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7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828號、110年度偵字第29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鐘柏宇明知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網路 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 或交付提款卡後,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 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收水」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為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 式,為貪圖詐騙之不法利益,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太郎 」、「陳浩南」、「辣比小心」、「武財神」、朱書廷(微 信暱稱「神奇的海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集團任務,於民國108年9 月初,招募劉韋澤(微信暱稱「嘖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劉韋澤每次可獲 得提領總額2%~3%作為報酬,鐘柏宇負責核對及分派報酬給 劉韋澤,藉此從中獲取報酬(劉韋澤、朱書廷加重詐欺部分 ,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鐘柏宇與劉韋澤、 朱書廷、暱稱「陳浩南」、「辣比小心」、「太郎」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李 重達,佯裝銀行專員、165反詐騙專線書記官,向李重達誆 稱其涉嫌盜刷信用卡,須交付提款卡及存簿以供查證云云, 致李重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住處,將其申辦及配偶林藝樺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重達郵局 帳戶、林藝樺郵局帳戶),交付給依詐騙集團成員「辣比小 心」指示前往的劉韋澤,並告知取款密碼。劉韋澤旋於同日 13時39分至42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萬里郵局,持李 重達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帳戶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 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李重達郵局帳戶內共提領存 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接續於同日13時46分 至52分,先後在瑪鋉路36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及 前述萬里郵局,持林藝樺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 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林藝 樺郵局帳戶內共提領存款5筆,共計13萬2,000元,合計提領 金額28萬2,000元。之後劉韋澤依詐騙集團成員「陳浩南」 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達摩動館,將部分贓款交 給「陳浩南」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復 於同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CoCo壹番屋公館 臺大店,將剩餘贓款交給朱書廷,朱書廷再將贓款轉交給詐 騙集團成員「陳浩南」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再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後鐘柏宇要求劉韋澤回報提領金額,再與「太郎」 核算後,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與劉韋澤相約在新北 市土城區新北高工前,將此次報酬3千元,連同其他報酬金 額共計4、5千元交予劉韋澤。嗣因李重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重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鐘柏宇及被告劉韋澤、朱書 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鐘柏宇、劉韋澤、朱書 廷判刑在案。被告鐘柏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 告劉韋澤、朱書廷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鐘柏宇部分;另被告劉韋澤、朱書廷部分均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起訴書雖漏引被告鐘柏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鐘柏宇介紹劉韋澤進入本案詐騙集 團,與劉韋澤、朱書廷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 涉犯法條(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起訴書亦漏載被告 鐘柏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被告鐘柏宇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案係於110 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鐘柏宇參與詐騙集團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鐘柏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含共同被 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鐘柏宇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鐘柏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被告鐘柏宇之陳述,對於 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 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鐘柏 宇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鐘柏宇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鐘柏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 訴人即被告鐘柏宇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時(見上訴理由狀)均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介紹劉韋澤幫暱稱『太 郎』之人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是做詐欺集團的領款車手, 伊沒有參與詐騙,洵無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共犯劉韋澤、朱書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先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李重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 郵局帳戶及其妻林藝樺(現已歿)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給被告劉韋澤並告知取款密碼;劉韋澤旋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的時間、地點,持李重達交付的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存款,共計提領金額28萬2,000元。之後劉韋澤依「陳浩南 」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將贓款分別交給「陳 浩南」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及朱書廷,由不詳成員及朱書廷再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劉韋澤、朱書廷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394卷第 15至30、152至154頁;偵字第1765卷第17至30、143至145頁 ;原審卷一第115、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重達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94卷第43至50頁),並有指認照 片、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6394 卷第51、52、92至128頁)、李重達郵局帳戶暨林藝樺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 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6394卷第55至82頁)、劉韋澤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394 號卷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行車軌跡(見偵 字第6394卷第90、91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鐘柏宇雖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否認上開犯行;惟其於警 詢時供稱:「大約在108年3、4月間跟『太郎』有密切來往, 跟他變成朋友關係,後來在108年8月的時候,他告訴我他那 邊有外快可以賺,請我幫他找人來做,我就想到劉韋澤之前 有告訴我他想賺錢,於是我就於108年9月初介紹他給『太郎』 認識,『太郎』有大概告訴我這個工作是跟詐騙相關的,後來 劉韋澤去犯案後,都會跟我回報分數,之後『太郎』會把酬庸 給我,由我去核對劉韋澤回報分數,看酬庸金額對不對,再 把酬庸轉給劉韋澤。」等語(見偵字第1828號卷第21至24、 27、28頁),自承「太郎」告知其所從事之工作與詐騙相關 ,並由其核對「太郎」交付之報酬金額是否正確,再轉交劉 韋澤;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角色分工乙節,被告鐘柏 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劉韋澤是車手,暱稱『太郎』之人 是請我找人加入詐騙集團的人,我發給劉韋澤的酬庸,也是 暱稱『太郎』之人給我,請我轉發給劉韋澤的,另外有個暱稱 『Allen』之人,我聽『太郎』講過,『太郎』在詐騙集團是受『Al len』指揮,但我不知道『Allen』跟本案有沒有關聯,還有聽 劉韋澤講過暱稱『武財神』之人,是負責指揮調度、發號施令 的人。」等語,並指認「太郎」為劉守益、「Allen」為顏 鴻新(見卷字第1828號第27至3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大約在108年9月初,介紹劉韋澤加入暱稱『太郎』的詐 騙集團,因為我跟太郎是朋友,劉韋澤又說他想找工作賺錢 ,我就把他介紹給太郎,太郎有說我可以從劉韋澤工作的酬 庸當中自行抽成,看我自己要抽多少,一開始我不了解太郎 是做詐騙集團,但是後來才知道,我叫劉韋澤自己決定要不 要參加詐騙集團,我只負責劉韋澤的酬勞部分,劉韋澤會在 當天回報分數給我,我只是負責傳達,『太郎』會跟我聯絡, 問我劉韋澤的分數是多少,核對劉韋澤酬勞的金額正確與否 ,然後『太郎』會跟我約在中和或樹林等其他地點,再把劉韋 澤的酬勞以現金給我,我再匯款或用現金把酬勞交給劉韋澤 ,於108年9月20日凌晨在新北高工前,有拿4、5千元的報酬 給劉韋澤。」等語(見偵字第1828號卷第166、167頁),經 核與其警詢時之供述相符。由被告鐘柏宇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坦承介紹劉韋澤加入「太郎」所屬詐欺 集團,並能詳細陳述核算及分派報酬之過程,顯可採信。其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僅單純介紹工作,不知 道是詐騙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共犯劉韋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17日 加入詐欺集團,當時透過綽號『鐘鐘』的男子加入微信群組, 開始從事提領車手工作,當時『鐘鐘』之男子聯繫我時,有告 知工作內容是提領大陸地區來的非法贓款,包含詐欺,因為 缺錢花用,才答應參與詐欺車手工作,『鐘鐘』就是鐘柏宇, 每次出去收錢,事後鐘柏宇都會問收了多少錢,鐘柏宇於10 8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高工前,交付 工作報酬4、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47頁),指 認被告即為招募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人,且證稱被告鐘柏 宇會核對劉韋澤之酬勞,於本案犯行後之108年9月20日凌晨 1時許,與劉韋澤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高工前,交付工 作報酬4、5千元等情,亦與被告鐘柏宇之警詢、偵訊時之供 述相符,可見證人劉韋澤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益 見被告鐘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加入集團之工作乙節,至為明確。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假冒 公務員名義詐騙、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轉交
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鐘柏宇及劉韋澤、朱 書廷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者 ,被告鐘柏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李重達 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鐘柏宇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 被告鐘柏宇所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 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辣比小心」、「 陳浩南」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物品、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劉韋澤所為)、收水(朱書廷所為) 等任務,則被告鐘柏宇負責招募車手,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事後分派並交付報 酬給車手,其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鐘柏宇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時否認本件犯行 ,辯稱其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柏宇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鐘柏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85頁),並未變動起訴書所載之基 本社會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之犯罪事實,即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併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鐘柏宇及 劉韋澤、朱書廷、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鐘柏宇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 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鐘柏宇之共犯劉韋澤取得告訴人李重達交付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在不同地點,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其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2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 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 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 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
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 ,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 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 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件被告鐘柏宇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招募劉韋澤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 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 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 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是被告鐘柏 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鐘柏 宇與劉韋澤、朱書廷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罪,被告鐘柏宇觸犯上開5罪,雖所涉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 告鐘柏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依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 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鐘柏宇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鐘柏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鐘柏宇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並 招募劉韋澤加入擔任車手,被告鐘柏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李重達、被害人林藝樺,並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 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逍遙法外 ,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鐘柏宇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鐘柏宇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業 務、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貪圖利益)、手段、犯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迄今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 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鐘柏宇與劉韋澤、朱書廷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重達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 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劉韋澤取得告訴人李重達遭 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朱書 廷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是 告訴人李重達遭詐取之全數款項,並無足夠事證顯示係由被 告鐘柏宇與劉韋澤、朱書廷所取得或管領,惟劉韋澤供稱該 金額包含另次犯行(108年9月17日)的報酬,被告鐘柏宇可 從中抽取1至3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檢察官 依劉韋澤、朱書廷之供述,綜合卷證資料,以最有利被告鐘 柏宇之認定,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00元,並據以聲請宣告沒 收(見原審卷一第316頁),確有依據,且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是被告鐘柏宇為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鐘柏宇 上訴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且請求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認定被告鐘柏宇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組織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項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且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 件,況告訴人李重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任 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93頁),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復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被告鐘柏宇於本案後,另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並確定,其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 緩刑。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請求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鐘柏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