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朝伍為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後花園公司 )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為卓尚杰)之股東。緣沈 朝伍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名義,就後 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至00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地),與鑫 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 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利賀公司負 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房地貸款後 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租賃 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鄧德春則為鑫利 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公司於工 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鄧德春於107年4月 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 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 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取得本案 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房地之價 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鄧德春及沈朝伍遂約定由 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給鄧 德春及其侄子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鄧德春為監察人 ,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 沈朝伍因認鄧德春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損 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 偵字第423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7年12月24日將鄧德春 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沈朝 伍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3 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 後,於107年12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27日」, 應予更正)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鄧德春及吳俊霆已 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 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鄧德春、吳俊霆、後花園公司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德春及吳俊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朝伍(下 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即告 訴人鄧德春、吳俊霆及證人卓尚杰所述不實在云云,乃證明 力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 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委託會計師廖芯瑩製作內容為告訴人鄧 德春及吳俊霆所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 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 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2人已未 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先係獨 資經營後花園公司,經評估後需再投入約3千萬元作為修繕 工程費,乃與卓尚杰及告訴人鄧德春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 並由伊提供本案房地為借款之擔保向金主彭燦蓮借款3千萬 元作為本件修繕工程使用,彭燦蓮亦依約匯款至鑫利賀公司 之帳戶內,該筆款項雖係作為修繕工程使用的公款,但公款 3千萬元已被鄧德春等人提領朋分花用一空,且縱使該款項 有適用於修繕工程,並對彭燦蓮之債務清償完畢,告訴人鄧 德春或卓尚杰僅能主張本案房地有合作約定一半利益的主張 ,並非對後花園公司股票有所主張,又鑫利賀公司與後花園 公司間是合作關係,非承攬關係,當無對價關係,後花園公 司股份價額為若干,告訴人鄧德春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尚 有未明,如何可認工程款與股票有對價關係,況鑫利賀公司 、告訴人鄧德春等人尚未付分文,且侵占公款,拒不核對帳 ;當時係告訴人鄧德春自誇銀行關係很好,又因其投資款未 到位,希望找銀行轉貸1億元,除用以清償原先已有向京城 租賃公司借款之4千萬元以及清償彭燦蓮3千萬元外,剩餘約 3千萬元可資運用,遂提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請伊將後花 園公司之股份過戶給告訴人鄧德春及吳俊霆,並成為公司股 東及董事、監察人的身分,其中告訴人吳俊霆僅為告訴人鄧 德春之人頭,是本件股票過戶係「借名登記」性質,嗣因告 訴人鄧德春無法轉貸1億元,借名登記用意即目的已不存在 ,且當初伊把股份過戶給告訴人鄧德春及吳俊霆時,就有口 頭約定要再把股份再過戶回來給伊,所以伊係依當時之約定 ,回復原狀而將股票過戶回來,告訴人鄧德春也有「同意」 把股份過戶回來,因為他有在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上 蓋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鄧德春為鑫利賀公司之 股東,因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後花園公司為名義,就後花園 公司名下之前揭房地與鑫利賀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合約書,約 定由鑫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 於前揭房地殘值(因已向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4千萬元之 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
用,告訴人鄧德春則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鄧 德春遂於107年4月間與卓尚杰、告訴人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 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燦蓮),以及被告嗣將其所有之後花 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予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 並由告訴人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鄧德春為監察人,經新北 市政府於107年10月18日為變更登記,嗣被告於107年12月24 日前之某日時許,委託會計師廖芯瑩於107年12月24日將鄧 德春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則增為85萬股等之事項登載在「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3分許,檢具 其中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持以向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 ,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遂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 更登記,而將告訴人鄧德春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 份及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他字卷第65正反面 、93至94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43至145、153至155、175至1 77、187至1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4至35、37至38頁,卷二 第93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並經告訴人鄧德春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告訴人吳俊霆於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46至47、93至94頁反面;調偵字卷第7至9頁;原審訴字卷一 第214至266頁),復據證人廖芯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調偵字卷第133至1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66頁 )、證人即後花園公司總經理曾江山及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66頁);另 有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495號公證書正本含陽明山 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契約書(見他字卷第8至15頁) 、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7306號 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 名簿(見他字卷第73至80頁)、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5日府 產業商字第11055114000號函暨所附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含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085677號函暨所附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45至60頁)、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轉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7頁)、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見他字卷第88頁)、新北市○○區○○里○○○0 0號、00之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偵字卷第117至12 7頁)、卓尚杰與告訴人2人簽署之借據1份(見調偵字卷第2 19頁)、被告於107年8月25日簽立之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見 調偵字卷第225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及新竹 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1至373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9至415頁)及原審法院110年10月2 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各1份在卷可 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鄧德春及吳俊霆並不知悉且未同意被告逕將其等之後 花園公司股份過戶一事,除有其2人之指述外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鄧德春於偵查中指稱:我幫後花園公司修繕該公司名 下之本案房地差不多的時候,被告把陽明山後花園公司的股 份過給我百分之10跟我姪子吳俊霆百分之40,因為是我花錢 施作工程,過戶股份的目的是施作的對價,所以我沒有另外 收錢,我鑑價過房子的價值跟後花園公司的負債,算是合建 分屋,但被告未經過我跟我姪子的同意,把我們的股份都過 戶給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正反面);之後又進一步指 稱:起先在公證時,是以7千萬元合作,工程款我們出,還 有給被告5百萬元保證金,所以房子我們分一半,而本案房 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被告將後花園公司之一半股份登 記給我,算是讓我就房子部分持有一半的權利,是我的保障 ,股份「並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於107年10月間把後花園公司的1 0萬股股份過給我,因為蓋房子的錢是我調度的,而房子跟 土地全部之所有權都登記在後花園公司名下,我蓋到最後所 有權都不是我的名字,所以跟被告協議,把被告名下50%股 份過到我名下,但我當時信用有瑕疵,所以指定股份之40% 過戶給吳俊霆,這些股份是承作工程的對價,表示我們的產 權佔一半,賣掉房地後,我們錢也是分一半,並不是只是要 給銀行看之後還要再過戶回去給被告,因為本案房地在公證 的時候鑑價為7千萬元,因為被告已經有跟京城租賃公司貸 款4千萬元,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胎),後來我於1 07年4月間向我朋友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作為工程使用,被告 以本案房地給我們設定二胎,他是借款抵押權之義務人,我 、吳俊霆及卓尚杰是借款之債務人,彭燦蓮是因為可以辦抵 押權設定,才願意借我,跟我是不是後花園公司股東沒有關 係,之後也沒有再借款,到最後才知道被告把我股權過掉了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至216、219至223、225頁)。 ⒉告訴人吳俊霆則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是因為我跟鄧德春與被 告簽一份公證過的合約,我們幫被告蓋房屋,我跟鄧德春有 去跟被告談房屋怎麼蓋,當時房屋有17戶,約定所有權1人1 半,但因為房屋所有權都在後花園公司名下,所以我們就入 股後花園公司,擁有後花園公司一半的股份,但被告並未告 知我,就把我的股份都過戶掉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頁)。 ⒊是結合上開指述內容,被告將後花園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告 訴人2人名下,乃係因其等依上開合作合約書對本案房地進 行修繕工程,而本案房地均登記於後花園公司名下,其等為 確保將來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 回收,告訴人2人遂與被告協議取得後花園公司之50%,並過 戶登記由鄧德春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10%及由鄧德春指定 之吳俊霆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40%等情。
⒋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鑫利賀公司與後花園公司 有合作關係,當時簽認合作時,一開始以後花園公司的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辦貸款3千萬有貸成,因為是鄧德春跟我們去 當債務人借這筆資金來修繕,但本案房地係由被告跟親友持 有全部權利,產權都沒有我們的名字,而我們也不是跟他承 攬工程,如果是承攬工程我們就是單純請款,所以出資金的 人認為沒保障,可能是為了讓合作更緊密,就合作契約書內 認為沒有保障的部分談把產權50%移轉出來,剛開始是談被 告同意如果資金確實到位時,要把50%的股權售讓給鑫利賀 公司股東即我跟鄧德春,我和鄧德春各指定一個,所以我也 準備了股東的人員名冊給被告,可是這件事情一直沒有處理 ,因為大部分都是由鄧德春跟被告聯絡,到後來這件事情不 了了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3至254、256至258頁), 再觀諸鑫利賀公司依前揭合作合約書之條件,須先提供3千 萬元作為工程修繕款使用,並於本案房地修繕完畢及出售後 ,所獲得利益始由鑫利賀公司及後花園公司對分等情,有前 揭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且告訴人 鄧德春、吳俊霆及證人卓尚杰出名為借款人向金主彭璨蓮借 款3千萬元一情,有該借據1份存卷足查(見調偵字卷第219 頁),則告訴人鄧德春及證人卓尚杰既為向彭燦蓮借款之債 務人以取得修繕後花園公司所有本案房地之工程款,其等為 確保將來依前揭合作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地後確實能取得出售 價金之一半,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鄧德春及 證人卓尚杰遂與被告約定由鑫利賀公司股東取得擁有本案房 地產權之後花園公司股份以為保證,自屬合理且有高度可能 。
⒌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因為我實際上參與業務算 少,大部分是鄧德春及被告去處理工程,鄧德春告訴我工程 目前進度,所以大約於107年10月份、11月份時,被告及鄧 德春兩個人單方面要求我退出合作關係,因為不是我主動提 出,所以我有提出一些附帶條件,他們10月份要求我退股, 我才知道鄧德春已經入股,鄧德春是入股後才來要求我退出 ,但我不清楚鄧德春入股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54、256至258頁);參以證人卓尚杰於107年6月間即因資 金周轉問題而向告訴人鄧德春借貸款項一節,有被告提出之 告訴人鄧德春、證人卓尚杰於107年6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1紙 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1頁);又告訴人鄧德春最 早即於107年8月27日承諾持續本案房地修繕工程之進行,相 對應之代價為告訴人鄧德春及被告就施工資產各佔一半,而 告訴人鄧德春再於107年11月28日與證人卓尚杰簽立切結書 ,雙方約定原先簽訂之前揭合作合約書作廢,告訴人鄧德春 復承擔先前向彭燦蓮之借貸債務,證人卓尚杰原先依合作合 約書之房產權利之一半則由告訴人鄧德春承受等情,有被告 提出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及告訴人鄧 德春、證人卓尚杰於107年11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 足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3至555頁),顯見考量證人卓尚 杰之資力不足,告訴人鄧德春確實於107年8月間即有意承受 證人卓尚杰所代表鑫利賀公司於前揭合作合約書之契約主體 地位,更於107年11月28日與證人卓尚杰正式約定證人卓尚 杰退出該合作合約書,繼由告訴人鄧德春取而代之並負擔因 實施本案房地修繕工程所負之債務及取得分配本案房地出售 後價金一半之權利等情,則證人卓尚杰上開證稱原為了較有 保障及使合作更緊密之目的而由被告轉讓股權一事,於告訴 人鄧德春取代鑫利賀公司為本案房地修繕工程之進行,乃由 告訴人鄧德春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之事實,堪信屬實。 ⒍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移轉股份給鄧德春1 0萬跟吳俊霆40萬,我只是受託去辦理而已,經新北市政府 於107年10月18日完成登記,後於107年12月間,我有辦理後 花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是被告要我辦的,轉讓原 因寫買賣是因為鄧德春「有幫後花園公司做工程」,但有工 程款的問題,不是贈與,所以我把原因寫成買賣等語(見調 偵字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於107年10月間移轉後花 園公司之股份10萬股予告訴人鄧德春、40萬股予告訴人吳俊 霆一事,係因告訴人鄧德春有替後花園公司施作工程,是轉 讓股份並非毫無對價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鄧德春再於本案 發生後之107年12月31日另行約定因卓尚杰未履行完成前揭
合作合約書之義務,故被告終止與卓尚杰之前開合作合約書 ,由告訴人鄧德春以「個人」身分代替卓尚杰之鑫利賀公司 取得合作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負責現場工程欠款以 及清償彭燦蓮之3千萬元借款等情,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鄧德 春於107年12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34至35頁),而證人曾江山於案發後110年1月至5月間曾數 度對告訴人鄧德春「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告訴人鄧德 春提出相關帳冊以核對本案房地修繕工程等相關費用之情, 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7 至573頁),是不論為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抑或後花 園公司之總經理曾江山,就本案房地修繕工程事宜之交涉對 象或催告對象均已為告訴人鄧德春個人,足證告訴人鄧德春 於前揭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確實另有取代鑫利賀公司於合作 合約書之地位而依原先之合作合約書之內容繼續施作本案房 地之修繕工程等情,自有取得後花園公司股份以為擔保之高 度需求,至為明確。
⒎又依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11月28日與證人卓尚杰在上述切結 書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5頁),係由告訴人鄧德春 從原先合作合約書所約定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取代 鑫利賀公司之地位並負擔清償源自前揭合作合約書所衍生之 借貸債務等情,有如前述,又依該切結書所載,鑫利賀公司 於107年11月間,已因工程費用龐大無法負擔,然告訴人鄧 德春卻仍願以個人身分取代鑫利賀公司之地位並繼續本案房 地之工程施作,更願負擔清償因前揭合作合約書所衍生之借 貸債務等情,均有如前述,若非告訴人鄧德春主觀上有意取 得原先鑫利賀公司依合作合約書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出售本 案房地價金之一半),並且因可取得後花園公司之半數股權 而預期確實可以取得,實難認其有意願替代鑫利賀公司成為 前揭合作合約書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⒏再者,被告係於107年8月25日即已同意轉讓後花園公司股份1 0萬股予告訴人鄧德春、40萬股予告訴人吳俊霆等情,有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1份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調偵字卷第225頁),又 由被告提出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簽立之備忘錄(乃 被告、告訴人鄧德春各執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3頁), 業已載明由告訴人鄧德春負責本案房地工程之繼續並取得產 權之一半等旨,足見被告同意轉讓股份予告訴人鄧德春之時 間與該備忘錄之簽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25日轉 讓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予告訴人鄧德春、40萬股予告訴人 吳俊霆,係基於為使告訴人鄧德春繼續修繕工程完工後,得
以確保將來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 以回收等目的,至屬明顯。是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予其2人名下乃係因其等依前揭合作合約 書而對本案房地進行修繕工程,為確保工程款回收並順利取 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遂由被告轉讓後花園公司股份之一 半共50萬股予告訴人2人等情,尚屬有據。
⒐何況,證人廖芯瑩於偵查中另證稱:107年12月申請變更登記 之文件,被告沒有看過,他說只要回復原本的狀況就可以了 ,而且因為撤銷也需要雙方同意,那時候他們已經有糾紛了 ,不可能會辦妥的等語甚明(見調偵字卷第134頁),復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鄧德春於案發後107年12月31日簽訂之協議 書,業已約明由告訴人鄧德春取代證人卓尚杰就前揭合作合 約書之合作人地位(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再於108年1月 19日被告與告訴人鄧德春簽訂合作合約書,仍明白揭示:被 告雖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及告訴人鄧德春同意倘 告訴人鄧德春代為履行完成原先合作契約書之事項,雙方合 意並確已知悉案件簽約完成獲利之50%得由告訴人取得等情 ,有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47頁), 是告訴人鄧德春遲至107年12月底仍有意經由修繕本案房地 並出售以賺取利潤,豈有輕易放棄先前已取得後花園公司股 份之理?且依證人廖芯瑩前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鄧 德春之間已有糾紛,則告訴人鄧德春豈會同意被告逕自取回 原先轉讓予告訴人2人之後花園公司股份,使自身喪失透過 後花園公司之股權而對本案房地之實質權利,堪信告訴人2 人上開所指稱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擅自申請股份之過戶登記等 情為真實。
⒑綜上,被告先前移轉後花園公司股份予告訴人2人既係在供告 訴人鄧德春依合作協議書履約後,得以確保工程款回收並順 利取得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是告訴人2人自未同意將所有 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均如前所述,然被告猶委託會計師廖 芯瑩將鄧德春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已不具 股東身分、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 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檢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經該管公務員審查後准予備查 並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2人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及被告 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顯然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事證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鄧德春說他要去給銀行看,用完會把 股份還我,是鄧德春要歸還股份,我才去變更等語(見他字 卷第65頁正反面);後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初約定將股權登 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讓告訴人2人完工,因為告訴人2人沒 有履行工程,工程沒有完工,所以就把股權登記回來,因為 合作的工程,鄧德春沒有履約,還騙了我很多錢,工程都放 著不做,也欠了很多工程款,我就要把登記在他名下的股票 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反面;調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後花園公司股份登記告訴人2人目 的是為了跟銀行貸款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3至154頁),是 被告就先前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為告訴人2人所有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顯無可採。
⑵另就其是否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吳俊霆之同意而再為變更登記 乙節,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同意書只有鄧德春的,沒有吳俊 霆的,我不知道為何也可以辦理登記,是會計師處理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144頁),又改稱:我拿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去工地現場要給吳俊霆蓋,但他不蓋,因為當初都說 好是借名登記,我就請會計師轉回來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5 4頁),復再翻異其詞並辯稱:吳俊霆沒有簽契約解除回復 所有權同意書,是鄧德春跟我說,可以把吳俊霆的一起登記 回去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77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告 訴人吳俊霆之同意而為移轉股份之登記,所述亦前後矛盾, 差異甚大,是被告所辯已難率予輕信。
⑶被告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後花園公司股份分別過戶給告 訴人鄧德春及吳俊霆各10萬股及40萬股,是為了讓告訴人鄧 德春去找銀行貸款1億元,因為銀行沒有辦法借到錢,所以 才把股票再過回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係遲至案發後之10 7年12月31日始約定由被告於不違法之情況下,提供本案房 地向銀行借貸1億元等情,此有協議書1份存卷供參(見他字 卷第34至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37至539頁),倘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鄧德春於107年12月24日之時已因未能向銀行貸得 款項而同意返還股份,被告又何須再「配合」告訴人鄧德春 並提供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貸?又證人廖芯瑩於偵查 中證稱:我不知道鄧德春或吳俊霆有沒有同意移轉股份,要 問沈朝伍,鄧德春沒有在我面前提過要返還股份給沈朝伍等 語(見調偵字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 被告要把股份再移轉回來,通常我們在接案時不會問原因,
負責人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在辦的時候不會對到當事 人,我都是聽被告指示,我不會去問告訴人2人有沒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至232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其不知悉為何可以將股份移轉回來之事項辦理登記,係會 計師處理云云,顯不足採。況且被告原先轉讓後花園公司股 份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供告訴人鄧德春將來得以實際取 得出售本案房地價金之一半,且該等股份為告訴人鄧德春之 保障,已如前述,則被告轉讓股份予告訴人2人之目的,並 非如被告所述之「借名登記」,亦難期待告訴人2人會同意 將其等所持有後花園公司之股份交還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證人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在辦變更登記的時 候不會去對到當事人,我都是聽被告指示,事後鄧德春在10 7年12月26日有跟我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說他和吳俊霆的 後花園公司股份都要全部過還給被告,而且我也有把股份轉 讓同意書都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們,鄧德春也同意股份轉 讓要移轉返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 ,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鄧德春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323頁),用以證明告訴人鄧德春曾同意將 其與告訴人吳俊霆之後花園公司全部股份過戶登記予被告等 情。然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稱:因為那時候股 份已經被過戶,這是被告叫我跟吳俊霆補簽,我說我跟吳俊 霆都會簽好,會願意補簽同意書是指我們合作賺錢或賣掉, 他願意賠或給我們錢,我當然就願意簽,反正都過戶了,我 的意思只是這樣而已,就像損害賠償這樣,所以我要求馬上 在律師事務所見證下把錢算一算,但我們後來都沒有簽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1至263、265頁),再觀諸告訴人鄧 德春與證人廖芯瑩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鄧德春固然有於 107年12月26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跟吳俊霆的要 全部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惟於證人廖芯瑩 據此傳送「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給告訴人鄧德春後,告訴人 鄧德春復表示「好,我跟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董在律師事 務所,律證後,再速辦」等情,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3頁),是依告訴人 鄧德春之語意脈絡,告訴人鄧德春並非毫無條件而願意轉讓 股份予被告,則告訴人鄧德春是否確有「事後同意」轉讓股 份之意思,即有疑慮。再者,被告早於107年12月24日之前 即已指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訴人2人持有後花園公 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及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 事項記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
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復於同年月25日,再持 其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股登記,亦均如前述 ,益徵被告指示廖芯瑩製作前揭文書並辦理變更登記時,告 訴人2人並無同意移轉後花園公司股份予被告之情事存在。 況且,證人廖芯瑩先前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我不知道鄧德春或吳俊霆有沒有同意移轉股份等語(見調偵 字卷第134至135頁),而證人廖芯瑩於該時距離告訴人鄧德 春於通訊軟體LINE為前揭表示尚非久遠,且就其本人與被告 涉案與否均事關重要,倘告訴人鄧德春確實有向伊表示同意 轉讓股份之情,證人廖芯瑩於偵查中豈會毫無記憶;另參以 證人廖芯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空白的「股份轉受讓同 意書」傳給鄧德春後,同意書有沒有回來是被告自己要去處 理的事情,我們通常不會去問你有沒有同意,卷附的「契約 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是我所傳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我是把檔案交給被告,讓他去找鄧德春和吳俊霆處理, 但因為這是事後要補的資料,讓我存檔就好,我就沒有急著 要,我在108年出庭(按指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後,我才 跟被告說要把正本給我看,被告直到109年底才把同意書給 我存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242至243頁),益徵 證人廖芯瑩始終未向告訴人鄧德春確認是否同意將股份轉讓 ,且迄至109年間方自被告處取得所謂之同意書,則證人廖 芯瑩前稱:鄧德春也同意股份轉讓要移轉返還給被告一語,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蓋有告訴人鄧德春印文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9頁),用以證明告訴人 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予被告。然:告 訴人鄧德春及被告乃是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 萬股、40萬股分別過戶給告訴人鄧德春、吳俊霆之事實,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豈可能僅取得告訴人鄧德春用印之 同意書,即認為告訴人吳俊霆亦有同意轉讓股份之意;況被 告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吳俊霆之同意而為移轉股份之登記, 亦有前揭㈢⒈⑵所述前後矛盾、差異甚大之處,已難以輕信。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吳俊霆乃告訴人鄧德 春之人頭(見調偵字卷第18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卷 二第92頁);核與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 告會把公司股份過給我跟吳俊霆,是因為被告是要過50%給 我,但我當時有信用瑕疵就盡量不超過15%,所以我有指定 過40%給吳俊霆一語吻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頁),足見
告訴人吳俊霆乃受告訴人鄧德春指示而受讓股份之名義人, 其就此部分股份之權益或行使乃受制於告訴人鄧德春無誤, 被告倘已經獲得告訴人鄧德春轉讓股份之同意而取得前揭同 意書,豈有無從取得告訴人吳俊霆用印、署名之同意書之可 能?另證人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我用通訊軟體LI NE傳給被告去印出來處理,後來鄧德春蓋好就交給我,我只 是留檔,放在我的資料夾留存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40頁);復又改稱:是因為有這個案子出來以後,我跟被 告說正本要給我看一下,所以正本現在在我這邊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42頁);經審判長當庭確認後,再改稱:我 是把檔案交給被告,讓他去找鄧德春和吳俊霆處理,但因為 這是事後要補的資料,讓我存檔就好,我就沒有急著要,我 在108年出庭後,我才跟被告說要把正本給我看,被告直到1 09年底才把同意書給我存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2至2 43頁),就該紙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之後續處理,所 述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證人廖芯瑩既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該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為其所繕打(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9頁),卻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節,被告於108年5月13 日第一次偵訊時,亦未說明有告訴人鄧德春同意轉讓股份之 書面資料(見他字卷第65頁正反面),而此份同意書對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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