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0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愷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扭登和速食漢堡店」(下稱本案漢堡店)內,因工 作上細故,而與蘇苡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先用手 推擠蘇苡元上半身致其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內設備,再以 右腳踢向蘇苡元左大腿,致蘇苡元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 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苡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愷恩(下 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所稱:證人蘇 苡元、紀穆儒、蘇昱云所述不實等語,核屬證明力之問題, 與證據能力無涉),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做漢堡 ,告訴人蘇苡元突然進到本案漢堡店內,我沒有理會,音響 正下方是我做漢堡的料理檯,告訴人突將店內音響放到最大 聲,影響客人用餐,我為了保護音響,把音響調回正常音量 ,我一邊做漢堡,一邊用手蓋住調音鈕,我沒有傷害告訴人 ,告訴人自編自導自演,告訴人自己坐在地上,不是我打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坐下,現場也沒有人親眼看到告訴人被打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17時許,在本案漢堡店內,因工作上細 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及證人蘇昱云、紀穆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47至48頁;調偵卷第31至34頁 ;原審卷第150至1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至同日19時許,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於109 年6月15日受有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5日17時許 與蘇昱云、紀穆儒、陳岳志一起去本案漢堡店,我是該店員 工,其他人是該店股東,案發當天我站在店內廚房做漢堡的 料理檯附近檢查監視器、音響設備,被告在該處做漢堡,音 響設備在我跟被告的正前方,我在檢查音響設備而把聲量調 大時,被告就會把聲量調小,重複幾次後,被告問我在做什 麼,我就轉身面向被告,被告就用手推我的前胸,我往後倒 右肩撞到音響設備斜對面裝炸物的保溫箱,且被告以右腳踢 我的左大腿,我的左腳踝是因重心不穩、腳拐到往後倒時的 扭傷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50至158、164、1 71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合,並 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見偵卷第11至13、47至48頁)。而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推我,我有碰到他,我只是照 他的力量回去而已(見調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確有出手 推告訴人之舉無誤。
⒉再者,證人蘇昱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1 5日17時許與告訴人、紀穆儒、陳岳志一起去本案漢堡店, 我在收銀檯負責收銀,收銀檯與廚房之間有門簾,所以沒有
看到告訴人在廚房裡面做什麼,之後我在收銀檯有聽到音響 變得大小聲,接著我聽到告訴人喊說被告打我、很痛,我嚇 到過去拉開門簾,看到被告舉腳踢完告訴人,腳還在半空中 很不穩,告訴人應該是有先撞到東西再跌下去等語(見調偵 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9至164頁)。證人紀穆儒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漢堡店的加盟主兼店長,被告是品 牌負責人,109年6月15日17時許我與告訴人、蘇昱云、陳岳 志一起去本案漢堡店,我跟被告有糾紛,我要回去主張本案 漢堡店是我的店,並檢查設備與店內狀況,當天被告人在廚 房,我請告訴人檢查音響設備,後來我聽到告訴人喊好痛, 就走進廚房,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摀著大腿,被告沒有繼 續打告訴人,但有口出三字經,我就把告訴人拉出來外場, 看到告訴人大腿有瘀青,且告訴人走路一拐一拐,我就陪告 訴人去就醫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65至170 頁)。證人董振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本案漢堡店的 店長,當時我在廚房內正在出餐,告訴人當時不是員工,他 們股東內部有糾紛,告訴人正在調音響,被告見告訴人在調 音響,有口頭上請告訴人不要亂動,告訴人不聽,廚房不大 、很小、走道狹窄,他們2人大約在我右手邊1公尺距離的位 置,告訴人站在被告的左邊,他們2人都有伸手爭奪調音響 ,雙方有肢體接觸、相互碰撞,2人的手、手臂、身體、肩 膀外側都有接觸到,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喊說好痛、 被告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足徵被告、告訴 人當時確因音響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且有肢體碰撞無誤。 ⒊參以告訴人前揭指證:我往後倒右肩撞到音響設備斜對面裝 炸物的保溫箱,且被告以右腳踢我的左大腿,左腳踝是因重 心不穩、腳拐到往後倒時的扭傷等語,核與證人蘇昱云前證 :見到被告有抬腳踢告訴人且告訴人應該是有先撞到東西再 跌下去之語,及證人紀穆儒所證:告訴人跌坐在地且大腿有 瘀青、走路一拐一拐等語,大致相符;且對照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其受傷部位乃是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與其 證述遭被告推打而右肩撞到廚房內物品、遭被告以右腳踢左 大腿、因重心不穩跌倒時扭傷左腳踝之情狀相互吻合。則被 告徒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而導致告訴人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 店店內設備、再以右腳踢告訴人左大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 跌倒扭傷左腳踝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雙方衝突之時間為 當日17時許,警方於18時前到場處理(見原審卷第41頁之員 警工作紀錄簿,員警之勤務時間乃至18時為止,顯見係於18 時前到場處理本案糾紛),而告訴人於當日18時25分至臺北 長庚醫院急診(見偵卷第15頁),考量警方到場後初步處理
糾紛、瞭解案情所耗費之時間,及案發地點至臺北長庚醫院 所需時間,益徵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之後旋即前往醫院診治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屬本案雙方衝突中所致,亦無疑 義。
⒋另按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 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 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觀察及陳述結果 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此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要求 陳述者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就構成犯罪之基礎 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 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 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 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查: ⑴證人蘇昱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看到被告踢完,還有往 後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往後跌一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表示被告乃是先踢告訴人左大腿,再推倒告訴人;惟蘇昱云 於偵查中僅證稱:我看到被告舉腳踢完告訴人,腳還在半空 中很不穩一語(見調偵卷第32頁),考量人之記憶往往因時 間遞嬗而模糊不清,而蘇昱云於偵查證述之時間為109年11 月26日,相較原審審理之證述時間為111年3月22日,應以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內容更為真實,且蘇昱云於偵 查中亦稱:後來聽告訴人說被告先用手推胸口再踢他,有用 腳踢告訴人大腿一語(見調偵卷第33頁),則蘇昱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推告訴人」一語,非無可能係因先前聽告 訴人陳述案發過程影響所致。故案發過程應以告訴人所稱「 先遭被告用手推擠上半身,致告訴人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 內設備,再以右腳踢向告訴人左大腿」之過程,方為正確。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被推倒往後,站起來之後, 被告又繼續用右腳踢我左大腿一腳,腳踝是被告推我時,重 心不穩拐到的,我先被推倒,我要站起來時,大叫蘇昱云, 當我站穩以後,被告再出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15 6頁)。然由證人蘇昱云於原審審理中、紀穆儒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及董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最終看到告訴人跌 倒在地喊說被告打他之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是踢完跌倒,還是踢之前跌倒的先後順序我忘記了,其實是 蠻相近的時候,一個瞬間」(見原審卷第164頁),堪認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後之狀態,乃是跌坐在地,經蘇昱云聽聞呼 救聲到場後,告訴人才站起身來;另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
偵查中即證稱:左腳踝是被告踢我時扭傷一語甚明(見偵卷 第48頁),則告訴人左腳踝之扭傷應是遭被告踢其左大腿, 重心不穩倒地時所造成之扭傷,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左腳踝 扭傷為被告推他跌倒時所致,亦屬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之 語。準此,經本院勾稽上情,案發過程應是「被告先用手推 擠告訴人上半身致其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內設備,再以右 腳踢向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方屬真實。 ⒌至於證人董振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僅見到雙方有肢體接 觸、相互碰撞,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 坐在地上喊說被告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1頁 );然由董振宏證稱:我前方乃是油炸台,被告、告訴人之 位置是在我右手邊(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董振宏尚需轉 身或轉頭方能觀察到被告、告訴人之舉動,而董振宏當時正 忙於出餐一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被 告亦稱:當時17時10分許接近用餐時間,是比較忙的時候( 見原審卷第175頁),則董振宏是否因為所在位置、角度或 忙於眼前出餐工作而得以全覽案發過程,非無疑義,是以董 振宏證稱:我全程目睹過程,始終注意他們的動作,從頭到 尾看到後面一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尚難遽信。再 參以被告自承當時在廚房內做漢堡(見審訴卷第36頁),核 與告訴人證稱:我站在那裡檢查儀器,被告在那裡做漢堡一 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而董振宏證稱:被告當時在 外場,因有客人反應音樂忽大忽小才進來廚房看狀況一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已與被告所述相互矛盾,顯見董振宏 就本案經過已存有記憶錯漏之處。故董振宏證稱:沒有看到 被告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坐在地上喊說被告打他等 語,實難採信,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雙方有民事糾紛,本案乃告訴人攀誣云云 。查:被告與證人蘇昱云、紀穆儒3人因本案漢堡店股權爭 議而存有糾紛,業經其等供證在卷;而被告雖以蘇昱云、紀 穆儒為對象,於109年6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該民事事件起訴狀上收文戳 章為憑(見民事案卷第9頁),然此民事事件經承審法院裁 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時,該裁定於109年7月9日、7月14日方 送達紀穆儒、蘇昱云,此有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見民事案卷第75、81、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足認證人蘇昱云、紀穆儒應係收受該民事裁定後 ,方知悉被告有提起此民事訴訟,亦即尚難認告訴人及證人 蘇昱云、紀穆儒於本案發生之109年6月15日,已知悉被告提 起此訴訟而刻意構限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蘇昱云、紀
穆儒間僅有民事糾葛,蘇昱云雖係告訴人之胞妹,然上開民 事糾紛與告訴人無涉,而誣告罪、偽證罪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重罪,告訴人、蘇昱云、紀穆儒要無僅為此民事糾紛 ,致使自己身陷誣告或偽證重罪之必要。故被告此等辯解,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灼,所 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以手推擠告訴人上半身致其右肩膀碰撞本案漢堡店內 設備,再以右腿踢向告訴人左大腿之傷害行為,各該行為之 時間、地點密接,並均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卻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手推擠並以腳踢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膀、左大腿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行 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 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於原判決雖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用手推擠後,重心不穩而跌 倒,與本院審認告訴人跌倒之時點乃是遭被告踢完左大腿後 跌倒一節,有所不同,然於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影響, 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 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