳則主訴外生殖器被踢疼 痛。然被告、同案被告呂○娟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5月8日) 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呂○秀提出傷害告訴時,同案被告 呂○娟先指稱:呂○秀手持木棍毆打我額頭、以腳踢我腹部云云 ,被告則指述:呂○秀見到我跟呂○娟,就以腳踢我的生殖器2 次,以及用木棍打我眼睛、胸部云云(見109年度他字第3974 號卷【下稱他3794卷】第5頁)。同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 被告指稱:呂○秀先踹中我生殖器,我因此倒地,呂○秀又持木 棍動手打我,我以手擋他,木棍打中我的手及腰,我爬起來呂 ○秀又繼續踹我生殖器,並以拳頭打我的鼻樑及接近眼睛處, 呂○娟在旁邊阻止呂○秀,呂○秀就以木棍打她的臉、頭;王○拳 看見我與呂○娟被打的過程,上前勸阻,王○拳有擋住呂○娟, 呂○秀因而踹王○拳陰莖一下,王○拳倒地云云,同案被告呂○娟 則指陳:呂○秀先以拳頭打陳俊智的眼晴,再用腳踹陳俊智的 陰莖陳俊智因而往後倒下,呂○秀又用手捶我的額頭,再捶 我胸口,並以腳踹我的腹部,我因此跌倒,王○拳衝過來問呂○ 秀為何打我,呂○秀就用腳踹王○拳的陰莖,王○拳因而跌倒, 事後王○拳說有踹中,但比較偏上方。呂○秀又持木棍去追打陳 俊智,我上前阻擋,呂○秀要打我,我閃掉,呂○秀就持木棍去 追打陳俊智云云(見他3794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呂○娟2人甫於案發之初,陳述遭呂○秀毆打之方式、部位 即多所不一,已難遽信屬實。況姑不論前開傷勢是否為呂○秀 所致,與被告有否與呂○娟、王○拳、A男共同傷害呂○秀,本屬 二事,是前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尚難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王○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呂○娟呂○龍約好 見面,呂○龍要還呂○娟錢,好像是一筆新臺幣60幾萬元的喪葬 費用,呂○秀叫呂○娟拿出證據,呂○娟說證據在皮包裡面,呂○ 秀就要搶皮包,並動手呂○娟的額頭,又踹呂○娟的肚子,呂 ○秀還問陳俊智的名字,且用膝蓋踹陳俊智的重要部位,後來 我看到呂○秀拿出一支棒球棍,開始揮打呂○娟陳俊智,我在



旁邊想要制止,但呂○娟將我拉到一邊,王○拳也有被打;除了 呂○秀外,呂○龍也有拿木棍打呂○娟的頭,但我沒有看到呂○娟陳俊智、王○拳打呂○秀。我們本來想要報警,但事情發生太 快,來不及報警,而且我們原本要走了,他們又騎機車回來想 要撞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40頁)。證人王○拳亦 證稱:當天我們到了之後,呂○龍不在,過一段時間後,呂○龍 跟呂○秀就到了,我只知道呂○娟在講欠錢的事情,不清楚對方 怎麼回應,但後來對方就突然踹陳俊智的重要部位,呂○龍或 呂○秀用拳頭打呂○娟的頭,後來還用棒子,我想過去擋,對方 就踹我重要部位。我及呂○娟陳俊智都沒有打對方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5頁)。然當發當日,除被告及呂○娟、 王○拳外,尚有A男亦持棍毆打呂○秀,此迭經證人呂○秀指證明 確,且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少連偵494卷第57至63 頁)可知,A男於停妥車輛後,係與被告、呂○娟等人一同步行 離開停車地點,約20分鐘後,A男跑回停車處,自其車中取出 狀似棍棒之物品,再跑向某處持該棍棒做揮打之動作,嗣即與 被告、呂○娟等人返回上開停車地點駕車離開,而被告在原審 審理時復已坦承其認識A男(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顯見A 男絕非偶經該處,而係經被告通知前來甚明。又該監視器既已 攝得A男持棍揮打之動作,雖因距離、視角、光線等因素,未 能得見全部過程,惟證人王○惠、王○拳就此節猶含糊其詞而有 刻意迴避之情(見原審訴字卷139、143、145頁),已見其等 證言多所偏頗。再參諸前揭由王○惠所錄製之現場錄音,確有 錄得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場之人已多次提及欲報警處理,倘 被告、同案被告呂○娟少年王○拳係單方面遭受呂○秀、呂○龍 毆打,衡情其等自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詎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時,被告、呂○娟等人皆已離去,僅有呂○秀在場向警 員陳明遭毆等情,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8月6 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21863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他3 794卷第103至107頁)即明,益徵證人王○拳、王惠宣所為被告 、同案被告呂○娟少年王○拳單方面遭呂○秀、呂○龍毆打之證 言,乃為被告卸責開脫之詞,憑信性甚低,難以遽採。⒋末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由被告、同案被告呂 ○娟、在場證人所述事件始末,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錄音 等綜合以觀,肢體衝突係於同案被告呂○娟與呂○秀口角爭執過



程中發生,縱認被告、同案被告呂○娟亦受有傷勢,然卷內並 無確切事證可資證明係呂○秀先出手攻擊,已難逕認被告有主 張正當防衛之防衛情狀存在,且呂○秀所受頭頂部傷勢客觀上 更難認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顯 屬基於傷害呂○秀之犯意聯絡所為,自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各詞置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案 被告呂○娟少年王○拳及A男在事前已謀議傷害呂○秀,惟 在同案被告呂○娟與呂○秀因呂○龍是否有積欠呂○娟金錢一 事發生口角爭執時,各自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可見渠等已當 場形成傷害呂○秀之犯意聯絡,並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傷害目 的,是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娟、王○拳、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王○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稽此,被告與少年王○拳 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訴後,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就上開 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5年 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 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 7年7月2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2至67頁),是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核屬有據。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施用毒品罪,固與 本案所犯傷害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保護法 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毒品案件之 事實,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傷害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檢察 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 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協助解決爭端, 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同案被告呂○娟及共犯A男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電擊棒、安全帽及棍子等物,其中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 ,已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少連偵494卷第50頁),卷內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電擊棒及棍子所有權歸屬,縱堪認為被告或 其共犯所有,審酌該等犯罪工具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價額更難認有何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意旨所指摘, 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 ,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傷害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