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90號
TPHM,111,上訴,149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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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冠樑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 00之0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門口,見莊明智在該處隨地便 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擺放在超商門口前之黃 色(有小心地滑文字)長方形可折疊呈三角立式警示板(下 稱三角立式警示板)毆打莊明智,致莊明智受有後胸壁挫傷 、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嗣經莊明智報警,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何冠樑雖爭執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8日函檢送之告訴人 莊明智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然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 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等基本資料外 ,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且 該醫院之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 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之0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門口,見告訴人在該處 隨地便溺,有持擺放在超商門口前之三角立式警示板拍打動 作,嗣後警方有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將近凌晨1時許告訴人在我擺放在水果攤與超 商間的風水甕便溺,我並沒有與他發生爭吵,只是勸導他, 我是因為看到蟑螂,而且告訴人在那邊便溺我講他,他又不 聽,我氣憤,才會拿超商門口三角立式警示板拍打柱子的 蟑螂,我拍打時告訴人沒有在現場,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 人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在該處隨地便溺,而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並有持擺放在超商門口前之三角立式 警示板拍打動作,後警方有到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4至5、28反面至29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反面,原 審卷第188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持上述三角立式警示板,係朝告訴人身體拍擊毆打,並 告訴人受有後胸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一節,有下以下證



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7-11裡面有廁所, 但當時廁所是關著的進不去,我突然想小便,就走出去7-11 大門口,在門口的水溝蓋小便,不是在被告店門口小便之 後,被告騎電動摩托車停在我旁邊下車就很粗魯、很兇講「 XXX(三字經),你在這邊幹什麼」,我說「我真的是很內 急,因為廁所裡面有人,不然你要我在超商裡面給人家尿嗎 ?」,然後他就拿放在7-11門口外的三角錐,就是兩片夾在 一起可以合在一起的那種板子往我打,當時我是面對被告, 我看到他把7-11前面的板子拿起來,就往我頭部砸,我被打 之後頭就有點痛,就是後腦的部位,然後因為我頭低下來, 被告又往我的背部又打了一下,好像總共打我三下(手比後 腦勺及後頸部部位),當時我是怕腦部會有問題,我有報案 叫警察來處理,警察問我要不要提告,我說我無緣無故被打 ,警察跟我說「你腦部有受傷、背部也有受傷,你趕緊去掛 急診看有什麼問題,然後你隔天再過來,我開三聯單給你報 案」,被告是在靠近統一超商電動門前出入口那邊打我,他 是用右手揮的揮過來打到我後背及後腦勺等語(見偵卷第28 頁反面,原審卷第187至190、193至195頁)。 ⒉經原審勘驗卷附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為統一7 -11超商店內監視器往超商門口拍攝之翻拍影像畫面,於錄 影播放時間0:00秒穿著藍色外套之告訴人往超商自動門前 移動,超商自動門開啟,可見被告站立於超商自動門外,告 訴人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手朝畫面右方指,告訴人隨即頭 往被告手指方向處觀看後即站於被告面前;錄影播放時間0 :08秒至0:30秒期間告訴人與被告均站於超商門口前,兩人 似在交談,被告手不時指向畫面;錄影播放時間00:35秒時 ,一機車騎士下車穿越被告及告訴人中間,進入超商,被告 及告訴人仍站於超商門口前,此時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2020/12/23 /01:00:09。錄影播放時間0:37秒至0:45 秒告訴人與被告均站於超商門口前,兩人似在交談,期間不 時有人自兩人身旁穿過。錄影播放時間0:46秒告訴人轉身 往畫面右方移動數步後站於該處看向被告處,被告仍站於原 處;於錄影播放時間0:49秒時,被告開始往告訴人方向移 動數步後停止,兩人間仍距一段距離,告訴人看向被告方向 ,兩人似在交談;於錄影播放時間0:53秒時,告訴人往被 告方向靠近一步。錄影播放時間0:54秒至01:17秒告訴人 與被告均站於原處,兩人似在交談。於錄影播放時間0 :54 秒時,被告拿起超商自動門口黃色長型物品;於錄影播放 時間01:05秒時,告訴人轉頭看向畫面右方,隨即轉回面對



被告,手部似有指向畫面左方後放下;於錄影播放時間01: 07秒,告訴人坐於超商門口騎樓之鐵欄杆上,繼續與被告交 談,期間告訴人手不時指往畫面右方。錄影播放時間01:17 秒至01:30秒有一男子(下稱C男)自畫面左方道路出現, 於錄影播放時間01:20秒進入超商內, 期間告訴人及被告 均仍於原處交談。錄影播放時間01:31秒告訴人起身往畫面 右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方;於錄影播放時間01:36秒時, 店員站於超商櫃臺內服務站於超商櫃臺前之C男,被告仍站 於原處;錄影播放時間01:42秒被告稍微往畫面右方移動後 ,於錄影播放時間01:43秒時,似有彎身拿取物品後站於該 處,於錄影播放時間02:05秒時C男開始往超商門口移動, 錄影播放時間02:09秒時C男走至超商自動門口前看往被告 所站方向,可見被告手持一黃色長型物品,以手向後延伸後 前甩之方式向畫面右方大力甩動;於錄影播放時間02:11秒 時超商自動門開啟,C男轉頭走回店內,此時可見被告再次 手持黃色長型物品,以手向後延伸後前甩之方式向畫面右方 大力甩動後,手持黃色長型物品站於畫面右方;於錄影播放 時間02:22秒時C男走至超商自動門口前,此時被告手持一 黃色長型物品,以手向後延伸後前甩之方式向畫面右方大力 甩動後往畫面左方超商門口移動後站於該處,此時可見被告 手持之黃色長型物品應為超商之三角警示牌;於錄影播放時 間02:24秒C男走出超商門口,店員亦往超商門口方向移動 、手並往被告方向指,於錄影播放時間02:28秒時被告站於 超商自動門口前往畫面左方觀看,店員走近被告處,亦同往 畫面左方觀看。於錄影播放時間02:42秒告訴人自超商外畫 面右方出現後坐於超商門外鐵欄杆處,於錄影播放時間02: 44秒店員在門口有低頭看手機,兩手持手機之動作,並走回 店內等節(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再對照卷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幀(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清楚可見被告 確係在統一超商門口即自動門旁玻璃落地窗前,持超商門口 前之三角立式警示板揮動毆打告訴人3下, 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前開證述情節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據,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持三角 立式警示板朝告訴人身體拍擊毆打甚明。
 ⒊又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立即在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急診就醫驗傷,自述剛被人打、現背部疼痛,經評 估認檢傷級數3級,由醫師看診後拍照、做CT(Chest及Brai n)攝影,診斷其受有後胸壁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 害,經急診觀察後,於上午5時45分經醫師診視後允許出院 ,改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110年1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21010



07571號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8日羅博醫字第1101000047 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 表、放射科CT攝影檢查報告單、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各1份及告訴人當日急診就診後胸壁(即背部)照片3幀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35至159頁)。觀諸卷附之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告訴人後胸壁 確有兩塊大面積的泛紅症狀,應係碰擊平面物(諸如:牆壁 、門扇等)抑或遭以平面物拍打所致甚明。而依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堪認告訴人所 受上述傷勢,確遭被告持三角立式警示板拍擊毆打所致一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述: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只是 勸導他等語。然依其與告訴人歷次陳述、證述可知,被告確 有因不滿告訴人隨意便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已如 前述,其前開置辯,已無足採。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 驗結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後,即持三角立式警示板朝告訴人身體揮擊3次,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氣憤,因為他尿在那裡我講他又 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益徵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 隨意便溺且不聽勸導,一時氣憤,即持三角立式警示板朝告 訴人揮擊,致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 訴人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謂:當時是朝水果店的柱子揮動三角立式警示板, 想要打店外柱子上之蟑螂云云,並舉證人黃冠綸之證述為據 。惟查:
 ⒈依上述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係統一7-1 1超商店內監視器往超商門口拍攝之翻拍畫面,故所攝得之 影像係自超商內延伸至超商門口,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持三角立式警示板揮動之位置適位於超商可自動開啟之自動 門旁之玻璃落地門前,畫面可見被告揮動三角板之位置即在 落地玻璃窗前,並非在被告所開設之水果店前。再經原審當 庭勘驗GOOGLE街景畫面,可見畫面中7-11玻璃門最左側有CI TYCAFE標示牌,玻璃門左側有另一門可供出入,但非7-11店 內,該門左側為米咖啡色柱子上有門牌及信箱,柱子左側有 另一店面外以黑色網布全部遮蓋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 (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117、121、123、241頁),可知7-11統一超 商與被告經營之水果店間尚有一大門可供樓上住戶出入使用 ,且被告所稱開設水果店的柱子則位於靠近該供其他樓上住 戶出入使用之大門左側,該處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揮動三



角立式警示板位置至少相隔該供其他樓上住戶出入使用之大 門即逾1公尺以上之距離,顯難認被告自超商落地窗位置揮 擊三角立式警示板係為揮打該柱子上之蟑螂
 ⒉證人黃冠綸雖證述:被告是站在其店前的柱子朝黑色柱子揮 打,不在7-11落地窗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 ,惟此部分證述顯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被告係站立 於7-11落地窗前之位置不符,是證人黃冠綸前揭證述不足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所辯要打柱子上蟑螂乙節 亦嫌無稽。
 ⒊另被告雖謂以:監視器畫面與現場有視覺上落差,監視器所 攝得角度非在超商門前,告訴人所指稱被打位置在水溝蓋位 置即超商門右側處,但監視器未見告訴人於該處遭毆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原審卷第123 頁照片即自被告水果店前方方向往7-11超商處拍攝水果店中間大門及7-11超商自動門左側照片)我尿尿位置在7-11 店門口前的水溝蓋,不在該照片上;而被告拿黃色板子打伊 的位置在這張照片上的右側即在靠近7-11正門電動門出入口 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而證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位 置即「這張照片右側即在靠近7-11正門電動門出入口那邊」 ,核與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 所指訴遭毆打位置一節並無混淆誤會之情事,被告前開指訴 ,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是面對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後背 挫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用 揮的,往後背打過來,打到我後背及後腦勺等語(見原審卷 第194頁),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於錄影播 放時間02:09秒時,被告手持一黃色長型物品,以手向後延 伸後前甩之方式向畫面右方大力甩動;於錄影播放時間02: 11秒時,被告再次手持黃色長型物品,以手向後延伸後前甩 之方式向畫面右方大力甩動後;於錄影播放時間02:22秒時 ,被告手持一黃色長型物品,以手向後延伸後前甩之方式向 畫面右方大力甩動等節(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告係以 手持三角立式警示板向後延伸後前甩之方式向右方大力甩動 ,並非由上往下之方式,故與證人即告訴人面對面,仍可揮 打到證人即告訴人後背及後腦部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㈥、另證人黃冠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超商對面 等太太下班,未見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指證有關被告與告訴人說話的地點在被告店家柱子邊一節 ,顯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



黃冠綸於原審審理復證稱:告訴人後來就往被告開的店旁 邊的巷子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213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未合,亦與被告供述:我與告訴人都留在 現場等警察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31頁)不一致,是證人黃 冠綸是否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超商前發生衝突過程,實 有疑問,其前揭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人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原不相識,本案發生雖肇因於告訴人隨地便溺之前行 為,告訴人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因對告訴 人隨地便溺一事心生不滿,竟持7-11超商前之三角立式警示 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他人危害 ,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諉卸其 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另審酌被告前於90年、95年間先後因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嗣減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確 定,嗣未再其餘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 ),現從事水果商工作、家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好(於原審審理自陳,見原審卷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持以持用毆傷告訴人之三角 立式警示板,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傷害罪之法定刑及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 。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比我高, 我拿板子怎麼可能打到他後腦勺,我沒有打他,我是好意勸 說,他的傷怎麼來,我不知道,且告訴人警詢、原審前後供 詞不一,所述不可信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隨意便溺且不聽勸導,一時氣憤,即 持三角立式警示板朝告訴人揮擊,致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客觀上有傷害之行為,主觀上亦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辯各節亦均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固指訴告訴人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惟觀諸證人 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其就如何遭 被告持三角立式警示板拍擊毆打致傷過程,前後證述一致,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暨擷圖照片、上開診斷證明等 資料佐證,堪認其前開指證與事實相符,並無證詞不可採信 之情事。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 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 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 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 。是縱令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案發前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內 究係喝酒抑或喝水、飲料一節,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有不 一致之情形,惟此歧異之處,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證人證述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憑。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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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