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07號
TPHM,111,上訴,200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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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朝伍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花園公司 )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杰)之股東。緣沈 朝伍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名義,就後 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至00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地),與鑫 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花園渡假銀髮養生 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利賀公司負 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房地貸款後 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租賃 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鄧德春則為鑫利 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公司於工 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鄧德春於107年4月 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 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 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取得本案 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房地之價 金,兼及投入工程款得以回收鄧德春沈朝伍遂約定由 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給鄧 德春及其侄子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鄧德春監察人 ,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 沈朝伍因認鄧德春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損 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 偵字第423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7年12月24日將鄧德春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沈朝 伍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花園樂活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3 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於107年12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7日」, 應予更正)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鄧德春吳俊霆已 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 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鄧德春吳俊霆、後花園公司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德春吳俊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朝伍(下 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即告 訴人鄧德春吳俊霆及證人卓尚杰所述不實在云云,乃證明 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委託會計師廖芯瑩製作內容為告訴人鄧 德春及吳俊霆所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 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2人已未 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先係獨 資經營後花園公司,經評估後需再投入約3千萬元作為修繕 工程費,乃與卓尚杰及告訴人鄧德春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 並由伊提供本案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向金主彭燦蓮借款3千萬 元作為本件修繕工程使用,彭燦蓮亦依約匯款至鑫利賀公司 之帳戶內,該筆款項雖係作為修繕工程使用的公款,但公款 3千萬元已被鄧德春等人提領朋分花用一空,且縱使該款項 有適用於修繕工程,並對彭燦蓮之債務清償完畢,告訴人鄧 德春或卓尚杰僅能主張本案房地有合作約定一半利益的主張 ,並非對後花園公司股票有所主張,又鑫利賀公司與後花園 公司間是合作關係,非承攬關係,當無對價關係,後花園公 司股份價額為若干,告訴人鄧德春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尚 有未明,如何可認工程款與股票有對價關係,況鑫利賀公司 、告訴人鄧德春等人尚未付分文,且侵占公款,拒不核對帳 ;當時係告訴人鄧德春自誇銀行關係很好,又因其投資款未 到位,希望找銀行轉貸1億元,除用以清償原先已有向京城 租賃公司借款之4千萬元以及清償彭燦蓮3千萬元外,剩餘約 3千萬元可資運用,遂提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請伊將後花 園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並成為公司股 東及董事、監察人的身分,其中告訴人吳俊霆僅為告訴人鄧 德春之人頭,是本件股票過戶係「借名登記」性質,嗣因告 訴人鄧德春無法轉貸1億元,借名登記用意即目的已不存在 ,且當初伊把股份過戶給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時,就有口 頭約定要再把股份再過戶回來給伊,所以伊係依當時之約定 ,回復原狀而將股票過戶回來,告訴人鄧德春也有「同意」 把股份過戶回來,因為他有在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上 蓋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鄧德春為鑫利賀公司之 股東,因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後花園公司為名義,就後花園 公司名下之前揭房地與鑫利賀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合約書,約 定由鑫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 於前揭房地殘值(因已向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4千萬元之 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



用,告訴人鄧德春則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鄧 德春遂於107年4月間與卓尚杰、告訴人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 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燦蓮),以及被告嗣將其所有之後花 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予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 並由告訴人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鄧德春監察人,經新北 市政府於107年10月18日為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7年12月24 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會計師廖芯瑩於107年12月24日將鄧 德春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則增為85萬股等之事項登載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3分許,檢具 其中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持以向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 ,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遂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 更登記,而將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 份及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5正反面 、93至94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43至145、153至155、175至1 77、187至1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至35、37至38頁,卷二 第93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並經告訴人鄧德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告訴人吳俊霆於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46至47、93至94頁反面;調偵字卷第7至9頁;原審訴字卷一 第214至266頁),復據證人廖芯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調偵字卷第133至1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66頁 )、證人即後花園公司總經理曾江山及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66頁);另 有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95號公證書正本含陽明山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至15頁)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7306號 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 名簿(見他字卷第73至80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 產業商字第11055114000號函暨所附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含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085677號函暨所附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5至60頁)、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7頁)、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見他字卷第88頁)、新北市○○區○○里○○○0 0號、00之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偵字卷第117至12 7頁)、卓尚杰與告訴人2人簽署之借據1份(見調偵字卷第2 19頁)、被告於107年8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見 調偵字卷第225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及新竹 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1至37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9至415頁)及原審法院110年10月2 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各1份在卷可 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並不知悉且未同意被告逕將其等之後 花園公司股份過戶一事,除有其2人之指述外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鄧德春於偵查中指稱:我幫後花園公司修繕該公司名 下之本案房地差不多的時候,被告把陽明山花園公司的股 份過給我百分之10跟我姪子吳俊霆百分之40,因為是我花錢 施作工程,過戶股份的目的是施作的對價,所以我沒有另外 收錢,我鑑價過房子的價值跟後花園公司的負債,算是合建 分屋,但被告未經過我跟我姪子的同意,把我們的股份都過 戶給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正反面);之後又進一步指 稱:起先在公證時,是以7千萬元合作,工程款我們出,還 有給被告5百萬元保證金,所以房子我們分一半,而本案房 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被告將後花園公司之一半股份登 記給我,算是讓我就房子部分持有一半的權利,是我的保障 ,股份「並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7年10月間把後花園公司的1 0萬股股份過給我,因為蓋房子的錢是我調度的,而房子跟 土地全部之所有權都登記在後花園公司名下,我蓋到最後所 有權都不是我的名字,所以跟被告協議,把被告名下50%股 份過到我名下,但我當時信用有瑕疵,所以指定股份之40% 過戶給吳俊霆,這些股份是承作工程的對價,表示我們的產 權佔一半,賣掉房地後,我們錢也是分一半,並不是只是要 給銀行看之後還要再過戶回去給被告,因為本案房地在公證 的時候鑑價為7千萬元,因為被告已經有跟京城租賃公司貸 款4千萬元,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胎),後來我於1 07年4月間向我朋友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使用,被告 以本案房地給我們設定二胎,他是借款抵押權之義務人,我 、吳俊霆卓尚杰是借款之債務人,彭燦蓮是因為可以辦抵 押權設定,才願意借我,跟我是不是花園公司股東沒有關 係,之後也沒有再借款,到最後才知道被告把我股權過掉了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16、219至223、225頁)。 ⒉告訴人吳俊霆則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是因為我跟鄧德春與被 告簽一份公證過的合約,我們幫被告蓋房屋,我跟鄧德春有 去跟被告談房屋怎麼蓋,當時房屋有17戶,約定所有權1人1 半,但因為房屋所有權都在後花園公司名下,所以我們就入 股後花園公司,擁有後花園公司一半的股份,但被告並未告 知我,就把我的股份都過戶掉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頁)。 ⒊是結合上開指述內容,被告將後花園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告 訴人2人名下,乃係因其等依上開合作合約書對本案房地進 行修繕工程,而本案房地均登記於後花園公司名下,其等為 確保將來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工程款得以 回收,告訴人2人遂與被告協議取得後花園公司之50%,並過 戶登記由鄧德春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10%及由鄧德春指定 之吳俊霆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40%等情。
 ⒋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鑫利賀公司與後花園公司 有合作關係,當時簽認合作時,一開始以後花園公司的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辦貸款3千萬有貸成,因為是鄧德春跟我們去 當債務人借這筆資金來修繕,但本案房地係由被告跟親友持 有全部權利,產權都沒有我們的名字,而我們也不是跟他承 攬工程,如果是承攬工程我們就是單純請款,所以出資金的 人認為沒保障,可能是為了讓合作更緊密,就合作契約書內 認為沒有保障的部分談把產權50%移轉出來,剛開始是談被 告同意如果資金確實到位時,要把50%的股權售讓給鑫利賀 公司股東即我跟鄧德春,我和鄧德春各指定一個,所以我也 準備了股東的人員名冊給被告,可是這件事情一直沒有處理 ,因為大部分都是由鄧德春跟被告聯絡,到後來這件事情不 了了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3至254、256至258頁), 再觀諸鑫利賀公司依前揭合作合約書之條件,須先提供3千 萬元作為工程修繕款使用,並於本案房地修繕完畢及出售後 ,所獲得利益始由鑫利賀公司及後花園公司對分等情,有前 揭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且告訴人 鄧德春吳俊霆及證人卓尚杰出名為借款人向金主彭璨蓮借 款3千萬元一情,有該借據1份存卷足查(見調偵字卷第219 頁),則告訴人鄧德春及證人卓尚杰既為向彭燦蓮借款之債 務人以取得修繕後花園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之工程款,其等為 確保將來依前揭合作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地後確實能取得出售 價金之一半,兼及投入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鄧德春及 證人卓尚杰遂與被告約定由鑫利賀公司股東取得擁有本案房 地產權之後花園公司股份以為保證,自屬合理且有高度可能 。




 ⒌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我實際上參與業務算 少,大部分是鄧德春及被告去處理工程,鄧德春告訴我工程 目前進度,所以大約於107年10月份、11月份時,被告及鄧 德春兩個人單方面要求我退出合作關係,因為不是我主動提 出,所以我有提出一些附帶條件,他們10月份要求我退股, 我才知道鄧德春已經入股,鄧德春是入股後才來要求我退出 ,但我不清楚鄧德春入股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54、256至258頁);參以證人卓尚杰於107年6月間即因資 金周轉問題而向告訴人鄧德春借貸款項一節,有被告提出之 告訴人鄧德春、證人卓尚杰於107年6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 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1頁);又告訴人鄧德春最 早即於107年8月27日承諾持續本案房地修繕工程之進行,相 對應之代價為告訴人鄧德春及被告就施工資產各佔一半,而 告訴人鄧德春再於107年11月28日與證人卓尚杰簽立切結書 ,雙方約定原先簽訂之前揭合作合約書作廢,告訴人鄧德春 復承擔先前向彭燦蓮之借貸債務,證人卓尚杰原先依合作合 約書之房產權利之一半則由告訴人鄧德春承受等情,有被告 提出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及告訴人鄧 德春、證人卓尚杰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 足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3至555頁),顯見考量證人卓尚 杰之資力不足,告訴人鄧德春確實於107年8月間即有意承受 證人卓尚杰所代表鑫利賀公司於前揭合作合約書之契約主體 地位,更於107年11月28日與證人卓尚杰正式約定證人卓尚 杰退出該合作合約書,繼由告訴人鄧德春取而代之並負擔因 實施本案房地修繕工程所負之債務及取得分配本案房地出售 後價金一半之權利等情,則證人卓尚杰上開證稱原為了較有 保障及使合作更緊密之目的而由被告轉讓股權一事,於告訴 人鄧德春取代鑫利賀公司為本案房地修繕工程之進行,乃由 告訴人鄧德春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事實,堪信屬實。  ⒍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移轉股份給鄧德春1 0萬跟吳俊霆40萬,我只是受託去辦理而已,經新北市政府 於107年10月18日完成登記,後於107年12月間,我有辦理後 花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是被告要我辦的,轉讓原 因寫買賣是因為鄧德春「有幫後花園公司做工程」,但有工 程款的問題,不是贈與,所以我把原因寫成買賣等語(見調 偵字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間移轉後花 園公司之股份10萬股予告訴人鄧德春、40萬股予告訴人吳俊 霆一事,係因告訴人鄧德春有替後花園公司施作工程,是轉 讓股份並非毫無對價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鄧德春再於本案 發生後之107年12月31日另行約定因卓尚杰未履行完成前揭



合作合約書之義務,故被告終止與卓尚杰之前開合作合約書 ,由告訴人鄧德春以「個人」身分代替卓尚杰之鑫利賀公司 取得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負責現場工程欠款以 及清償彭燦蓮之3千萬元借款等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鄧德 春於107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34至35頁),而證人曾江山於案發後110年1月至5月間曾數 度對告訴人鄧德春「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告訴人鄧德 春提出相關帳冊以核對本案房地修繕工程等相關費用之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7 至573頁),是不論為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抑或後花 園公司之總經理曾江山,就本案房地修繕工程事宜之交涉對 象或催告對象均已為告訴人鄧德春個人,足證告訴人鄧德春 於前揭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確實另有取代鑫利賀公司於合作 合約書之地位而依原先之合作合約書之內容繼續施作本案房 地之修繕工程等情,自有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以為擔保之高 度需求,至為明確。
 ⒎又依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11月28日與證人卓尚杰在上述切結 書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5頁),係由告訴人鄧德春 從原先合作合約書所約定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取代 鑫利賀公司之地位並負擔清償源自前揭合作合約書所衍生之 借貸債務等情,有如前述,又依該切結書所載,鑫利賀公司 於107年11月間,已因工程費用龐大無法負擔,然告訴人鄧 德春卻仍願以個人身分取代鑫利賀公司之地位並繼續本案房 地之工程施作,更願負擔清償因前揭合作合約書所衍生之借 貸債務等情,均有如前述,若非告訴人鄧德春主觀上有意取 得原先鑫利賀公司依合作合約書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出售本 案房地價金之一半),並且因可取得後花園公司之半數股權 而預期確實可以取得,實難認其有意願替代鑫利賀公司成為 前揭合作合約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⒏再者,被告係於107年8月25日即已同意轉讓後花園公司股份1 0萬股予告訴人鄧德春、40萬股予告訴人吳俊霆等情,有陽 明山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1份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調偵字卷第225頁),又 由被告提出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乃 被告、告訴人鄧德春各執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3頁), 業已載明由告訴人鄧德春負責本案房地工程之繼續並取得產 權之一半等旨,足見被告同意轉讓股份予告訴人鄧德春之時 間與該備忘錄之簽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25日轉 讓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予告訴人鄧德春、40萬股予告訴人 吳俊霆,係基於為使告訴人鄧德春繼續修繕工程完工後,得



以確保將來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工程款得 以回收等目的,至屬明顯。是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其2人名下乃係因其等依前揭合作合約 書而對本案房地進行修繕工程,為確保工程款回收並順利取 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遂由被告轉讓後花園公司股份之一 半共50萬股予告訴人2人等情,尚屬有據。
 ⒐何況,證人廖芯瑩於偵查中另證稱:107年12月申請變更登記 之文件,被告沒有看過,他說只要回復原本的狀況就可以了 ,而且因為撤銷也需要雙方同意,那時候他們已經有糾紛了 ,不可能會辦妥的等語甚明(見調偵字卷第134頁),復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鄧德春於案發後107年12月31日簽訂之協議 書,業已約明由告訴人鄧德春取代證人卓尚杰就前揭合作合 約書之合作人地位(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再於108年1月 19日被告與告訴人鄧德春簽訂合作合約書,仍明白揭示:被 告雖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及告訴人鄧德春同意倘 告訴人鄧德春代為履行完成原先合作契約書之事項,雙方合 意並確已知悉案件簽約完成獲利之50%得由告訴人取得等情 ,有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47頁), 是告訴人鄧德春遲至107年12月底仍有意經由修繕本案房地 並出售以賺取利潤,豈有輕易放棄先前已取得後花園公司股 份之理?且依證人廖芯瑩前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鄧 德春之間已有糾紛,則告訴人鄧德春豈會同意被告逕自取回 原先轉讓予告訴人2人之後花園公司股份,使自身喪失透過 後花園公司之股權而對本案房地之實質權利,堪信告訴人2 人上開所指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擅自申請股份之過戶登記等 情為真實。
 ⒑綜上,被告先前移轉後花園公司股份予告訴人2人既係在供告 訴人鄧德春依合作協議書履約後,得以確保工程款回收並順 利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是告訴人2人自未同意將所有 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均如前所述,然被告猶委託會計師廖 芯瑩將鄧德春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已不具 股東身分、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 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花園樂活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檢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准予備查 並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2人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及被告 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顯然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事證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鄧德春說他要去給銀行看,用完會把 股份還我,是鄧德春要歸還股份,我才去變更等語(見他字 卷第65頁正反面);後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初約定將股權登 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讓告訴人2人完工,因為告訴人2人沒 有履行工程,工程沒有完工,所以就把股權登記回來,因為 合作的工程,鄧德春沒有履約,還騙了我很多錢,工程都放 著不做,也欠了很多工程款,我就要把登記在他名下的股票 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後花園公司股份登記告訴人2人目 的是為了跟銀行貸款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3至154頁),是 被告就先前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告訴人2人所有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顯無可採。
 ⑵另就其是否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吳俊霆之同意而再為變更登記 乙節,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同意書只有鄧德春的,沒有吳俊 霆的,我不知道為何也可以辦理登記,是會計師處理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144頁),又改稱:我拿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去工地現場要給吳俊霆蓋,但他不蓋,因為當初都說 好是借名登記,我就請會計師轉回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 4頁),復再翻異其詞並辯稱:吳俊霆沒有簽契約解除回復 所有權同意書,是鄧德春跟我說,可以把吳俊霆的一起登記 回去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77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告 訴人吳俊霆之同意而為移轉股份之登記,所述亦前後矛盾, 差異甚大,是被告所辯已難率予輕信。
 ⑶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後花園公司股份分別過戶給告 訴人鄧德春吳俊霆各10萬股及40萬股,是為了讓告訴人鄧 德春去找銀行貸款1億元,因為銀行沒有辦法借到錢,所以 才把股票再過回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係遲至案發後之10 7年12月31日始約定由被告於不違法之情況下,提供本案房 地向銀行借貸1億元等情,此有協議書1份存卷供參(見他字 卷第34至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37至539頁),倘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12月24日之時已因未能向銀行貸得 款項而同意返還股份,被告又何須再「配合」告訴人鄧德春 並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貸?又證人廖芯瑩於偵查 中證稱:我不知道鄧德春吳俊霆有沒有同意移轉股份,要 問沈朝伍鄧德春沒有在我面前提過要返還股份給沈朝伍等 語(見調偵字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被告要把股份再移轉回來,通常我們在接案時不會問原因,



負責人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在辦的時候不會對到當事 人,我都是聽被告指示,我不會去問告訴人2人有沒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至23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其不知悉為何可以將股份移轉回來之事項辦理登記,係會 計師處理云云,顯不足採。況且被告原先轉讓後花園公司股 份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供告訴人鄧德春將來得以實際取 得出售本案房地價金之一半,且該等股份為告訴人鄧德春之 保障,已如前述,則被告轉讓股份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並 非如被告所述之「借名登記」,亦難期待告訴人2人會同意 將其等所持有後花園公司之股份交還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證人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在辦變更登記的時 候不會去對到當事人,我都是聽被告指示,事後鄧德春在10 7年12月26日有跟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說他和吳俊霆的 後花園公司股份都要全部過還給被告,而且我也有把股份轉 讓同意書都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們,鄧德春也同意股份轉 讓要移轉返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 ,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鄧德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323頁),用以證明告訴人鄧德春曾同意將 其與告訴人吳俊霆之後花園公司全部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等 情。然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稱:因為那時候股 份已經被過戶,這是被告叫我跟吳俊霆補簽,我說我跟吳俊 霆都會簽好,會願意補簽同意書是指我們合作賺錢或賣掉, 他願意賠或給我們錢,我當然就願意簽,反正都過戶了,我 的意思只是這樣而已,就像損害賠償這樣,所以我要求馬上 在律師事務所見證下把錢算一算,但我們後來都沒有簽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1至263、265頁),再觀諸告訴人鄧 德春與證人廖芯瑩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鄧德春固然有於 107年12月26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跟吳俊霆的要 全部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惟於證人廖芯瑩 據此傳送「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給告訴人鄧德春後,告訴人 鄧德春復表示「好,我跟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董在律師事 務所,律證後,再速辦」等情,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3頁),是依告訴人 鄧德春之語意脈絡,告訴人鄧德春並非毫無條件而願意轉讓 股份予被告,則告訴人鄧德春是否確有「事後同意」轉讓股 份之意思,即有疑慮。再者,被告早於107年12月24日之前 即已指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訴人2人持有後花園公 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及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 事項記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花園



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花園樂活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復於同年月25日,再持 其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登記,亦均如前述 ,益徵被告指示廖芯瑩製作前揭文書並辦理變更登記時,告 訴人2人並無同意移轉後花園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情事存在。 況且,證人廖芯瑩先前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我不知道鄧德春吳俊霆有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等語(見調偵 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證人廖芯瑩於該時距離告訴人鄧德 春於通訊軟體LINE為前揭表示尚非久遠,且就其本人與被告 涉案與否均事關重要,倘告訴人鄧德春確實有向伊表示同意 轉讓股份之情,證人廖芯瑩於偵查中豈會毫無記憶;另參以 證人廖芯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空白的「股份轉受讓同 意書」傳給鄧德春後,同意書有沒有回來是被告自己要去處 理的事情,我們通常不會去問你有沒有同意,卷附的「契約 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是我所傳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我是把檔案交給被告,讓他去找鄧德春吳俊霆處理, 但因為這是事後要補的資料,讓我存檔就好,我就沒有急著 要,我在108年出庭(按指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後,我才 跟被告說要把正本給我看,被告直到109年底才把同意書給 我存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242至243頁),益徵 證人廖芯瑩始終未向告訴人鄧德春確認是否同意將股份轉讓 ,且迄至109年間方自被告處取得所謂之同意書,則證人廖 芯瑩前稱:鄧德春也同意股份轉讓要移轉返還給被告一語,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蓋有告訴人鄧德春印文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9頁),用以證明告訴人 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予被告。然:告 訴人鄧德春及被告乃是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 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給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之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豈可能僅取得告訴人鄧德春用印之 同意書,即認為告訴人吳俊霆亦有同意轉讓股份之意;況被 告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吳俊霆之同意而為移轉股份之登記, 亦有前揭㈢⒈⑵所述前後矛盾、差異甚大之處,已難以輕信。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吳俊霆乃告訴人鄧德 春之人頭(見調偵字卷第1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卷 二第92頁);核與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 告會把公司股份過給我跟吳俊霆,是因為被告是要過50%給 我,但我當時有信用瑕疵就盡量不超過15%,所以我有指定 過40%給吳俊霆一語吻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頁),足見



告訴人吳俊霆乃受告訴人鄧德春指示而受讓股份之名義人, 其就此部分股份之權益或行使乃受制於告訴人鄧德春無誤, 被告倘已經獲得告訴人鄧德春轉讓股份之同意而取得前揭同 意書,豈有無從取得告訴人吳俊霆用印、署名之同意書之可 能?另證人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 NE傳給被告去印出來處理,後來鄧德春蓋好就交給我,我只 是留檔,放在我的資料夾留存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40頁);復又改稱:是因為有這個案子出來以後,我跟被 告說正本要給我看一下,所以正本現在在我這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42頁);經審判長當庭確認後,再改稱:我 是把檔案交給被告,讓他去找鄧德春吳俊霆處理,但因為 這是事後要補的資料,讓我存檔就好,我就沒有急著要,我 在108年出庭後,我才跟被告說要把正本給我看,被告直到1 09年底才把同意書給我存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2至2 43頁),就該紙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之後續處理,所 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廖芯瑩既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該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為其所繕打(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9頁),卻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被告於108年5月13 日第一次偵訊時,亦未說明有告訴人鄧德春同意轉讓股份之 書面資料(見他字卷第65頁正反面),而此份同意書對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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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