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調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全明知自己對屬於林成祖、林秀俊 、林三合、林春記、林海籌等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在臺北市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286、287、288、289、326、327、328、 330、331、332、334、335等地號土地(下稱祭祀公業土地 ,此等土地之開發案則稱內湖土地開發案),並無處理相關 開發事宜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⑴先於不詳時地,偽 刻前述祭祀公業成員即蔡薰英、蔡帝妃父女之印章後,復在 未徵得其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除於授權書上蓋用前開印 章,藉以偽造「蔡薰英」、「蔡帝妃」之印文外,並亦在該 授權書上偽簽「蔡薰英」之署名,進而偽造蔡薰英同意授權 處理土地開發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於民國98年5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林麗貞及被害人即林麗貞之配偶 張瓊生(已於106年2月5日死亡)訛稱:投資參與前述土地 開發,可快速獲得數倍利益云云,並出示前述偽造授權書而 據以行使,施此等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及張瓊生均陷於錯 誤,並於同年5月間在高雄縣○○市(現因縣市合併已改制為 高雄市○○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 資款項,當面交由被告收執。⑵另於98年間某日(起訴書原記 載為103年12月間某日,經檢察官更正),在其女友鍾逸菁(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附 近之租屋處內,亦以前述訛稱內容,致使告訴人及張瓊生均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附 近,將50萬元之投資款項,當面交由被告收執。嗣因前述土 地開發乙事毫無下文,被告先前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第一分行 仁愛分行支票2張,亦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告訴人及張瓊生
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上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⑵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 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告訴人 與張瓊生之子)張積祥、證人鍾逸菁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
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 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及竹崎地區農會之帳戶放款明細資料 (含授信申請書)、張瓊生之大埔鄉農會及竹崎地區農會之 帳戶交易明細表(含授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0號起訴書、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他字第5316號偵查卷宗、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 第150號等相關案卷影印資料(含祭祀公業資料、使用分區 圖、授權委託書、授權書、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民 事判決書及證人張祥村、蔡帝妃、被告筆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間,在上揭地點先後收取張瓊生所 交付之20萬元、50萬元兩筆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瓊生是放高利貸的,我第 一次借錢要看票信良好與否,當天跟張瓊生借30萬元,他給 我20萬元,10萬元當利息,還要我開30萬元支票跟1張30萬 元保證票,因有正常繳息,所以我第二次又借50萬元,這次 我有拿本票給張瓊生,但因利息很高,我無法支付,張瓊生 、告訴人、張積祥來臺北找我時,剛好我有個案子在開發, 就跟他們說等案子開發好了就可以還錢並分利潤,我是純粹 跟張瓊生借錢,與內湖土地開發案沒關係,向張瓊生借錢時 ,只有張瓊生在場,我並沒有拿100年度他字第5316號卷第1 7頁的授權書(下稱95年3月21日授權書)給他,蔡帝妃的印 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授權人也沒有我的名字,此份授權書 是真的,是李文璋交給我影本,我再交給張祥村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32、33、34、65、125頁、本院卷第56、97、98、9 9頁)。
五、經查:
(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之授權書,係指95年3月21日授權書 ,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指明(見原審卷第63 至64頁),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按即原審法院 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見原審訴卷 第35頁),惟觀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 記載,被告於該案係共同偽造100年度他字第5316號卷第10 、11頁所指之「授權委託書」、「賣方證明書」,而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7至 60頁)。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95年3月21 日授權書部分,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被告是否涉起訴 書所指偽造此授權書犯行,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⒉檢察官以被告於前案檢察官100年8月30日訊問時,已坦承有
偽刻蔡薰英、蔡帝妃印章,並蓋用在95年3月21日授權書上 ,且承認偽造蔡帝妃簽名之犯行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4頁) 。惟細繹被告於前案100年8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提示卷 內授權委託書影本二份,問:是何人寫的?)同意書上蔡帝 妃及章是我製作及寫的,授權委託書上的蔡帝妃的章是我刻 來蓋。而我有問李文璋,他表示蔡帝妃有授權他辦等語【見 他5316卷鉛筆手寫頁碼(下同)第123頁】,對照前案卷內 存在之文書計有三,即「99年10月11日授權委託書」、「賣 方證明書」(或稱同意書)、「95年3月21日授權書」(見他53 16卷第10、11、17頁),則被告於前案中所坦認其有偽造授 權委託書與同意書之行為,並未包含有偽造「95年3月21日 授權書」,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前案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尚 有誤會。
⒊再觀察95年3月21日授權書之形式,授權人是蔡薰英,被授權 人則係林文華,並未見被告列名於被授權人欄位,整張授權 書上亦未見被告姓名,故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偽刻蔡薰 英、蔡帝妃印章、偽造蔡薰英、蔡帝妃印文及偽簽蔡薰英署 押之行為,已非無疑。被告於前案雖坦承有偽刻蔡帝妃印章 (見他5316卷第123頁),然該印章並未使用在95年3月21日 授權書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賣方證明書」(見 他5316卷第11頁)上蔡帝妃的印章是我刻我蓋的,「99年10 月11日授權委託書」(見他5316卷第10頁)上蔡帝妃的印章 ,是李文璋叫我依照95年3月21日授權書(見他5316卷第17 頁)的印章樣式去刻的,且大小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況證人林文華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95年3 月21日授權書後證稱:「是我本人簽的,蔡薰英當時剛坐牢 出來,說他心臟不好,怕有三長兩短,因為他有向我借錢, 所以授權給我處理這些土地過戶給蔡薰英。」、「是蔡薰英 寫好給我蓋章的。」等語明確(見他5316卷第189、190頁) ,足見95年3月21日授權書上之簽名、蓋印與被告無涉,而 難認被告為製作該份文書之人,是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偽造95年3月21日授權書之犯行。
⒋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積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父母來 臺北鍾逸菁租屋處時,被告曾提示相關文件給我們看,其中 就有授權書(下稱不明授權書),不明授權書的授權人是蔡 帝妃,被授權人是被告,內容是寫蔡帝妃授權給被告來介紹 Costco這塊土地的開發買賣,我看到的不明授權書格式與95 年3月21日授權書格式一模一樣,蓋章也一模一樣,因為我 當時拿到兩份,授權人均是蔡帝妃,一份是空白授權,另一 份是授權給被告,我嗣後有將不明授權書給友人徐順承看,
並與徐順承一起向祭祀公業的人確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 9、130、134、135頁)。惟證人徐順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曾聽張積祥說內湖土地開發案,我電話中詢問張積祥有無 授權書之類的文件,張積祥雖稱有授權書,但我從未細觀該 不明授權書之內容,是用打字還是手寫的我亦無印象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177至180頁),固可證明被告曾提供張積祥授 權書,但其內容為何,尚有不明。而證人鍾逸菁於原審審理 中關於見聞授權書之事則證述:我在金雲林家與我○○○路住 處均有看到被告拿授權書予張瓊生,該不明授權書之格式和 95年3月21日授權書格式相同,是電腦打字,簽名部分則是 手寫的;其授權對象是被告授權給張瓊生,至於具體授權內 容我並不清楚,只知道是內湖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221、226至228頁),固得佐證被告確曾提出授權書予張 瓊生,然就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為何人一節,則與張積祥上開 證述內容有別,則張瓊生所取得之授權書究竟為何,即有不 明,亦與95年3月21日授權書內容不符;且因張積祥臺中住 處曾經火災,已無法尋得該不明授權書(見原審訴卷第134 頁);又告訴人不僅從未細觀該不明授權書,而無從知其內 容,且於張瓊生過世後,亦將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全部燒掉( 見原審訴卷第111、125頁),是現已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確 認該不明授權書上所記載之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究為何人,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偽 造「蔡薰英」、「蔡帝妃」印章、印文、「蔡薰英」署押、 偽造蔡薰英同意授權處理土地開發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 使等犯行。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 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 關係,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 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偽造95年3月21日 授權書,亦無行使95年3月21日授權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應審究被告有 無以參與投資內湖土地開發案,可快速獲得數倍利益之施用 詐術行為,且該行為與張瓊生交付上開款項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有於98年間,分別在高雄的金雲林住家、高鐵左營站先 後收取張瓊生所交付之20萬元、50萬元兩筆款項,並於收取
20萬元款項時,將發票人為鍾逸菁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金 額各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2紙)交付予張瓊生,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緝210第31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6 6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鍾逸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交付款項之時間順序、地點及被告有開立本案支票2紙予張 瓊生等情相符(見偵緝210卷第53頁反面、54、63、64、109 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223至224頁),並有本案支票2紙在 卷可稽(見偵緝第210卷第70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關於本案相關行為時間點之先後順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在第一次臺北見面 前,被告有來高雄我當時的家中找我們,這次就有給他錢, 但給他多少錢我不記得;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被告的家跟被告 見面,當天鍾逸菁也在,被告在場有說投資這塊土地報酬多 好多好,當下我這邊是我先生跟我兒子張積祥一起去,現場 被告還有拿文件給我們看,但我現在不記得文件内容;第二 次我又跟我先生及我小叔上臺北,這次只有被告帶我們去内 湖土地實際看,現場也拿一堆文件資料給我們,並跟我們說 土地馬上就要開發;我記得第一次到被告臺北的家鍾逸菁在 ,第二次去臺北内湖看土地時,鍾逸菁不在;我先生說在高 鐵站交付現金給被告時,鍾逸菁也在,但此次拿錢是到○○○ 路住處之前或是之後,我不記得,去完○○○路住處之後,有 沒有再給錢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緝210卷第30頁反面至32 頁)、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拿錢給陳志全 的地點,是在高雄○○金雲林住家,我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我 在車上等,這一次是拿30萬元給被告,這時都還沒跟農會或 是陽信銀行貸款,這次好像拿到支票作為擔保,我不記得是 誰的支票,當時在金雲林家裡好像有金雲林、我先生及被告 ,還有一個女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鍾逸菁;第二次拿錢給被 告地點,是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我不知道我先生拿多少錢給 被告,我跟我先生因為農會貸款事情有吵架,我人待在車内 ,他們在外面交錢;我兩次交錢都是跟我先生去,我開車載 我先生,兩次我都在旁邊等他們,我知道土地要開發、要拿 錢,被告有拿一大堆資料給我先生看,我沒有參與他們討論 過程,有聽說過要開發土地,我還有跟張積祥及我先生到鍾 逸菁的臺北住家,要實際瞭解到底有無土地開發的事,被告 就帶我們到好市多那塊地,我們去被告○○○路的家不是去討 債,是要去内湖看開發的土地等語(見偵緝210卷第109至11 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先生跟被告接洽 的,我先生在回來時就拿了這兩張支票回家,跟我說要投資 土地,這是第一次講;最後一次是跟我先生上來臺北,我先
生說要看那塊土地,被告帶著我們夫妻去看土地,去看現在 Costco那附近的土地,但我真的忘記去看土地是在開票前還 是在開票後,因為事隔太久,我忘記時間點了,且我們到臺 北看土地時,到底是在去高鐵交錢之前還是之後,我也忘記 了。我現在可以確定的是,我先拿到支票,我先生跟我講說 有投資土地的事情,於是才上來臺北看,這兩件事是我可以 確定的,我有參與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8、109、117、1 25頁)。
⑵證人張積祥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是去内湖看完土地 後,才有第二次左營高鐵站交錢的事等語(見偵緝210卷第1 10頁反面)、於107年9月20日偵訊時證述:我父親第一次拿 錢給被告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看到,我只知道是在金雲林當 時位在高雄○○的家;第二次是我母親帶我父親去高鐵左營站 交30萬元現金,時間我不記得,這一次我也沒在場。在第二 次交錢之前我跟父母親有上來臺北去鍾逸菁在○○○路的住處 找被告去看祭祀公業的授權資料,實際去現場看土地的是我 父母親,我沒有去,土地是在内湖好市多斜對面等語(見偵 緝210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 說被告好像是有先下南部去跟他拿過兩筆錢,又說要開發這 塊土地、作為訂金用的,付錢的時間點,是在去臺北要去看 Costco的地前面還是後面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前面;我父 親上來要看Costco這塊地,我就到臺北車站接他們,坐計程 車到被告女朋友鍾逸菁的租屋處去跟他見面,在場的是我父 親跟母親、被告、鍾逸菁、鍾逸菁的小孫女,被告就提示相 關文件給我們看,談完之後,當天我們就一起去内湖看那塊 地,大概是在98年11月、12月間;在看完土地之後,有沒有 再給被告款項,錢的部分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父親當時意 識還很正常,我所知道的是前面已經有交付兩次訂金,後面 有沒有再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129、139 頁)。
⑶證人鍾逸菁107年6月19日偵訊時證述:我記得有一次我跟被 告南下,在左營高鐵站找張積祥父親,被告在現場有開60萬 元的票,但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在臺北○○○路的住 處還有見到張瓊生、林麗貞及張積祥,同樣也是在講土地投 資的事情等語(見偵緝210卷第54頁)、107年9月20日偵訊 時供述:第一次是在高雄金雲林的家,我記得被告開了30萬 元支票,實際被告拿了多少我不知道,第二次是高鐵左營站 ,我不知道被告跟對方拿多少錢等語(見偵緝210卷第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告訴人跟他先生、張積祥到 我○○○路的家,最後被告有帶他們去看内湖的地,我也有去
;是先到○○○路的家,之後才去左營高鐵站裡面跟告訴人夫 妻拿錢,因為當時我有去,我只有看到張積祥的爸爸,沒有 看到告訴人;是先去金雲林家之後,再去高雄左營高鐵站, 最後再去○○○路的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0、223、224、22 6頁)。
⑷被告107年10月18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向張瓊 生借過兩次錢,一次是借30萬元,但張瓊生先扣10萬元,實 際上我拿到20萬元,這是在金雲林高雄○○家中,張瓊生還要 我開2張發票人鍾逸菁總計60萬元的支票做擔保,這次時間 是在那2張支票發票日前1個月;第二次向張瓊生借得款項是 100萬元,張瓊生有先扣利息及先前欠款餘額後,我實際拿 到50萬元,拿錢地點是在高雄左營高鐵站,時間距離第一次 過了好幾個月;第三次見面,是在鍾逸菁那2張支票的發票 日後,隔了好幾個月,在○○○路科技大樓後面,張瓊生、林 麗貞及張積祥到臺北家中要債,我這時才跟他提到内湖土地 開發的事,接著我有帶張瓊生及林麗貞去内湖去看那塊開發 土地,張積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張瓊生、林麗貞是因為相 信有那一件内湖土地開發案子存在,才同意我可以晚一點還 錢等語(見偵緝210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原審訴卷第230 頁)。
⑸綜上,因時間久遠,告訴人、張積祥之記憶不復清晰,其等 歷來偵審中之指證已未見一致,經歸納其等陳述,並與鍾逸 菁偵審中之供證交互比對,相關時間點應係:被告係先於金 雲林家中向張瓊生取得20萬元款項,又於高鐵左營車站向張 瓊生取得50萬元,其後張瓊生、告訴人及張積祥始至上開鍾 逸菁○○○路住處與被告碰面後,再一同前往內湖看上開祭祀 公業土地,與被告所辯之相關事件發生順序相符,此節堪以 認定。循此,因此二筆款項交付之時間點均在張瓊生、告訴 人、張積祥來臺北前往內湖看祭祀公業土地前,是以,被告 於其等來臺北當日提出資料向其等說明內湖土地開發案及帶 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與張瓊生交付上開二筆款項難認有 何因果關係,縱被告當日就內湖土地開發案之說明有所不實 ,亦與財物之交付無關聯,自難僅以張瓊生為財物之交付即 遽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⒋關於張瓊生何以先後交付被告20萬元、50萬元之原因,告訴 人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此二筆款項均與內湖 土地開發有關;當初是我先生與被告接洽,張瓊生第一次拿 上開本案支票2紙回家時,向我說在臺北內湖Costco那塊土 地要開發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之後張瓊生又為投資土地, 向農會貸款,並由我擔保,貸得之金額再領出至高鐵左營站
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210卷第109頁、原審訴卷第108、109 頁),證人張積祥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每日均會與 我電話聯繫,父親曾說被告有介紹共同開發上開祭祀公業土 地,並說被告有先至南部向其拿二筆款項,要開發土地,作 為訂金用等語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6至128頁),惟不論是 張瓊生與被告在金雲林家中見面交款或被告與張瓊生在高鐵 左營站見面交款,告訴人、張積祥均不在場,亦不知悉張瓊 生所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為何,並均僅係聽張瓊生所述,業 據告訴人、張積祥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14、115、117 、137頁),足見告訴人及張積祥就被告於張瓊生交付上開二 筆款項時有無施以「內湖土地開發案」之相關詐術,均未親 身見聞,僅係轉述張瓊生所述,並無相關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已無從逕信。又被告於交付第一筆款項20萬元時,另有交 付本案支票2紙予張瓊生,業經認定如上,倘張瓊生所交付 之款項確屬投資款之性質,被告何以要再交付支票予張瓊生 ?此舉並非尋常;再從上開本案支票2紙之提示時間均為98 年9月22日,有上開支票2紙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10號卷第70至72頁),倘 上開支票2紙確係為擔保上開內湖土地開發案之投資,理當 係於該開發案無法成功,且被告無法返還投資款時,張瓊生 及告訴人始會提示該支票2紙以取回投資款,但張瓊生及告 訴人卻係於發票日98年5月9日、17日不過4個月,在如此短 暫時間內湖土地開發案顯然還未有明確之進度下,旋即提示 本案支票,益徵本案支票2紙與內湖土地開發案投資款並無 關聯,是以被告辯稱本案支票2紙係作為擔保其向張瓊生借 款之用,反較為可信。
⒌至證人鍾逸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 一直有以祭祀公業的名義找人投資;張瓊生第一次到金雲林 家的時候交付被告20萬元及第二次在高鐵左營站交付款項予 被告都是因為內湖土地開發案等語明確(見偵緝210卷第54頁 、原審訴卷第224至226頁),惟因證人鍾逸菁於偵訊中係基 於共同被告之身分為相關之供證,且其曾證稱:我沒有參與 騙被害人,當時我的票整本都被被告拿去,之後被告說整件 事都是我主導,我很不服等語(見偵緝210卷第54頁),尚難 排除其供證有意避重就輕之可能性,更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始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存在之依據。而證人鍾逸菁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被告在金雲林家時就有拿授權書予張瓊生,授權 書的內容是與內湖土地開發案有關,由被告授權張瓊生,是 關於祭祀公業土地若賣成會分紅給張瓊生,本案支票是為擔 保分紅之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6至229頁),惟核其所陳
關於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為何人,除與證人張積祥前開證述不 一致外,倘本案支票2紙係用為分紅擔保一節,亦有同前揭 所述何以僅4個月即提示之不合理之處,是其證詞之憑信性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鍾逸菁證稱:我先係住在○○○路,之 後搬到○○國宅再搬到○○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19、220頁 ),復當被告詢問:「為何所有的內容你都不知道,只知道 有授權書、投資?」其則答稱:「因為當時你的朋友來○○國 宅,當時都在討論內湖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9頁) ,因距案發時間已有頗長時日,故不能排除證人鍾逸菁有時 間錯置,將本案與前案混淆之可能性,是其所證述內容,在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真實之情形下,實難憑採,尚難逕以 其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自始均不爭執 自張瓊生收受70萬元之事實,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還 款185,000元(見原審訴卷第39、124、242、263、267頁), 益徵被告取得張瓊生財物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綜上所述,被告在鍾逸菁臺北市○○○路住處與張瓊生、告訴人 、張積祥見面,並提出資料向其等說明內湖土地開發案及帶 看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與張瓊生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並無因 果關係,且告訴人、張積祥轉述張瓊生之說詞均屬傳聞,證 人鍾逸菁之證詞亦有上開瑕疵,且因均乏客觀證據資為補強 ,尚不足以認定張瓊生所交付之上開二筆款項係因被告施用 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所致,要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三)準此,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 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以偽造之授權書向張瓊生、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告 訴人、張積祥、鍾逸菁證述屬實,且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内 容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因法院無從就此認 定行為人之該等陳述内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則應認其係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構成投資詐欺。原審認為交付金錢70萬 元後才看到授權書,故認定授權書與金錢交付無關之時間序 及事實有誤,證人張積祥當場見聞被告確實有以參與投資內 湖土地開發案此等不實訊息堤供予告訴人,並保證可以快速 獲利等施用詐術行為,才帶告訴人等3人去共同勘地,於勘
地時亦完全未提及僅係借款,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此犯 行,並願分期償還70萬元,告訴人才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告訴人是基於被告給予之錯誤訊息而交付財物, 造成財產損失。原審判決對於前揭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判決 謬誤至為明顯。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 查,證人張積祥已陳述其對於張瓊生交付款項給被告部分, 並不清楚,故縱然其嗣後與告訴人、張瓊生前往臺北市鍾逸 菁租屋處時有當場見聞被告所稱內湖土地開發案之事,但因 張瓊生前後2次交付共70萬元款項給被告時,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佯稱內湖土地開發案欺騙張瓊生之事,自不能因 此推論前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共70萬元款項。且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本案上揭 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 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 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