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04號
TPHM,111,上訴,100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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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莉苹



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定逢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9年度偵字第9
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彬楊定逢,暨張莉苹有罪部分,均撤銷。楊文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莉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楊定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張莉苹曾正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 大廈之住戶(該大廈總計6戶,張莉苹有3戶,陳玲玲、鄭淑 玲、曾正中之配偶洪碧英3人分別有1戶)。於民國106年7月2 2日10時許,在前址1樓交誼廳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甲會議),係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任期自105 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擔任會議主席鄭淑玲、張莉



苹、洪碧英出席,張莉苹配偶之楊文彬則於會議結束前約5 分鐘方到場與會,該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任期 改為2年1任,由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鄭淑玲續任1年 財務委員職務等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記錄後,再由其 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上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 內(下稱A會議紀錄)。
二、楊文彬明知甲會議之主席及紀錄均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 參與甲會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張 莉苹洪碧英於106年6月28日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 中所為園藝處置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楊文彬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 ,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 」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再於同年月2日,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琉御公寓大 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之文書上書寫「開 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 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 、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 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不實內容(下稱B會議紀錄),復於「 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 簿)」(下稱簽到簿)上記載參與會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 彬、楊定逢」之不實事項,並自居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 以此名義製作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之不實「琉御公 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下稱申請報備書)2份,並在各 份申請人欄位均蓋用本案印章及其自身印章,而偽造本案印 章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琉御大廈業已召開上揭 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有 「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人出席該會議,該大廈因此 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之意,而偽造甲會議之 會議紀錄(即B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請報備書,進而連同 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 文件,檢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 管理負責人之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 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同意備查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 公文書中,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 號函1份,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楊文彬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撤銷原判決,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至張莉苹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詳後述)。
三、楊文彬張莉苹2人均明知甲會議主席曾正中,且甲會議 決議將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之任期均改為2年1任,由曾正 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由鄭淑玲續任1年財務委員職務等事 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紀錄後,由渠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 作成A會議紀錄之事實,僅因被告張莉苹洪碧英於106年6 月28日就時任曾正中所為園藝處置事發生爭執,及曾正中 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楊文彬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即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733號,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公訴,楊文彬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即事實欄二所載),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 追處罰之誣告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 知楊文彬未被推選為琉御大廈下任管理負責人,於107年1月 29日,分別持106年10月11日由都發核給同意備查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影本,各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具狀,均以楊文彬業經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 為由,楊文彬誣指「曾正中鄭淑玲前分別為琉御大廈管理 負責人、財務委員,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未移交 相關帳冊、印章、銀行存摺」云云,對曾正中鄭淑玲提出 侵占告訴(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張莉苹 誣指略以「曾正中榮德揚製作之A會議紀錄係偽造不實」 云云,對曾正中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臺北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兩案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偵辦(嗣楊文彬告訴曾正中鄭淑玲所 涉侵占部分、張莉苹告訴曾正中榮德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分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28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楊定逢因受楊文彬夫妻之委託,處理琉御大廈之出租、管理 事宜,而於106年7月22日曾至琉御大廈查看屋況,其明知B 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卻於楊文彬案外人陳尚宏互相告訴 傷害、侵入住居之案件(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中 ,基於偽證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在士林地檢檢察 官偵訊前具結後,對於B會議紀錄之真偽、會議過程等之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足 以影響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五、案經曾正中告訴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就張莉苹被訴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證部分為無罪判 決,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楊文彬犯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張莉苹此部分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罪 ,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事實欄三(包括楊文彬張莉苹被訴偽證罪部分,本院均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事實欄四(楊定逢偽證)部分為本院 審理的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楊文彬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此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 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 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 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 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此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 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 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 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 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 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 ,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楊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 告楊定逢、證人曾正中等)之警詢陳述、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原審卷第380頁、原審卷 二第165、238至258頁),顯然被告楊文彬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2項「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楊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均受辯護 人之協助等情況,是可認被告楊文彬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有「 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 許被告楊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60至461頁),應認上開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楊文彬均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莉苹楊定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莉苹楊定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楊文彬張莉苹楊定逢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被告楊文彬張莉苹部分:  
  訊據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固承認分別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 地,各自具狀向臺北地檢對曾正中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 楊文彬為告訴人)、對曾正中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張莉苹為告訴人),惟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矢口否認有誣 告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其等辯護人為上 開被告辯稱:甲會議是由被告張莉苹主持、交代事情,所 以被告楊文彬會認為被告張莉苹是甲會議主席,且被告張莉 苹在甲會議中,占區分所有權的絕大多數,故被告張莉苹自 詡為主席,此部分也與事實相符,而該日會議並無決議,所 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 任,或由曾正中連任管理負責人之情況,嗣後榮德揚聽聞與 會者即鄭淑玲傳述之會議過程,誤將討論過程當作會議結論 ,製作了內容錯誤的A會議紀錄,故嗣後榮德揚在將A會議紀 錄上傳LINE群組時,被告張莉苹才會立刻表示反對,而依琉 御大廈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負責人本應輪流擔任,所以該年 度應該由4樓的住戶陳玲玲來擔任,但因為當日陳玲玲或配 偶童為忠均沒有到場,始輪由3樓住戶即被告張莉苹家擔 任,所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方會認為應是由被告張莉苹 家人來擔任管理負責人。且若以戶數計算,被告張莉苹有3 票,已是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之半數,在甲會議後,被告張 莉苹家有問過童為忠,童為忠亦同意由被告張莉苹家擔 任管理負責人,另於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洪碧英戶 也有同意由被告楊文彬擔任之,故被告楊文彬方在B會議紀 錄上書寫選任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後,連同其他文書交 由都發局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記備查,被告楊文彬並無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甲會議既無延任決議, 告訴人任又已到期,依法令應當然解任,被告張莉苹 本就自有3戶,又經童為忠、洪碧英同意,已過區分所有權 人之半數,故被告楊文彬認為自己是有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 人,縱可能因不諳法律而有理解錯誤之處,惟仍與「明知」



虛構捏織事實有別,被告楊文彬曾正中鄭淑玲未移交琉 御大廈相關財務及管理資料而提告,被告張莉苹認為A會議 紀錄有誤而對曾正中榮德揚提告,並檢附相關證據,均非 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莉苹、告訴人曾正中鄭淑玲洪碧英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參加甲會議,被告楊文彬在甲會議結束前約5分鐘 ,進入1樓交誼廳內加入會議,於甲會議召開日之上午,被 告楊定逢曾多次出入琉御大廈電梯,而被電梯內之監視錄 影鏡頭所攝錄,於會議結束後數日,鄭淑玲之配偶即榮德揚 於106年8月2日上傳A會議紀錄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 交由各住戶確認等情,以及被告楊文彬於106年10月2日前往 臺北市政府,由被告楊文彬在承辦人員所交付之制式表格上 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 、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 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內容之文字,完成B會議紀 錄,復於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後 ,以被告楊文彬之名義製作申請報備書2份,而在申請人欄 位蓋用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刻之本案 印章及其自身印章,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 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等文件,檢據向都發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承辦公務員形 式上查驗文件,認被告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 負責人無誤而同意備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 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中,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就該大廈報備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 案同意備查函1份,嗣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分別於107年1 月29日,各自具狀向臺北地檢,提出如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 告訴,上揭兩案件均經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偵辦,上開案件 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所 不爭執,並有A會議紀錄上傳時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0月 11日由都發局核給同意備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影本及 附件(即楊文彬申請備查時所提之申請報備書等文件,為事 實欄二所載公務員職務所掌管準公文書之附件)、A會議紀錄 內容、琉御大廈電梯內影像截圖(為楊定逢短暫進出電梯) 、原審勘驗甲會議開會監視器光碟所見與會人員及開會情形 之勘驗筆錄等件(見107偵12819卷第197頁、109偵938卷第4 1至47頁,原審卷第260頁、原審卷二第57至79、86至88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甲會議係由告訴人曾正中、被告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



程出席,被告楊文彬於會議結束前5分鐘入席,甲會議決議 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均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曾 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並未選任被告楊文彬為管理 負責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析述如下: ⒈有關甲會議開會情形之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正中於原審理時證稱:甲會議召開時我是琉御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當日與會者有被告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 及我,由鄭淑玲在現場擔任紀錄,後交由鄭淑玲之配偶即榮 德揚製作正式之會議紀錄,榮德揚所製作之A會議紀錄如實 反映了當日開會的情況,當時我剛做管理負責人1年,很多 事情剛摸熟,馬上換人不太好,所以鄭淑玲就在甲會議中提 出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均延任1年,此經在場人 含被告張莉苹無異議通過,而被告楊文彬是我們討論結束的 5分鐘前才到場,之後過了陣子,被告張莉苹跟我在處理 某些琉御大廈的事務有爭執,被告張莉苹才開始在LINE群組 中提出異議,另外我不認識被告楊定逢,也沒見過他,而被 告楊文彬所製作之B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書,均是虛偽不 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 ⑵證人洪碧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會議之參與人有告訴人、 我、證人鄭淑玲、童為忠、被告張莉苹,被告楊定逢未參與 會議,當時我們有討論要把琉御大廈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任期改為2年1任,在場的人均口頭表示贊成,所以是以口頭 方式進行表決,我們的戶數少,又對公寓大廈管理法不了解 ,所以當時沒有注意到延任可能會涉及更改規約,是在開完 會之後,有度討論到要更改規約,但後面就有些爭執, 最後就沒有去改規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2頁); ⑶證人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會議,參與人有 我、告訴人、洪碧英,被告張莉苹,至於被告楊文彬有無參 加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日的會議紀錄是我,我們有討論將管 理負責人延任1年,這是我提議的,但琉御大廈的戶數比較 少,所以並未決議,但也沒有人反對,我們沒有選任被告楊 文彬為下任的管理負責人,會議的細節我已經忘了, 我只是將討論的內容紀錄下來,再由榮德揚製作成A會議紀 錄後,張貼在LINE群組給住戶們確認,所以討論的內容應以 A會議紀錄所載為準,至於被告楊定逢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3至177頁);
 ⑷證人榮德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加甲會議,會議紀 錄是我依鄭淑玲參加的手稿及她的轉述所繕打,至於將管理 負責人改為2年1任的事情,是鄭淑玲有跟我說,當時她提議 之後,無人異議,因為事實上參加的人只有3位,所以並無



投票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5頁),證人榮德揚並未親 自參與甲會議,是關於甲會議開會情形,其係聽聞鄭淑玲所 轉述,此部分應以證人鄭淑玲之證述為準,至於榮德揚親自 參與部分,如依鄭淑玲之手稿及轉述繕打會議紀錄乙情,為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證據。
 ⑸互核上開參與會議之證人之證述,佐以甲會議開會情形之勘 驗結果,有被告張莉苹鄭淑玲曾正中洪碧英等人與會 及進出,及各該人等在會場內之動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可知證人洪碧英對於當日 出席之人或因時日已久,無法正確記憶,實屬情理之常,但 連同證人洪碧英之其餘證人,就全程參與之人員有告訴人、 被告張莉苹、證人鄭淑玲洪碧英,由證人鄭淑玲在現場擔 任會議紀錄,會議中證人鄭淑玲提議將管理負責人改為2年1 任,由告訴人續任,在場與會之人聽聞後,均未反對,於會 議結束後,由證人榮德揚繕打A會議紀錄後,上傳琉御大廈 住戶LINE群組等節,所述大致致,故此揭部分之證述內容 應均屬可信。
 ⒉稽諸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107他2380卷第52至 58頁、107偵12819卷第163至217頁、107偵12824卷第41至13 1頁)可知如下:
 ⑴於106年6月16日證人洪碧英表示欲召開下年度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請住戶告知方便的開會時間;
 ⑵於106年7月19日證人洪碧英通知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 2時,在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開會討論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 事宜討論、大樓年度檢討、臨時動議;
 ⑶於同年月22日13時49分至50分許,被告張莉苹傳訊數張照片 向告訴人表示照片中位置很久沒清理;
 ⑷於同年月23日9時27分,證人洪碧英稱:「謝謝你,有做不好 的地方,請多提醒、告知。你提的項目及開會時所提的問題 ,我近期會執行,請小陳一一改善。謝謝」等語,被告張莉 苹則於18時36分回以:「Thank you」等語; ⑸於同年月28日10時19分許,證人洪碧英請證人榮德揚將甲會 議結論整理成會議紀錄並傳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於 同日15時40分提醒將有關主委改2年1任期,也記載會議紀錄 內,明年由證人榮德揚接任。被告張莉苹則於17時16分至22 分許,傳送數張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園藝及公告管理員上 下班休假工作表,經證人洪碧英於19時38分許回以:「提醒 就好,不用太嚴肅...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不然你會踢到 鐵板」等語,被告張莉苹則於20時1分許稱:「其實您應該 留意您的用詞...解決問題...處理不當事務,我沒有在意任



何困難或什麼鐵板...就是要維護我資產的所有權」等語, 證人洪碧英再於20時2分許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後 證人榮德揚於20時4分許回以:「我們搬來的時候,花圃就 是這個樣子了」、「沒有變比較差喔!」等語,被告張莉苹 則於20時5分許回以:「請提出證明」,證人洪碧英於20時6 分許回以:「你要搞清楚,不是你的資產,是大家的,我再 提醒你的態度」等語,證人榮德揚則於20時8分許補稱: 「我們是每日住在這裏的;曾主委還自己親自去割草!」等 語,被告張莉苹再於20時9分許稱:「應該維持每戶年主 委的決議,若榮先生童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證人 榮德揚則於20時11分至15分許稱:「我們會議也討論過主委 的共識吧!」、「我們會議也有討論過花圃問題的處理方式 了,不是嗎?」、「怎麼又來討論這呢?」、「我會盡快把 會議紀錄給大家」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脈絡,甲會議原即排 定討論管理負責人之去留事,嗣於會後之106年7月28日, 證人洪碧英提醒證人榮德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 ,被告張莉苹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卻因被告張莉苹與證 人洪碧英就花圃之維護事發生爭執,證人榮德揚加入討論 後,認為被告張莉苹既不實際居住於琉御大廈,未親眼見聞 告訴人平日對花圃維護之用心,只是空言指摘告訴人管理不 善,為告訴人打抱不平,被告張莉苹遂以:「應該維持每戶 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童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 等語,表示若告訴人,或證人榮德揚、童為忠等人均不願承 擔起公共設施之維護工作,自己可以擔此重任,足見被告張 莉苹此番留言僅是提議之意,佐以證人榮德揚立即表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事早有定論,為何要突然挑起 事端之反應,更可證告訴人、證人鄭淑玲洪碧英榮德揚 所稱:甲會議中,對於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 任乙事無人反對,並應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並未選任 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等節為真實。
 ⒊復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關於琉御大廈100年至106年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其中告訴 人於105年10月20日、張莉苹於101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 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均規定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見 106他4733卷第272至273、322頁),並無被告楊文彬、張莉 苹所稱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另徵求其他住戶之同意後 ,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更 改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固稱:因我等不 諳法律,才誤認為可以以電話或LINE徵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即童為忠、洪碧英)的意思,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 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推舉被告楊文彬為下任管理負責人 ,我等對於規約的理解可能是錯誤的,但絕無以虛捏事實之 誣告犯意。惟查,證人童為忠於原審審理另案(107年度訴 字第374號楊文彬偽造文書案件)證稱:當時的事情我已經不 得記得了,但如果被告楊文彬有問過我是否支持由他們家 擔任管理負責人的話,我的回答99%是「沒關係」、「無所 謂」、「都可以」等語(見107訴374卷第204、209頁),是 依證人童為忠前揭所述,其對此事已不復記憶,而無法以證 人童為忠之證詞做為支持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說法之依據; 又觀前開節錄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因被告張莉苹不滿告訴 人對花圃之維護,與證人洪碧英發生爭執,並表示若其他住 戶無心於公共設施之維護,自己能夠擔起重任,此時證人洪 碧英回以:「你來做主委」,其真意實為調侃被告張莉苹不 知告訴人擔任主委(實為管理負責人)之辛苦,只會在LINE 群組中昧指責,才發文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此語並 非同意由與渠對話之人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意。再者, 殊不論證人童為忠、洪碧英於私下之言談為何,均不得謂已 行使表決權,換言之,縱被告楊文彬張莉苹私下取得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之支持,亦非等同於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 選任,再參以琉御大廈原為被告張莉苹1人單獨所有,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向被告張莉苹購入後取得房屋,被告張莉 苹又在告訴人之前擔任管理負責人,對琉御大廈社區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流程,應較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更 為清楚明暸,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卻均主張得不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直接將住戶間之閒談當作行使表決權,移花接 木引為本件之答辯,欲以此脫免罪責之意甚明,自不足取。 ㈢是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明知甲會議之結論為何,僅因被告 張莉苹與告訴人夫妻關於琉御大廈之管理有上揭爭執。楊文 彬竟於106年10月2日,持事先偽造之本案印章蓋印在申請報 備書上,再將「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 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 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不實內容,登載在B 會議紀錄中,復於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 」之名,連同申請報備書2份、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 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提交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向都發局報備變更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 為楊文彬,經都發局承辦人員就該申請報備事宜,依書面為 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



文書中,再於109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 函載明「有關本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址琉御大廈106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並推舉楊文彬君為管理負責 人(任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案,同意備 查」之不實內容,已足生損害於琉御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管 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見109偵938卷第41至47頁) 。
 ㈣承上,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明知有事實欄所載之甲會議 決議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任,由曾正中續 任1年管理負責人、鄭淑玲續任1年財務委員職務等事項,而 由鄭淑玲當場簡單記錄後,再由其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作A 會議紀錄上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之情,而楊文彬所持 之申請報備書等文件係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承 辦公務員申請報備,經該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 中,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就楊 文彬申請報備書為同意備查之公函,上開都發局所核給之同 意備查函,乃楊文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情,被告楊 文彬、張莉苹自均有認識。至於被告張莉苹楊文彬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辯護意旨以:甲會議並未作成管理負責 人及財務委員延任1年之決議,及被告張莉苹為甲會議之主 席兼紀錄云云為辯,均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其等上開辯解 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何況楊文彬因有事實欄二所載犯 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為罪刑判決後,楊文彬 上訴本院,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原審法院、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對於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函, 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自無從諉稱其等不知該文書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乙節至明。
㈤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復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分對曾正中鄭淑玲(楊文彬為告訴人),及對曾正中榮德揚(張莉苹 為告訴人),分別提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刑事告訴,意由被 告楊文彬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事,迫使告訴人交付琉御 大廈之印章、帳戶等資料之目的,被告楊文彬並於提出告訴 時,以及被告張莉苹於以提告後偵查中,以補充告訴理由狀 行使都發局公務員106年10月11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 ,且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所提出告訴之陳述,均悖於事實, 此有楊文彬於107年1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含都發



局上開同意備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107他2377卷第1至22頁 ),張莉苹先於107年1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後(見10 7他1至61頁反面),後於107年9月25日再提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及附件(含上開都發局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查(見107 偵12819卷第25至151頁),而曾正中鄭淑玲榮德揚上開 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卷資料可 查,此外,告訴人曾正中曾於106年11月9日就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事實,對被告楊文彬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法院為 罪刑判決確定,均如前述,並有相關案卷資料可稽,是被告 楊文彬意圖使楊文彬鄭淑玲,及被告張莉苹意圖使曾正中榮德揚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
㈥至於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及其等辯護人另辯以:依琉御大廈 之規約第10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1 條之規定,會議召集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要做成決議, 以琉御大廈而言,需同意戶數達4戶,而被告張莉苹於會前 已對告訴人之管理感到不滿,故不可能同意由告訴人再延任 1年管理負責人,又自甲會議之錄影畫面可知,開會時並無 發派投票單,眾人無舉手表決、鼓掌之表決動作,此由證人 鄭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事僅在討論階段,尚未做成決議 等語相符,即可知曉,縱確有延任決議存在,則因告訴人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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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