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號
TPHM,111,上訴,1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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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任辯護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育維


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訴訟參與人即
害人配偶 林家鴻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紅色藥錠肆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順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楊靜惠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23時許,因楊靜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一同至黃順發 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閒聊,而後駕車前 往基隆,再於翌日(12月1日)上午9時許,返回黃順發前開 居所。詎黃順發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 命(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lpenty 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 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 內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 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 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 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 107年12月1日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其前 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 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 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 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施用,黃順發遂離開上址住處 前往上班。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靜惠黃育維又各施用 紅色藥錠半顆,於20至30分鐘後,2人又再各施用紅色藥錠 半顆,楊靜惠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 發抖、昏睡等異狀,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所含PMA(血液 中PMA濃度為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成分,並混和 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edrone), 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死亡,惟 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租屋處有人死亡而對房東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遂與黃育維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 時許,合作楊靜惠屍體搬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維楊靜惠之屍體, 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2人合力將 楊靜惠之屍體抬至上址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 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配偶林家 鴻於翌日(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 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紅色藥錠4顆,始悉上情 (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共同遺棄屍體 罪;被告黃育維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另就被告黃育維被訴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黃順發提起上訴,被告 黃育維就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黃 育維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黃



育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順發有 罪部分及被告黃育維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就被告黃育維 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乙、被告黃順發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3至16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順發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 上址居所內,轉讓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 藥錠各半顆予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被害人)施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繼續轉讓其餘紅色藥錠予黃育維、被害 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出門前各給被 害人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收起來,放在櫃子裡 ,伊不知道為何半小時後被害人還能再施用;當日黃育維打 電話跟伊說被害人沒有呼吸,伊叫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 接到電話伊就以為就沒事了,20時25分許回到家,發現被害 人倒地死亡,伊查看後才發現紅色藥錠只剩下4顆,黃育維 才說她與被害人有在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色藥錠兩次各半顆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已陳 稱僅轉讓各半顆紅色藥錠予被害人黃育維,並將剩下藥錠 收至衣櫃內,與證人黃育維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黃 順發對於後續被害人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部分無預見可能性。 ㈡依據被害人頭髮採檢結果,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 見被害人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 edrone等毒品之事,被害人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 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 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 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 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案發前業已自 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 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 告黃順發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難認 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
㈠被告黃順發於上開時、地,轉讓紅色藥錠各半顆供黃育維、 被害人施用,於被告黃順發離開居所後,黃育維、被害人各 施用紅色藥錠半顆2次,被害人施用紅色藥錠共1顆半後,約 於同日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及手腳發 抖,致最後昏睡等異狀,嗣被害人於107年12月1日18時至20 時許期間內死亡,被告黃順發即與黃育維一同駕車將被害人 載回上述被害人住處,放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 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情,為被告黃順發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7年度相字第870號〈下 稱相字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字卷第248至250頁、原審卷 一第282至297頁)附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導 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相字 卷87至91、97至103、181至199頁),被害人因多重藥物中 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憑,並有紅色藥錠4顆扣 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順發約於上午10時許主 動拿出一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伊等,說這 個不錯(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



相字卷第30頁);黃順發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一包藥丸大 約6顆給伊等,黃順發說這蠻好用的(相字卷第249頁);黃 順發交給伊的裡面有6顆,伊吃了1顆半,伊和被害人每30分 鐘吃半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74頁),佐以被 告黃順發於偵查中供稱:伊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伊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此 據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勘驗被告黃順發偵查中錄音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 ,倘被告黃順發僅各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被害人黃育維, 豈有特地告誡二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堪信證人黃 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黃順發係 轉讓紅色藥錠1包(內含7顆)予黃育維及被害人。 ㈢被告黃順發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拿1顆出來,剝一人一半,剩 下的伊就故意放在衣櫥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辯詞,然若被告黃順發確有將其餘 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內,應係秘密為之,以避免被害人、黃 育維拿取施用,然被害人竟能知悉此節並逕自拿取紅色藥錠 施用,已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黃順發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伊出門時她們各用半顆,剩下的伊收起來;伊不知道為何被 害人半小時後還能再用半顆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復改 稱:伊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被害人她們來找伊 時,伊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伊將紅色藥錠放在泡麵塑膠 袋裡面,被害人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伊的套房很小;伊當 時是跟她們二人說伊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語(原 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對於其藏放剩餘紅色藥錠地點,為 何被害人可逕自拿取剩餘紅色藥錠等節,供述亦有矛盾,被 告黃順發所辯已非無疑。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 :黃順發出門前給伊等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 裡面,不知道在哪裡,後來被害人拿出來云云(原審卷一第 287頁),然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不符外,亦與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稱:被害人心情不好,找伊去黃順發家裡施用毒品 ,黃順發放藥在桌上就出門,被害人找伊一起吃等語不符( 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順發住處照 片,詢問證人黃育維所指之櫃子為何時,證人黃育維卻含糊 證稱:伊真的忘記了,不確定,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 (原審卷一第287頁),再經審判長質以其為何前後所述不 符,證人黃育維則稱:因時間有點久遠,應該是放在櫃子;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看了筆 錄才想起來;因為不是伊拿的,所以伊不知道哪裡拿的等語 (原審卷一第301頁),證人黃育維雖堅稱其於案發將近2年



後之審理時證述較為正確,此與常人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 之情已有未合,且其就被告黃順發放置6顆紅色藥劑之處所 及細節,多證稱不確定、不知道,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 其所述,其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一節,而被告黃順發前曾辯 稱將剩餘紅色藥錠放置於衣櫃此一地點,益徵黃育維非無受 被告黃順發供述影響而更異其詞,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憑 ,無從據為被告黃順發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1.扣案之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 成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被害 人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 精(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 L)、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5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字卷第317頁、第341至342頁、原 審卷二第73頁)。
 2.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被害人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的血 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無關;死者血液 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若過量,副作用 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PMA部分舉出 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PMA濃度分別是 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Mephedrone 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13μg/mL,本 件從被害人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另檢出PMA 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和1個施用Mep 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hedrone跟PMA 併用中毒死亡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並提出被害人 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原審卷二第49至51 頁)。另原審就被害人血液檢得之毒品成分是否已達致死濃 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經函覆稱:一般而言,無法以毛髮中的藥物濃度 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 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N-Ethylpentylone。 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 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



,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 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518μg/mL。文獻 (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 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35μg/mL,該文作者 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 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L、0.02μg/mL;德國0. 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文獻(Journal of Anal 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出,26位使用N-Ethylpe 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 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 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5至199頁 )。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 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 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 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 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 、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 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 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 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被害人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逾證 人李世宗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度, 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被害人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所含 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1000 =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 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言之 ,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即使 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 害人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lpen 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one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定人 李世宗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又被害人於施用1.5 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 、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黃育 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31頁、第249頁), 堪認被告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被害人施用,已使被害人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被害人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害人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被害人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被害人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被害人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黃順發於偵 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相 字卷第261頁),則被害人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 之其他毒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黃順發提供之 毒品咖啡包所致,已非無疑。另被害人使用紅色藥錠前,與 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已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 亦據被告黃順發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相自卷第20至21頁), 顯示被害人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 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留之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 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 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黃順發轉讓之紅色藥錠後,間隔1、2小 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 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被害人此生理異狀反應時 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 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被害人前所施用含Mephedrone、7-Am 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並非單獨 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使用所含PMA劑量足以致死之紅色藥 錠後,與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 甚明。換言之,若非被告黃順發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 PMA成分及同時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被 害人施用,被害人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 因多重藥物中毒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辯護人以被 害人體內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 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 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黃 順發轉讓紅色藥錠行為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5.被害人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剪 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am



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藥 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 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相字卷 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分, 被害人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物。 然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為準 ,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於原 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 可佐。被害人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死亡之 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環沈積 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揮作用 ,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被害人死亡前,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其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黃順發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 育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可 見在被害人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黃順發 提供之不明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 止並無異常,在在可證被害人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 至於頭髮段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 烈生理狀況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認定被告黃順發轉 讓毒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㈤被告黃順發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告黃順發無償 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等毒品,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 臟血管系統,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 ,被告黃順發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黃順發提供紅色藥錠 予黃育維、被害人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被害人出現異常狀 況,被告黃順發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 ,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249頁), 被告黃順發於原審中亦自陳:伊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 樣,但在短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伊買來時,大約可施 用半年以上,伊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 睛會失焦,會心悸,伊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 跳到人體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 、第276至278頁),可見被告黃順發對於紅色藥錠可能造成 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並非一無所知,對於被害人過量施用恐 招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份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故無從以黃育維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認定被告黃 順發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而導 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㈥綜上,堪認被告黃順發客觀上得預見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 產生死亡結果,於上揭時地,轉讓紅色藥錠7顆予黃育維及 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於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其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7423卷第21至29頁、相字卷第205至2 10頁),被告黃順發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早經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PMA乃安非他命類之衍生物,當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另N-Ethylpentylone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 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 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黃順發轉讓 予黃育維、被害人之紅色藥錠,係其在夜店向不詳人士購買 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4058卷一 第13頁),可見被告黃順發係以非法管道取得該等藥品,且 藥錠中竟尚含有禁藥成分,顯係擅自製造,所含N-Ethylpen tylone成分自屬偽藥無疑。被告黃順發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 本案藥錠,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禁藥、偽藥一節,衡情亦屬 明知。
 ㈡按PMA、N-Ethylpentylone分別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偽藥, 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 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 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 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 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PMA、N-Ethyl pentylone(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偽)藥罪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 發轉讓給黃育維之禁藥、偽藥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 且轉讓之對象黃育維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 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黃順 發轉讓N-Ethylpentylone予被害人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順發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被害人案發時雖 為未成年人(88年3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輕 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被告黃順發 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黃順發轉讓禁藥PMA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係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乃對犯轉 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毋庸再依 其轉讓數量或對象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以刑之輕重定其適用之 法律,併此敘明。
 ㈢故核被告黃順發如事實欄一所為,就轉讓藥錠予黃育維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 轉讓予被害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另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㈣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就事實欄二所示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順發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被告黃順發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順發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認轉讓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禁、偽藥錠予被 害人黃育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黃順發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 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並審酌被告黃順發於被害人死 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與黃育維合謀棄置屍體,無視對 死者應有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惟考量被告黃順發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過快遞、按摩院工作,目前在南部賣金紙,收入不定, 尚須扶養罹癌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 暨被告黃順發就遺棄屍體犯行係擔任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黃順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坦承遺棄屍體犯行, 且選擇害人家屬會返回之地點,放置被害人屍體,主觀犯 意非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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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