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龍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龍(下稱被 告)等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各以想像競合之關係,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處斷,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另就其餘被訴部分判決無罪,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上訴理由之論駁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原判決有罪(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部分:被告所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蔡○玲之名譽損 害甚鉅,並對蔡○玲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並未積極 賠償及向蔡○玲道歉以取得蔡○玲之原諒,是原審所判刑度 實屬過輕尚有未洽,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 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
2.就原判決無罪之部分:被告既已自承向何志翔說明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且附表一貼文之相關照片等個人資料,依蔡 ○玲所述亦為被告知悉及取得,又何志翔亦以自白書陳述 某日於其辦公室抽屜內發現一光碟,甚感好奇,讀取後始 發現並取用裡面之照片等語,然辦公室並非一般人所得進 出,又豈會在想撰寫如附表一之文章之際,正好在抽屜發 現存有相關照片之光碟,其所述顯悖於常情,該光碟應為 被告提供,而何志翔為被告脫罪卸責,始以自白書說明, 況且何志翔從未到庭陳述,原審自應訊問何志翔其撰寫文 章之資料及照片來源,然原審未予調查,逕採取何志翔之 自白書,採認被告之辯解,應為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其 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表示認罪,但本件 係因逢祖母過世期間臉書遭假帳號惡意留言始一時失慮, 因轉載內容較為隱諱故造成之損害較輕,又被告長期受蔡 ○玲家暴,是請從輕量刑。
2.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就被告於記者會中提出 附表一所示雜誌(下稱系爭雜誌)第9頁致記者閱覽部分 ,被告坦承,但被告就何志翔現場直播、雜誌其他頁數部 分並不知情,起訴書未起訴有關何志翔直播記者會之行為 ,難認有共犯關係。被告係引用系爭刊物中自己受傷的照 片,記者觀覽之秒數、內容甚少,惡性並非重大,蔡○玲 所受損害應是有限,故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惟查:
㈠就事實一㈡何志翔現場直播部分:被告雖否認:並不知悉何志 翔進行直播、現場提供系爭雜誌云云,然:
1.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本院勘 驗107年4月13日何志翔現場直播內容光碟結果:記者會現 場係借用其他營業場所舉行,被告係與其他記者同坐於小 圓桌上交談、回答,該桌上擺放兩支具有媒體標誌之大型 麥克風、並架設兩部固定式攝影機(見擷圖附件18,本院 卷第312頁),(00:00至02:14)何志翔係站立於被告 所坐桌子後方,近距離對著螢幕,以正常音量表示「各位 朋友大家好,我就是快樂教主,每天 都在跟大家講直播
,現在這個新聞搞大了,我們全程來參與這個事件,好不 好?」,「現在這個當事人就在這裡。」並指向被告。何 志翔讓開,鏡頭朝何志翔身後的圓桌拍攝,何志翔發出「 這個」聲,示意被告將口罩及帽子拿下,何志翔並走向被 告,要其整理頭髮。何志翔對著鏡頭:「現場有很多記者 ,待會你這個鏡頭也把這個記者也都帶進去,好不好?記 者還有受訪者,每一個人都把他帶進去,讓他入鏡,讓大 家了解,一條新聞是怎樣做出來的,然後我在晚上的時候 會跟大家來說明這個案子的整個發展情況,大家可能很難 得有這樣的情況,現場來看,什麼叫記者,什麼叫新聞, 為什麼會有新聞,為什麼會有記者,為什麼社會大眾這麼 依賴著新聞,大家慢慢來看,那我晚上再細說內部的所有 的事情,現在大家先看鏡頭好不好?那就麻煩那個運,攝 影師等一下多帶整個場都帶到好不好?謝謝。」,(11: 28至12:48)何志翔再度入鏡對鏡頭說:「各位朋友大家 好,我是快樂教主,請大家先去上網搜尋,去GOOGLE就寫 南平路空一格,寫岳父,南平路岳父,就可以看到今天電 視台上面在輪流播報的新聞,就是女婿跟岳父互毆,南平 路就是桃園的南平路,是不是?沒有記錯吧?南平路然後 空一格那個新聞就是說在桃園的南平路有岳父和女婿在互 毆,待會大家去上網搜一下OK?好不好?然後呢,晚上這 個新聞會擴大,因為這個牽涉到詐騙集圑、牽涉到貴婦、 牽涉到富商、牽涉到商會、獅子會、扶輪社的淫亂,兩個 字會寫吧,淫亂下流無恥的事情在網路上,詐騙犯在我們 社會上的每個角落,在橫行,希望大家能夠都提高警覺, 這不是個人的家庭暴力事件,而是整個社會問題,大家一 定要來仔細面對這個嚴肅的課題謝謝大家。」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290 、295-331頁),可知何志翔並非以自拍方式進行,而係 由另不知名者持手持錄相器材近距離移動式貼近何志翔、 被告拍攝,被告均無任何拒絕或訝異之情(見擷圖附件10 -17,本院卷第304-311頁),而以何志翔與被告所在圓桌 距離甚近(約一步之遙),對於何志翔所稱內容、移動式 攝影自難謂不知。且被告自承:現場係開記者會等情,是 以現場原始設定即為請記者錄影,將記者會內容對不特定 多數人為播放之目的,本已包含於直播之目的之內,而被 告明知何志翔在現場並非擔任記者、亦非記者會事件內容 之當事人,見持攝影器材者特別近距離拍攝何志翔後,再 現場聽聞何志翔面對鏡頭說話,其後持攝影器材者再移動 式貼近拍攝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明示拒絕,顯可認定被告
業已知悉何志翔所為即屬「直播」後,而對之為默示配合 。綜合此情,縱被告事先不知何志翔欲進行直播,然於現 場與何志翔同框出現螢幕之舉,業可認定被告對於何志翔 進行直播乙事,已有默示之合致,而生犯意之聯絡。故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不知何志翔現場進行直播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又由上開現場被告引用系爭雜誌之情形言:(05:05至05 :09)何志翔將系爭雜誌第9頁翻開,其餘頁面反摺,連 同另一份封面朝上的系爭雜誌遞至被告手中,何志翔手指 向系爭雜誌第9頁所刊照片說:「家暴的」,(05:10至0 5:16)被告僅取上面已摺好頁面的雜誌,另一份有封面 的雜誌由著桃紅色上衣女士收回並將頁面旋轉為與自己相 反、面對他人的方向放在何志翔前面,被告:「他把我打 成這樣,蔡○玲把我打成這樣子」(被告展示系爭雜誌第9 頁),(05:17至05:34)被告說完,鬆手後系爭雜誌由 何志翔拿著,著桃紅色上衣女士接手系爭雜誌,將之捲好 、系爭雜誌第9頁朝上,疊在封面朝上的系爭雜誌上,放 在何志翔面前,(09:56至10:00)攝影記者前圓桌上放 置封面朝上的系爭雜誌,其中一名攝影記者翻閱系爭雜誌 ,(10:16)另攝影師翻開系爭雜誌第6頁,(10:27) 另攝影記者翻開系爭雜誌第2 、3 頁,(10:30至11:12 )被告「一個大男人,(聽不清楚)你的老婆會幫(聽不 清楚)外遇嗎,不斷地不斷地不斷地,外遇對象,扶輪社 的」(僅手指系爭雜誌,未更動雜誌擺放位置),「這裡 面的,胡言亂語(聽不清楚)你看那個照片(11:07一名 記者拿取何志翔前方封面朝上的系爭雜誌)跟舊照片,這 裡才是真正的我痩了20公斤的我,詐騙集團。」(被告手 指著身穿淡藍色衣服者手上之系爭雜誌)(13:58至15: 05)被告:「他當時(聽不清楚)....」。攝影記者:所 以那天錄影的是你喔?....何志翔:對舉證舉證,我們要 搞清楚。(何志翔翻系爭雜誌第12頁給在場人看,展示完 將雜誌第12頁朝上放回其面前桌上),此有上開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固有攜帶自行影印之 資料外,並於記者會一開始即引用系爭雜誌第9頁資料, 然其後即將系爭雜誌擺放在與記者交談之桌上,封面內容 清晰可見,被告於親見記者翻閱後,又針對系爭雜誌內容 提問釋疑,甚至更積極主動「手指系爭雜誌」引導記者翻 閱內容其他內頁,最後更於何志翔翻動、展示其他內頁時 ,提出說明均未曾有任何阻止、或拒絕使用,是被告見何 志翔提出系爭雜誌後,併同於自己說明時使用系爭雜誌第
9頁、再手指雜誌而引導在場記者使用系爭雜誌,見記者 業已主動觀看其他內頁提問後仍繼續使用系爭雜誌等舉動 ,已足認被告與何志翔於記者會現場提供系爭雜誌佐為記 者會資料乙節,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辯稱 :記者會僅有引用雜誌第9頁,其餘部分與被告無涉云云 ,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㈠、㈡)之量刑: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 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 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定其刑期時,原審亦再次對被告 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 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核無失衡、過重情形 ,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 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被告就原 審有罪部分量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㈢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 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已詳細敘明蔡○玲認附表一雜誌之製作材料均係被告 提供乙節,均屬蔡○玲之臆測、空言主張,且無證據可茲 補強其證述,參以附表一雜誌內容對被告言同屬難堪之事 ,被告雖曾主動與何志翔談論,但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對於何志翔將此事刊登於雜誌上、或附表二除編號3外其 餘社群網站上散布雜誌內容乙事,在事前即主觀知悉等情 ,而認定被告與何志翔間就附表一雜誌之製作、附表二除 編號3外其餘部分之散布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 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 ,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 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此部分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何志翔乙節,何志翔之戶籍地址設 於「○○○○○○○○○○」,因本案原審、併其餘多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乙節,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331頁)、本院通緝紀錄 表(見訴字卷第243-248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表示 :無法提出何志翔最新傳喚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376頁 ),經本院、原審就何志翔之設籍地址、原居所「○○市○○ 區○○街0號00樓之0」等處傳喚,均經以「查無此人」退回 ,而何志翔仍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等情,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見審訴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 82-1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原審均業已傳喚何志翔, 然因無法獲得有效傳喚地址而無法再行調查。檢察官以此 為由認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顯有誤會。
3.另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取何志翔、蔡○玲之勞保資料,以 證明何志翔與蔡○玲並無共事紀錄,何志翔另於自白書中 所稱因曾為獨家報導、週刊王之工作經驗,致有主動蒐集 報導資料之動機,自白書中所述並非真實等情,惟何志翔 取得系爭雜誌之報導資料,並非僅有「二人曾經共事」乙 途,縱二人無共事經驗,亦有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或「曾 經與蔡○玲相處、共事者」、甚或偶然機會取得資料者,
有提供資料之可能。至何志翔係基於{o105}原因刊載系爭雜 誌資料,雖屬不明,然縱非「基於公平正義」,亦難認何 志翔自白書中所指之其餘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者為不實, 二者並無關聯性。是上開檢察官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據認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7年3月20日出刊之爆料公設雜誌內容」編號 刊登標題及內容 1 第1 頁封面(見他字卷一第39頁) ⑴標題文字:「詐欺慣犯,淫人妻女」、「敗金慾女蔡○玲」 ⑵於蔡○玲之照片上登載文字:「蔡女常與男性幽會,桃園地區聲名狼藉」 ⑶電視新聞畫面擷取圖片,標題為:「劈腿妻遭活逮惱羞!小孩面前家暴富商夫」 2 第6 頁:(見他字卷一第41頁背面) ⑴標題文字:「蔡○玲淫蕩無恥,外遇徐X漢、黃X強,勾結姦夫敖○幸,謀害親夫,奪家產」 ⑵內文:「蔡○玲這個女人非常會演,專業勾引男人的。本來有丈夫又有兩個小孩,但自從見到馮小龍之後,每天都極盡所能的花枝招展,嗲聲嗲氣的裝嬌嫩,簡直就是標準的狐狸精嘴臉。」 ⑶於蔡○玲之照片上登載文字:「整形後」 3 第7 頁:(見他字卷一第第42頁) ⑴標題文字:「淫賤無恥誰能擋,貴婦竟然成妓女!」、「花痴有理,雜交無罪,活該你討我當老婆」 ⑵內文: ①「大家都說,蔡○玲非常熱衷於社交活動,四處參加各種社團,表面上是商業行為,但實際卻是亂搞男女關係」 ②「蔡○玲喜歡亂搞男女關係,已在桃園地區的商界,成為眾所皆知的事情」 ③「104 年5 月,經由淫媒金X文的穿針引線,蔡○玲搭上了『磐X保險經紀公司』的營運長徐X漢,兩人透過通訊軟體,不斷的愛來愛去,還說到『你讓我X,我幫你生小孩』之類的淫穢字句。而且,兩人更相約參加『磐X公司』舉辦的克羅埃西亞獎勵旅遊,連續到國外去通姦11天」 ⑶於蔡○玲之照片旁登載文字:「蔡女整型前的容貌」 4 第 8 頁:(見他字卷一第42頁背面) ⑴標題文字:「養虎為患不足奇,娶妻成娼才有趣」、「你在房中欲振乏力,她在香港高潮三次」、 5 第 9 頁:(見他字卷一第43頁) ⑴標題文字:「淫男賤女巧設局 謀奪家產真開心」、「貴婦 施展計中計,世上最毒婦人心!」 6 第10頁:(見他字卷一第43頁背面) ⑴標題文字:「蔡○玲通姦『盤X保險經紀』營運長徐X漢」 7 第11頁:(見他字卷一第44頁) ⑴標題文字:「蔡女外遇部分記錄(族繁不及備載)」 ⑵內文:「101 年外遇對象黃X強→104 年外宿對象徐X漢→0000000 蔡女幽會男性友人→0000000 外遇對象敖○幸→107012外遇對象徐X漢」、「蔡女心腸毒辣,只顧整型勾引男人,最喜歡有婦之夫。她從不曾回家探視自己親生的子女,並使用極其無恥的行為,羞辱馮小龍前妻所生的兩個孩子。更有甚者,她還在家中裝置監視器,規定小孩子的出入範圍,控制行動,若是稍有不從,立即加以辱罵,並拿高跟鞋,動不動就敲家中外勞的頭,如此狠毒心腸的女人……」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表方式 言論內容 備註 1 107年3月26日 何志翔以臉書名稱「蕭嘯」,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散布系爭刊物,並且以直播方式公開於大眾。 ⑴「 107 年的年初,蔡○玲一邊和敖○幸設局謀害親夫、詐騙網路無辜善良婦女,一邊又和『社會賢達人士徐○漢』雙宿雙飛,搞來搞去,真是標準的淫賤無恥,人盡可夫,比妓女還像妓女,比淫蟲還像淫蟲,簡直就是卑鄙無恥的禽獸…。」 ⑵「各位親愛的朋友:以下 16 頁的新聞報導,業已印成文宣傳單,即將在全省各地發行,並且會持續在臉書開展直播,以向社會大眾揭露犯罪份子的惡行。資深媒體人蕭嘯先生,從事新聞工作18 年,始終秉持良知良態,懲惡揚善。今天採訪了眾多的受害人,匯集多方資料,撰寫此一報導,所有內容皆經查證,願意負擔所有法律責任。蕭嘯先生見多識廣,但此等惡劣至極的淫男賤女,還生平所首見。今天路見不平,權且充當一回菩薩尊前的怒目金剛。我不入地獄,誰入地獄?天生萬物以善民,人無一善來報天,殺殺殺殺殺殺殺!」 ⑶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及內文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見他字卷一第19-22、24-25、27-28、30、32、34、37頁 2 107年3月29日 何志翔以臉書名稱「蕭嘯」,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散布系爭刊物,並且以直播方式公開於大眾。 ⑴「 107 年的年初,蔡○玲一邊和敖○幸設局謀害親夫、詐騙網路無辜善良婦女,一邊又和『社會賢達人士徐○漢』雙宿雙飛,搞來搞去,真是標準的淫賤無恥,人盡可夫,比妓女還像妓女,比淫蟲還像淫蟲,簡直就是卑鄙無恥的禽獸…。」 ⑵附表一所示之標題及內文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見他字卷一第第38、23、26、29、31、33、35、38頁 3 107 年4月13日 何志翔協助馮○龍將右列內容公開張貼新聞網站 ⑴「蔡女和我戀愛時,對我隱瞞了『已婚並生有兩名子女』的事實。後來,我漸漸了解真相,常勸她必須略盡義務,也該回家探視孩子。但她與我結婚之後,從不和我家人及親友聯誼互動,不但把親生子女當做不存在,還對我前妻所生的兩個孩子,極盡虐待與摧殘之能事。」 ⑵「蔡女連續外遇7 次,我都予以原諒!」 ⑶「101 年間,她去補習英語,繼而和英文老師黃○強發生姦情,而且還把姦夫帶到我倆南崁住處約會」 ⑷「後來,她經由淫媒金怡文(○○保險經紀公司職員,桃園文化局副局長之妻)的掩護及媒介,外遇『○○保險經紀公司』執行長徐○漢,我又予以原諒,又送她賓士敝蓬車。如此反覆在痛苦的漩渦中煎熬打轉,這些年來,證據確鑿的,她共有8 次外遇,其他沒有曝光的,相信不計其數」 ⑸「去年她經由『臉書』,竟在網路結識詐騙慣犯敖○幸,兩人戀姦情熱,狼狽為奸,竟然想盡各種惡毒的手段,摧毀我的名譽和事業,意圖聯手詐騙犯謀奪家產」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見他字卷一第57-59頁 3.告證1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龍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馮○龍為蔡○玲之前夫(民國108 年4 月19日離婚),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馮○龍前因對蔡○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3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令馮○龍不得對蔡○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蔡○玲為騷擾,該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 年。嗣又經本 院以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2 年。馮○龍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亦明知蔡○玲之姓名、特徵(相片)、婚姻、性生活、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蔡○玲等資料,未經蔡 慧玲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連線設備上網連線
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 book)個人頁面中以其Facebook暱稱「馬軍」散布何志翔( 現由本院通緝中)於107 年3 月20日所製作出刊《爆料公社 》雜誌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封面擷取圖片,具體指摘足 以毀損蔡○玲名譽之私德事項,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而散布,足以貶損蔡○玲 之人格與名譽,並使觀看該擷取圖片者因而知悉有關蔡○玲 之姓名、特徵(相片)、婚姻、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蔡○玲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蔡慧 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又另行起意,並與何志翔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 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3日某時,於不詳地點, 與何志翔共同參加記者會,何志翔並以連線設備連上網際網 路,以Facebook同步直播該場記者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上開《爆料公社》雜誌內容供在場者觀覽而散布 ,足以貶損蔡○玲之人格與名譽,並使在場觀看上開雜誌者 因而知悉有關蔡○玲之姓名、特徵(相片)、婚姻、性生活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蔡○玲之個人資 料,致生損害於蔡○玲,馮○龍因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規定。
二、案經蔡○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馮○龍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爭執(本院訴字卷二第118 至119 頁、第281 至 282 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第116 頁、第294 頁),並自陳 :我承認我有利用何志翔所製作的雜誌,在我的Facebook個 人頁面上散布,也有在開記者會時,利用該雜誌向記者說明 雜誌內容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玲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上開雜誌內是我的 照片等語(他字卷一第11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以Facebook暱稱「馬軍」散布之上開雜誌封面擷取圖片、被 告與同案被告何志翔共同開記者會直播擷取圖片、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件、本院105 年度家護 字第3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9 至12頁、第52頁、他字卷二第 101 頁);並有上開107 年3 月20日出刊《爆料公社》雜誌 1 本在卷可證(他字卷一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 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中明文化,犯罪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
二、罪名及罪數: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關於性生活、 之個人資料,除符合該條所定之例外規定外,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 所規定資料外,除該條所定之符合例外規定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分別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爆料公社》雜誌之封面擷取圖片,其上載有告訴 人蔡○玲之姓名、特徵(相片)、婚姻、家庭、性生活等內 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 用,除符合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惟被告並非公務
機關,竟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爆料公社》雜誌之封面擷取圖 片與上開雜誌內容供他人觀覽,繼而公布上開個人資料,顯 已逾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⒉次按個人資訊隱私權並非絕對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 目的,一方面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外,另一方面是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適度 限制個人資訊隱私權,惟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 法第1 條、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亦即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必要性原則」(在眾多可供選擇之手段中,選擇侵 犯程度最低手段)、與「相當性原則」(採取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以均衡維護 「保護」與「利用」個人資料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雜誌封面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雜誌內容中所敘明之標題與內文,且內容中有多張全未遮 掩之告訴人全臉或半身照片,或認識告訴人之人,或有心搜 尋告訴人之人,均大致可以依據上述姓名、特徵(照片)、 婚姻、家庭、性生活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 之資料交互勾稽後,足以辨識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被告 之行為顯已揭露告訴人姓名、特徵、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而上述個人資料之曝光,已 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非財產上利益,被 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雜誌內容,供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瀏覽 ;又另行起意,於107 年4 月13日與同案被告何志翔共同開 記者會時,供在場之人觀覽該雜誌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 詐欺慣犯,淫人妻女」、「敗金慾女蔡○玲」、「蔡女常與 男性幽會,桃園地區聲名狼藉」、「劈腿妻遭活逮惱羞!小
孩面前家暴富商夫」、「蔡○玲淫蕩無恥,外遇徐X漢、黃 X強,勾結姦夫敖○幸,謀害親夫,奪家產」、「蔡○玲這 個女人非常會演,專業勾引男人的。本來有丈夫又有兩個小 孩,但自從見到馮小龍之後,每天都極盡所能的花枝招展, 嗲聲嗲氣的裝嬌嫩,簡直就是標準的狐狸精嘴臉」、「淫賤 無恥誰能擋,貴婦竟然成妓女!」、「花痴有理,雜交無罪 ,活該你討我當老婆」、「大家都說,蔡○玲非常熱衷於社 交活動,四處參加各種社團,表面上是商業行為,但實際卻 是亂搞男女關係」、「蔡○玲喜歡亂搞男女關係,已在桃園 地區的商界,成為眾所皆知的事情」、「104 年5 月,經由 淫媒金X文的穿針引線,蔡○玲搭上了『磐X保險經紀公司 』的營運長徐X漢,兩人透過通訊軟體,不斷的愛來愛去, 還說到『你讓我X,我幫你生小孩』之類的淫穢字句。而且 ,兩人更相約參加『磐X公司』舉辦的克羅埃西亞獎勵旅遊 ,連續到國外去通姦11天」、「養虎為患不足奇,娶妻成娼 才有趣」、「你在房中欲振乏力,她在香港高潮三次」、「 淫男賤女巧設局謀奪家產真開心」、「貴婦施展計中計 世 上最毒婦人心!」、「蔡○玲通姦『盤X保險經紀』營運長 徐X漢」、「蔡女外遇部分記錄(族繁不及備載):101 年 外遇對象黃X強→104 年外宿對象徐X漢→0000000 蔡女幽 會男性友人→ 0000000 外遇對象敖○幸→107012外遇對象 徐X漢」、「蔡女心腸毒辣,只顧整型勾引男人,最喜歡有 婦之夫。她從不曾回家探視自己親生的子女,並使用極其無 恥的行為,羞辱馮小龍前妻所生的兩個孩子。更有甚者,她 還在家中裝置監視器,規定小孩子的出入範圍,控制行動, 若是稍有不從,立即加以辱罵,並拿高跟鞋,動不動就敲家 中外勞的頭,如此狠毒心腸的女人……」,並於雜誌內容中 告訴人之照片上加註:「整形前」、「整形後」等文字,均 僅涉告訴人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確足以嚴重毀 損告訴人名譽,造成一般閱覽者對於告訴人男女交往關係、 性生活、人情世故、人我對待等產生負面之評價。 ㈢違反保護令部分: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 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或第16 條第3 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該罪,性質上屬於舉動犯。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前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分別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封面擷取圖 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雜誌標題、內文、照片與註 解,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然已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