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8
、145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余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 得無故寄藏、持有,詎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受「陳文忠」之委託,將「陳文忠 」所有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790顆(下稱本案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新春街不詳地址之租屋處。又林余諠因準備搬離上開租 屋處,明知張○驛尚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91年6月11 日生,所涉犯行已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 ,竟與張○驛基於共同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 08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將本案槍彈交予張○驛,由張 ○驛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之住處。 嗣於108年9月22日,為警在張○驛上開住處查獲本案槍彈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余諠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作 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 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 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先辯稱:我當時於警詢、偵查時承認犯罪,是因 為有一個員警跟我說少年張○驛可以減刑;我是在淡水分局 作筆錄,那時候衝的時候(指搜索)的員警跟我講的,是樹 林分局和淡水分局一起去我家搜索的,叫我認罪的應該是樹 林分局的員警,因為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8 至69 頁)。然被告於109年6月21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住家搜索,於同日12時29分起開始製作調查筆錄,於同日 解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17時45分起接受檢察官 訊問,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1028卷第3至17、19、83至87頁 )。可見被告係於日間經警搜索後,經過相當時間,始接受 警察詢問製作警詢筆錄,即便之後到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亦經過相當時間,被告理應有充分時間思考如何因應警、 檢之犯罪調查。再者,經原審傳訊被告所指認其所述曾稱被 告若自白可使張○驛減刑之員警到庭,然其等均證稱未曾向 被告為該等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況寄藏槍 彈係屬重罪,被告若與本案槍彈無涉,其與張○驛亦非有血 緣之至親關係,衡情無僅為了幫助張○驛減刑,而讓自己承 擔重罪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本案槍彈之來源 、時間、交付張○驛之過程陳述甚詳;且於移送檢察署偵訊 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就此訊問過程,非但未見其有翻供之 情,且無存在警察取供之不純正心機及手段,實難謂警員所 踐行之詢問程序有何誘導或詐欺之不正方法。
㈢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僅第一次審判期日曾到 庭並否認犯罪,其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改辯稱:被告當時在 原審係受員警洪靜雄之指示而指認樹林分局員警,但其實是 洪靜雄對被告稱若被告承認犯罪,張○驛可以獲得減刑等語 ,然經本院傳訊洪靜雄到庭作證,其證稱:張○驛的案件不 是我們辦的,是樹林分局辦的,我們抓到被告後,我就溯源 部分跟被告談時,被告說他認識張○驛,他把張○驛當作弟弟 ,張○驛因為涉及槍砲案被抓去關後,他希望能幫張○驛獲得 減刑;當時在被告住處還有查獲一把沒有殺傷力的玩具槍, 回到辦公室時,我就張○驛被樹林分局查獲的槍枝進行溯源 一事跟被告談,被告承認認識張○驛,被告說如果承認槍是 他交給張○驛,張○驛能不能獲得減刑?我說這部分沒有辦法 確定;我回答不確定後,被告還是承認槍枝是他交給張○驛 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見洪靜雄並未向 被告告以其如自白即得使張○驛減刑等語來影響被告之供述 。況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係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 能性,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亦或誠如 被告所述係為幫張○驛減刑,均難自外部觀察得知,然本案 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稱:員警洪靜雄怎麼與被告加line好 友,還將同事之照片傳給被告,有違經驗法則,洪靜雄所為 證述避重就輕等語,然洪靜雄固於事後與被告加line好友, 並進而提供同事照片予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之處(理由見 本院卷第196頁),然尚難據此即認洪靜雄對被告有何不正 方法以取得被告自白之行為。
㈣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 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 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 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 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 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 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 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 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 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 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 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 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 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 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 ,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 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 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 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 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 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 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 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6月 21日於警局接受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日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有前述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 可考。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已與 警方調查時不同有所改變,堪認被告所稱妨害其意思自由之 外在因素消失,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 所當然,況被告辯稱員警以不正方式使被告為自白等節已難 認與事實相符,詳如前述,故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員警在 詢問時或詢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 告在該次詢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 為之供述,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利誘 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 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利誘。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且無不正供述 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㈤綜上,被告於109年6月21日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均具任意 性,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稱係因警員 要其幫張○驛減刑,始違背其本意坦承本案犯行等語,不足 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未曾就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 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訴緝卷第205至210頁),且被告之 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上述外,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 至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張○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並主 張張○驛於警詢所為陳述係遭利誘等語,然本院並未將此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三次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最初 審理時到庭均否認有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在 警詢、偵查認罪是因為那時候有員警跟我說如果我認罪的話 ,張○驛可以獲得減刑,張○驛就不會被判那麼重,然後我也 不會有什麼嚴重的事情,可以獲得緩刑,所以我才承認,但 是張○驛後來也沒有減刑,我之前在警詢、檢察官面前所述 都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自白係因洪靜雄 告知其自白可使張○驛獲得減刑,被告係受不法利誘,始為 自白,且延續至偵訊時,被告所為之自白並非事實,故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張○驛於偵查時均 是配合檢察官之問話,簡短回答「是」、「對」,再參以被 告稱員警有給少年看過其錄給張○驛的話對照,張○驛可能係 因為被告告知要扛罪,始推翻前供,配合回答,益徵被告辯 稱係為了幫張○驛減刑始坦承本案犯罪等語,非不足採信, 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8年9月22日10時20分許,前 往張○驛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住處搜索,查獲本案槍彈 等情,業據張○驛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4539號卷 第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4539號卷第35、37 頁)、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39至 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3頁)、現場查獲 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槍彈扣 案可憑。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 果為:送件改造手槍2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3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半自 動手槍,為斯洛伐克GRAND POWER廠P380型,滑套上具槍號K 068943,槍身上具槍號K06895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研判 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斯洛伐克GRA ND POWER廠P380型,滑套上具槍號K068957,槍身上具槍號K 06895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92顆,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79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7 462號鑑定書(見他卷第75、77至83頁)在卷可參,足見上 開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790顆均確具有 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本案槍彈應係被告交付張○驛寄藏:
⑴據證人張○驛於偵訊時證稱:「(你於108年9月22日在淡水區 中正路11之11號2樓,被警察搜索查獲槍枝2支、彈匣6個、 子彈792顆,是否正確?)對,警察有搜到槍跟子彈,詳細 的數量我忘記了;(林余諠於偵訊時承認這些槍枝跟子彈是 他在108年8、9月間在他淡水區新春街租屋處交給你保管, 有無意見?)我沒什麼印象;(警方依照你所述去查李策, 李策稱他跟這些槍枝子彈並無關係,有無意見?)槍跟子彈 跟李策無關;(林余諠於偵訊時承認,在請你保管槍枝子彈 時,是將裝有槍彈的行李箱交給你,有無意見?)我記得好 像是,沒有什麼印象;(林余諠於偵訊中承認他在請你保管 槍枝子彈時,有告訴你行李箱內是一大批軍火,沒事不要打 開來看,有無意見?)林余諠講的是對的;(林余諠於偵訊 中表示,當時請你保管槍枝子彈時,他說有什麼事就說東西 是「陳文忠」的,因為你爸爸是警察,知道「陳文忠」這個 人,林余諠所述是否正確?)林余諠說的正確;(你被查獲 的槍枝、彈匣、子彈是林余諠於108年8、9月間在淡水區新 春街交給你保管的?)是;…(你跟林余諠有無恩怨或不愉 快?)沒有。」等語(見偵11028號卷第117、119頁),足 認本案槍彈係被告交付予張○驛,而張○驛自陳其與被告並無 仇怨,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未受檢 察官恐嚇或威脅等不法手段逼供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7 頁),足見張○驛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之陳述,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張○驛使用之手機經 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數位採證還原結果,發 現其手機內有一男子持槍射擊之影片,及4支手槍、10個彈
匣、不詳數量子彈等照片,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偵1453 9號卷第111、112頁)可參,而張○驛對於影片中持槍男子係 何人堅不吐實,然上開影片中之男子為被告,業據證人楊士 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 且稱係張○驛所拍攝(見偵11028號卷第5頁),足見張○驛本 欲迴護被告,且與被告對於槍枝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否則 於員警詢問上開影片中之男子為何人時,其大可供出被告, 由此益徵張○驛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確實可信。 ⑵至張○驛之前於108年12月24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0 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8日警詢所述本案槍彈來源固 有不同,或稱係自行購買,或稱係李策所交付等語(此處係 將其警詢之陳述供作彈劾之用),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張○驛雖一開始稱本案槍彈係其以50萬元購買,其對於槍枝有 無來復線、製造地均不知悉,且稱無販賣槍彈者之聯絡方式 (見偵17700號卷第25頁),然槍彈之價格非低,購槍者對 於槍枝之性能、製造地等資訊理應相當重視且於購買時應會 詢問清楚賣家,倘確為張○驛購買,張○驛豈有不知之理,顯 見張○驛上開供述內容已屬有疑。
②另張○驛固改供稱本案槍彈係李策所交付,惟李策於警詢及偵 查時業已否認認識張○驛,亦未交付本案槍彈給張○驛(見他 字卷第91至97、127、129頁),而張○驛雖稱其與李策之聯 繫紀錄均已刪除,然經警將張○驛之手機經數位採證還原後 ,並未發現其與李策之聯繫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年11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4 539號卷第101至116頁),益徵張○驛於警詢所稱本案槍彈係 由李策交付乙情,應非屬實。
③再者,張○驛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本案槍彈是否是被告交 給我的,我沒有印象,時間過了太久,我不記得有說過這個 等語,抑或答稱:我忘記了,我覺得我沒必要再回答妳的問 題了等語,或當詢問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交付時,張○驛亦 有不願回答之情形(見原審訴緝卷第193至194頁),然張○ 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訊時所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 述並未受檢察官以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取供(見原審訴緝 卷第197頁),即張○驛並未否認其在偵查時所述不利於被告 之內容,顯見張○驛在原審作證時,恐係因需承受被告在場
之心理壓力,而不願或不敢當面明確指證被告所涉犯行,故 不能排除張○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能受到被告在場之影 響。況倘本案槍彈確非被告所交付,張○驛對於其因此導致 被告為警搜索並移送偵辦,張○驛應深感愧疚而極力替被告 澄清,斷無於偵查時誣指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之理,是以張 ○驛於原審時含糊其詞或拒絕回答極可能係受被告在場所影 響,但仍無從因此遽認其前於偵訊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在張○驛住處查獲之槍枝、子彈是我 寄放在張○驛那裡,毒品不是我給張○驛的,我在1年前(108 年)8、9月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張○驛來我新春街住處 時,我交給張○驛保管的,本案槍彈不是我購買的,是「陳 文忠」在107年1月中左右,詳細時間點我忘了,我記得是在 「陳文忠」被殺前的1個月,他在新春街觀之林社區外交付 給我,因為當時我跟他小弟「小小傑」認識,「陳文忠」認 為我信得過,才將槍枝等物交給我保管,後來因為我準備要 搬家,所以就把東西交給張○驛請他幫忙保管一陣子,張○驛 跟我比較好,也值得信任,所以我就把東西交給張○驛,另 外因為張○驛父親是警察,萬一被捉到比較好解釋等詞明確 (見偵11028號卷第6至8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一 開始是「小小傑」叫我去泡茶認識「陳文忠」,「小小傑」 說「陳文忠」是他老大,當天「小小傑」說「陳文忠」要找 我,我去淡水區新春街,我上「陳文忠」的車,「陳文忠」 向我表示這箱東西你先幫我保管,你自己知道是什麼東西就 好,你不用打開看,如果真的遇到就說我的就好,之後「陳 文忠」就將一箱行李箱交給我,我就將行李箱拖到我新春街 租屋處,那箱行李箱很重,因為「陳文忠」暗示我自己知道 是什麼東西就好,所以我知道那是槍砲,但是我不知道數量 ,我也不敢打開看;我保管行李箱的時間從107年1月到108 年8、9月間,但「陳文忠」將這批槍彈交給我沒多久他就死 了;因為我要搬家到沙崙,所以我跟張○驛說這東西幫我暫 時收著一下,因為張○驛比較不會亂說話,我比較信任他等 語(見偵11028號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從警詢到偵訊 就本案主要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且就其將本案槍彈交付給 張○驛之原因也詳細陳述,更徵被告自白本案槍彈係由其交 付予張○驛等語,應屬真實。
⑷關於被告之前揭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 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且係被告將本 案槍彈交付給張○驛代為寄藏等節,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張○ 驛於偵訊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苟被告確非受他人之託寄藏扣案槍彈, 衡諸情理,被告倘未為本案犯行,其僅需否認犯行即可,其 與張○驛僅為朋友關係,非親非故,豈會僅係為了幫助張○驛 減刑即自承寄藏本案槍彈犯行,此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可採。 ⑸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然被告 對於被訴事實予以自白,嗣經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之 依據,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之自白或為其他抗 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或有合理解釋,以供法院審酌 ,若被告翻異之供詞與事理扞格,毫無可信,則在檢察官已 盡責舉證,而又查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在有 其他事證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得採信被告先前自 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在警察 、檢察官面前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到 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業詳前述,其程序保障已然完足下而 為之陳述,其任意性殆無疑義,則若非確屬實情,被告豈會 無端為上開自白,更何況此等陳述,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 佐證,則被告事後以上詞欲翻異先前之自白,按上說明,自 應指出證明方法或提出合理之解釋,始能認為被告已盡其形 式上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所稱係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叫其 認罪,以幫助張○驛減刑部分,業據證人即前往被告住處搜 索之員警黃冠諭、李宗得、曹瑀唐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 向被告告以該等言詞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98至204頁), 且被告於本院改辯稱係洪靜雄稱其認罪可以幫助張○驛減刑 等語,然經本院傳喚洪靜雄到庭,亦已證明並無此事,詳如 前述。是被告稱係員警叫其認罪一節,顯乏證據可證明其所 述為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⑹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自白時所稱其搬家的時間與 租約所記載於108年6月間搬遷之時間不同,可見被告之自白 應非屬實等語,然被告稱其交付本案槍彈予張○驛之時間為1 08年8、9月間,與108年6月僅有2個月之差,是甚有可能係
因記憶誤差所致,況被告亦稱其忘記詳細時間,是尚難僅以 被告就此時間有所記憶誤差,即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均不可 採信。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若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早於108年6月搬遷至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處所,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情,然被告之自白是否可採,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無再行傳喚陳若維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另 聲請傳喚張○驛及張○驛之父親到庭作證,以證明張○驛之父 親並未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為張○驛說明本案槍彈事宜, 並證明張○驛於監所期間曾與員警見面,並經告知配合被告 自白為證述等情,然張○驛之父親有無與被告聯繫乙情,與 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而 張○驛則業於偵訊及原審到庭作證,其已就本案事實為相關 證述,辯護人所提待證事實,亦經張○驛於原審證述明確, 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另就張○驛之會客紀錄,亦經本院向 監所查詢後,張○驛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並無警 方借訊,且接見明細表亦無顯示洪靜雄曾至該所接見張○驛 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17日北所戒字 第11100223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就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業已進行調查,但查無辯護人所 稱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6月12日生效。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 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新法將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納入第7條之規範客體,構成要件放寬,刑度 則無變更。本案被告所寄藏者為制式手槍,於修法前、後均 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 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原係受「陳文忠」之託寄藏本案槍彈,而其後復因為搬 家始將本案槍彈交給張○驛另行寄藏,是被告與張○驛就寄藏 本案槍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寄藏本案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故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 罪。
2.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2顆、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90顆,仍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彈數 量而成立數罪。
3.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 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成年 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而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 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而非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係77年7月13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張○驛係91年6月11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少年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少調卷第 7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 11028卷第61頁)存卷可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陳其 知悉張○驛尚未滿18歲(見原審訴緝卷第211頁),是被告明 知張○驛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張○驛共同 寄藏本案槍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替他人保管藏放,事後又因搬家 之故將本案槍彈交給張○驛繼續寄藏,被告寄藏該等槍彈之 時間長達1年以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持有制式手槍2支、 子彈高達792顆之數量、寄藏之時間、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 寄藏本案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其於原審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派遣之助理、月薪約5萬或6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於警詢、偵訊時坦認犯行, 事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本案槍彈,為依法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然本案槍彈於張○驛被訴寄藏本案槍彈案件(即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訴字第5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銷燬,是以本案槍彈已因 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本案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