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望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3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望堅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因接獲其姐李鳳凰電 話,表示在住處遭人騷擾,遂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李鳳凰住處查看。甫出電梯,見蘇偉雄在場,即驅身上前, 蘇偉雄見狀亦出手推開李望堅,二人於此肢體接觸後,互有 不滿,各自萌生傷害犯意,動手扭打。過程中,李望堅以手 持鑰匙攻擊及徒手出拳毆打方式,致蘇偉雄受有左側頭皮約 3X3公分表淺擦挫傷等傷害。蘇偉雄則出手勒住李望堅頸部 ,將其壓制在地,並以不明物體抵住李望堅左眼,致李望堅 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表淺傷、雙眼角膜損傷等傷害(蘇偉雄 傷害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 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案經蘇偉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李望堅(下稱被告)亦於原審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偉雄(下稱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導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傷害,辯稱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傷害動機,當日係因甫出電梯即 遭告訴人攻擊,又被壓制在地,才會揮舞手上之物, 所為 係屬本能反應之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接獲電話前往李鳳凰住處查看,而於上開時、地,與 本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4、18 至20、1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字卷第41頁)及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詢供認在前開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 互毆並揮動鑰匙攻擊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 ),復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及被告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5、129至139頁)可佐, 堪予認定。告訴人雖具狀表示本案係遭李鳳凰攀指其假扮警 察,並通知被告到場後,合力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始勒住被 告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告訴人與李鳳凰之 言語衝突,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其頭部所受傷害,亦無證據 證明係李鳳凰所造成,且李鳳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偵字卷第181至182頁);而告訴人在動手推開被告後之相 互攻擊行為,則經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以為認定如前。另李鳳 凰雖指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時,僅見告訴人持續攻擊被告 且嗆聲恐嚇云云,然其所稱告訴人持續以剪刀戳刺被告一節 (見偵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均有不同,佐 以李鳳凰為當日通知被告到場之人,懷中尚抱有4個月大之 嬰兒,且與被告為姐弟關係,衡其現場反應與觀察能力,乃 至於認知判斷均可能受到上述事故關聯之影響,難期全面且 正確無誤,因認李鳳凰所述亦難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均併敘明。
㈡被告嗣雖否認傷害故意,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案被告警詢
自承雙方肢體衝突,起於告訴人出手後,其亦出拳與告訴人 互毆,此後倒地續遭攻擊,遂持鑰匙攻擊對方等情(見偵字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稱當日見被告向其靠近,直覺被 告有意攻擊,即動手推開被告,之後因遭被告攻擊,遂徒手 勒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在地(見偵字卷第18頁)之過程 相符。因認本案係屬二人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不因告訴人 先行動手推開被告而有不同。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不具傷害 故意云云,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5年10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審 酌該案類型與本案迴異,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逾3年再犯 本案,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原審同前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屬 有據,已如前述;至於其上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被 告因本案所生之賠償責任,如有主張,應另向告訴人請求, 而非本案刑事程序之處理範疇,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