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政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5、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國雄、謝金保,並取得如附表編號2、4、7 所示之對價,陳國雄就附表編號1、3、5所示之交易於取得 議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賒欠價款未給付對價(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之方式、數量、對價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5、7所示)。
(二)於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 方式,欲販售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 雄之際,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 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簡政義 供聯絡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政義(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附表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之 ⑵所示卷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國雄、謝金保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附表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之⑴ 所示卷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72號、110年度 聲監續字第306號、第353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搜字第3 6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9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陳國雄、謝金保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交易現場 蒐證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反面、60 至65頁、附表編號1至7「證據卷頁」欄之⑶以下所示),且 有為警查獲之晶體1包(袋上編號1,毛重0.98公克)及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 證。而上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0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1008056號函附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沒有 賺什麼錢,只有賺幾百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堪 認被告與購毒者陳國雄、謝金保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 涉險販賣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 陳國雄、謝金保,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 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可認定。辯護人雖以 被告即使有營利賺取利潤之意,但以其有賺沒賺都無所謂之 態度,亦屬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容有誤 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及附表編號6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係在密集時間內, 接續販賣2人,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 所販出毒品之時間顯然可分(間隔2日至十數日),且對象 不同,自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自難論以接續犯,辯護人所 指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7年間,分別因⑴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6年度訴字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上訴字5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13罪)、7年2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嗣前揭⑴所示之罪,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 2罪)後,與前揭⑵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至5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7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 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有販賣毒品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仍為擴大毒品流通進而戕害國民健康 之行為,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 別之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其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因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 表編號6所示犯行,因有上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除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 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 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 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 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就其為警查獲 日(110年9月15日)所施用毒品來源,供稱:於110年8月初 ,向住在臺北綽號「阿欽」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購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方式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偵 卷一第8頁及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欽」叫 「林文欽」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惟警方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1月 7日警礁偵字第1110000370號函、111年8月12日警礁偵字第1 11001789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頁 ),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入獄服刑完畢,對 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猶貪圖利益持續販賣 毒品供人施用,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 成危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6部 分復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足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均大幅 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76、145頁),所執理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難認可採,故均不予適用刑法第59 條再酌減其刑,特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 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後態度,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擔任公所約聘人員、月收入約24,000元、與妻子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 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 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 告就本案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並說明: ⑴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持用與證人陳國雄、謝金保就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⑵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欲與陳國雄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之;⑶被告於附表編號2、4、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分別收取 之龍蝦1隻、現金2,000元、3,000元,為其各該次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⑷至被告 其餘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現金30,800元,固為被 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陳上開扣案物皆與本案犯行無涉(見 原審卷第97頁),且依照卷內相關證據未能證明確有與被告 本案歷次犯行相關,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扣案物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7次犯罪時間接近、地點鄰近、對 象少數且特定,且量微、利潤極低,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 之重量與獲利所得款項多有未取,非四處散布、牟取暴利之 藥頭,惡性遠不如販毒大盤、中盤之毒梟,衡情犯罪情節, 非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末請考量被告母親已94歲高齡,並罹患多種疾病,且被告甫 新婚,須維持家庭圓滿,望能盡早服刑完畢,以啟自新。惟 查: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雖自110年7月2日起至9月15日止,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此等時間差距尚非不可分,且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亦即每次販賣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其各次販賣毒品予 陳國雄、謝金保時,並無法預知下次其等會於何時再向被告 購買毒品,難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難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查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是其此部分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 考之因素,業已於理由欄中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明知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以累犯就其所犯各罪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表編號6之罪復適用未遂犯遞減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 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對價 證 據 卷 頁 原 判 決 主 文 1 陳國雄 110年7月2日22時28分許後不久(原判決略載為22時應予補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簡政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陳國雄,惟陳國雄賒欠議定之價金2,500元。 ⑴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18頁反面、卷二第132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8頁及反面、原審卷第38、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2日20時42分、21時58分、2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見偵6620卷一第24頁反面譯文編號3-1至3-3)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1、82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陳國雄 110年7月17日21時許、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簡政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陳國雄,並收取陳國雄所交付之龍蝦1隻為對價。 ⑴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19頁、卷二第132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8頁反面、原審卷第38、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17日18時37分、20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偵6620卷一第25頁反面譯文編號8-1、8-2)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1、82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龍蝦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國雄 110年8月6日21時許、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簡政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陳國雄,惟陳國雄賒欠議定之價金2,500元。 ⑴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19頁、卷二第132頁及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8頁反面、原審卷第38、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6日19時12分、20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偵6620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譯文編號14-1、14-2)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1、82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陳國雄 110年8月21日19時5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簡政義之住處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簡政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陳國雄,並收取陳國雄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 ⑴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19頁及反面、卷二第132頁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8頁反面、原審卷第38、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1日16時10分、18時33分、19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見偵6620卷一第28頁譯文編號18-1至18-3)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1、82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國雄 110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簡政義之住處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簡政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陳國雄,惟陳國雄賒欠議定之價金2,800元。 ⑴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19頁反面、卷二第132頁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8頁反面、原審卷第38、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8月23日19時10分、20時48分、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見偵6620卷一第28頁反面譯文編號19-1至19-3)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1、82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6 陳國雄 110年9月15日23時許、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大溪漁港停車場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雄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簡政義於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陳國雄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上情而未遂,並經查扣陳國雄所持用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未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起訴書附表記載交易毒品重量為0.8公克,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卷二第132頁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8頁反面、原審卷第39、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9月15日21時5分、2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見偵6620卷一第30頁反面譯文編號1-1、1-2) ⑷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交易現場蒐證畫面擷取照片(見偵6620卷一第73、74、76至80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1、8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100805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7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7 謝金保 110年8月2日15時36分許、宜蘭縣○○運動公園 簡政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保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簡政義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予謝金保,並收取謝金保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 ⑴證人謝金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620卷一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至36頁、卷二第100頁) ⑵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620卷一第139頁、原審卷第39、62、100頁、本院卷第80、143頁) 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日15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見偵6620卷一第38頁譯文編號1-1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6620卷一第83頁) 簡政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