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民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0、8875、8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含沒收)部分撤銷。謝志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志民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5-氟戊基)-3-(1-四 甲基環丙基甲醯)引哚、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愷他命、1-氣苯基-2-(l-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l-(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 甲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明 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與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哲」之成年男子 ,取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哚、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1-氣苯基-2-( l-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l-(4-氟 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24 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成分之毒品)、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4顆後(如附表編號5所示),放置在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租屋處而持有之,並在前開租屋處,自行購買 包裝袋、咖啡粉等物,再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予以分裝成袋後(即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物品), 連同其他含有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 物品(即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物品),擬俟機販賣予不 特定人牟利。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為警在前揭住 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及子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民(下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2罪(轉讓偽藥時間分別為108年2 月15日14時30分許、108年3月1日13時49分許)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嗣經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所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1罪(轉讓偽藥 時間為108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而分別判處罪刑,至被 訴於108年3月1日13時49分許轉讓偽藥犯行部分,則判決無 罪。嗣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1罪( 轉讓偽藥時間為108年2月15日14時30分許)部分提起上訴(至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19頁】),至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即被訴於108年3月1日13時49分許轉讓偽藥犯行部分) ,則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11、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至115、155至16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8570號偵卷【下稱 第8570號偵卷】一第6至10、118至119、165至166頁,原審
卷第185至186、330至334、394至3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第8570 號偵卷一第27至35、37至55、66至125頁),及如附表編號4 、6至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24所 示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如附表編號6至24備註欄【鑑 驗結果】所示成分,有附表編號6至24備註欄【鑑驗報告】 附卷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2、另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依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這些毒品我是要拿來賣的等 語(見第8570號偵卷一第118至119頁,原審卷第331頁), 堪認被告係擬將上開附表編號7至24之毒品出售,復觀諸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24所 示毒品已有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 思合致,即遭警方查獲,尚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未遂犯,附此敘明。(二)被訴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租屋處查扣附表編 號5所示子彈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子
彈犯行,辯稱:扣案子彈是「偉哲」於108年過年前因為要 搬家,所以把箱子寄放我這邊,他說搬好家後,會再把東西 搬走,我沒有問他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箱子都是他自己直 接搬到我房間裡,而且當時箱子是用膠帶封起來,我都沒有 打開過,直到警察來搜索時,把箱子打開,我才知道箱子裡 面有子彈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 「偉哲」所交付之箱子內有子彈云云。惟查:
1、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查扣附表編號5所示子 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第 第8570號偵卷一第6至10、118至119頁,原審卷第185至186 、330至334、394至395頁),並有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05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8876號偵卷【下稱第8876號偵卷 】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扣案之子彈4顆,係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連同扣案 之毒品一併起獲,而上開子彈之存放位置是在被告房內床鋪 旁紙箱內查扣,且存放在花型塑膠盒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8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5225號 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且觀諸查扣子彈之紙 箱內,亦有查獲一粒眠藥錠毒品,亦有上開函覆所附之錄影 畫面擷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7頁),可見上開子彈應 係與「偉哲」所交付與被告之毒品共同存放,而被告既有將 「偉哲」交付之毒品為販售之意,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會對 「偉哲」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先行確認,方能以其手中所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尋找買家,或先行聯絡有意願購毒之 人商議毒品種類及價格之事,是被告於「偉哲」交付毒品之 後,應當是有先將「偉哲」所交付裝有毒品之紙箱開啟清點 、查看,於此情形下,被告自會發現與毒品共同存放之扣案 子彈。況參以扣案子彈藏放之地點係在被告之房間內,此應 屬一般人難以輕易進入之私密空間,又係經警員在搜索時方 在紙箱之花型塑膠盒內發現,是藏放之地點時具有相當程度 之隱匿性,堪認上開子彈係經刻意藏放,而為避免遭人輕易 發現,是被告自知悉紙箱內有放置子彈,始會將該紙箱置放 在房間內,以免遭人發現。故本件被告應知悉「偉哲」交付 之紙箱內除放置毒品外,亦有存放上開子彈,而本於寄藏子 彈之主觀犯意為保管上開子彈甚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函詢108年3月12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6大箱,查獲當下該紙箱是否有以膠帶彌封,有無採集
紙箱外表及毒品咖啡包上的指紋?若有,指紋比對結果為何 ?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知悉紙箱內藏有子彈之事實云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121至122、162頁)。惟查,本件扣案子 彈4顆,係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連同扣案毒品一併起獲 ,而上開子彈之存放位置是在被告房內床鋪旁紙箱內查扣, 且存放在花型塑膠盒內,被告應知悉「偉哲」交付之紙箱內 除放置毒品外,亦有存放上開子彈,顯係本於寄藏子彈之主 觀犯意為保管上開子彈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另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另修正 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論處。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 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 ,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 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 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持有子彈部分係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 ,惟非法寄藏與持有子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 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四)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 部分,未達當時刑事處罰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 有第四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 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 之子彈4顆,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七)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
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第85 70號偵卷一第6至10、118至119、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85 至186、330至334、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10、116、162至 163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本案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其等函覆並未 能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8日新 北警樹刑字第1104377194號函、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11日桃 檢俊水108偵8570字第110908871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3至205頁),是本件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就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可能對身 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獲取私利,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20所示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之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其轉讓予朱 嘉豪之毒品數量亦非甚微,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犯 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況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另 扣案之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 非法寄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危害。再被告在受 寄代藏而持有上開子彈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後為警查 獲,難認其非法寄藏而持有上開子彈,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可認有憫恕之處,是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倘違背此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查本件被告所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參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見第8570號偵卷 一第6至10、118至119、165至166頁,原審卷第185至186、3 30至334、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10、116、162至163頁) ,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嗣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而本件原審就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量刑顯有顯 然失衡,而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自有未妥。是本件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非法寄藏子 彈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詳理由欄貳、一、【二】所載), 則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非法寄藏子彈犯行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 不顧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漠視政府嚴格管 制子彈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
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再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否認寄藏子彈之犯行等犯後態度 ,且尚未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販售,使之實際流入市面,致生 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種類、持有毒品 種類及數量、寄藏子彈數量及期間,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素 行、經濟狀況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6、7、17、20所示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6、7、17、20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 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 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品,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8至16、1 8至19、21至24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均不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 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封口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8570號偵卷一第9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4、另扣案子彈共4顆(詳如附表編號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 鑑定認為制式子彈,且結構完整,有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可參,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確均有殺傷力,核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彈藥,乃違禁物 ,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已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 ,經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5、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5至34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沒收依據 備註 1 新臺幣 15萬7,300元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2 毒品分裝袋 1批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 電子磅秤 2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4 封口機 1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制式子彈 3顆 (未經試射)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定報告】(所在卷頁:第8876號偵卷第74至75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42805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 (業經試射) 不予沒收 6 二級毒品大麻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訴字卷,第21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62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空包裝重2.91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4.35公克)。 7 二級搖頭丸 3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塑膠袋一包[汽車瑪莎拉蒂(Maserati)標誌圖案(三叉戟)橘色錠劑41顆(編號1)] 毛重:10.747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8.4303公克 取樣量:0.2029公克 驗餘量:8.2274公克(驗餘40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哚(XLR-11) ②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 -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 ③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 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塑膠袋一包[R字樣一字刻痕,橘色幽靈造型錠劑5顆(編號2)] 毛重:3.782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1.4708公克 取樣量:0.3059公克驗 餘量:1.1649公克(驗餘4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塑膠袋一包[紫色瑪利歐蘑菇造型錠劑6顆(編號3)] 毛重:4.314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1.9059公克 取樣量:0.3281公克 驗餘量:1.5778公克(驗餘5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 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8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2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藍綠色晶體5包(編號1〜3,5,6) 毛重:2.4297公克(含5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 淨重:1.2102公克 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量:1.207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藍綠色晶體1包(編號4) 毛重:0.41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0.1770公克 取樣量:0.0021公克 驗餘量:0.174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9 三級毒品喵喵 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80028069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本局予以編號1。 二、編號1:經檢視為透明外包裝,内含淡褐色粉末及塊狀物。 (一)、驗前毛重1021.97公克(包裝重約15.68公克),驗前淨重約1006.29公克。 (二)、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006.0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I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四)、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825.15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31至23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編號1) 毛重:47.262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46.1857公克 取樣量:0.0348公克 驗餘量:46.150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③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鑑驗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15.5% 純質淨重:7.1588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編號2) 毛重:19.033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18.5712公克 取樣量:0.0491公克 驗餘量:18.522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鑑驗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80.3% 純質淨重:14.9127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毛重:1.69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1.4731公克 取樣量:0.0277公克 驗餘量:1.445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鑑驗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77.2% 純質淨重:1.1372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編號4) 毛重:24.4820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23.7366公克 取樣量:0.0017公克 驗餘量:23.734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1-氣苯基-2-(l-吡咯烷基)-1-戊酮(Cl-Alpha-PVP、C1-PVP、C-PVP) ②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11 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包裝) 43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28072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咖啡包(彩色惡魔包裝),43大包。經檢視共有4250小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0001至4250。 二、編號0001至4250: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824.99公克(包裝總重約4328.2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3149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002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7.20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6.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li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001至42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93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Aape圖示) 17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80028076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咖啡包(Aape圖示),17大包。經檢視共有1651小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0001至1651。 二、編號0001至1651:經檢視均為玫塊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393.26公克(包裝總重約1859.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33.6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009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7.96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6.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liedrone、4-MMC)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001至1651均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67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小熊圖示) 36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71至27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小熊圖樣FANTASY TEDDY字樣,白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 毛重:83.1232公克(含10個包裝袋重) 淨重:73.3025公克 取樣量:0.7826公克 驗餘量:72.519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④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011% 純質淨重:0.0081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小熊圖樣FANTASY TEDDY字樣,白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 毛重:81.0895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73.8733公克 取樣量:0.7993公克 驗餘量:73.07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④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011% 純質淨重:0.0081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小熊圖樣FANTASY TEDDY字樣,白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 毛重:81.2109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73.9308公克 取樣量:0.8385公克 驗餘量:73.092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④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011% 純質淨重:0.0081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小熊圖樣FANTASY TEDDY字樣,白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 毛重:80.5677公克(含9個包裝袋重) 淨重:73.3695公克 取樣量:0.8279公克 驗餘量:72.541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bk-MDEA)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④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0098% 純質淨重:0.0072公克 14 金鑽毒品咖啡包 3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鑽石圖樣金色包裝袋咖啡包3包(編號1〜3) 毛重:34.6224公克(含1個塑膠袋、3個包裝袋及3張標籤重) 淨重:28.1980公克 取樣量:0.8128公克 驗餘量:27.38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031% 純質淨重:0.0087公克 15 粉紅惡魔咖啡包 2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59至26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玫瑰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編號1,2) 毛重:19.1575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7.3716公克 取樣量:0.7952公克 驗餘量:16.576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③咖啡因(Caffeine) ④可可鹼(Theobrom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0065% 純質淨重:0.0011公克 16 毒品果汁包 10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45至24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Orange Juice字樣橘子瓣圖案,亮橘色包裝袋内裝亮橘色粉末5包 毛重:59.0468公克(含5個包裝袋及1個塑膠袋重) 淨重:51.3243公克 取樣量:0.2624公克 驗餘量:51.061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4-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methyl-N,N-DMC)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Orange Juice字樣橘子瓣圖案,亮橘色包裝袋内裝亮橘色粉末5包 毛重:55.9118公克(含5個包裝袋重) 淨重:50.7638公克 取樣量:0.2799公克 驗餘量:50.483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methyl-N,N-DMC) 17 一粒眠毒品梅片(PLUMC圖示) 298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8080號鑑定書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一粒眠毒品梅片(PLUMC圖示),300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300。 二、編號A1至A300:經檢視均為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0.41公克(包裝總重約53.30公克),驗前總淨重约297.1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200鑑定:經檢視内為紅色錠狀物。 1、淨重0.97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罄。 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18 一粒眠毒品跳跳糖 8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81至28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霹靂跳跳糖黃色包裝袋内含粉紅色晶體夾雜白色粉末19包 毛重:31.8532公克(含19個包裝袋及1個塑膠袋重) 淨重:24.9999公克 取樣量:0.7734公克 驗餘量:24.226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②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13% 純質淨重:0.0325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霹靂跳跳糖橘色包裝袋内含橘色晶體夾雜白色粉末8包 毛重:12.0231公克(含8個包裝袋重) 淨重:9.6135公克 取樣量:0.7894公克 驗餘量:8.8241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②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15% 純質淨重:0.0144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霹靂跳跳糖紅色包裝袋内含棕色晶體夾雜白色粉末17包 毛重:26.4324公克(含17個包裝袋重) 淨重:22.4791公克 取樣量:0.7806公克 驗餘量:21.698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②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14% 純質淨重:0.0315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霹靂跳跳糖紫色包裝袋内含紫色晶體夾雜白色粉末38包 毛重:58.3731公克(含38個包裝袋重) 淨重:46.3119公克 取樣量:0.8084公克 驗餘量:45.503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②咖啡因(Caffei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11% 純質淨重:0.0509公克 19 一粒眠毒品膠囊 7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67至26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紫髮小天使圖樣黃色包裝袋中含1顆内裝藍綠色粉末之藍色膠囊共7包 毛重:6.8284公克(含7個包裝袋及膠囊重) 淨重:2.2032公克 取樣量:0.6724公克 驗餘量:1.530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硝甲西泮(Nimetazepam) 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0.37% 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0 一粒眠毒品梅片 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49至25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40顆 淨重:43.9792公克 取樣量:2.1454公克 驗餘量:41.8338公克(驗餘38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③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④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⑤N-異丙基苄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純度:0.26% 純質淨重:0.1143公克 ------------------------------------------------------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ㄇ字樣梅片47顆 淨重:47.9691公克 取樣量:1.9786公克 驗餘量:45.9905公克(驗餘45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②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lph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③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④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⑤N-異丙基苄基胺(N-Isopropylbenzylamine) 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純度:0.34% 純質淨重:0.1631公克 21 三級毒品一粒眠(橙色) 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63至2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5/028字樣橘色錠劑202顆 淨重:37.2961公克 取樣量:0.3606公克 驗餘量:36.9355公克(驗餘200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硝甲西泮(Nimetazepam) 鑑驗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純度:3.40% 純質淨重:1.2681公克 22 三級毒品一粒眠(紅色) 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蘋果(Apple)標誌圖案/一字刻痕,红棕色圓形錠劑32顆 淨重:7.6542公克 取樣量:0.2220公克 驗餘量:7.4322公克(驗餘3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23 一粒眠毒品梅粉 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淡褐色粉末1包 毛重:8.390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7.8886公克 取樣量:0.7889公克 驗餘量:7.099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愷他命(Ketamine) ②l-(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FUB-AMB、AMB-FUBINACA、MMB-FUBINACA) 鑑驗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0.011% 純質淨重:0.0009公克 24 一粒眠毒品粉末 1包 刑法第38條第1 項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原審卷第22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 橘色粉末1包毛重:1.561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重:1.3031公克 取樣量:0.2519公克 驗餘量:1.051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硝甲西泮(Nimetazepam) 25 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粉) 82包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一般市售之三合一咖啡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7194號函)】 26 三級毒品愷他命洗劑(凱莎琳) 1包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經初步鑑驗無毒品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7194號函)】 27 IPHONE黑色手機(型號:7)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28 SAMSUMG手機(顏色:黑色)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29 IPHONE手機(顏色:粉色;型號:6s)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0 IPAD平板電腦(顏色:白色;型號:IPAD MINI)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2 蘋果筆記型電腦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3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34 製造工具 1批 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