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弘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范揚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3、25
964、26804、2872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4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林桂弘、范揚政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伯勝(原名:葉尚羲)、林桂弘及被告范揚 政(下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認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7月27日延長羈押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訊問被告三人後,依被告三人供述內 容及卷內、原審判決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三人經檢察官起訴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在案,且被告邱伯勝、林桂弘、范揚政三人分別 經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5年、3年、2年6月, 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涉實際 運輸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純度90.61%,純質淨 重7,044.64公克(毛重8,161.88公克,合計淨重7,774.68公 克,驗餘淨重7,774.67公克,空包裝總重387.20公克),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他4963卷第107頁 )在卷可稽,是渠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三人前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三人均應自111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