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李青蓉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事實為犯罪集團成員自稱「 林永成」之人,以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李維 軒,佯稱係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人員, 推薦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轉 帳款項至另案被告周仕軒提供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予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以購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晶瑞股票)3張。縱被告所為未構成幫助詐欺,然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林永成」之人,使其得以被告提供之電 話,利用營業項目並無證券交易營業項目之萬群公司名義, 聯繫告訴人售賣「晶瑞股票」,而為股票買賣、居間行為, 係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所為自該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原審未論以被告該罪,核與前開另案被告周仕 軒因提供銀行帳戶予「林永成」之人及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 戶內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7 1號判決,判處周仕軒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二者顯為不同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顯 有不當等語。
三、然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係指被告以提供行動門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且公訴人於原審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前之準備程序, 當庭仍表明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嗣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公訴人向原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見原審簡上卷第9頁),並於原審(即簡易案件上訴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仍稱起訴及上訴意旨如起訴書及上訴書 所載(見原審簡上卷第76、109等頁),亦即就被告涉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並上訴;又被告於原審僅承認將自 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表 示不清楚對方拿手機門號做什麼(見原審簡上卷第77、111 、116等頁),並未坦承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且依卷附事證,亦無任何公訴 人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 對方將持門號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而有幫助違反犯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主觀犯意; 又依上訴意旨所述,另案被告周仕軒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70、71號判決判處罪刑之行為(先交付帳 戶供告訴人匯入購買「晶瑞股票」之款項、再將該股款領出 ),與被告本案遭起訴行為,明顯不同,且觀諸該另案判決 內容,亦未認定被告與該案被告周仕軒(或周仕軒犯行之共 犯)共同犯罪,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該另案判決為不同認 定,容有誤會。
四、據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可取,檢察 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6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將 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發話予被害人林意如, 佯稱係威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鑫富創投公司工作人員,欲 協助林意如出售「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 須先出資補足股票張數,使林意如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因與本案起 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以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賡續為適法之偵處,併此敘 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青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青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永和中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代價,讓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之發話工具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化名為「林永成」,於109年7月 28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維軒,佯稱:係萬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欲推薦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9)日16時38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周仕軒(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論罪科刑)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先後於109年8月4日、109年 10月7日,以面交方式,分別交付13萬6,000元、27萬6,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鄧文欽之證言;④證人蔡明純之證言; ⑤證人范惠珍之證言;⑥遠傳電信110年4月6日遠傳(發)字 第11010305737號函附本案門號電子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⑦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乙份;⑧周仕軒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⑨告訴人與「林永成 」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之 事實,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被詐欺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在遠傳電信永和中正門市,申辦本案 門號後,隨即以1,500元之代價,讓售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為被告坦認(偵卷第111頁),並有遠 傳電信110年4月6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5737號函暨本案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11頁至第231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成」之人(下稱林永成 )向告訴人推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電)股 票,並將本案門號告知告訴人,作為聯絡方式之一,後告訴 人分別於109年7月31日、9月29日(按此為買賣交割日,現
金係於同年8月4日、10月7日交付),以13萬8,000元、27萬 6,000元購得晶瑞光電股票1,000股、2,000股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復有網路銀 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晶瑞光電股票影本3張、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 1018518號函、晶瑞光電110年12月1日(110)晶函字第1101 200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晶瑞光電110年12月24日(1 10)晶函字第11012002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至 第9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01頁),是前開客觀 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永成於109年7月28日說他是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推薦我投資未上市股票 (股票代號:6887晶瑞光電),告訴我說預計今年(按即10 9年)底興櫃,正在招募自然人股東,詢問我是否有興趣, 我之後同意購買一張股票。9月16日林永成再度傳訊息說因 股票還有剩,詢問我是否有意思再認購幾張,我同意再購買 2張。之後我查詢法條,發現對於未上市股票有相當限制, 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能從電話向非特定人推銷股票,我去查 詢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投顧公會上並無此券商,而 且網路上的非上市股票交易平台成交價格晶瑞光電的購買價 格大概在1股20元上下,委賣價最多在1股40元上下,1張也 才2萬至4萬元左右,13萬以上落差太大,所以我認為是遭到 詐欺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 人係因其於事後認晶瑞光電每股股價不值其所購買價格,且 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證券商,而認受騙。(三)然投資股票本就因公司之產業前景、財務狀況、研發能力, 甚至產品推陳出新之速度,而本有極高之風險;又投資股票 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 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 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 必可獲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應仍可自行判 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未上櫃股票,且未 上櫃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 本應有所心理準備,此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大學就學之 教育程度,對於投資事宜有一定的判斷能力,參以告訴人與 林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永成係於109年7月28日提供 晶瑞光電之相關資料及相關報導予告訴人,並告知晶瑞光電
預計於109年年底興櫃,給予告訴人相當時間供其考慮,告 訴人方於同年月30日肯認暸解,與林永成進行買賣晶瑞光電 股票之交易,並取得相關股票,則告訴人於購買股票當時係 基於晶瑞光電之投資風險予以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林永 成有以何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評估、股票價格 之判斷,自難以告訴人或檢察官事後所查詢之晶瑞光電股價 ,即推定告訴人購入該等股票之時其股價有如何之不妥,更 無從以此推論林永成有何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現 在或過去的事實不符的資訊予告訴人,而對其施以詐術之行 為。至萬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固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 定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 等證券業務,然該公司實際存在,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上情均為一般大眾可 透過網際網路輕易查知之事項,則林永成以該公司名義向告 訴人推銷晶瑞光電股票,應屬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而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檢察官雖稱林永成係 偽冒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晶瑞光電股票,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此認為林永成所施用之詐術。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林永成有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預見可能性,顯與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 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 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 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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