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81號
TPHM,111,上訴,158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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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覺引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覺引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覺引與涂乃中係朋友,其經涂乃中告知而得知涂乃中與他 人有債務糾紛,且自民國107年7月1日前數日起,即有不明 人士在涂乃中位於臺北市○○街住處附近探尋涂乃中行蹤,張 覺引受涂乃中之託代為確認其住處外情況,遂於同年7月1日 下午某時前往上址,而碰見在場察看涂乃中行蹤黃冠甯張順清(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經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趨前攀 談後,黃冠甯為自張覺引處探得涂乃中所在,即指示不明同 夥駕車前來將其與張覺引帶離現場,俟張覺引同意提供涂乃 中行蹤後,即載其返回涂乃中住處附近,張覺引依上經歷, 已知黃冠甯張順清等人欲以剝奪涂乃中行動自由之方式處 理糾紛,猶基於幫助其等剝奪涂乃中行動自由之犯意,立即 撥打電話向涂乃中佯稱現已無事,可以回去住處云云,並與 涂乃中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壽路20號「LA CAFE咖啡店見面吃飯後,即告知黃冠甯其與涂乃中前開相約時地 ,黃冠甯旋夥同張順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黃冠甯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一同駕車前往「LA CAFE咖啡店附近,並在車上等待以觀 察該咖啡店內之情形,嗣約10至20分鐘後黃冠甯稱已發現涂 乃中,黃冠甯等3人遂於翌日(即107年7月2日)凌晨0時許 進入「LA CAFE咖啡店,而張覺引在此之前約5分鐘,即已 藉故離席,黃冠甯等3人便共同強行將涂乃中拖出,並押入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即押往事先已規劃好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所,以此方式剝奪涂乃中之行動自由,直至 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獲報而在該處尋獲涂乃中,並當場逮 捕黃冠甯張順清,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乃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 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 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 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 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 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 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 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 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 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 條之5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證人張順清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們在那邊夾娃娃跟聊天, 忘記夾到幾點,證人黃冠甯突然跟我說他知道告訴人會在哪 邊出現,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確定是黃冠甯跟我說涂乃中 的行程等語(見偵25916號卷第15頁背面),並於本案原審 審理時證稱:黃冠甯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找告訴人;是黃冠 甯直接跟我講說那個時間點涂乃中會在那邊;我於偵查中所 述黃冠甯突然說他知道告訴人會在哪邊出現,是正確的等語 (見原審卷482、483、484頁),張順清上述所證,關於黃 冠甯向其告知告訴人之行程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會在案發地 點出現等節,均係張順清親身見聞之事實,自非傳聞證據。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順清上開證述係傳聞證言,無證據 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二)張順清於另案(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下同)原 審109年6月17日審理時證稱:「(就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107年7月1日上午我與黃冠甯娃娃機又遇到,又一起 去找涂乃中,黃冠甯跟我說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涂乃中會到 『LA CAFE』店,我跟黃冠甯就在現場討論,說找到涂乃中的 話就要請他到娃娃機的樓上催討債務等語,是否屬實?)實



在」等語,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另案作證時有表示 黃冠甯跟你在娃娃店遇到,要一起去找涂乃中時,他有跟你 說是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涂乃中會到LA CAFE這個咖啡廳, 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是。(當時黃冠甯確實有告訴你,是 被告提供告訴人所在的消息?)是」等語,張順清上述所陳 黃冠甯有跟張順清說是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告訴人會到「LA CAFE」這個咖啡廳等節,係輾轉得自他人之傳聞,固屬傳 聞證人,惟案發距今已逾4年,且原始陳述人黃冠甯因妨害 自由等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並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通緝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07、109、219至22 9頁),顯見黃冠甯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於客觀上不 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張順清於另案及本案原審審理時 均已依法具結陳述,且張順清上述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就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7月1日上午我與黃冠 甯在娃娃機又遇到,又一起去找告訴人,黃冠甯跟我說張覺 引跟他說晚上11點涂乃中會到『LA CAFE』店,我跟黃冠甯就 在現場討論,說找到告訴人的話就要請他到娃娃機的樓上催 討債務等語,是否屬實?)實在」等語,業據黃冠甯於另案 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後表示:「沒有意見,證人(指張 順清)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93、194頁); 此外,並有被告之供述、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足認張順清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不可或缺,復具適當性,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 主張證人張順清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在審 判外陳述,乃傳聞證言,並無證據能力等節,依上開說明, 並非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所指證人張順清 於偵訊陳述及原審審理時傳聞證言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6至84、131至1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另稱:⑴告訴人、黃冠甯張順清警詢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⑵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偵訊時陳述:我這次提告 目的是認為被告有擄人勒贖,我認為被告跟他們(指黃冠甯張順清)有犯意聯絡,我知道被告缺錢,所以我覺得被告 有從中獲利等語,屬告訴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證 據能力;⑶黃冠甯於另案原審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述: 張順清跟我說他碰到張覺引的事情,張順清知道告訴人會出 現在咖啡廳等語,屬傳聞證言,且黃冠甯於109年3月3日偵 訊時陳述:當天是被告跟他們套好,要釣告訴人出來,應該 是我離開之後,張順清跟被告兩人之間的事情等語,屬證人 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8 、131至152、261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黃冠甯張順清上揭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 證人警詢、偵訊及另案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點至告訴人住處樓下,遭在告訴 人住處附近探詢告訴人行蹤之人帶離現場,嗣其返回告訴人 住處附近,即向告訴人稱現已無事,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前揭 時地見面,又告訴人與被告抵達「LA CAFE咖啡店後,告 訴人在被告離開座位時遭黃冠甯等3人擄走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犯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告訴人住處 樓下被人帶走威脅釋放後,我打電話問告訴人究竟事實為何 ,請告訴人說清楚,我當下跟他約說在西門町一間旅館的酒 吧,他說他不願意來,後來我跟他說約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 櫃對面小吃攤,他也跟我說他不願意去,最後是告訴人說 他在信義區沒有認識的人,我們先在西門碰面後才一起到信 義區,後來才去本案的咖啡店;到「LA CAFE咖啡店點完 餐後,我跟告訴人說我要去上廁所,我去完廁所後,告訴人 就被帶走了,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被帶走;案發當天告訴人 跟我通完電話之後,中間這段時間,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 我跟告訴人並沒有恩怨,我不認識黃冠甯張順清,也沒有 他們的聯繫方式,我要如何跟他們通報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與他人有糾紛,致案發前不時有不明人士 探尋其行蹤,而被告於前揭時點至告訴人住處樓下遇到黃冠 甯、張順清2人後,便遭黃冠甯指示不明同夥駕車前來將被 告帶離現場,嗣被告返回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向告訴人稱現 已無事,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前揭時間在「LA CAFE咖啡店 用餐,又告訴人與被告抵達該咖啡店,告訴人在被告離開座 位後即遭黃冠甯等3人擄走而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為被告 所承認(見原審卷第36、37、288、289頁,本院卷第74、75 、267、26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涂乃中於另案偵訊、本 案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17190號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 第486至494頁)、證人張順清黃冠甯分別於偵訊、另案原 審審理之證述及張順清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5 916卷第15至17、87至90頁,原審卷第185至189、190至194 、479至485頁),並有黃冠甯張順清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受傷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076003877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8月6日刑紋字第1070075031號鑑定書及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資為證(見他卷第111至119、12 3至125、127至131,偵17190卷第147至184頁,原審卷第53 至57頁)。又黃冠甯張順清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 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1至369頁)。從而,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7年7月1日23時許在「LA CAFE咖啡店如何遭黃 冠甯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家中有發生一些事情,那一陣子我住 處樓下都有張順清黃冠甯他們這些年輕人、黑衣人,之前 我母親去銀行的時候也差點被黃冠甯張順清同一票人給擄 走,我知道這些黑衣人是準備對我及家人做不利的行為,我 有將這些情況跟被告說;107年7月1日當天我人在大同區, 我沒有回去住處,當天是被告說要去幫我看看,後來他就跟 我說「兄弟人都已經被我趕走了,你可以放心回去了」;被 告當天大概在接近傍晚時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要跟我約見面 ,本來西門町,可是我說西門町因為之前跟朋友一些不愉 快 ,而且西門町我們經常出入,後來他又說東區,最後他 就說要去「LA CAFE」,因為「LA CAFE」的店長是他朋友 ,我就說好,地點是他選的;到「LA CAFE」後,就我跟被



告兩個人,點完餐之後稍微等一下餐點,被告就說他肚子痛 要去上廁所,他去上廁所之後沒多久,我就從背後張順清黃冠甯跟另一個人勾著脖子就拖在地上;在「LA CAFE」 見面地點是被告提議,約見面的時間也是被告約的等語(原 審卷第486至490、493、494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 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被告於107年7月1日 前後稱:「今天還好吧?還有人在附近站崗嗎?」、「老媽 身體狀況如何?」、「那天被踢有沒有瘀青?」、「老媽有 沒有跌倒呀?」、「跌倒要照X光欸」,告訴人回稱:「還 在我家那」、「今天中午還在我家樓下」,被告則稱:「幹 」、「現在人是怎樣?」、「有必要這樣搞人嗎?」嗣於10 7年7月1日15時許,經雙方通話後,被告便於18時52分稱: 「你自己在外面還是要注意安全」、「家裏安全了嗎?」, 告訴人回稱:「我還沒過去」、「我還在忙老媽」,此核與 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知悉至告訴人住處之黃冠甯張順清 等人意在找尋告訴人而欲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之前就發 生黃冠甯等人在住處徘徊的事情,當天是被告說要去告訴人 住處看看,後來被告說兄弟都已經被他趕走了,告訴人可以 放心回去了,但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返回住處,與被告相約 在其提議之「LA CAFE咖啡店見面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既與黃冠甯等人有糾紛,其自無可能主動透露自身 行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未返回住處或在其他地方與黃 冠甯、張順清等人相遇,並參諸張順清於本案偵訊時證稱: 我們一夥人在告訴人住處斷斷續續有2個禮拜,我前後去了2 、3次,黃冠甯已經找告訴人很多天了,但是都找不到人等 語(見偵25916號卷第17頁),及黃冠甯於本案偵訊時證述 :107年7月1日找到告訴人前,我們沒有辦法找到告訴人並 知道其行程等語(見偵25916號卷第89頁),難認黃冠甯等 人有以跟蹤告訴人之方式查知告訴人之行蹤,亦可排除告訴 人遭黃冠甯等人跟蹤而洩露其行蹤之可能。
(三)張順清如何得知告訴人案發時之行蹤一節,業據張順清⑴於 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黃冠甯約好晚上6點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娃娃機店見面,我騎機車過去,黃冠甯好像是別人開 車載他,我們在那邊夾娃娃跟聊天,忘記夾到幾點,黃冠甯 突然跟我說他知道告訴人會在哪邊出現,問我要不要一起去 ,我想說沒事就一起去。之後我與黃冠甯黃冠甯的朋友總 共3人就一起乘車到信義區某咖啡廳,由黃冠甯的朋友開車 ,我們在車上等了1、20分鐘,在車上可以看得到招牌以及 露天的咖啡座,我在車上玩手機,黃冠甯突然就說看到人了 ,接著我們就下車。當時告訴人是1個人,接下來就發生我



被起訴的事情;我確定是黃冠甯跟我說告訴人的行程而知道 的,我沒有聽被告跟我講這樣的内容,也沒有從被告處取得 告訴人的行蹤等語(見偵25916號卷第15頁背面、17頁);⑵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 7年6月28日我與黃冠甯第一次要去找告訴人催討他乾媽被告 訴人騙錢還款乙事,107年7月1日上午我跟黃冠甯娃娃機 又遇到,又一起去找告訴人,黃冠甯跟我說被告跟他說晚上 11點告訴人會到「LA CAFE」店,我跟黃冠甯就在現場討論 ,說找到告訴人的話就要請他到娃娃機的樓上【即樹新路12 7號】催討債務等語,是否屬實..)?實在。(就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黃冠甯在樹新路127號那邊等到晚上 ,黃冠甯他朋友就開車過來,我和黃冠甯就直接上車出發, 我們一行3個人就一起搭車前往「LA CAFE」店,把告訴人押 到樓上,由黃冠甯去問告訴人詐騙他乾媽這筆錢要怎麼處理 等語,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頁) ;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冠甯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找 告訴人這個人,問我有沒有空一起過去,我說可以。107年7 月1日晚上我跟黃冠甯一起去咖啡店,是要去找告訴人,是 黃冠甯直接跟我講說那天那個時間點告訴人會在咖啡店那邊 ;因為我們都樹林那邊的娃娃機台夾娃娃,我們就約在機 台那邊,黃冠甯負責開車載我過去;(依照你在偵查中所述 ,你說當天你在夾娃娃機那邊,忘記夾到幾點 ,黃冠甯突 然說他知道涂乃中會在哪邊出現,問你要不要一起去,你說 沒事就一起去,之後你與黃冠甯黃冠甯的朋友總共3人一 起乘車到信義區咖啡廳,在車上等了1-20分鐘,在車上就可 以看到招牌及露天咖啡座,之後黃冠甯就說看 到人,你們 就下車。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是。(你在另案作證時有表 示黃冠甯跟你在娃娃店遇到,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時,他有跟 你說是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告訴人會到LA CAFE這個咖啡廳 ,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是。當時黃冠甯確實有告訴我,是 被告提供告訴人所在的消息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79至485頁 )。⑷黃冠甯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將告訴人從「L A CAFE咖啡店押到樹新路127號娃娃機店樓上乙事,張順 清所述我有與他討論要把告訴人從「LA CAFE咖啡店請到 娃娃機店的樓上是正確的等語。又黃冠甯於另案審理時,對 於法官詢問「張順清於準備程序稱:黃冠甯跟我說被告跟他 說晚上11點告訴人會到LA CAFE咖啡店」等語,並未為否認 之陳述,且黃冠甯於該次審理時,對於張順清前揭⑵證述: (就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7年6月28日我與黃冠甯第 一次要去找告訴人催討他乾媽被告訴人騙錢還款乙事,107



年7月1日上午我跟黃冠甯娃娃機又遇到,又一起去找告訴 人,黃冠甯跟我說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告訴人會到「LA CAF E」店,我跟黃冠甯就在現場討論,說找到告訴人的話就要 請他到娃娃機的樓上【即樹新路127號】催討債務等語,是 否屬實..)?實在。(就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黃 冠甯在樹新路127號那邊等到晚上,黃冠甯他朋友就開車過 來,我和黃冠甯就直接上車出發,我們一行3個人就一起搭 車前往「LACAFE」店,把告訴人押到樓上,由黃冠甯去問告 訴人詐騙他乾媽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是否屬實?..)實 在等證述情節,供述:沒有意見,張順清所述實在等語(見 原審卷第194頁)。⑸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碰 到探詢告訴人之2人,並將其帶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張順清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黃冠甯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有遇到被告,是黃冠甯跟 在被告講話,沒有多久就看到黃冠甯打電話,後來有一台車 開過來,黃冠甯跟被告都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80頁), 與黃冠甯於本案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確實有跟張順清一起去 告訴人住處附近確實有看到被告,我與被告講話時,張順清 就在旁邊等語(見偵25916號卷第87頁背面),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點至告訴人住處樓下係遇到黃冠甯、張順 清,並遭黃冠甯指示不明同夥駕車前來將被告帶離現場,被 告辯稱:我在告訴人住處碰到的人,我沒有印象是不是黃冠 甯、張順清,也不知是不是黃冠甯張順清云云(見原審卷 第478頁,本院卷第74頁),非無可能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⑹依上所述,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遭黃冠甯帶離,嗣返回告訴人住處附近,並與告訴 人約定當晚用餐地點後,黃冠甯即於被告、告訴人確實抵達 該咖啡店前之相當時間,具體知悉其等約定見面時地,而與 張順清及另名同夥,一同趨車前往「LA CAFE咖啡店等待 作案時機等情。由此觀之,黃冠甯顯係經人告知告訴人將於 前開時地出現,方得作此安排,並非跟蹤被告、告訴人才知 悉其等所在。而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當晚見面時地後,告訴人 既無可能透露自身所在,則能告知黃冠甯此事者,應為被告 1人。又參諸被告於原審供述:案發後有打電話給稍早將我 擄走的一位大哥,他們有留下我的電話,也有把他的聯絡方 式給我,我跟這位大哥聯絡,我問他是不是他們把告訴人帶 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289頁),且被告於前揭時點至 告訴人住處樓下遇到黃冠甯張順清2人後,即遭黃冠甯指 示不明同夥駕車前來將被告帶離現場等節,亦如前述,應認 被告與黃冠甯或其同夥間有相互聯繫方式,復依張順清上開



偵、審中證述:案發當日是黃冠甯跟我說告訴人的行程,我 於準備程序供述黃冠甯跟我說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告訴人會 到「LA CAFE」店,我跟黃冠甯就在現場討論,說找到告訴 人的話,就要請他到娃娃機的樓上催討債務,我講的話是實 在等語,及黃冠甯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供述張順清上開證述 實在等語,準此,綜合告訴人、張順清黃冠甯上開供證情 節,堪認黃冠甯係因被告之告知而得知告訴人行蹤。被告辯 稱:可能係黃冠甯張順清等人事後跟蹤我的車才會知道告 訴人的行蹤,當天告訴人跟我通完電話之後,中間這段時間 ,我沒有跟任何人聯絡,我跟黃冠甯張順清不認識,我也 沒有他們的聯繫方式,我要如何跟他們通報云云,與告訴人 、黃冠甯張順清前揭證述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四)是由被告案發前知悉告訴人母親遭人帶走,被告亦遭帶走等 過程,可見黃冠甯等人對覓得告訴人解決糾紛之意向極為殷 切,甚不惜以妨害自由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經此各情,對於 其告知告訴人行蹤黃冠甯等人即會對告訴人採取相同之妨 害自由手段應有認知,猶同意提供告訴人行蹤,顯見被告具 幫助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幫助犯意。況依證人即「LA CAFE咖啡店店長李洋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 發隔天,被告有打電話到店裡找我,說希望將案發當天店內 的監視畫面洗掉,他用很緊張的口吻問說能不能洗掉,而不 是問會不會被洗掉,被告是希望我把監視錄影器畫面洗掉等 語(見偵19587號卷第85、86頁,原審108易860號卷第77至7 9頁),倘被告未涉及黃冠甯等3人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自無央求店長李洋將該店案發當時監視畫面清除之必 要;遑論被告與告訴人進入「LA CAFE咖啡店已一同等餐 約40至50分鐘之久,惟於被告甫離席時,黃冠甯等3人即進 入店內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3頁),顯見黃冠甯3人亦刻意在被 告不在場時始對告訴人下手,避免被告當場未出手阻止致告 訴人心生懷疑,可徵告訴人、張順清前揭所證應足採信,足 認被告有幫助黃冠甯等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黃冠甯等3人之妨害自由 犯行並無認識,亦無法預見告訴人將遭擄走,被告顯無幫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及犯行等語,與卷附事證不符,自 難憑採。
(五)黃冠甯雖於107年7月2日警詢、109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 是聽張順清轉述才知道告訴人當時會在「LA CAFE咖啡店 出現,我不知道告訴人遭何人強押離開咖啡店;當天我沒有 去把告訴人帶回來,我不在咖啡店,是張順清他們把人帶回



來,我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見他卷第57頁,偵卷第89頁) ,然黃冠甯於109年9月10日另案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知道將 告訴人從「LA CAFE咖啡店押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樓上乙事,張順清所述我有與他討論要把告訴人從「LA CAFE咖啡店請到娃娃機店的樓上等情,是正確的等語; 且黃冠甯於該次審理時,對於張順清證述:(就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107年6月28日我與黃冠甯第一次要去找告訴 人催討他乾媽被告訴人騙錢還款乙事,107年7月1日上午我 跟黃冠甯娃娃機又遇到,又一起去找告訴人,黃冠甯跟我 說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告訴人會到「LA CAFE」店,我跟黃 冠甯就在現場討論,說找到告訴人的話就要請他到娃娃機的 樓上【即樹新路127號】催討債務等語,是否屬實..)?實 在。(就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黃冠甯在樹新路12 7號那邊等到晚上,黃冠甯他朋友就開車過來,我和黃冠甯 就直接上車出發,我們一行三個人就一起搭車前往「LA CAF E」店,把告訴人押到樓上,由黃冠甯去問告訴人詐騙他乾 媽這筆錢要怎麼處理等語,是否屬實?..)實在等證述情節 ,明確供述:沒有意見,證人張順清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頁),業見前述,則黃冠甯就是否參與妨害自由犯 行、如何知悉告訴人行蹤部分,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 情,當無可能一再翻異其詞。況張順清於108年11月19日偵 訊時即證稱:我在107年7月2日警詢為何未提及黃冠甯在本 案參與的情形,是因為黃冠甯說這樣我的責任比較小等語( 見偵25916號卷17頁),可見黃冠甯於警、偵訊時便否認對 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要求張順清不可提及其參 與涉案情形。又依黃冠甯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找張 順清一起幫我處理黃淑真與告訴人間的債務,我要叫告訴人 將錢還給黃淑真等語,張順清亦證稱:告訴人欠錢跟我沒有 關係,我會到場是因為黃冠甯邀約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 6、192頁),足認本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者係黃冠甯,而 張順清僅為受黃冠甯邀集而參與本案,與告訴人之間並無債 務糾紛,然黃冠甯於偵訊時竟證稱:係張順清自行釣出告訴 人行蹤云云,此即與常情未合,應以張順清於偵訊、原審所 證較值採信,是黃冠甯前開警、偵訊之證詞,實難憑採,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張順清於警詢時雖供稱:案發當 日下午,我和黃冠甯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突然有一個人過來 ,就說「你們是不是要找樓上的涂乃中」,我們回說「對」 ,那人突然主動跟我們說「我和涂乃中晚上會約在華納威秀 樓下的咖啡廳碰面,我現在和你們講這個消息,看你們要怎 麼樣的動作」,我們獲知這消息,晚上時後就駕車去臺北市



信義區華納威秀附近繞繞,果然被我們遇到告訴人,所以才 會發生這件事情云云(見他字卷第75頁及背面),惟張順清 於偵訊時已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黃冠甯要我這樣說的,黃 冠甯說這樣我的責任比較小,我今日所述才是真的等語(見 偵25916號卷17頁),並參以張順清係受黃冠甯之邀而參與 本案,且黃冠甯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被告交談並將其帶離 現場之人,衡情被告應係向黃冠甯通報告訴人之行蹤,是張 順清上開警詢供述如何得知告訴人案發時行蹤等情,顯係迴 護黃冠甯之詞,自難以張順清上開警詢陳述,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到告訴人住處樓下後被強押上車,我沒 有協助黃冠甯等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張順清於 偵訊、原審證稱:當日我、黃冠甯和被告相遇後,雙方並未 發生衝突,黃冠甯跟被告對話時還說要邊喝邊聊等語(見偵 25916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480、481頁),告訴人於原審 亦證稱:被告說心情不好要約我出來,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 麼事,與被告會合後,我沒有發現被告身上有傷或異狀,被 告也沒說他被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88、490、497頁), 則被告於告訴人遭黃冠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前未向告訴人提 及曾遭人擄走,堪以認定。衡情,倘被告與黃冠甯離開期間 ,未與黃冠甯就提供告訴人行蹤一事允為幫助,其自應於事 後示警告訴人切勿返回住處,以免告訴人同遭不測,然被告 不僅未向告訴人告知上情,僅於同日晚間20時6分以LINE訊 息詢問告訴人:「家裏安全了嗎?」(見原審卷第55頁), 以確認告訴人有無返回住處,甚且被告於原審供述:  對方開車讓我離開,我在農安街及行天宮附近下車,我開車 離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去告訴人住處看,真的有兄 弟,還好沒有太大的事情,現在已經沒事了,可以回去了; 當天在咖啡店我跟告訴人見面才要跟他講我被擄走的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88、289頁),此與常情顯然未合。再 參諸被告供承:告訴人被押走後,我跟之前押走我的大哥聯 絡,我問他是不是他們把告訴人帶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 9頁),亦徵被告於案發前已然知悉黃冠甯等人急於查知告 訴人之行蹤,倘發現告訴人,將會對其採取強制手段,否則 被告不會於告訴人遭人擄走後,即向其所稱案發前將其走擄 走之大哥詢問告訴人之狀況。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張順清 上開偵、審中證述:案發當日是黃冠甯跟我說告訴人的行程 ,我於準備程序供述黃冠甯跟我說被告跟他說晚上11點告訴 人會到「LA CAFE」店,我跟黃冠甯就在現場討論,說找到 告訴人的話,就要請他到娃娃機的樓上催討債務等情,供述



的內容實在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辯稱:我沒有協助黃冠甯等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云 云,難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張順清黃冠甯陳述之真實 性,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等節,均無 可採。
(七)綜上,本件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他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 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與被告所為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黃冠甯係因被告之告知而得知告訴人行蹤,致黃 冠甯等3人得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所為係參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載敘: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與被告所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未合,已有未恰。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陳稱:這件事對我影響很大,我原先是要幫人,這件事發生後我很後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見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所為業已有所醒悟,且被告將告訴人之行蹤通報黃冠甯,以此方式幫助黃冠甯等3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然相較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以正犯黃冠甯張順清對告訴人遭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等所為有害公安,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對黃冠甯張順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見卷附上開判決及黃冠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正犯與幫助犯之刑度僅相差有期徒刑1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堪認本件原判決量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之行蹤通報黃冠 甯,以此方式幫助黃冠甯等3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 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 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講師,長期無業、已婚,需撫 養3個未成年子女及2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06頁



,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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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