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筑
籍設新北市○○路0段000號0樓(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林修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修筑(下稱被告)涉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 原審法院日期為110年1月21日),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3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1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 1年3月22日北院忠刑祥110訴75字第111000267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審理時已陳明:本件只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 件被告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對被告而言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 ㈢稽此,就本件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 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 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 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就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既遂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故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3部分應遞減輕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林建豐」或其他 正犯、共犯等情,分據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本署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林建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萬華分局函覆稱 :本案因被告未提供毒品上游情資及事證,致使警方無從追
查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北檢邦岡109 毒偵1655字第11190732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8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8803號函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因認被告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並無不合。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對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認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已自 白,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亦曾自白,自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 就此部分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時已自白稱:我是收到林政
賢要購買安非他命,所以送安非他命到興隆路3段255巷64號 公園與林政賢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誤載「 109年1月20日」),被告復於原審自白此部分犯行(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則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未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容有不當,並非無 理由。
㈢據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 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政賢1人,圖得之利益、販賣 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附表編號4所犯部分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此部分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 無足取。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林修筑處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林修筑處有期徒刑伍年。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原判決之刑撤銷。 林修筑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林修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上訴駁回。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戶政 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修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並取得附表編號一、二、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另與林政賢相約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政賢,然因林政賢並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乃未能賣
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72、73、257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 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訊據被告林修筑固坦承確與林政賢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因為林政賢當天身上錢不夠,所 以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還出借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程車錢給林政賢,林政賢才會事後匯款500元還給我; 附表編號二部分,我有到交易現場,但後來林政賢都沒有出 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政賢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0、192、193頁 ),復據證人林政賢證述在卷(同上卷第30至32、170頁; 本院卷第152頁),且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畫面暨匯款畫面之翻拍相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9至41、 43、44、49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乙節,被告供稱 :該次係以4,5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9 、192頁),然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則證稱:當天以2,000元 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指交付2,000元現金),但還差 500元,所以轉帳500元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31頁),2人 所述並不一致;再參之該日2人對話內容:①晚間7時12分「 被告:1:2500」……②晚間7時13分「問一下 如果2是多少? 」③晚間7時14分「被告:給您4500如何」(同上卷第39頁) ,僅得認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價係: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為2,5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4,500元 ,惟尚難依此斷定其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本次 毒品交易之價格及數量,自應以其2人合致之以2,500元交易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以4,500 元販賣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等旨,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果若其與林政賢確實 未完成交易,何以未及時主張,仍於警、偵訊一致坦承犯罪 ?且林政賢既然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21日以通訊軟體進 行毒品交易之詢價,並與被告約妥交易地點,可見林政賢斯 時確有及時施用毒品之需求,若謂林政賢前往約定地點交易 ,卻未攜足購毒價金,抑或未前往指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孰 人能信。尤以2人於109年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是 日尚詢問林政賢:「您是」、「誰介紹」等語(見偵卷第39 頁),足見其等於是日之前並不相識,衡情被告豈有於素未 謀面、前來購毒之林政賢未攜足價金以致交易不成時,尚願 額外出借車資500元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264頁),復據證人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2人之LINE對話畫面之翻拍相片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44、45頁),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販賣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政賢等旨。然查:
⒈觀諸其等於是(6)日凌晨之LINE對話內容:①凌晨4時18分「 被告:準備喔 我要到了 到了」、②凌晨4時19分「被告:通 話8秒(內容不詳)」、③凌晨4時20分「林政賢:出門了 等 一下下5分鐘」,此後,迄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前,2人皆 無其餘對話。故依此等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於約定 時間前往指定交易地點後,曾通知林政賢,尚難遽認2人業 已會面並完成毒品交易。
⒉證人林政賢於警詢時先證謂: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 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係(與)網路上暱稱「Ryan」( 按指被告)的男子於109年2月6日,互相約定在「臺北市信 義區富陽街富陽公園」碰面交易,以2,000元的代價購得1小 包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0頁),復改口:109年2月6日想跟 「Ryan」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他送甲基安非他命來「興隆路 3段255巷64號」賣我時,跟他以2,000元購買1小包1公克安 非他命,當時我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給他(同上卷第32、33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朋友要G水,我自己又買了1份安非
他命,我請被告送到「興隆路3段255巷64號」,那是網友的 家,我給被告現金3,000元,他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跟1罐G水 ,那些東西是我朋友的,這是凌晨4點的事情;後來我手邊 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又跟被告買,我請他到我「富陽街 」住處樓下,直接在那邊交易,買了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 ,而我當場匯款給他(同上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謂:109年2月6日凌晨4時許這個訊息是我幫朋友問的,我有 請朋友去約定的興隆路3段255巷64號,但我朋友有沒有到場 與被告交易,我不確定;我確定當天沒有在興隆路,因為興 隆路那個地址我沒有去過,錢也不是我付的等各語(見本院 卷第152、153頁)。證人林政賢就有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 致。
⒊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日我有到場等林政賢,但他 說他出門了,後來都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264頁 )。
⒋稽之上開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當以被告僅與林政賢相約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三所示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林政 賢並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乃未能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而 不遂等情,資為認定。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交易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193頁;本院卷第71、264頁),復據證人林政賢證述 在卷(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其2人之LINE對話畫面暨匯款 畫面之翻拍相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6、47頁),可以認定 。
四、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本件被告與購毒之林政 賢2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此據其等一致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3、158頁),足徵被告從事本案歷次毒品交易(含 未完成交易之附表編號三部分)之際,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法定刑度,並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限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適用, 較修正前為嚴格,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開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均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之各該規定處斷。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三 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與本院所為之認定,僅有既遂、未遂態樣之 分,罪名則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 判決同採斯旨)。
㈡被告上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殊異,且前案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 並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被告未入監服刑,從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 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 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⒉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林建豐,且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中為由,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則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函覆明確,此有該函文及警製職務報告可徵(見本 院卷㈠第167至169、179、191、211頁);況被告於警詢以迄 偵訊時供稱:係向「阿豐」之男子取得毒品後出售林政賢, 再將販毒所得轉交「阿豐」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編號一、二部分,均否認已完成毒品交易,則其於偵查中片 面所言轉交「阿豐」販毒所得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此外,被告並未翔實說明其與綽號「阿豐」之男子間之親疏 關係、犯罪分工等各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見偵 卷第7至14、192至195頁)。依此情形,堪認本件並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 未侔,無從據以減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 予他人,已損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只林政賢1人,圖得之利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3頁),並其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本件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合計6,500元,雖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