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學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9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學彣上開撤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施學彣(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不及 於沒收之部分,有前開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 39-48、134-135、206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不及於沒收之部分,核先敘明。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除量刑部分涉及之刑之加重減 輕部分外)及沒收之部分,均詳如附件所載。 參、量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有期徒刑以上罪,就此部分為累犯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係於前開執行完畢前所犯, 就該部分非屬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之案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就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件供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共犯「羅中 彥」,因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事實,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以111年8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96930號函暨附件該局1 11年7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949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筆錄、指認記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173、195-197頁),是可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之情,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 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 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 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 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 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三)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運輸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入 國境,且純質淨重高達1439.13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 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數度販賣第三級毒品, 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而毒品蠹害已久, 耽溺其中恐致積重難返,屢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犯罪集團 透過貨運暗渡毒品入境、販賣之新聞亦時為報章媒體所披露 ,被告無視國法嚴峻,僅為取得財產上利益即鋌而走險,所 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甚鉅,依此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 所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運輸第三 級毒品部分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 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均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前述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 而後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供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共 犯「羅中彥」,為警因而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二、撤銷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獲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國境,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 服刑中,之前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服刑前與父母、弟弟同 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次)部分,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予他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與其他證人等之犯 罪分工、各自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 之前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 4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英美法中「認罪之量刑減讓」係依認罪 階段以浮動比率遞減,是本件被告於最初合理機會時即為認 罪,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第一時 間即已認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案件,部分已判決確 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偵查起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學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犯罪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學彣、張晏晨、張皓哲、謝繼緯均明知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施學彣、張晏晨2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並提供第 三級毒品以為販賣。然後由施學彣、張晏晨2人以上開行動 電話發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語訊息予不特定人,張皓哲及 謝繼緯則於接獲施學彣及張晏晨通知或與買家約定後前往交
易毒品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謝繼緯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自施學 彣、張晏晨處取得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門號手機 及愷他命毒品1公克後,即與陳俊良約定在基隆市中正區之 海洋大學附近進行毒品交易,謝繼緯於同日夜間8時40分許 ,在上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販賣1公 克愷他命予陳俊良後,將上揭收得價金及手機交還施學彣、 張晏晨,施學彣、張晏晨並從中抽取200元為報酬交予謝繼 緯,剩餘1800元則由施學彣、張晏晨平分。 ㈡施學彣於105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接聽潘郁舜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示意購買以咖啡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5包後 ,由施學彣及張晏晨通知張皓哲前往交貨,張皓哲先前往施 學彣位在基隆巿信義區深澳坑路之租屋處,向張晏晨、施學 彣拿取咖啡粉包裝之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包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再前往交貨。張皓哲於同日17時59分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郁舜,告知將於 10分鐘後抵達,之後即在基隆巿安樂區武隆街67號「蔚藍海 岸汽車旅館」109號房,將上開咖啡粉包裝之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包,以3,000元販售予潘郁舜。張皓哲於交易完 成後,將販賣所得之3000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返 還予張晏晨、施學彣,張晏晨、施學彣則交付酬勞250元予 張皓哲,剩餘2750元則由施學彣、張晏晨平分。 ㈢施學彣於105年10月22日23時11分許,接聽潘郁舜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示意購買以咖啡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10包及 愷他命2包,仍由施學彣提供毒品,由施學彣及張晏晨通知 張皓哲前往交貨。張皓哲先前往施學彣位於基隆巿信義區深 澳坑路之租屋處,向施學彣及張晏晨拿取咖啡粉包裝之亞甲 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2包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再前往交貨。張皓哲於同日23時42分許,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潘郁舜,告知即將抵達,之 後即在基隆巿安樂區武隆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9 號房,將10包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以5000元、2包愷他 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潘郁舜。張皓哲於交易完成後, 再將販賣所得之8000元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返還予 施學彣、張晏晨,施學彣、張晏晨則交付酬勞900元予張皓 哲,剩餘7100元則由施學彣、張晏晨平分。二、施學彣與陳志鴻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
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施學彣於109年6月間向 陳志鴻表示運毒集團計畫欲自馬來西亞以夾帶運送之方式走 私愷他命,而要找簽收受領包裹之人員,並約定如成功運輸 愷他命入境臺灣,每次報酬3,000元,經陳志鴻應允後,乃 於109年6月23日以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 重:2696.51公克,驗餘淨重2696.30公克;純質淨重1439.1 3公克)之黑貓宅急便快遞包裹2箱(分提單號碼「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收件人為「陳志鴻」、收件人 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收件人連絡 電話為「0000000000」;惟同日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截獲)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愷他命入境臺灣。上開夾 藏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寄出後,陳志鴻即依施學彣之指 示,不時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瑞芳所詢問 上開包裹運輸進度,並以所持行動電話上「FACETIME」之AP P,與施學彣通話聯繫,欲待領得上開包裹後,依施學彣之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貨。嗣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 陳志鴻於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內,簽領統一黑貓宅 急便上開包裹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官於基 隆市○○區○○○路000○0號旁加以逮捕,扣得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郵包外包裝及食物1箱、提單號碼「00000000000 0號」郵包外包裝及食物1箱、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 696.30公克,純質淨重1439.13公克);復經陳志鴻同意搜 索,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4樓搜索,扣得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遠 傳4GSIM卡1枚、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張晏晨、謝繼 緯、陳俊良、張皓哲、潘郁舜、陳志鴻等人於偵查中、調查 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學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晏晨、謝繼緯、陳俊良、 張皓哲、潘郁舜、陳志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5年度聲監字第809、87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託運包裹明細1分、包裹外包裝暨 其內盛裝物之照片18張、被告與證人陳志鴻之FACETIME語音 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宅急便簽收單2紙、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份、109年7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07450號鑑定書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 、5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 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 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 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 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稱與證人張晏晨利潤對半(見109年度偵字第5189號 卷第17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 ),堪認被告於本件三次交易毒品確有獲得利潤,其主觀上 自始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犯上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證人張晏 晨、謝繼緯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與證人張晏辰、張皓哲間;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證人陳志鴻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時間不同,可以 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之案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調查站詢問時 表示自己的毒品來源為「中彥」或「羅中彥」,然經本院向 偵查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經法務部調 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覆,未查獲該人實際居所及具體不法事 證,有該站110年12月8日調隆緝字第11056532140號函在卷 可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 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 害,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咖啡 包予他人,復運輸愷他命來台,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 鉅,所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與其他證人等之犯罪分工、各自涉案程度、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 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
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 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與證人謝繼緯、張晏晨、張皓哲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分別獲得利潤900、1375、3550元業如上述,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1號卷第83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扣案之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郵包外包裝及食物1箱、分提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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