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AMOE PHICHITCHAI(林立翔)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穎葉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03
號、109年度偵字第2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翔(SISAMOE PHICHITCHAI)、林穎葉明知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 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威 強」取得大麻葉2包而持有之。
㈡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明知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制式魚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竟共同基於寄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1日 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威強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斯時起寄藏之。嗣於109年7 月21日20時15分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林立翔、 林穎葉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樹2株、大麻葉2包(驗餘淨重2 6.65公克、空包裝總重21.14公克)、大麻幼苗1盤、具殺傷 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因認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起訴書第3頁論 罪欄誤載為「手槍」,應予更正)、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魚槍、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 具殺傷力獵槍、魚槍、槍枝主要構成零件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林立翔、林穎葉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 30143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84252號鑑定書、內政部109年10月16日內 授警字第1090873098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立翔、 林穎葉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獵槍、 魚槍、槍枝主要構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對住所內有大麻、 魚槍、獵槍及槍管並不清楚,應該是綽號「威強」之房客遺 留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7月21日20時15分至被告林立翔、林穎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搜索,扣得大麻樹2株、大麻葉2 包(驗餘淨重26.65公克、空包裝總重21.14公克)、大麻幼苗 1盤、具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 含彈匣)、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等情,為被告林立翔、林穎葉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林立翔、 林穎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 9230143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4252號鑑定書 暨照片、內政部109年10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098號函 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203號卷第63至69、103至105、191 頁、109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第127至132、139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穎葉之子林弦煒於原審證述:我現在的房間之 前是「威強」住的;我有一次是中午回到家時有看到「威強 」拿著一盤育苗的那個盤子,澆完水就拿到2樓;我不知道 那個植物是什麼;「威強」大概是109年2、3月間住到我家 ,印象中住了5個月左右;我從來沒看過搜索當天搜到的魚 槍、槍枝;他有時是1個星期來居住2次,有時就不知道去哪 裡,來的時候就是帶一大堆花盆那些的;扣案的培養皿我有 看到他拿到我居住的那個房間的陽台;在警方搜索之前有看 到過扣案的2株大麻樹,林立翔沒有去照顧過這2株大麻樹, 只有「威強」有接觸過;我住在中山東路2段的過程當中, 不曾經看過扣案的2包大麻葉,也沒有看過林立翔、林穎葉 有碰過這2包大麻葉;扣案的漁槍、獵槍、槍管我都不曾在 家中看過,也不知道這些槍、獵槍跟獵槍的半成品是不是「 威強」帶到我住的地方的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9、192至1 93、195至197、200至201頁),依證人林弦煒前揭證詞,大 麻為「威強」所種植,且其並未見過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有 照顧過大麻,於警方搜索前亦未在家中見過扣案之魚槍、獵 槍及槍管,是被告林立翔、林穎葉辯稱大麻、魚槍、獵槍及 槍管應為「威強」所有等語,非屬無據。
㈢被告林立翔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1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原審卷第251至255頁),辯稱 「威強」即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THONGMEEKHA WICHA 」等語。經查,WICHA與「威強」之發音相近,故被告所稱 「威強」即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THONGMEEKHA WICHA 」乙情,尚非無據。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林立翔 與THONGMEEKHA WICHA為朋友關係,是被告林立翔、林穎葉 所稱及證人林弦煒證述「威強」曾住於被告林立翔、林穎葉 住處等情,亦無何不合情理而不足採信之處。另被告林穎葉 於原審供述:「威強」住了5個月左右,後來聽說被警察抓 走,「威強」的護照還是林立翔幫忙送去派出所的(原審卷 第207、212頁)、被告林立翔於警詢供述:「威強」於109 年6月4日因逾期居留而自行至移民署自首,同年7月16日遭 移民署遣返(109年度偵字第22203號卷第24頁),於原審證 述:「威強」因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竊盜案件被警察抓走就沒 有回來,之後我有幫忙送護照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 ,而「THONGMEEKHA WICHA」係於109年6月12日遭查獲涉犯 竊盜案件,並於同年7月16日出境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5頁),此亦與被告 林立翔、林穎葉之前揭供述相符,是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所
辯,尚堪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大麻葉本身即會散發特殊氣味,被告林立 翔、林穎葉實難委為不知,被告2人放置在一樓車庫、二樓 前陽台,主觀上應有其為「大麻葉」之認識並進而產生「持 有」犯意,另被告林立翔、林穎葉辯稱不知家中放有槍枝、 槍管,係屬避重就輕之詞等語,經查,大麻葉本身之氣味是 否為未曾接觸大麻之人所知悉,已屬可疑,又依證人即當日 執行搜索之警員曾昭凱於原審證稱:我搜索進去看時2株大 麻已經枯掉了,另外大麻幼苗一部分已經枯了,一部分還是 綠枝等語(原審卷第286頁),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 林佑儒於原審證稱:當時2株大麻樹擺在車庫旁邊,大部分 都已經乾枯了,只剩下一些葉子的部分是綠的,大麻樹2株 好像有用一個塑膠袋裝起來,查獲大麻葉2包是那2株葉子, 上面的東西,鑑識把它採下來等語(原審卷第304頁),可 知當時大麻樹已以塑膠袋包起,並呈乾枯狀態,大麻苗亦部 分乾枯,如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有持有之意,應會加以照顧 而不會任其枯萎,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有持 有大麻之犯意,尚非有據。證人曾昭凱於原審另證稱:獵槍 槍管我印象應該是在廚房冰箱那附近,還是要稍微找一下( 原審卷第287頁),證人林佑儒於原審亦證稱:獵槍槍管是 在廚房,然後冰箱旁邊有一個空位,冰箱跟牆壁間的縫隙的 位置,魚槍應該是在儲藏間,它跟很多的釣魚用具放在一起 ,我們有翻找一下才找到獵槍跟魚槍,不是馬上就看到這個 獵槍跟魚槍等語(原審卷第304、311至313頁),可知扣案 之魚槍、獵槍及槍管均非放置於未經藏放而可輕易發現之處 所,是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是否知悉該魚槍、獵槍及槍管之 存在而有持有之意,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立翔、林穎葉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翔、林穎葉辯稱本案大麻葉、本案 槍枝及槍管為「威強」遺留等語,洵不足採:證人證述,林 立翔、林穎葉本身即為本案被告,而林弦煒則為被告林立翔 、林穎葉2人之子,彼此之間尚難認為毫無利害關係之案外 人,衡情證人林弦煒、林立翔及林穎葉渠等之證述,顯有偏 袒迴護避重就輕之情。再者,不起訴處分書所載「THONGMEE
KHA WICHA 」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稱之「威強」,尚不可知 ;且「THONGMEEKHA WICHA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欄 位則記載為「無」,被告辯稱「威強」是否確曾借住在被告 2人家中,實啟人疑竇,被告2人所稱之「THONGMEEKHA WICH A 」已無從傳喚到庭,以核實本案大麻葉及本案槍枝、槍管 是否為如被告2人所稱為「威強」所遺留而持有。又被告林 立翔、林穎葉主觀上應能查見本案大麻葉、前揭槍枝及槍管 ,並確有持有之意思,大麻葉本身即會散發特殊氣味,縱使 枯萎,被告林立翔、林穎葉實難委為不知,槍枝、槍管於國 內亦屬違禁物,一般持槍者會於隱蔽處妥善藏放用以掩人耳 目,實屬當然,被告林立翔、林穎葉前揭所辯不知家中放有 槍枝、槍管,此為「威強」所遺留等情,係屬避重就輕之詞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後 ,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林立翔、林穎葉辯稱本案大麻葉、前揭 槍枝及槍管為「威強」遺留等語,並非無據,且能否查見本 案大麻葉、前揭槍枝及槍管,並確有持有之意思,亦有合理 懷疑,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 確信被告林立翔、林穎葉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具殺傷力槍枝、魚槍、槍枝主要構成零件犯行,而對被告 林立翔、林穎葉為無罪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 調查,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積極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 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 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 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 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